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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机构加强存款管理保证支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3:42:58  浏览:80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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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机构加强存款管理保证支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机构加强存款管理保证支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
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银行:
最近,个别金融机构不能按时支付上市公司存款,经新闻单位披露后,有关方面反应较大,暴露出这些金融机构在经营管理和支付方面确实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为了提高商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管理水平,维护金融机构的信誉,保证客户到期存款及时足额支付,防止此类
事件发生,特通知如下:
一、各商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规定,保证所有单位和个人存款支付;不得以任何理由延期支付;也不得对单位和个人的到期存款强令续存。为了保证对存款的支付,各商业银行要建立健全存款统计和监控制度,做好头寸的调剂工作。如
头寸不足,必须向上级行提前报告。对不能支付存款的,要追究经办行行长(主任)及其上级行行长的责任。对性质严重的,将取消其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直至取消从业资格。
二、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部门,按法律程序书面通知冻结某单位或某人存款时,银行应按冻结存款通知书执行;法院判决将单位存款支付给指定人时,银行应按法院的判决通知书执行。
三、各商业银行只能办理财政部门和政策性银行的定向委托业务,一律不得办理其他委托和信托业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对已有的其他委托业务、信托业务、工商企业委托投资基金,必须在1998年底以前清理完毕,并将清理结果报中国人民银行。
四、商业银行吸收异地单位存款时,应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
严格禁止商业银行吸收异地(在服务区域以外,但不包括同城)单位非交易性存款和财政性存款;各商业银行已经吸收的,要如实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报告,并在存款到期时予以清退。
对1998年新发生的违规异地存款,一律强制性无息转存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
五、严格禁止金融机构高息揽存;严格禁止金融机构不讲效益、不讲成本违规争夺大中型企业的存款。
六、各商业银行以及其他金融机构,对同时有大额存款和大额贷款的客户,一定要指定专人进行监督管理,既要保证客户存款的支付,又要及时清收客户的贷款;防止企业在提取大额存款后无法归还大额贷款,将企业的经营风险转嫁银行。
七、各商业银行要对主要客户(含上市公司)的存款规模、存款结构、支付情况定期进行统计、分析,按月上报上级主管行,同时抄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要督促当地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确保存款的支付。
八、各金融机构要针对上市公司资金数量大、流动性强的特点,组织一次清查,并对存款情况进行详细统计(统计表见附件)。
凡有上市公司存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要按下列要求报送清查报告和统计表;
(一)各国有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由其分行将上市公司在金融机构存贷款情况统计表(以下简称统计表)汇总后,一式三份,分别报送其总行(2份) 和中国人民银行当地省级分行(1份)。各家银行的总行将各分行的情况汇总后,连同其分行上报的统计表(1份)上报中国
人民银行银行司。
(二)全国性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由其法人机构将清查情况和汇总报表上报中国人民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司。
(三)各城市商业银行(合作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和各省(市)、地(市)级非银行金融机构,均由其法人机构将统计表汇总后上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经省级分行汇总后,分别上报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司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司。
九、中国人民银行各级行应督促辖内金融机构做好此次清查工作,及时将本文转发给辖内的金融机构;对不认真清查、隐瞒实情、弄虚作假的金融机构,要及时、严肃处理。
各金融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各省级分行,应于1998年7月30日以前,将清查结果报送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附:上市公司在金融机构存贷款情况统计表

填报单位: 单位:亿元
----------------------------------------------------
| |开户银行 | | 定期存款 | 支付能力 | |
|注 册| |活期存款|--------|-----------| |
上市公司名称| |(非银行金融| | |其中1年| 能按期 | 不能按 |贷款余额|备 注
|地 址| |金 额|金 额| | | | |
| | 机构) | | |内到期的| 支付 | 期支付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 计 |---| --- | | | |-----|-----| |
----------------------------------------------------
制表人: 审核: 行长(经理): 联系电话:
填报说明:1.对异地存、贷款,应在备注中说明;
2.各省级机构汇总时,按所辖范围对上市公司分别合并填列;
3.上表以1998年5月31日营业终了时为准统计时点。



1998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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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993年9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993年9月)


自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以来,有4名全国人大代表逝世:吉林王湘浩,山东陆俊仪(女),湖南陈叔君,广西甘苦(壮族)。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补选高德占,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王沧海、何琮、徐鸣凤(女)、董家林为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意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关于选举、补选代表的代表资格的审查报告,确认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高德占、王沧海、何琮、徐鸣凤(女)、董家林等5人的代表资格有效。特此公告。
现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共有代表2979名。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3年9月2日




河南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
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障病员和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单位的工作秩序,根据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我省境内各级各类医疗卫生单位、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和乡村医生发生的医疗事故的处理。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的医疗事故,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以及组织器官损伤导致的功能障碍。
第四条 在诊疗护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一)虽有诊疗护理错误,但未造成病员死亡、残废或功能障碍的;
(二)由于病情或病员体质特殊而发生难以预料和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三)发生难以避免的并发症的;
(四)以病员及其家属不配合诊治为主要原因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五条 医疗单位和卫生行政部门对发生的医疗事故或可能是医疗事故的事件(以下简称医疗事故或事件),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及时、认真地做好调查研究和分析、鉴定工作,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分明、处理得当。
病员、家属及其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与医疗单位和卫生行政部门合作,共同做好医疗事故的处理和善后工作。

第二章 医疗事故的分类与等级
第六条 医疗事故分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
第七条 责任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因违反规章制度、诊疗护理常规等失职行为所致的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直接造成本细则第三条规定的后果的,为责任事故:
(一)对急、危、重病人,已确诊或可以确诊,借故推诿,拒绝收治或不负责任的转院、转科,贻误、丧失抢救时机的;
(二)值班时擅离职守或不认真了解病情,草率处理,或对病情恶化的病员未作急救处理,贻误抢救时机的;
(三)在诊疗过程中,遇到疑难问题,不请示或不遵守上级医师指导,擅自盲目处理的,或上级医师接到下级医师报告后不及时处理的;
(四)违反手术制度,手术前不认真准备,手术中开错部位、摘错器官、遗留器械、纱布等异物在体内,或不按操作规程进行,损伤重要器官,手术后不严格执行常规或医嘱的;
(五)进行新手术、新技术项目,事先未作充分准备,未征得病员或家属同意,又未经领导批准,擅自处理的;
(六)病员对某种药物有明显的过敏史,但未加询问或不重视病人陈述,而致病人过敏反应的;
(七)滥用非医书记载之偏方,草药、药物超过剂量,开错医嘱的;
(八)使用对某器官有损害或对骨髓有抑制作用的药物,不定期复查或不随时观察的;
(九)在助产过程中,不认真观察产程或违反助产技术操作规程的;
(十)护理工作中不严格执行查对制度,不按规定交接班,不遵医嘱,违反操作规程的;
(十一)不执行消毒隔离制度和无菌技术操作规程,造成严重交叉感染的;
(十二)麻醉中选错麻醉方式、部位,用错麻醉药或不认真观察病员的病情变化的;
(十三)在各种检查治疗(检验、病理、理疗、放射、同位素、药剂等)工作中不负责任而发生错误,影响及时正确诊断和治疗的;
(十四)医院领导、行政、后勤及其他有关人员,在自己职责范围内,不积极领导、组织、配合医疗护理工作,贻误诊断、抢救时机的。
第八条 技术事故是指医务人员虽按技术操作规程进行诊断、治疗和护理,但由于医疗技术过失所造成的事故。
第九条 根据给病员直接造成的损害程度,医疗事故分为三级:
一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死亡的;
二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严重残废或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残废和功能障碍的。
医疗事故等级的医学鉴定标准,按卫生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医疗事故的处理程序
第十条 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后,当事的医务人员应立即向本科室负责人报告,科室负责人应随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个体开业的医务人员、乡村医生应立即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同时,均应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抢救治疗,尽量减轻对病员的损伤程度。
第十一条 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病员及家属可以向医疗单位或其主管部门提出查处要求。
病员死亡的,其家属或单位应在病员死亡后四十八小时(夏季二十四小时)内,向医疗单位或其主管部门提出查处要求;非死亡事件,病员出院后应在十五日内(组织深部及体腔遗留纱布、器械等自发现之日起计算)提出查处要求,逾期不再受理。
第十二条 医疗单位或其主管部门接到医疗事故或事件的报告或查处要求后,应立即组织调查、处理,并报告上级卫生行政部门。
个体开业的医务人员、乡村医生发生的医疗事故或事件,由批准开业的卫生行政部门组织调查、处理。
第十三条 医疗单位在发生事故或事件后,应指派专人妥善保管各种原始资料,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除参加调查处理的人员外,其他人员一律不得查阅。
因输液、输血、注射、服药等造成的医疗事故或事件,应对实物暂时封存保留,以备查验。
第十四条 对临床诊断不能确认死亡原因的医疗事故或事件,在有条件的地方,医疗单位、个体开业医生、乡村医生或病员家属有权提出尸检要求。因拒绝或拖延尸检时间而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拖延的一方负责。
尸检应在病员死后四十八小时(夏季二十四小时)内,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医院病理解剖技术人员进行,有条件的应当请当地法医参加。尸检费用由提出方预付。检查结论属于医疗事故的费用由医疗单位或个体开业医生、乡村医生支付;不属于医疗事故的由提出尸检的一方支付。
尸检收费标准:根据尸检项目,每具收费二百至三百元。
第十五条 各级医疗单位均应成立医疗事故处理小组,负责本单位医疗事故或事件的调查处理。凡本单位发生的医疗事故,均应在一个月内作出处理结论。
病员及其家属和医疗单位对医疗事故或事件的确认和处理有争议时,可提请当地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由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对鉴定委员会所做的结论或对卫生行政部门所做的处理不服时,病员及其家属和医疗单位均可在接到结论或处理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医疗
事故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或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医疗事故的鉴定
第十六条 省、市(地)、县(市、区)分别成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简称鉴定委员会)。鉴定委员会由作风正派、有临床经验、有权威的主治医师、主管护师以上医务人员和卫生行政管理干部若干人组成。省、市(地)鉴定委员会也可以吸收法医参加。
鉴定委员会人选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鉴定委员会负责本地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省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其鉴定是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市(地)、县级鉴定委员会的鉴定,在没有争议的情况下,也是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
企事业单位所属的医疗机构及中国人民解放军驻豫部队所属向地方开放的医院发生的医疗事故,由其主管部门处理,如有争议也可以提请当地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第十八条 鉴定委员会接到申请或委托书后,应当做好调查研究工作,认真审阅有关资料,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一般应在三个月内做出鉴定。因材料不全或情节不清的,有权要求医疗单位、病员及其家属补充材料或对有关事实情节进行复查。
鉴定应以事实为依据,符合医学科学原理。讨论中出现重大分歧时,应核查后再组织鉴定,不应急于做结论。鉴定委员会各成员的意见,应对外保密。最后形成的鉴定意见应以书面形式作出。
第十九条 非鉴定委员会成员和未经鉴定委员会邀请的其他人员,不得参加鉴定工作。鉴定委员会成员是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当事人或者与医疗事故或事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扰鉴定委员会的工作,不得对鉴定委员会成员进行威胁、利诱、辱骂、殴打。
第二十一条 鉴定医疗事故应当由提出申请一方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预付鉴定费。鉴定后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由医疗单位或个体开业医务人员、乡村医生支付;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由提出申请方支付。
医务人员向上级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其结论与原结论一致的,鉴定费由医务人员支付;与原结论不一致的,鉴定费由医务人员所在单位支付。
鉴定费标准:每例省级二百五十元;市(地)级二百元;县(市)级一百五十元。

第五章 医疗事故的处理
第二十二条 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可根据事故等级、情节和病员的情况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医疗事故的补偿标准是:
一级医疗事故:死者生前系家庭主要劳动力,并有直接抚养人口的为三千元;死者生前虽系主要劳动力,但无直接抚养人口的为二千五百元;死者系未就业的青少年、儿童或需他人赡养的老人的为一千五百元。
二级医疗事故:病员系家庭主要劳动力的为二千五百元;其他病员为二千元。
三级医疗事故:一千元。
医疗事故补偿费,由医疗单位支付给病员或其家属。病员及其家属所在单位,不得因给予了医疗事故补偿费,而削减病员及其家属依法应该享受的福利待遇和生活补贴。
病员由于医疗事故所增加的医疗费用,由医疗单位支付。
第二十三条 病员或其家属领取医疗事故补偿费时,必须由医疗单位、病员或其家属共同签订协议书。协议书一式四份,分别交医疗单位、病员所在单位、病员或其家属和卫生行政部门保存。
第二十四条 因医疗事故致残的病员不需要继续住院治疗的,产妇死亡留有活婴的,由其家属接受出院;无家属的由其所在单位接受出院。
病员在医疗单位死亡后,尸体应立即移放太平间。死者尸体存放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七日。逾期不处理的尸体,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公安部门备案后由医疗单位处理,处理后书面通知家属或其单位。尸体存放费和处理费由病员一方负担。
第二十五条 对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直接负责人员,医疗单位应根据其事故等级、情节轻重、本人态度和一贯表现,分别给予以下行政处分:
一级医疗事故: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
二级医疗事故: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
三级医疗事故: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
第二十六条 对造成医疗技术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员,医疗单位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吸取教训,一般可免予行政处分,对情节严重的,也应依照本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个体开业的医务人员、乡村医生所造成的医疗事故,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事故等级、情节、本人态度和一贯表现,除责令其给病员或病员家属一次性经济补偿外,可以处一年以内的停业或吊销其开业执照。
第二十八条 研究生、进修生、实习生发生的医疗事故,由其带教医师负责。如事故属于个人擅自所为造成的,由造成事故的本人负责;接受进修、实习单位应将事故情况整理成书面材料,提出处理意见,转交其派出单位处理。
研究生、进修生、实习生发生医疗事故需支付给病员或家属补偿费及增加医疗费用的,由接受进修、实习单位和派出单位各付一半。
第二十九条 发生医疗事故或医疗事件后,丢失、涂改、隐匿、伪造、销毁病案和有关资料,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医务人员由于极端不负责任,致使病员死亡,情节恶劣已够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医疗单位的财产和工作秩序,工作人员的人身安全、民主权利和工作权利,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借口发生医疗事故寻衅滋事,扰乱医疗工作正常秩序。违者,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省内关于医疗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一律按本细则执行。




1988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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