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监狱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3:47:41  浏览:97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监狱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监狱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5年7月2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以下简称《监狱法》)已于1994年12月29日颁布施行。为了正确执行《监狱法》,加强对监狱执行刑罚活动的法律监督,现就检察机关执行《监狱法》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人民检察院对监狱执行刑罚活动的法律监督问题。对监狱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依照法律实行监督,是检察机关的职权。它包括对监狱执行刑事案件判决、裁定,以及狱政管理、教育改造和生活卫生等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对于一般违法行为,可以口头提出纠正;对于严重违法行为,应当发纠正违法通知书,并要求告知纠正结果;对于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人民检察院派驻监狱的检察机构是对监狱执行刑罚活动依法实行监督的组织保障。各地要按照高检院的要求,在今年年底前对所有监狱落实派驻检察机构,并按照规定配备干部,以适应工作的需要。
二、关于对收押罪犯和释放刑满人员的法律监督问题。收押罪犯和释放刑满人员是监狱执行刑罚的重要活动。人民检察院要通过对监狱收押、释放活动的检察,保障监狱正确执行刑事案件判决、裁定。在工作中,要检察监狱收押的是不是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的罪犯;收押的法律文书是否齐全,手续是否完备;对刑满人员及依法应予释放的罪犯,监狱是否按期予以释放,并开具释放证明书。对应收押而不收押,不应收押而收押;应释放而不按期释放,不应释放而释放的,都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情节严重的,应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三、关于对罪犯保外就医的法律监督问题。对具备法定条件的罪犯予以保外就医,是我国对罪犯实行人道主义的体现。人民检察院对监狱办理罪犯保外就医活动的监督,主要是检察被保外就医罪犯是否符合法定条件,保外就医的证明是否真实,办理保外就医的程序是否合法。对监狱办理罪犯保外就医活动的监督,可以通过向有关人员调查、调阅监狱有关资料、列席监狱有关会议等方式了解情况。对监狱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呈报保外就医的,要及时提出纠正意见;对于已经监狱管理机关批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保外就医的,应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将书面纠正意见送交批准保外就医的机关(意见副本送监狱)。对利用办理保外就医的职权,收受贿赂或徇私舞弊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四、关于对罪犯减刑、假释的法律监督问题。减刑、假释工作是一项严肃的执法活动。人民检察院要把对减刑、假释的监督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来抓。人民检察院对监狱办理罪犯减刑、假释工作的监督,重点是监狱提出减刑、假释建议的对象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证明材料是否真实,提出建议的程序是否符合规定。对监狱办理罪犯减刑、假释活动是否合法的监督,可以通过向有关人员调查、调阅有关资料、列席监狱有关会议等方式了解情况;发现监狱在办理罪犯减刑、假释活动中有违反法律或有关规定的情况,应当及时向监狱提出纠正意见。对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如认为确有错误,应当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间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对于利用办理减刑、假释的职权索贿受贿或徇私舞弊的,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五、关于对罪犯在服刑期间死亡的法律监督问题。人民检察院接到监狱关于罪犯在服刑期间死亡的通知后,应即派员到现场进行检察,并根据罪犯死亡性质,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罪犯因病死亡的,人民检察院应对监狱的医疗鉴定进行认真的检查,如有疑义,可以重新对死亡原因作出鉴定。死亡罪犯家属对监狱作出的医疗鉴定有疑义,并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认真地进行调查。经查,认为罪犯家属提出的意见无理的,应予驳回,并配合监狱做好说服教育工作;认为罪犯家属提出的意见有理的,可以重新对死亡原因作出鉴定。(二)对罪犯非正常
死亡的,人民检察院应在接到监狱通知后二十四小时内对尸体进行检验,对死亡原因作出鉴定。人民检察院对罪犯死亡原因的鉴定,由担负该罪犯所在监狱检察任务的人民检察院负责,如该人民检察院缺乏鉴定的专门技术,可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聘请有关部门或具有法定资格的专门技术人员作出鉴定。
六、关于罪犯申诉、控告、检举的处理问题。申诉、控告、检举是罪犯的权利。罪犯不服生效的刑事判决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申诉,以及监狱在执行刑罚过程中,根据罪犯的申诉,认为判决可能有错误而提请人民检察院处理的申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均应依照《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处理;对监狱提请处理的申诉案件,应在收到监狱提请处理意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将结果通知监狱。罪犯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或由监狱转送的罪犯控告、检举材料,应按案件管辖分工,自行查处或请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七、关于监狱管理范围中发生的刑事案件处理问题。人民检察院办理监狱管理范围中发生的刑事案件主要包括如下几个方面:(一)直接受理监狱中发生的贪污、受贿、侵权、渎职的犯罪案件;(二)对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等案件负责批捕、起诉;(三)对罪犯及其家属向检察机关提出的申诉案件负责复查;(四)对人民法院错误的减刑、假释裁定提出抗诉。对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的抗诉,重点是因受贿、徇私或伪造罪犯的有关材料等违法犯罪行为导致错误的减刑、假释裁定的案件。
八、人民检察院对未成年犯管教所、拘役所和看守所对留所服刑罪犯执行刑罚活动的法律监督,参照上述原则办理。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中日之比较


李广民

在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上,国际法学界存在两派理论,三种学说。所谓两派理论即“一元论”(Monism)和“二元论”(Dualism);所谓三种学说,即“国内法优先说”、“国际法优先说”和“平行说”。“一元论”认为国际法与国内法同属一个法律体系。在这个法律体系中,认为国内法优于国际法的,被称为“国内法优先说”;认为国际法优于国内法的,被称为“国际法优先说”。“二元论”认为,国际法与国内法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这两个体系互不隶属,地位平等,故被称为“平行说”。
“国内法优先说”认为国际法作为法律,与国内法同属一个体系,在这个体系中,国际法是依靠国内法才得到其效力的。换句话说,国际法的效力来自国内法,国际法是国内法的一部分,是国家的“对外公法”。中国学者认为,这种学说无限扩大了国家主权,鼓吹国际法受制于国内法,实际上否定了国际法的效力,使国际法本身失去了独立存在的意义,为强权政治和霸权主义打开了绿灯。日本学者虽不同意这种学说所主张的国际法的效力是国内法所赋予的,但他们却认为,并非任何情况下都不能承认国内法的优先。在国内关系上,通常由各国宪法来决定适用于该国的国际法和国内法两者的效力关系,有时还承认违背国际法的国内法是有效的。当然,日本学者只是将这作为一种特殊情况,他们也认识到在解释上尽可能使国际法与国内法协调起来,在实践上防止各国宪法承认违背国际法的国内法的效力。
“国际法优先说”认为,在国际法和国内法统一的法律体系中,国际法应处于主导的地位。国内法的妥当与否,应由国际法来确认,换句话说,国内法的合理性来源于国际法。这种学说虽适应了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国际社会普遍要求加强国际法效力的潮流,但它却因过分强调国际法的重要性,而否定了主权国家应有的制定和实施国内法的权利,使国际法蜕变成“超国家法”和“世界法”。在这一点上,中日学者的看法基本相同。
日本学者认为,“一元论”所主张的“国际法与国内法同属一个法律体系”是没有错的,但要在同一个体系中,分出国际法和国内法孰优孰先来,就不那么容易了。他们主张,从现代国际社会的性质和结构看,国际法和国内法都是依据各自的合理根据而产生效力的,既不能说国际法赋予国内法效力,也不能说国内法赋予国际法效力。依据各自的合理根据而产生效力的国际法和国内法,是以国家的意志为媒介而实现统一的。国家意志在国内法的制定、修改和废除方面单独起作用,而在国际法的制定、修改和废除方面,是同其他国家一起起作用的。日本学者赞同“二元论”所主张的“国际法和国内法各自应有不同的合理根据”,但反对“二元论”将国际法与国内法看作两个完全独立的法律体系。他们认为国际法和国内法是在国家意志的基础上统一起来的。
中国学者认为,“二元论”所主张的国际法和国内法分属不同的法律体系,是有道理的。因为国际法和国内法在法律主体、调整对象、适用范围、法律渊源、效力根据和实施方式等方面各具特色,有着明显的区别。但这两个体系之间的关系并不象“二元论”所主张的那样,是互不隶属的平行关系,而是相互渗透、相互补充、紧密联系的交错关系。中国学者虽不同意“一元论”将国际法与国内法视为同一个法律体系,但对“一元论”所指出的两个的共性也加以肯定。承认两者在一定条件下是可以相互转化的。
国际法并没有统一规定如何将其实施于国内。各国在国内适用国际法的实践也千差万别。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历次宪法都没有规定国际法或国际条约、国际习惯在我国的地位,更没有关于国际法在中国适用的具体规定,但包括《民法通则》在内的一系列重要法律却涉及到这些内容。虽然我们还不能说在中国的法律体系中,已经确立了国际法在国内适用的规则,但至少可以说我们已开始这方面的立法工作。从国际条约在我国的实施来看,主要有以下几种做法:
第一是直接适用。尽管我国宪法没有明确的规定,但从实践上看,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批准或经国务院核准的,一般即在中国发生效力,可以直接适用,而无需经过特别程序。中国出席国际会议的代表曾公开表示:“根据中国的法律制度,中国缔结或者参加国际公约,要经过立法机关批准或国务院核准程序,该条约一经对中国生效,即对中国发生效力,我国即依公约承担相应的义务”。关于《禁止酷刑公约》在中国的适用问题,中国代表表示:该公约一旦在我国生效,“其所规定的犯罪在我国亦被视为国内法所规定的犯罪。该公约可以在我国得到直接适用”。
第二是对国际条约的适用问题作出原则性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2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际条约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68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这些规定表明,除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外,凡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均作为中国国内法的一部分直接予以适用,而当条约与国内法规定不一致时,条约处于优先地位,适用条约规定而不适用与之不一致的国内法定。
第三是按照国际条约的要求,采取相应的国内措施。比如中国加入《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后,先按公约的要求,确立的管辖权。1987年6月2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行使刑事管辖权的决定》规定:“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接着修改法律,补充相应条文。中国当时的《刑法》并没有关于劫持航空器罪的规定,199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关于惩治劫持航空器犯罪分子的决定》,确立了这种新罪名,1997年修改后的《刑法》则明确规定“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的范围内行使管辖权的,适用本法。”(刑法第9条)“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的,处死刑。”(刑法第121条)
第四是为实施国际公约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如根据中英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和中葡关于澳门的联合声明,我们分别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根据《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和《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我们分别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我们又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为实施《伯尔尼保护文学艺术作品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我们还制定了《著作权法》。
第五是根据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及时对已有的国内法进行相应的补充和修改。1985年我国加入《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后,就对已有的《专利法》和《商标法》进行了补充和修改。
对国际习惯,我国的立法和实践均表明了尊重和遵守的积极态度。如1985年的《涉外经济合同法》率先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未作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第142条第3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6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18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96条都有可以适用“国际惯例”的条文。我国一些民商事法律还规定外国人在中国的民商事活动按“对等原则”办理,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33条等。“对等原则”实际上就是国际习惯法的一项重要规则。我国一些部门法还规定了“国民待遇”原则。在中国与外国签订的大量双边条约如司法协助、引渡、领事条约中,都吸收了若干国际习惯法规则。对于近年来在空间法、海洋法、国际环境保护法、国际人权法等领域新形成的国际习惯法规则,中国都表示尊重、遵守。长期以来,中国和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对国际习惯持肯定态度,违背国际习惯的行为受到国际社会的谴责。1999年5月8日,以美国为首的北约使用导弹袭击我驻南联盟大使馆,伤害我驻外记者和使馆工作人员,引起中国和国际社会的普遍谴责。
与中国不同的是,虽然日本国宪法明确规定:“日本国缔结的条约及已确立的国际法规范,必须诚实遵守之”。(第98条)但在国内法秩序中,日本却将宪法至于优先的地位,即所谓的“宪法优先论”。他们认为,条约虽然是国际法的主要渊源,但在缔结条约时,全权代表是由内阁任命的,内阁的这种权限又受到“外务公务员法”、“内阁法”更进一步说是受“宪法”制约的。内阁批准条约的权限、国会承认条约的权限、天皇认证条约的权限,都是基于宪法而生产的。因此可以说,条约来源于宪法。再说,宪法的修订,必须经过众参两院全体议员2/3以上的赞成,并经国民承认(国民半数以上赞同)才可进行。(参见宪法第96条)而缔结条约时的国会承认,只要众参两院各有1/3以上议员出席,半数以上议员赞同即可。这样轻而易举就可得到承认的条约,其效力自然不能与必须经过慎重修正程序的宪法相比。此所谓“一元论”中的“国内法优先说”。
其次,日本认为,国际法只是国家的义务,如果国家违反了国际法,就承担国际不法行为和国际责任。但国际法不能直接约束个人,国家只有依据国际法(国际条约)的内容,制定个人应承担义务的法律,才能在国内实施,这就是国际法规范的国内化。如果没有这种国内化程序,国际法只是在国际社会层面对国家课以义务,而在国内社会层面,依然是与国际法无关系的国内法对个人课以义务。例如,根据《新日美安保条约》及《新美军地位协定》,凡日本政府同意美军使用的区域,若属国有地,美军则可以直接使用,若属私有地,则美军不能直接使用。这就是说,日本政府只是从国际法上承认了美军使用这一区域的权利,但从国内法上,并没有对该土地的所有者课以允许美军使用这块土地的义务。只有在日本国会为此专门制定了《特别措施法》以后,这个问题才顺利解决。从这个意义上说,日本坚持的是“二元论”,国内法在国内有效,国际法在国际社会有效。
当然,日本也不是绝对坚持“一元论”中的“国内法优先说”。在一定的条件下,他们也承认“一元论”中的“国际法优先说”。一方面,日本也承认“自动执行条约或条款”,而且日本也积极进行国际条约义务的国内转化;另一方面他们也承认当国际条约与本国国内法生产抵触时,优先适用条约。他们的解释是:宪法规定的“日本国缔结的条约及已确立的国际法规范,必须诚实遵守之”,虽不能解释为“条约优于宪法”,但至少可以说,只要是已确立的国际法规范、已缔结的有效条约,立法机关就应据此制定相关的国内法;行政机关的实施国政的时候,就应该尽量与之一致;司法机关在裁判的时候,就应该承认其法规性;作为国民,亦应诚心诚意去遵守它。前面从通过手续上比较了宪法与条约的优劣,其实,全权委员也好,阁僚、国会议员也好,他们均负有遵守宪法的义务,在条约起草、签署、批准、承认时,他们就应该判断条约的内容是否违宪,如果一定要缔结违反宪法的条约,那也得先改定宪法的有关内容,再缔结条约。
总之,不能简单地说,日本在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上,支持哪一种理论,哪一种学说。不管是在立法上,还是实践上,日本也是具体问题,具体对待。时而倾向“一元论”,时而倾向“二元论”,时而主张“国内法优先说”,时而主张“国际法优先说”。从这点来说,这到符合日本外交中“实用主义”的传统。



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工程的管理,鼓励建筑企业开展正当竞争,培育建筑市场,确保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改革建筑业和基本建设管理体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列入我省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建设项目,包括经国家和地方批准建设计划的预算内项目、自筹资金项目、技措项目以及各种形式的中外合资项目(外商独资项目另行规定),除某些不适宜招标的项目外,均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实行招标投标。
第三条 凡持有营业执照和资格证书的建筑施工企业,不受地区和行业限制,均要参加与其资质等级相一致的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投标,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干预。
第四条 建设工程招标的具体工作由建设单位主持。招标投标要坚持公正平等、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招标、投标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提倡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实行明标暗投。
第五条 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以上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是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负责招标项目的登记,对招标投标工作予以指导;
(三)核备定标结果,维护招标投标双方的合法权益,否决不公正的招标投标;
(四)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按照招标投标管理权限与基建、技措项目立项现行审批权限相一致的原则,由省、地、市、州、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分级负责。
省重点建设和大中型项目的定标结果,应报省重点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核备。

第二章 招 标
第七条 招标单位必须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建设单位(项目业主)或项目总承包单位。
第八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可采取全部工程招标,单项工程招标、分部工程招标、专业工程招标等形式。
第九条 实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按审批权限报经批准,列入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并持有投资许可证;
(二)有初步设计批准文件,有持证设计单位设计的施工图纸或能满足标价计算要求的设计文件;
(三)建设用地已依法批准征用,施工现场水源、电源和运输道路已经接通,拆迁、障碍物清除已经完成(委托承包方承担的除外);
(四)建设资金、协作配套条件已经落实;
(五)主要材料、设备已分别落实或明确供应方式。
第十条 招标单位招标工作程序:
(一)组织招标工作小组(招标工作小组应有与规模相适应的技术、预算和基建管理人员,有对投标企业进行资格审查的能力);
(二)向招标投标主管部门办理招标项目登记;
(三)组织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
(四)公布招标信息;
(五)对投标单位进行资格审查;
(六)向投标单位分发招标文件及有关设计图纸、技术资料;
(七)组织投标单位踏勘现场,并对招标文件进行答疑;
(八)开标、审查投标书;
(九)评标、确定中标单位;
(十)将定标结果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及有关部门核备;
(十一)与中标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招标文件必须认真编制,其主要内容为:
(一)招标书:工程综合说明(计划批准文号、工程名称、工程地址、工程内容和工程量、技术要求、质量标准、工程现场条件、招标方式等),招标范围、承包形式及工程价款结算办法,材料设备供应方式和差价计算方式,计划开工、竣工日期等;
(二)施工图纸、地质资料和设计说明书;
(三)合同主要条款;
(四)招标、开标、决标等活动的日程安排;
(五)其它有关事项的说明。

第三章 标 底
第十二条 标底由招标单位负责编制,其主要内容包括工程造价,施工工期和钢材、水泥、木材等主要材料的数量等。
招标单位无力编制标底的,可自主委托有编制标底资格的咨询公司或专业单位编制。受委托编制标底的单位不得同时承接投标单位的标书编制业务。
标底造价应控制在经批准的概算或修正、调整概算限额以内。
第十三条 在主要材料和设备的计划价格与市场价格相差较大的情况下,材料价格应按照确定的供应方式分别计算,并明确价差的处理办法。
第十四条 招标工程的工期,应按照国家和地方制定的工期定额和计划投资安排的工期合理确定。如招标单位要求缩短工期,可适当计取加快进度措施费。
第十五条 每一个招标项目只准定一个标底。凡采取暗标招标的项目,标底在开标前必须严格保密。

第四章 投 标
第十六条 参加投标的建筑施工企业,要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招标单位送交投标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件、资料:
(一)企业简历;
(二)营业执照、资质证书;
(三)自在资金情况及证明文件;
(四)技术人员、技术工人的人数和平均技术等级,施工机械装备情况;
(五)近三年承建的主要工程及其技质量情况说明;
(六)招标单位要求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之间可以组成联合体参加投标。组成联合体投标应明确总承包单位,并由总承包单位承担全部义务。
第十八条 投标单位应严格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和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编制投标书,其主要内容包括:
(一)标书综合说明;
(二)按图纸计算的工程量、主要材料用量、标价汇总表(按单位工程分土建、安装等分列)及各项费用计算标准的说明;
(三)施工组织措施和总进度(包括完成基础、主体、安装、装修等的工期);
(四)保证质量、安全和工期的主要措施,包括施工方案和配备的主要施工机械等;
(五)计划开工、竣工日期;
(六)招标单位要求说明的其他事项。
投标书应加盖单位和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的印章,在规定日期内密封送达招标单位。
第十九条 投标单位将标书送达招标单位后,如要对原标书内容进行修改和补充,可在规定的标书送达截止日期以前,用正式函件进行修改和补充。

第五章 开标、评标、定标
第二十条 开标会由招标工作小组主持,并组织评标小组。
评标、定标由评标小组负责。
第二十一条 投标书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无效:
(一)未密封的;
(二)未按要求编制,字迹模糊,辩认不清或内容不全的;
(三)未加盖单位印章、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印章的;
(四)逾期送达的;
(五)投标企业未参加开标会议的;
第二十二条 评标小组进行评标和决定中标单位应坚持公正、效益的原则,对投标报价、工期、施工方案、工程质量和安全保证措施、主要材料用量、企业技术资质和社会信誉等进行综合评价,择优确定中标单位。
评标、定标的具体原则和办法,由评标小组在开标之前确定。评标、定标原则一经确定,评定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
评标小组成员因重大分歧不能确定中标单位时,由招标设标主管部门裁决。
开标到定标的时间,大中型项目不得超过十五日,其他项目不得超过七日。
第二十三条 招标单位应在中标单位(包括议标工程)确定后,即报招标投标主管部门核备。招标投标主管部门如有异议,在收到报告七日内应予答复,逾期不答复的,招标单位可视为同意,并发出中标通知书。
省重点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在收到重点建设和大中型项目定标结果的核备报告后,须在十日内答复,逾期不答复的,建设单位可视为同意并发出中标通知书。
第二十四条 招标、投标单位应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的二十天内,按照招标文件、投标书的要求和国务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的规定,签订工程承包合同。
第二十五条 参加投标而未中标的单位,由招标单位付给三百元至二千元的标书编制补偿费,具体标准由省招标投标主管部门与省物价、财政部门确定。
标书编制补偿费在招标单位建设项目管理费中列支。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招标在定标后,招标单位以中标价的万分之四、中标单位以中标价的万分之二,按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向相应的招标投标主管部门缴纳招标投标管理费。招标投标管理费的列支范围:招标单位在建设项目管理费中列支;中标单位在施工管理费中列支。
招标投标管理费是弥补招标投标主管部门招投标管理工作经费不足的专项费用,应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凡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按规定应实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未进行招标的,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发给施工许可证,银行不予拨付建设资金,施工单位不得接受施工。
(二)参与编制或确定暗标标底的人员泄漏标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三)投标单位填写投标申请书有弄虚作假行为的,由招标投标主管部门责令其退出投标,并取消其在本地的投标资格三至六个月。
(四)决标后,招标和投标方擅自改变招标、投标条件,或不按规定时间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的,由责任方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直接经济损失。
(五)对在招标、投标过程中有徇私舞弊、行贿受贿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人员和单位,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招标投标主管部门、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失职、渎职行为的,由行政监察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不适用外国企业在我省投标。外国企业的投标管理办法另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1月6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