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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3:39:28  浏览:94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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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暂行规定的通知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暂行规定的通知

市府办发〔2007〕32号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
  《六盘水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七年三月三十日




六盘水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审计署《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管理办法》和《贵州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审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建设项目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以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与国家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应当依照本规定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依法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对管辖范围内(含授权)的重点国家建设项目实行竣工决算必审制度;对大中型项目实际情况采取跟踪审计。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国家建设项目包括:
(一)财政预算内外资金(含国债资金)投资项目;国家主权外债资金项目;使用各类专项建设资金项目;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政府投资项目。
  (二)政府在土地、市政配套、融资等方面依法给予优惠政策的公共、公益性项目。
  (三)国有企事业单位,国有控股企业投资的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四)接受、使用社会捐赠,包括接受外商或者私人捐赠并委托政府部门实施管理的公益性项目。
第四条 市、县(特区、区)审计机关是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的主管机关,依照管辖范围对国家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
  发展改革、经贸、财政、建设、工商、税务、国土、环保、金融、监察、交通、物价和水利等部门,要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支持、协助审计机关开展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发展改革委员会要于每年年初将当年经政府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建设项目和预备项目送审计机关,用于编制重点国家建设项目年度审计计划。财政部门要定期将涉及财政性建设项目资金拨付情况抄送审计机关。建设单位及其主管的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本系统国家建设项目的内部审计监督,其审计业务质量依法接受国家审计机关的检查和评估。 
 第五条 审计机关根据国家建设项目投资主体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建设项目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市级国家建设项目由市级审计机关审计管辖。  
  市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管辖范围内的国家建设项目授权县(特区、区)审计机关审计,也可以直接审计县(特区、区)审计机关管辖范围内的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对同一审计事项一般不得重复审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实行计划管理。由审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年度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第七条 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时,以建设项目业主为被审计单位,依法对其财务收支、预算或概算执行情况,以及项目竣工决算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对建设资金的筹集、管理与使用情况和与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事项进行专项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并可根据需要,对国家建设项目各个阶段实施审计。必要时,可以依照法定审计程序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与建设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计监督。
  第八条 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国家建设项目,或未能在年度审计项目计划中安排审计的国家建设项目,采取审计机关审计或者由审计机关按照《贵州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招标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的方式实施。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有法定资格的注册会计师或者其他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与审计。审计机关依法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参与审计或者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与审计,对审计质量的控制应有专门机构负责,并有专人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审计应当对上述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聘请的专业人员和受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对审计机关负责。
  第九条 受委托对国家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具有与审计项目相应的法定资质和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以及良好的社会信誉。社会中介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审计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条 审计机关按照《贵州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组织社会中介机构或聘请专业人员参与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所需经费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审计机关对受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和聘请的专业人员按要求完成国家建设项目审计任务后,由审计机关书面通知财政部门和建设单位及时支付审计费用。
  审计费用按照《贵州省会计师事务所收费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列入年度审计计划项目的国家建设项目,必须完成竣工决算审计后方可进行竣工验收。
  第十二条 国家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完成初步验收后1个月内,编制竣工财务决算报表,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向审计机关申请竣工决算审计;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工程建设计划提前向审计机关申请竣工决算审计。建设单位提请竣工决算审计,应当先编制出项目竣工决算及其完整的相关资料。建设单位必须自立项之日起,按审计机关要求提供建设项目的相关资料。
  承担国家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应当协助审计现场取证工作,依法及时向审计机关提供审计所需的有关资料并对其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三条 在招标文件和施工合同中应当明确,国家建设项目工程必须经审计机关审计后方可办理工程结算或竣工决算,并以审计结论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以财政性资金投入的国家建设项目,应当在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按国家有关规定预留工程尾款,待审计结束后清算。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自接到建设单位提请审计的申请后,对资料符合要求的,1个月内依照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组织实施。审计机关具体组织实施或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实施的国家建设审计项目,应当在3个月内完成;大型项目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可适当延长审计期限,并及时将延长理由等情况告知被审计单位。
  第十五条 在国家建设项目审计过程中,与审计项目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对审计取证材料核对稿进行核对,并于送达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书面意见反馈审计机关或审计机关委托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逾期不反馈视为无异议。审计机关实施审计后,应当出具审计报告并书面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无异议,并由审计人员予以注明。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提出异议的,审计机关应当研究、核实,对审计报告进行修改或者作出不予采纳的说明。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后依法作出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具有法律约束力,有关单位应当遵照执行。
审计机关在对国家建设项目审计过程中,可以根据需要利用有关专门机构的工作结果。
  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作为财政部门审批项目决算的依据。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国家建设项目中发现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及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有管辖权的其他单位予以调查处理或者协助调查,接到通报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调查完毕,并将处理结果回复审计机关或者协助审计机关查清有关事实:
  (一)违反规划、土地、征地拆迁、招标投标、环境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的;
  (二)勘察、设计、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三)未有效实施工程质量管理的;
  (四)其他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他有关单位违反审计法的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审计机关对单位、责任人依法给予相应处罚,并可建议纪检监察机关对责任人给予相应的处分。
依照上述规定处罚和追究责任后,建设项目业主仍必须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十九条 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国家建设项目,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竣工决算审计的,审计机关应督促按期补办;逾期不办的,可视情节按《贵州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承建单位要积极配合项目业主接受审计,对故意拖延审计进度、影响投资效益的,有关部门应视情节轻重,限制直到取消其进入六盘水市建筑市场。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及其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三)利用职权索贿、受贿或收受被审计单位财物以及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隐瞒审计中发现的违法违纪行为的;
  (五)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申请回避的;
  (六)有违反法律、法规、纪律及规章制度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聘请参与审计的专业人员和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审计人员的指导、监督和管理,明确权利和义务,对过错、过失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社会中介机构在实施国家建设项目审计中有违法行为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的职业行为,或者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审计机关应当停止其委托的审计任务,同时提请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处罚,并追回审计费用。
  审计机关聘请的专业人员在从事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工作中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行为之一的,审计机关应当予以解聘,同时提请有关单位和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处罚,并追回审计费用。
  第二十三条 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结束后,按照规定程序向社会公示审计结果,接受公众监督。鼓励社会各界对国家建设项目实施过程和结果进行监督。凡举报国家建设项目违法违纪问题,经查属实的,对举报人给予适当的奖励。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2004年11月16日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印发的《六盘水市市级财政性资金建设项目审计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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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热食品烤炉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商业部


电热食品烤炉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1987年6月4日,商业部

一、根据国务院国发〔1984〕54号文《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及国家经委经质〔1984〕526号文《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电热食品烤炉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二、本细则适用于每小时产量在15千克以上的商业用电热食品烤炉,不涉及家用烤箱和其他热源的食品烤炉。
三、电热食品烤炉生产企业不论隶属任何部门,均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在国家经委统一领导下,生产许可证统一由商业部颁发。企业必须取得生产许可证才具有生产和销售产品资格。对无证生产的企业按国发〔1984〕54号文《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及国家颁布的有关规定处理。
四、电热食品烤炉产品生产许可证统一由商业部管理,办公室设于科技司质量管理处。联系电话668581—2666。
其职责是:
1.制定和修订电热食品烤炉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2.审查和批准企业电热食品烤炉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
3.审查产品检测单位的测试报告。
4.审查企业质量保证体系应具备条件的检查验收报告。
5.办理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注销。
6.对取得电热食品烤炉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及其产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五、各地方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未设办公室的为地方经委)要积极参加本地区申请企业的检查工作,加强对取得生产许可证企业的日常监督。商业部和地方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有权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进行定期复查和不定期抽查。
六、电热食品烤炉产品质量检验由沈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和丹东商科所负责组织实施。
七、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从批准之日起为五年。
八、申请企业经检测单位按商业部标准SB135—83《电热食品烤炉型式与主要参数》、SB136—83《电热食品烤炉型号编制方法》和SB137—83《电热食品烤炉通用技术条件》编制的“质量检验细则”(附件一)测试后,产品质量合格者,并按“企业质量保证体系应具备的条件”(附件二)所规定的内容检查验收合格者,方能取得生产许可证。
九、生产许可证申请和审批程序
1.申请企业应填报“商业机械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在规定期限内(不超过六个月)按隶属关系经省、直辖市、自治区、计划单列市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审查后报商业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中央各部、委直属企业由各部负责审查后报商业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
2.商业部接到企业申请后,组织有关专家组成的专家组对企业进行审查验收,并对产品质量组织检测。专家组对企业检查和产品测试后进行审议。合格者发给产品生产合格证,并报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备案和登报公布。
3.申请企业经审议不合格者允许进行不超过半年的整顿,再次提出申请,经第二次检查和测试仍不合格者,则取消申请资格。
4.企业对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注销有异议时,可向商业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提出复审要求。如复审决议后仍有异议,企业可向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申请裁决。复查、裁决所需一切费用由申请企业支付。
十、企业在取得生产许可证后如发现产品质量有明显下降现象,在限期内达不到要求,或将生产许可证转让其他企业使用等现象将对企业提出警告,直至吊销生产许可证。
十一、企业停止生产持有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后,原产品生产许可证自行失效,企业应将该产品生产许可证交回原发证部门注销,原发证部门上报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备案。
十二、凡取得电热食品烤炉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必须在该产品铭牌、包装箱和使用说明书上标明生产许可证标记和编号。标记和编号规定如下:
X K 01……02 □□□□
— — —— —— ————
| | | | |
| | | | |------生产许可证编号
| | | |
| | | |----------电热食品烤炉编号
| | |
| | |----------商业部编号
| |
| |----------代表可(Ke)字
|
|--------------代表许(Xu)字
十三、生产许可证管理收费办法
1.根据有关规定,本着尽量减少申请单位开支和收费单位不盈利原则确定收费标准。
2.收费标准
(1)生产许可证申请费1500元(包括审查人员差旅费)。
(2)管理费500元(包括上交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和返回地方生产许可证办公室部分)。
(3)产品测试费按沈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收费标准执行。
十四、发放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工作人员必须遵守《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中规定的《工作人员守则》,违犯者给予批评直至纪律处分。
十五、凡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一经查出立即吊销生产许可证,并通报批评。
十六、本细则解释权属商业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
十七、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普通高等院校校园建设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普通高等院校校园建设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桂政办发〔2009〕199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农垦局,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西壮族自治区普通高等院校校园建设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普通高等院校校园建设

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我区高等院校校园建设,扩大办学规模,改善办学条件,促进我区高等教育全面可持续发展,做好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普通高等院校校园建设专项贷款的管理工作,特制定本办法。本办法作为《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政府信用额度贷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桂政办发〔2005〕105号)的补充规定。

  第二条 国家开发银行普通高等院校校园建设专项贷款,纳入自治区人民政府信用平台贷款管理范畴。

  第三条 为尽快落实国家开发银行专项贷款,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自治区财政厅与指定借款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学生资助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自治区学生资助办)签订《广西壮族自治区普通高等院校校园建设项目委托代建协议》。指定借款人、项目用款人(共同借款人,即高等院校)共同与国家开发银行签订借款合同,三方的权利和义务由合同约定。

  第四条 项目准入条件

  (一)项目用款人应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办高等院校。

  (二)项目用款人财务状况良好,具有较强的还贷能力且项目资本金已落实,能够确保与银行贷款同期同比例到位。

  (三)项目用款人为自治区直属高等院校的,学校主管部门应向自治区财政厅出具承诺函,明确贷款项目如不能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息时,由自治区财政厅通过专项扣款的方式从其部门预算安排的财政拨款或单位缴入财政专户的资金中收回自治区财政垫付的资金(下称垫付资金)。承诺函同时抄送自治区学生资助办和国家开发银行广西区分行。

  (四)项目用款人为市属高等院校的,项目所在地的地级市人民政府应向自治区财政厅出具还款承诺函,明确贷款项目如不能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息时,由自治区财政厅通过专项扣款的方式收回垫付资金。还款承诺函同时抄送自治区学生资助办和国家开发银行广西区分行。

  (五)项目用款人为自治区直属高等院校的,应向其主管部门提供与贷款额度相应的扣款还款承诺;项目用款人为市属高等院校的,是否要求项目用款人采取扣款还款承诺措施,由地级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相关职能部门主要职责

  自治区教育厅: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负责为指定借款人出具向国家开发银行申请借款和签订借款合同的书面通知;负责贷款项目的初审;督促项目用款人将项目资本金和还本付息资金列入年度部门预算,确保项目资本金与银行贷款同期同比例到位;督促指定借款人和项目用款人按期还本付息;负责监督检查贷款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自治区财政厅:对列入初审范围的贷款项目进行审核并商自治区教育厅、国家开发银行广西区分行确定专项贷款项目清单;监督检查贷款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对还款存在困难的项目安排补贴资金或贷款本息垫付资金,用于国家开发银行贷款本息的按期偿还。

  第六条 项目用款人的自治区主管部门和所在地级市人民政府主要职责

  (一)负责向自治区教育厅汇总报送项目申请情况。

  (二)负责协调并督促用款人将项目资本金和还本付息资金列入年度部门预算,确保项目资本金与银行贷款同期同比例到位,并督促用款人按期还本付息。

  (三)如项目用款人存在还款困难,负责向自治区财政厅提出垫付贷款本息资金申请。

  第七条 指定借款人主要职责

  (一)汇总、编报年度高等院校校园建设专项贷款资金支出预算;汇总、编报月度和年度项目资金财务报表。

  (二)负责贷款资金的申请借入和拨付工作。根据与国家开发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时借入并拨付贷款资金,保证工程款及时支付。

  (三)负责贷款资金的偿还工作。根据与国家开发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督促项目用款人按期还本付息,向自治区财政厅报送还本付息资金计划,确保按期偿还国家开发银行贷款本息。

  (四)对贷款资金的使用实施监管。指定借款人与各项目用款人之间的管理职责由双方按国家开发银行的有关规定另行签订协议约定。

  (五)对既往利用过指定借款人资金但信用不好的项目用款人,指定借款人要在签约前加强把关控制;同时将利用政府信用贷款的项目借款人相关情况反馈自治区教育厅、财政厅,共同确保项目审核从严控制。

  (六)负责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及自治区财政厅上报贷款项目执行和资金使用管理情况。

  第八条 项目用款人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高校基本建设财务规章制度,建立、健全基本建设资金内部管理制度。

  (二)将项目资本金和还本付息资金列入年度部门预算,确保项目资本金与银行贷款同期同比例到位。

  (三)及时上报资金使用计划及政府采购计划,保证工程建设进度,编制年度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和年度基本建设财务决算。

  (四)办理工程与设备价款结算,控制费用性支出,合理、有效使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

  (五)组织编制项目的工程概预算,组织实施政府采购,合同签订、竣工验收等工作。

  (六)及时编制月度财务报表,项目竣工后及时编制竣工财务决算报表。

  (七)及时上报还本付息计划并按期还本付息,确保按期偿还国家开发银行贷款本息。


  第三章 项目申报、审核、下达及调整


  第九条 项目申报。市属高等院校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的地级市人民政府报自治区财政厅、教育厅;自治区直属高等院校建设项目,由项目学校所属的自治区主管部门报自治区财政厅、教育厅。上述项目均需同时抄送国家开发银行广西区分行。

  第十条 项目审核。自治区教育厅负责对经国家开发银行评审的贷款项目进行初审。自治区财政厅对用款人的资格、借款信用担保等事项以及贷款项目的配套能力、偿债能力、地方政府或自治区级项目主管部门的承诺保证能力进行再审核,商自治区教育厅、国家开发银行广西区分行确定专项贷款项目清单后,最终审定还本付息及资金来源计划、借款信用担保或资产抵押等事项。

  第十一条 项目下达。专项贷款项目确定后,由自治区教育厅向指定借款人下达向国家开发银行申请借款和签订借款合同的书面通知,书面通知应列明如下事项:具体项目的用款人;市项目或自治区项目(如属于自治区项目应列明区直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项目调整。借款项目调整视同项目重新申报,按照借款项目申报流程办理。


  第四章 资金偿还


  第十三条 项目用款人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确保按期偿还国家开发银行贷款本息。

  第十四条 还本付息资金(亦称代建资金)由项目用款人从学校学费、住宿费、委托培养费等收入和财政按一定比例补助的高等学校建设贷款财政贴息资金中足额安排。如项目用款人存在还款困难,属于自治区直属高等院校的,由区直主管部门于还本付息日前30日内向自治区财政厅提出垫付申请;属于市属高等院校的,先由地级市财政安排资金对指定借款人进行补贴,按期还本付息;如到期无法偿还的,应于还本付息日前30日内由地级市人民政府向自治区财政厅提出垫付贷款本息资金的申请。自治区财政厅应于还本付息前5日内将垫付资金划拨至指定借款人在国家开发银行广西区分行开立的质押专户。

  第十五条 属于垫付自治区直属高等院校贷款本息的财政资金,由自治区财政厅通过专项扣款的方式从其部门预算安排的财政拨款或单位缴入财政专户的资金中收回自治区财政垫付资金;属于垫付地级市人民政府贷款本息的财政资金,由自治区财政厅通过年度结算专项扣款的方式收回垫付资金。

  第十六条 财政补贴资金由各级财政部门列入同期年度财政预算,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

  第十七条 每年10月底前,项目用款人应报送下一年度贷款本息偿还计划,由其区直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市财政部门盖章确认后统一报指定借款人,由指定借款人汇总后于当年11月底前报送自治区财政厅。

  第十八条 还本付息日后5日内,国家开发银行应将项目用款人还本付息的落实情况通报指定借款人,由指定借款人报自治区财政厅备案。


  第五章 监督和检查


  第十九条 指定借款人和项目用款人应对贷款资金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和挤占。指定借款人对贷款资金的借、用、还情况编制专门的报表,对指定借款人自身项目以外的贷款单独核算,单独记账,并在财务报表附注中予以说明。

  第二十条 项目用款人在贷款未清偿完毕之前,发生分立、合并、终止、改制、改变隶属关系或预算体制变化等情况时,必须重新落实贷款偿债责任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项目用款人应及时将项目资金的使用情况报送指定借款人。指定借款人负责将项目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整理、汇总,报自治区教育厅、财政厅。自治区教育厅、财政厅、审计厅对用款人使用政府信用额度贷款项目建设过程中的招标采购、资金使用进行监督检查和年度审计,发现截留、挪用、挤占项目资金及改变项目建设内容、国有资产流失等问题的,负责通知国家开发银行停止发放贷款,追回已发放的贷款。同时,依法移送有关部门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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