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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办公厅关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审计决定有关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21:44:22  浏览:90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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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办公厅关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审计决定有关问题的批复

审计署办公厅


审计署办公厅关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审计决定有关问题的批复
审计署办公厅
审办法发(2001)16号




江苏省审计厅:
你厅《关于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审计决定有关问题的请示》(苏审发〔2001〕7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关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审计决定的期限问题。审计署1999年6月7日《关于审计决定执行期限问题的批复》(审法发〔1999〕62号)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6月11日印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作出的。该意见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2000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该解释第八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审计机关应当按照该解释规定的期限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审计决定。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被审计单位未按规定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执行;仍不执行的,审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特殊情况下,你厅同意被审计单位推迟执行审计决定,应确保推迟后审计决定能够得到如期执行。


2001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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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山西省榆次市敬老商店诉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劳动服务公司采购供应处购销胶合板合同纠纷一案管辖权争议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山西省榆次市敬老商店诉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劳动服务公司采购供应处购销胶合板合同纠纷一案管辖权争议问题的复函
1990年6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黑法经字〔1989〕121号请示收悉。关于山西省榆次市敬老商店诉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劳动服务公司采购供应处购销胶合板合同纠纷一案的管辖权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合同约定的运输方式为送货制,到站地点是山西省榆次市。在合同交货地点栏内虽写有“厂内需方委托供方代办”,但这不应视为当事人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的特殊约定。6月18日的补充协议也公是对原合同价格的修改补充。根据本院法(经)复〔1988〕20号批复精神,本案交货地点在山西省榆次市,榆次市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合同签订地在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榆次市所属的晋中地区中级法院和牡丹江市中级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鉴于晋中地区中级法院先行受理了此案,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亦已经晋中地区中级法院和山西省高级法院驳回,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现指定晋中地区中级法院审理此案。
此复


关于印发本溪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

本政办发〔2007〕86号


关于印发本溪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规定的通知
2007-08-27
各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本钢、北钢,市政府有关委办局、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本溪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八月二十七日
                       (发至有关乡镇政府)

            本溪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全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落实水上交通安全责任,维护水上交通运输秩序,保障船舶(艇、筏)、设施以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防止水域污染,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全面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水上运输业务的所有人、经营人、船员及其拥有的船舶(艇、筏)、设施,以及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单位、人员。
第三条全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遵循统筹协调、分级负责、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原则,保障水上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四条市交通局是市政府工作部门,其所设置的地方海事机构负责全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宏观监督和指导,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章,对全市海事业务进行宏观指导。
(二)拟订全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起草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制度,并负责贯彻落实和监督。
(三)组织全市水上交通安全检查,制订全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实施方案,统计上报全市水上交通事故;指导、帮助调查处理辖区内水上交通事故;督促、检查船舶(艇、筏)、设施和人员办理相关证书、证件等。
(四)根据市政府要求,负责特殊情况时制订和组织实施重要航段或水域的交通管制方案、管理规定。
(五)协助上级搞好船员业务学习培训和考试发证工作。
(六)负责收集、整理、汇编有关水上交通安全业务资料和日常统计上报工作。
(七)完成市政府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五条县(区)人民政府是本地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必须采取有力措施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年度工作考核目标。县(区)政府要制订辖区内水上污染防治和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编制事故急救措施和处置预案并组织实施。要安排足够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资金并纳入县(区)政府财政预算,专款专用,确保水上交通安全设施和海事管理需要。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行政村和船主的船舶安全责任制。
(二)落实渡口船舶、船员、旅客定额的安全管理责任制。
(三)落实船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
(四)督促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遵守有关内河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七条县(区)交通局是县(区)政府具体工作部门,两县交通局设置的地方海事机构负责本辖区内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各区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由其交通局负责。具体职责为:
(一)认真执行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水上交通安全监督检查制度,并组织落实。
(二)负责船舶(艇、筏)登记,依法监督年度船舶检验和船员培训工作。积极配合船检部门对本辖区的机动船舶进行检验,做到在航船舶参检合格率100%,禁止不参检或检验不合格的船舶下水航行。严格执行船员配备规划,禁止不培训或培训不合格的船员上岗。
(三)加强对船舶(艇、筏)浮动设施、船员和通航安全环境的监督检查。要深入库区、河流、水洞、渡口等水上现场监督检查,依法纠正和查处违法行为,消除事故隐患,依法打击无证船舶经营行为。在节假日及旅游旺季等渡运高峰期,做到坚守现场,一丝不苟。实行旅游船舶签证运行制度。
(四)依法防治库区、河流等水域污染工作。科学制订船舶污染防治措施,建立船舶污染水域监督检查制度,并认真组织落实。
(五)依法调查、处理并及时上报本辖区内水上交通事故。
(六)负责对船舶(艇、筏)防污措施和证书、证件等办理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七)负责收集、整理、汇编本辖区水上安全业务信息和报表统计上报工作。
(八)负责本辖区水上交通安全法律知识宣传教育工作。
(九)根据水面航行环境变化情况,依法履行限航、停航工作职责。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经营水上运输的法人代表是本单位水上运输安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依法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要求配齐配全船上安全设备、器材和人员,明确落实各岗位工作人员安全管理责任,并签订安全管理责任状。建立健全确保水上交通运输安全的管理制度。建立安全评审、检查和例会制度,定期对安全状况进行评审和检查,定期召开安全例会。建立必备的安全管理体系文件和相关资料,以及安全管理体系文件管理制度。
(二)建立有效的指挥调度系统,设立岸上观察员,负责对运输船舶营运情况进行监控。
(三)建立健全船上和岸上应急预案,明确各种紧急情况下的应急处理措施,船员和管理人员要熟练掌握应急预案。
(四)建立险情和事故报告制度,船舶发生险情和事故要及时向本辖区交通主管部门和海事机构报告。
(五)从事水上旅游客运的单位和个人,要指定人员妥善安排游客上下船(艇、筏),维护船上乘客秩序。
(六)科学制订船舶维修计划,按规定定期维修保养,确保船舶(艇、筏)完好。
第九条从事水上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取得经营资格,使用证件齐全、安全设施齐备和经检测合格的船舶(艇、筏)。
第十条旅游客船必须保持良好的船容船貌。要制定乘客须知,使乘客了解必须遵守的船舶有关安全规定及其应急自救措施;配备船员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要求,从事水上运输的各类船员须经专业培训和考试合格,取得相应职务的适任证书,船员工作时必须穿着整洁的标志服装,持证上岗并挂牌服务。
第十一条旅游船舶(艇、筏)一律按照乘客定额和船员定额配备救生衣,额外按照定员的5%配备儿童救生衣,儿童救生衣要有明显标志;小型快艇和漂流皮筏上的船员、乘客必须穿戴救生衣进行航行和漂流。
第十二条船舶(艇、筏)上的消防设备和防污设备必须符合标准要求,并安全有效。船员要熟练掌握设备的使用及有关应知应会技能,并在单位的组织下定期进行演习。
第十三条船舶(艇、筏)航行和避让,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有关规定,做到认真瞭望、安全航行、文明礼让,有效防止碰撞;禁止超载超员运输行为。
第十四条船舶(艇、筏)要严格遵守船检机构限定的风浪等级规定,禁止在超出抗风等级的气象条件下航行。水面和库区出现雾霾、雷阵暴风雨、沙尘暴等原因致使能见度严重不良时禁止航行。
第十五条水面的游艇、皮筏在气温低于5℃的气象条件下禁止出航和漂流;水洞内的船舶必须设置船头灯航行,水洞内的河流出现异常现象和迅猛涨水情况下禁止出航。
第十六条船舶(艇、筏)应在规定的航区、港点航行和停靠。水库大坝200米范围内禁止船舶航行、停泊;浴场、游泳区等人群活动水面,禁止船舶航行、停泊。
第十七条本规定未尽事宜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十八条本规定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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