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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出口丝类检验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6:23:40  浏览:90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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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出口丝类检验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出口丝类检验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国检检〔1991〕169号 一九九一年七月十九日)

 

浙江、江苏、四川、广东、山东、陕西、安徽、辽宁、河南、上海、山西、湖北、新疆、天津商检局:

  为了加强对出口丝类检验工作的统一管理,提高丝检工作质量,在广泛征求各有关商检局意见的基础上,制订了《出口丝类检验管理规定》(试行),现印发你们,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附件:《出口丝类检验管理规定》(试行)

 

附件:         出口丝类检验管理规定

 

  为了中强出口丝类检验工作的统一管理,提高检验质量和检验技术水平,确保商检证书信誉,特制定本规定。

  1、检验依据

  1、1 贸易双方签定的合同、信用证中列明的质量标准和规定。

  1、2 合同、信用证规定不明确的,按我国现行标准检验,顺序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现行标准如下:

  生丝:GB1797-86生丝分级规定

     GB1998-86生丝检验规则经纬捻线丝:

     GB1799-86生丝包装标志绢丝:

     GBN72-86生丝检验实施细则

  双宫丝:FJ 286-84 桑蚕双宫丝

  经纬捻线丝:FJ 559-86 桑蚕经纬捻线丝

  绢丝:FJ 406-84 桑蚕绢丝

     FJ 407-84 桑蚕绢丝试验方法

  证书备注栏内注明实际重量。

  4、2、2、2 包装检验

  a、检验中发现包装纸不符要求或有破损,退还报验人重新整理。

  对不予整理更换包装的丝批,一律加注“包装不符,不予出口”的字样。

  b、丝类商品的封织一律按生丝封识方法进行。丝包内应放置对照表,纸箱包装的须加贴验讫标签,标签上注明检验号、箱号。

  4、2、2、3 外观检验批注丝,原则上不予退回工厂整理。

  4、2、2、4 纤度检验

  a、对于因纤度偏差相差0.01D而升降级者,可视情况将原小丝绞进行复称:如因其它指标和纤度偏差同时造成升降级者,纤度可不予复称。

  b、纤度检验出现特粗、特细之丝绞,如偏离中心纤度规定范围(18D以下为4D,18D~33D为5D,33D以上为7D)时,视情况检查丝绞回数。

  c、绢丝总称与分称差异控制在中高支0.3g,低支0.5g以内。

  4、2、2、5 抱合检验

  a、为使各局生丝抱合检验更趋统一,确定浙江局1号刀片为全国抱合检测的基准刀片,各局可不定期与浙江局基准刀片进行校对。

  b、对抱合检验用刀片,检验量达2000批(5件型)时,要送江苏无锡商检局进行修磨。

  4、2、2、6 对绢丝千米疵点中的大螺旋作如下掌握:

  长度1m~3m作二个疵点计算;

  长度3m~10m作三个大疵点计算;

  长度10m以上且较明显者作五个大疵点计算;

  凡因螺旋而影响条干者,只在疵点内扣分。

  4、2、3 检验原始记录由检验人员按统一格式用钢笔或圆珠笔如实填写。保存期为二年。

  5、审核检验结果及签发证书

  5、1 主任检验员在审核检验结果时,根据情况决定对原样是否进行再次检验(简称为再验)。其范围见附件一。

  5、2 外观检验判为降级的丝批,须在注备栏内注明降级原因。

  5、3 对纤度出格和重量不符的丝批,须扣发证书。

  1、3个别特殊商品无标准的,也可按贸易协议进行检验。

  2、检验方式

  2、1 凡需出具商检证书的丝类商品,商检应批批进行抽样、检验、鉴重和封识工作。

  2、2 对因历史原因造成的凭单换证的个别情况,各局应加强对换证厂的管理;不再扩大换证范围。

  2、3 对不需出证的且质量稳定的丝类商品,可凭商检认可的工厂检验员手签结果单审核放行,商检按一定比例进行抽验。

  3、统一检验目光

  为了正确执行检验标准,减少检验结果的差异,商检局之间,工、检之间要定期统一检验目光,开展技术交流活动,时间暂定为:

  全国商检系统统一检验目光 一年一次

  全国商检系统寄样校对   半年一次

  本省统一检验目光     一年至少一次

  局内部校对目光 外观检验 一月一次

          黑板检验 一周至少集中一次,有两名以上检验员的,每天

               共评一块。

               抱合检验 一周一次

  4、检验程序

  4、1 审核报验证单 报验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才予受理检验

  4、1、1 有经营许可证

  4、1、2 产品的生产企业已获得了出口质量许可证。

  4、1、3 厂检结果单填写内容符合要求。

  4、1、4 其它单证符合有关规定。

  4、2 检验

  4、2、1 各检验项目均按1款规定进行。

  4、2、2 有关标准未尽事宜,按下列规定执行。

  4、2、2、1 重量检验

  a、出口丝类商品不符标准要求,应退回报验人整理后重新报验。

  b、回潮率不符标准要求的或两份样丝回潮率差异超过1%的均须换炉复烘一次。两份样丝回潮率差异超过2%的则需重新进行重量鉴定,同时重抽水份样。

  c、绢丝重量掌握在±0.4%,超过此范围的须在证书正本或在备注栏内注明“纤度出格”、“重量不符”字样。

  5、4 有关证书其它事宜,按国家局签证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6、检验有效期

  6、1 出口丝类检验有效期为一年(特殊要求除外)。超过有效期的须重新进行检验。重新检验时可视情况作全项目或部分项目检验。

  6、2 全项目重新检验时,证书日期可按新验毕的日期签发;如部分项目重新检验,证书日期按新验毕日期提前三个月签发,也可视情况提前三个月以上。

  7、查验

  凡经商检预验出证的丝类商品,出口前口岸局应进行查验,内容包括批次、数量、包装情况及唛头标记等。查验中发现问题,应及时与原检验机构联系,必要时可查验品质。

  8、统计分析

  8、1 对出口丝类商品的质量统计项目和方法按附件二执行。

  8、2 丝类商品质量分析分半年和全年两次,分别于八月底前和次年二月底前报国家局,同时抄送全国丝绸情报联络中心(设在浙江局)。

  8、3 全国丝绸情报交流中心于三月底前将上年度全国出口丝类商品全年质量分析材料报国家局,并抄送各有关局。

  9、商品档案

  各局应积累资料,逐步完善丝类商品档案,内容参考附件三。

  附件:1、丝类商品原样再验范围规定

     2、丝类商品统计表

     3、丝类商品档案内容

 

附件一:        丝类商品原样再验范围规定

 

  1、生丝再验规定

  1、1 均匀、洁净、偏差检验结果与厂检结果相差二级及以上者,可视同一庄口质量情况确定再验与否。

  1、2 凡检验结果升为5A及以上等级者,应予再验,也可考虑扩大抽样范围。凡检验结果升为4A级者,各局可根据当地生产水平及具体情况酌情决定。

  1、3 清洁原则不再验,但清洁100分者,必须再验。

  1、4 因强力、伸长度、抱合降级者,可考虑再验。强力4.3克力/旦以上,伸长度23%以上者,必须再验。

  1、5 凡因切断、均匀三度变化降级者,不予再验。

  2、绢丝再验规定

  2、1 因支数不匀率、千米疵点降等者,不予再验,但支数偏差率在-0.04%以内而降等,必须再验。其余指标降等者,可视情况酌情掌握再验与否。

  2、2 凡二个项目及以上降等者,不予再验。

  2、3 捻度偏差率为“0”者,必须再验。

  3、经纬捻线丝再验规定

  3、1 捻度不匀率、捻度偏差率、强力、伸长度与报验等级不符者可根据当地生产水平和具体情况酌情决定。

  3、2 捻度偏差率为“0”者,必须再验。

  4、双宫丝再验规定

  4、1 根据双宫丝的生产工艺和技术要求,纤度出格者,可考虑再验。

  4、2 双宫丝型号与外贸适销型号不符,且差异不大时,可视情况考虑再验。

  5、再验结果审定

  5、1 以数次检验结果中的中间或多数等级成绩为出证数。

  5、2 以重新抽取品质样丝检验结果出证。

  附件二:丝类商品质量分析表式(略)

 

附件三:          丝类商品档案内容

 

  1、检验依据

  1、1 国内外标准、方法等检验依据及其沿革,检验操作规程。

  1、2 贸易合同、信用证及有关检验依据的确认函电。

  2、业务技术资料

  2、1 专业会议资料

  2、2 上级下达的有关业务文件规定。

  2、3 本专业的业务请示报告及上级批复件。

  3、业务统计资料

  3、1 月报、季报、年报

  3、2 出口情况统计报表资料

  3、3 半年、年度质量统计文字分析报表资料。

  3、4 质量事故的调查及处理情况。

  3、5 口岸查验情况。

  3、6 其它有关统计资料。

  4、国外质量反映

  4、1 国外报刊上有关对产品质量的反映。

  4、2 出国考察报告。

  4、3 国外索赔情况。

  5、生产厂资料

  5、1 单位名称、企业性质、厂址、隶属关系、职工人数、技术干部人数、开始出口年月、历年出口品种、不合格情况。

  5、2 质量管理机构情况、名称、人员、设备、制度等。

  5、3 生产条件:主要设备及工艺设计资料等。

  5、4 其他有关资料。

  6、检验原始记录

  6、1 按检验号顺序将厂检结果单、商检各工作单及证付本装订成册备查。原始记录资料保留二年后销毁。

  7、其他有关资料

  7、1 证书证稿格式及变化情况。

  7、2 出口商品商标。

  7、3 商品实物照片。

  7、4 其它文字、音像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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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燃气管理条例

新疆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


乌鲁木齐市燃气管理条例

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公告

  《乌鲁木齐市燃气管理条例》于2001年11月30日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市人大常委会

2001年12月5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乌鲁木齐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1年11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合第二十五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批准《乌鲁木齐市燃气管理条例》;由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根据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的文本予以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保障燃气的安全使用和正常供应,维护用户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供生活、生产等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等气体燃料。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生产、储存、输配、供应等经营活动和燃气使用及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的,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本市燃气发展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合理布局、协调发展、安全第一的原则。

燃气事业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燃气应优先满足居民生活用气的需要。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燃气行业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规划、计划、环境保护、物价,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燃气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燃气行业应坚持国家产业政策,推广清洁能源,促进燃气事业的科技进步,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提高燃气科学技术水平。

第二章 燃气建设

  第七条 城市燃气发展规划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进行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必须符合城市燃气发展规划并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八条 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工程,应按燃气发展规划建设配套燃气设施或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高层住宅应安装管道燃气配套设施。

  民用建筑的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第九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

  第十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燃气工程验收合格后应建立完整的技术档案。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建设项目实行招投标及工程质量监督、监理制度。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经批准的公共燃气管道工程项目的施工安装。工程项目竣工后,应修复安装时损坏的原设施,不能修复的,应予补偿。

第三章 燃气经营

  第十三条 燃气供应实行统一规划,多家经营。

  第十四条 从事燃气经营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二)有稳定和符合国家标准的气源;

  (三)在本市有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储配设施、安全消防设施和固定经营场所;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生产、服务、管理人员及工程技术人员;

  (五)有健全的安全责任制度和操作规程;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从事燃气经营须按规定取得城市燃气经营资质证书,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经营。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设立燃气供气站,应当向燃气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领取城市燃气经营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燃气供气站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相应的管理、技术人员;

  (二)有符合标准的固定站、点设施;

  (三)有符合燃气标准规定的计量、消防、安全保护设施;

  (四)有防泄漏、防火、防爆安全管理制度;

  (五)有符合规定的经营制度。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和其设立的燃气供气站的经营资质实行年审制度。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燃气的气质和压力应当符合燃气标准的规定;保证安全稳定供气,不得无故停止供气;

  (三)不得向无燃气经营企业资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经营性气源;

  (四)按时检查、维修燃气设施,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

  (五)不得擅自改换钢瓶检验标记,使用超过检验期限和检验不合格的钢瓶;

  (六)不得强制用户购买指定的燃气燃烧器具;

  (七)不得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八)所供瓶装液化石油气的重量以及瓶内残液存量必须符合标准规定。

  第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单位的工作人员,应按有关规定进行培训后,持证上岗。

  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及供气站点需要变更、分立、合并、歇业、停业的,须提前30日向燃气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和妥善安置用户转供关系的方案,经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其他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燃气价格及其他服务收费标准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燃气使用

  第二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用户档案,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以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 用户未经燃气经营企业的同意,不得擅自接通管道使用燃气或者改变,燃气使用性质。

  第二十四条 用户应当按规定缴纳燃气费,不得拖欠或者柜交。

  逾期末缴纳燃气费的。从逾期之日起,燃气经营企业对生产经营性用户按每日1%计收滞纳金,对其他用户按每日3‰计收滞纳金。无故拖欠2个月不缴费的,可中止供气。

  燃气经营企业超出国家、自治区规定的并向社会公布的收费标准和范围收费的,用户有权拒绝缴纳,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因此停止供气。

  第二十五条 燃气计量器具应当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并按规定周期检定或校验。

  燃气用户对在用的燃气计量器具准确性有异议的,可申请检定。经法定计量鉴定机构鉴定,误差超过规定的,检验费由燃气经营企业支付,并退还用户差额气费;误差不超过规定的,检验费由用户支付。

  第二十六条 燃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盗用或转供燃气;

  (二)用明火检查燃气泄漏;

  (三)在装有燃气设施的室内放置炉火或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四)自行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器具和燃气设施;

  (五)加热、倒灌瓶装气或自行倾倒残液;

  (六)违反使用操作规程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燃气用户可就燃气的质量收费和服务向燃气经营企业查询,也可直接向燃气管理机构投诉。燃气管理机构对用户的投诉事项应当及时查处,并在接到投诉之日起15日内将查处情况告知投诉人。

第五章 燃气设施与器具

  第二十八条 燃气设施是指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的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燃气燃烧器具是指以燃气为能源和动力的器具及附属的计量、容器、调压等器具。

   第二十九条 燃气管理机构应会同有关部门确定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未经批准,不得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挖坑取土、修建建(构)筑物、堆放重物和易燃易爆、易腐蚀物品或从事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确需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施工或改迁燃气设施的,由建设单位与燃气经营企业共同提出方案,制定保护措施,征得燃气管理机构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同意后,在所涉及的燃气经营企业监督下实施。因施工损坏燃气设施的,应予赔偿。

  燃气经营企业应在保护范围内设置统一、醒目的安全防护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涂改、移动、毁坏。

  第三十条 除因火灾、燃气泄漏等紧急情况或燃气经营企业同意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第三十一条 在本市从事燃气燃烧器具生产的企业,应当取得国家燃气燃烧器具产品生产许可证后,方可生产。

  在本市销售的燃气燃烧器具须经法定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符合本市燃气使用要求的,方可销售。准予销售的产品由燃气管理机构列入本市燃气燃烧器具销售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 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企业,应当经燃气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安装、维修业务。

  取得资质证书的安装、维修企业由燃气管理机构编制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安装、维修企业资质实行年检制度。

  第三十三条 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人员,经培训合格,取得燃气管理机构颁发的岗位证书后,方可从事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

第六章 燃气安全

  第三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度和燃气安全保障体系。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用户安全用气规定,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进行安全宣传教育。

  第三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实行动火作业审批制度。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停气、降压,除因突发性事故造成的停气外,应提前三日通知用户,恢复供气前应及时通知用户。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泄漏或燃气引起的中毒、火灾、爆炸等事故,应立即报告公安部门和燃气经营企业。

  第三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和用户应按设计规范要求,安装燃气泄漏报警监控装置。

  第三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职抢修抢险队伍,配备防护用品、通信设备、检测设备、车辆器材、抢险机械;制定各类事故的抢修、抢险预案,并报公安消防、劳动和社会保障、燃气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抢修、抢险电话,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发现或接到燃气设施事故报告后,应立即组织抢修、抢险。

  第三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抢修、抢险时,对有碍抢修、抢险的树木、市政设施和其他设施可采取紧急处置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造成损坏和直接经济损失的,在抢修、抢险后应恢复原状或给予补偿。

  第四十条 发生重大燃气事故,应在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根据事故性质,依法由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擅自从事燃气经营、设立燃气供气站、安装和维修燃气燃烧器具的,由燃气管理机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机构贵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拒不改正的,可由发证机关吊销其资质证书和有关证件:

  (一)向无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单位提供经营性气源的;

  (二)使用超过检验期限和检验不合格钢瓶的;

  (三)供气质量、数量达不到标准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设站销售燃气的;

  (五)管道燃气停气、降压或恢复供气末按规定时间通知用户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停业或虽经批准,但未妥善处置用户转供关系的;

  (七)强制用户购买指定燃气燃烧器具的;

  (八)液化石油气灌装量与标准重量不相符的;

  (九)不按约定期限处理燃气设施故障的;

  (十)超标准收费,用户拒绝缴纳而停止供气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的燃气燃烧器具未经法定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的;

  (二)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的;

  (三)擅自开启或关闭管道燃气上的公共阀门的;

  (四)擅自改换钢瓶检验标记的;

  (五)在依法设定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及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第四十四条 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对个人可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安装、拆除、维修、改装管道燃气设施或燃气器具的;

  (二)加热、倒灌瓶装气和自行倾倒残液的;

  (三)擅自改变燃气用途的;

  (四)生产经营性用户停止使用燃气不按规定办理手续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燃气安全工作负有领导、管理、监督责任的人员,因工作不负责任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以及燃气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广东省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考核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粤府办〔2007〕54号

印发广东省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东省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考核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省国土资源厅反映。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广东省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等文件精神,严格执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切实加强耕地保护工作,促进节约集约用地,根据国家土地督察广州局《关于落实耕地保护目标责任制有关问题的函》(国土督察穗函〔2007〕10号)的要求,结合广东省实际,制定本考核办法。

  第二条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考核遵循客观、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第三条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考核对象是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应对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负总责。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每年根据国家下达给广东省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与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签订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责任书。

  第五条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考核内容包括:

  (一)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执行情况。包括新增建设用地总量、新增建设占用农用地、新增建设占用耕地指标执行情况。其中,新增建设占用耕地指标包括城镇村建设占用耕地指标和独立选址项目占用耕地指标;

  (二)土地整理(复垦)开发补充耕地计划指标执行情况,包括土地整理(复垦)和土地开发补充耕地指标执行情况。

  国家、省立项的重点项目用地指标执行情况不纳入各地级以上市的考核内容。

  第六条 土地利用计划执行情况考核以年度土地利用变更调查数据和监测数据,即以上一年11月1日至当年10月31日实际耕地面积和实际新增建设用地面积为主要依据。实际新增建设用地面积包括往年批准当年使用和当年批准当年使用的新增建设用地。对在上述期间发生的违法用地,除应依法查处外,还应将违法用地的面积计入当年实际新增建设用地面积进行考核。

  第七条 凡发现上报数据、图斑与实地情况不一致的,将采用动态遥感监测数据进行确认,并作为考核依据。

  第八条 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确定为考核不合格:

  (一)没有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擅自批准建设用地的;

  (二)没有新增建设占用农用地计划指标擅自批准农用地转用的;

  (三)实际新增建设用地面积超过当年下达计划指标的;

  (四)新增建设用地计划中城镇村建设占用耕地指标和独立选址项目占用耕地指标混合使用的;

  (五)土地整理(复垦)开发补充耕地的总量低于土地整理(复垦)开发补充耕地计划确定的指标的。

  第九条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考核由省人民政府负责,具体由省国土资源厅会同省发展改革委、建设厅、农业厅、监察厅、统计局、林业局等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条 考核采取自查与抽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一)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组织自查,每年12月底前向省人民政府报告各市本年度土地利用计划执行情况。

  (二)省国土资源厅会同省发展改革委、建设厅、农业厅、监察厅、统计局、林业局等部门,对各地级以上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进行抽查,并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每年对各地级以上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的考核结果进行通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考核结果,列为考核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工作实绩的重要内容。

  第十二条 对认真履行责任目标、成效突出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给予适当奖励,具体奖励办法另行制订。

  第十三条 对考核不合格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将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并依法追究政府主要负责人以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整改期间暂停该市农用地转用和征收土地审批。

  第十四条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考核结果,作为下一年度计划编制和管理的依据。对新增建设用地总量、新增建设占用农用地、新增建设占用耕地突破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的,扣减或者取消下一年度的土地利用计划指标。

  第十五条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责任书,并参照本考核办法,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制订对下一级人民政府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考核办法。

  第十六条 本考核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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