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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海洋渔业船舶报废补助操作规程(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4:00:16  浏览:94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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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海洋渔业船舶报废补助操作规程(试行)

上海市农委


市农委关于印发《上海市海洋渔业船舶报废补助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沿海各区(县)农委、浦东新区农村发展局,上海渔港监督局(上海渔船检验局)、上海市渔政监督管理处:

  为了规范本市海洋渔业船舶报废拆解补助工作,根据农业部、财政部《海洋捕捞渔民转产转业专项资金使用管理规定》和农业部《渔业船舶报废暂行规定》,制订了《上海市海洋渔业船舶报废补助操作规程(试行)》,现将该《规程》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在执行中有什么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反馈。

市农委
  二00五年六月二日  

上海市海洋渔业船舶报废补助操作规程(试行)

  为规范本市海洋渔业船舶报废拆解工作,根据农业部、财政部《海洋捕捞渔民转产转业专项资金使用管理规定》和农业部《渔业船舶报废暂行规定》,特制定本操作规程。

  一、组织领导

  在“上海市实施海洋捕捞渔船控制制度,推进渔民转产转业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下设渔船报废拆解工作专家组,专家组设在上海渔港监督局(上海渔船检验局)。
  各区(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海洋渔船报废拆解工作。

  二、海洋渔业船舶报废补助申请

  1、渔船报废拆解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渔业船舶登记证书(国籍证书)》、《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捕捞许可证》和《所有权证书》(以下简称“四证”)齐全、有效,且“四证”所记载的数据一致。
  (2)渔业船舶所有权明析,船舶没有产权纠纷。
  (3)主机功率10千瓦以上,船体完整,具备主机、副机、绞机、锚机、舵机、舵、螺旋桨、尾轴和齿轮箱等设备,且船证相符。

  2、渔船报废补助申请需提供下列材料:
  (1)《渔业船舶报废补助申请表》(所有权为合股的,其共有人均应签字同意)(附件一);
  (2)渔业船舶所有人提供“四证”原件和复印件;
  (3)船名号清晰的船舶正面、侧面照片各一张;
  (4)渔业船舶所有人(含共有人)身份证复印件。

  3、渔船报废补助申请程序
  (1)申请人将申请材料交当地所属乡(镇)人民政府,经同意后报所在区(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2)区(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申报材料后,对其真实性和有效性进行审核,对符合报废补助条件且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的,在其“四证”复印件上盖上“此件与原件一致”印章和公章,并退回船东“四证”原件。同时,会同上海渔船检验局(上海渔港监督局)对实船进行现场勘验,核实所有权。
  (3)经审核后,由区(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公示,听取渔民及相关人员的意见;待公示结束后,将相关材料连同《渔业船舶报废补助申请汇总表》(附件二)一并报送市水产办公室;上海渔船检验局(上海渔港监督局)同时向市水产办公室提交《报废补助渔业船舶核查表》(附件三)。(包括船舶的相关照片)
  (4)由市农委会同市财政局按规定联合上报农业部和财政部年度减船转产计划。

  三、海洋渔船报废拆解程序及要求

  1、农业部和财政部下达计划后,由区(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代收“四证”(原件),并交市水产办公室。同时,与船东签订《报废渔业船舶拆解协议》(共有人也应签名);与拆船厂签订《报废渔船安全拆解工作合同》;开具《渔业船舶报废拆解通知单》(附件四),《渔业船舶报废拆解通知单》一式三份,船东、拆船厂、上海渔港监督局(上海渔船检验局)各执一份。

  2、船东按《渔业船舶报废拆解通知单》要求,在规定时间内把待拆解渔船安全送达指定的拆船厂,办理移交手续和渔业船舶注销登记申请;上海渔港监督局(上海渔船检验局)应会同区(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批准的待拆解渔船再次进行实船核实,填写《报废补助渔业船舶核查表》,并报市水产办公室,由市水产办公室进行公示。

  3、公示结束后,由市水产办公室发文执行渔船报废拆解。拆船厂应在区(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上海渔港监督局(上海渔业船舶检验局)指导和监督下,进行渔船拆解和清污。
  各区(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上海渔港监督局(上海渔船检验局)应对整个拆解过程加强监管,必须有不少于三次的现场勘查,并拍照和填写《渔业船舶拆解监督记录表》(附件五)。

  4、渔船拆解、清污完毕后,由区(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渔业船舶报废证明》(附件六);由上海渔港监督局(上海渔船检验局)和拆船厂共同出具《渔业船舶报废拆解、销毁或处理证明》(附件七);由上海渔港监督局办理渔船注销登记手续,出具《渔业船舶注销证明》。

  5、各区(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通知船东凭身份证、《渔业船舶注销证明》、《渔业船舶报废证明》和《渔业船舶报废拆解、销毁或处理证明》领取相应的渔船报废拆解补助金。

  6、渔船报废拆解工作完成后,各区(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上海渔港监督局(上海渔船检验局)应及时将《渔业船舶报废证明》、《渔业船舶报废拆解、销毁或处理证明》、《渔业船舶拆解监督记录表》(原件)和《报废渔船拆解协议》、《报废渔船安全拆解工作合同》及渔船拆解现场照片和工作总结报送市水产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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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如何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分析

刘亮


  人民法院作为执行进程的指挥者,应综合安排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及案外人提供相关信息及材料,并采取必要的措施,以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为案件的最终执行打下基础。尽管理论上排列了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人民法院、案外人的举证、查证顺序,但在实践中,为高效执行案件可不受此顺序的限制。尤其是对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应当在受案之初即通知其提供、证明被执行人财产的状况。 下面试加以分析:
  1 、要求被执行人申报财产。
  要求被执行人申报财产,主要的做法有传唤被执行人到庭进行询问由其口头申报,或通知被执行人书面报告。这里重点谈一下通知被执行人的书面报告。
  要求被执行人书面申报告财产状况的通知宜在送达执行通知书的同时一并送达,并限定申报的期限。通知应包括如下几个问题:
  一是在财产内容上,要求被执行人从金钱、动产、不动产、权利等几个方面报告。例如报告银行存款,应报明开户银行、户名、帐号及截止申报时的存款余额;报告车辆,应报明车辆型号、牌号、颜色、购车时间及价格、已行驶里程、目前所在地等。报告房地产,则应报明房地产的位置、面积、使用情况等。同时应一并提交相关的权利证书等材料。另外,对于被执行人设立的分支机构的财产情况,也应要求其一并报告。
  二是要求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书面报告其全部财产。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应当由本人在报告上签名确认,被执行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由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报告应注明日期。
  三是要求被执行人注明所申报的财产中有无抵押、质押及被查封扣押的情况,若有,还应提交相关文书材料。
  四是可以要求被执行人指定可执行财产。
  由于被执行人的全部财产中部分属于不可执行的豁免财产,如应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故应确定被执行人的某一部分财产为可供执行的责任财产。今后随着执行工作的逐步规范,有关的执行顺序也会明确规定。如执行人有多项财产可供执行时,应当首先由被执行人指定执行财产,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不予指定,或指定不当,如指定财产上已设有担保权或优先权且无剩余可能时,则由人民法院参考申请执行人的意见选定执行财产。选定财产按金钱及存款、动产、不动产、权利的先后顺序进行。
  最后是告知被执行人逾期不申报,或不如实申报,不全面申报财产将承担的法律责任,如可能受到罚款、拘留等制裁。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建帐管理暂行办法》和《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建帐管理暂行办法》和《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7年6月19日,国家税务总局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批转国家税务总局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帐征收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发〔1997〕12号)精神,切实做好个体私营业户的建帐建制、查帐征收工作,国家税务总局经过广泛征求意见,制定了《个体工商户建帐管理暂行办法》和《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贯彻执行中出现的情况和问题要及时报告总局。

个体工商户建帐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个体工商户的税收管理,促进个体工商户加强经济核算,使个体经济走上健康发展的道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国务院关于批转国家税务总局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帐征收工作意见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生产经营并有固定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建立、使用、保管帐簿和凭证,但依法经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可以不设置帐簿或者暂缓建帐的个体工商户除外。
第三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体工商户应设置复式帐:
(一)2人(含2人)以上合伙经营且注册资金达到10万元以上的;
(二)请帮工5人(含5人)以上的;
(三)从事应税劳务月营业额在15000元以上或者月销售收入在30000元以上的;
(四)省级税务机关确定应设置复式帐的其他情形。
建立复式帐的个体工商户应按《个体工商户会计制度(试行)》的规定设置总分类帐、明细分类帐、日记帐等,进行财务会计核算,如实记载财务收支情况;成本、费用列支及其他财务核算规定按照《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执行。
第四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体工商户应设置简易帐:
(一)请帮工在2人以上5人以下的;
(二)从事应税劳务月营业额在5000元至15000元或者月销售收入在10000元至30000元的;
(三)省级税务机关确定应建简易帐的其他情形。
建立简易帐的个体工商户应建立经营收入帐、经营费用帐、商品(材料)购进帐、库存商品(材料)盘点表、利润表,以收支方式记录、反映生产经营情况并进行简易会计核算。
第五条 依法经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可以不设置帐簿或暂不建帐的个体工商户,应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商品进销存登记簿等。
第六条 复式帐簿中现金日记帐、银行存款日记帐和总分类帐必须使用订本式,其他帐簿可根据业务的实际发生情况选用活页帐簿。简易帐簿均应采用订本式。
第七条 建立复式帐和简易帐的个体工商户应向主管税务机关购领统一格式的帐簿、凭证;设立帐户、启用帐簿时应事先送主管税务机关审验盖章。
第八条 建帐户必须按会计制度和税务机关的规定办理帐务,不得涂改、撕毁、挖补。
第九条 帐簿和凭证(记帐凭证和原始凭证)要按发生的时间先后顺序填写、装订或粘贴。
第十条 建帐户对各种帐簿、凭证、表格必须保存10年以上,销毁时须经主管税务机关审验,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建立复式帐的个体工商户在办理纳税申报时应按规定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和有关纳税资料。月度会计报表应于月份终了后6日内报出,年度会计报表应在年度终了后30日内报出。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可委托经税务机关认可的税务代理等社会中介机构及其财会人员代为建帐和代办有关建帐事宜。聘请财会人员建帐应填报《个体工商户聘请财会人员代为建帐申请审批表》,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实施。
税务机关应加强对代理建帐人员的监督管理,定期组织培训考试,合格者准予代理建帐记帐;对在代理建帐记帐过程中弄虚作假的,或者考试不合格的,取消其代理建帐记帐资格,不准代办帐务。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经税务机关批准并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使用税控收款机的,其机内帐可视为经营收入帐。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对建帐户实行查帐征收方式征收税款。建帐初期,也可实行查帐征收与定期定额征收相结合的征收方式征收税款。
第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依照本办法应设置但未设置帐簿的,或者虽设置帐簿,但帐目混乱,成本、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帐征收的,税务机关有权根据当地同行业同等规模其他纳税人的纳税水平按月从高核定其应纳税额,并可依照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十六条 以建帐户流转税征收权的归属划分建帐管辖权,即:以缴纳增值税、消费税为主的业户,由国家税务局负责督促建帐和管理;以缴纳营业税为主的业户,由地方税务局负责督促建帐和管理。
第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未按本办法建帐或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按建帐管辖权由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依照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建帐工作中所涉及的有关帐簿、凭证、表格,有统一规定的,按统一规定办理;没有统一规定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统一设计、印制和管理。
第十九条 现行税收征管中按定期定额征收税款的私营企业、各类名为国有或集体实为个体或私营的企业、个人承包或租赁的企业,应按《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财务通则》以及其他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设置帐簿,建立复式帐,进行财务会计核算。税务机关对其不得再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征收税款。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个体工商户的定期定额管理,公平税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期定额是税务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规定程序,核定纳税人在一定经营时期内的应纳税经营额及收益额,并以此为计税依据,确定其应纳税额(包括增值税额、消费税额、营业税额、所得税额等,下同)的一种征收方式。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生产经营规模小、又确无建帐能力,经主管税务机关严格审核,报经县级以上(含县级)税务机关批准可以不设置帐簿或暂缓建帐的个体工商户。
第四条 税务机关负责组织定额的核定工作。按照征管范围的划分,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定期定额户的应纳税经营额由国家税务局负责核定;缴纳营业税的定期定额户的应纳税营业额及收益额或附征率由地方税务局负责核定。
第五条 税务机关核定定额要依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业户自报。定期定额户要按规定将预计生产经营情况和应纳税经营额及收益额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并填写《年(季度)应纳税经营额及收益额申请核定表》。
(二)典型调查。主管税务机关将定期定额户进行分类,并按行业、地段、规模选择有代表性的典型户,对其生产经营情况进行全面调查分析,填制《经营情况典型调查表》。
(三)定额核定。主管税务机关根据业户自报的生产经营情况和典型调查情况,参照同行业、同规模、同地域业户的生产经营情况及应纳税额,采用下列方法核定定期定额户的应纳税经营额及收益额,并填写《年(季度)应纳税经营额及收益额申报核定表》:
1.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测)算核定;
2.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核定;
3.按照清产核资盘点库存核定;
4.核实收入凭证测算实际收入核定;
5.省级税务机关根据当地情况规定的其他方法核定。
采用上述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经营额及收益额时,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
(四)下达定额。主管税务机关将核定表报县级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填写《定额核定通知书》,下达定期定额户执行,并同时张榜公开其定额。
定期定额户对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有异议的,可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年(季度)应纳税经营额及收益额重新核定申请表》。主管税务机关要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按程序进行调查复核,并填写《定额复核意见书》答复该业户。该业户在未接到税务机关的复核意见书前,应按主管税务机关原核定定额纳税,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执行。
第六条 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当地具体情况按行业、分地域划分定期定额户的定额等级,并可确定每个等级的最低定额。
第七条 定期定额户的定额核定期可分为每季、半年或一年核定一次。具体核定期由各地确定。
第八条 定期定额户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以至影响其税务机关原核定定额缴纳税款的,必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要求调整定额的申请,并填报《纳税人变更纳税经营额及收益额申请审批表》。主管税务机关在接到审批表之日起30日内,按规定程序进行审查,审查期间原核定的纳税定额不停止执行。
(一)税务机关调查情况与该业户申请情况相符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在报县级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按调后不调前的定额调整原则,对其纳税定额进行合理调整,填写《核定定额调整通知书》,下达该业户执行。
(二)税务机关调查情况与该业户申请情况不符的,主管税务机关对该业户的纳税定额不予调整,并签署意见后,退回申请审批表,业户按原定额执行。
第九条 定期定额户必须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销货登记簿和完整保存有关纳税资料。
第十条 定期定额户必须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如实申报经营情况,报送纳税申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并对申报内容的真实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定期定额户必须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纳税期限缴纳税款。定期定额户在银行开设税款储蓄帐户的,应按期提前存入不低于当期应纳税额的存款。具体缴纳方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确定。
第十二条 定期定额户外出经营,必须持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填发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经营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验登记,并按有关税收规定回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十三条 定期定额户发生改变经营范围或经营方式、迁移经营地址等情况时,必须持有关证件,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调整定额、重新定额及其他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定期定额户发生停(歇)业时,应在停(歇)业前7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停(歇)业申请审批表》。主管税务机关在接到审批表之日起5日内进行审批,填写《核准停(歇)业通知书》,下达该业户执行,同时结算清缴税款,缴销未用发票,交回有关证簿。在纳税人停业期间,主管税务机关要定期实地检查,如发现虚假停(歇)业的,除按规定补缴应纳税款外,按偷税处理。
定期定额户停(歇)业期满或提前开始恢复营业,应在恢复经营前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复业申请,填报《复业申请表》。如有特殊情况,需延长停(歇)业时间的,应在停(歇)业期满前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核批,方可延期。
第十五条 定期定额户在核定期内的实际经营额高于税务机关核定定额20%至30%(具体幅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本地情况确定)而不及时如实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调整定额的,按偷税处理。
第十六条 定期定额户的其他征收管理,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中涉及的表证单书,在总局下发的《税收征管业务规程—表证单书》中已有规定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按照要求进行印制和管理;没有规定的,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进行统一设计、印制和管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总局备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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