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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工增雨防雹管理条例(2002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8:08:44  浏览:83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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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工增雨防雹管理条例(2002年)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人工增雨防雹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9号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人工增雨防雹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2年8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8月17日

  (1998年8月15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2年8月17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改)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人工增雨防雹的管理,有效地开发利用云水资源,增强农业防灾减灾及森林火灾预防、扑火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人工增雨防雹是指利用飞机、高炮、火箭等对一定条件下的云进行催化增雨和抑制雹云发展,以减轻干旱、冰雹、森林大火等灾害的活动。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人工增雨防雹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人工增雨防雹是基础性社会公益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增雨防雹工作的领导,把人工增雨防雹作为农业基础建设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扩大主要干旱区和冰雹多发区、森林火灾防护区的防护面积,提高防灾减灾能力。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人工增雨防雹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各级气象主管部门是人工增雨防雹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工增雨防雹的规划、计划、组织、协调工作。

  省农垦、森工、监狱农场等部门的人工增雨防雹工作,由省气象主管部门实行行业管理,接受省气象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空域主管部门、人民武装部、财政、计划、公安、民航、通讯、交通、农业、水利等部门应当配合搞好人工增雨防雹工作。

  第六条进行人工增雨防雹应当具备相应的指挥及作业人员和各种技术设备。指挥及作业人员应当经县以上气象主管部门组织培训,颁发由省气象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上岗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七条使用高炮、火箭人工增雨防雹作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适当的天气条件和作业时机;

  (二)有空域主管部门批准的临时性空域;

  (三)避开人口稠密区和重要设施;距国境线内10公里以上;

  (四)在作业现场能与指挥中心迅速取得通讯联系;

  (五)有具备上岗资格的指挥及作业人员。

  第八条人工增雨防雹作业站(点)设置,应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或省农垦、森工、监狱农场等部门提前一年向省气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作业站(点)移动时,所在县(市)气象主管部门应当将作业站(点)所在地的经纬度及地名报省气象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使用飞机、高炮、火箭等人工增雨防雹作业前,必须由要求人工增雨防雹的单位向气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气象主管部门向空域主管部门履行空域申请手续,在批准的空域内、时间内作业;未经批准不得实施作业。

  第十条有关机场应当根据实施单位提出的飞机增雨作业计划,在空域调配、飞机起飞、降落、备降和地勤保障等方面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十一条各级气象主管部门要建立人工增雨防雹指挥系统、通信系统和天气监测预报系统,做到预报准确、严密跟踪、反应快速,联系畅通,不断提高人工增雨防雹的科学性和效益。

  作业站(点)在作业时,应当采用现代化技术,准确选择作业天气,确定作业时机,记录、搜集整理作业和天气情况等有关资料,进行效果分析,上报作业情况。

  试验研究所获得的人工增雨防雹成果(含产品),应报省气象主管部门组织审定后,方可推广应用。

  第十二条人工增雨防雹设备(含自筹经费购置的)由省气象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各市(行署)、县(市)、省农垦、森工、监狱农场等部门所需人工增雨防雹设备(含发射工具、弹药),应当由省气象主管部门向国家指定的生产企业和单位统一购买,经省气象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核发使用许可证。

  第十三条每年开展作业前,由市(行署)气象主管部门组织对本辖区内的增雨防雹设备,按军械管理的规定进行全面检修或大修。省农垦、森工、监狱农场等部门增雨防雹设备的检修或大修由本部门组织实施。

  设备的购置、报废、更新由县以上气象主管部门和省农垦、森工、监狱农场等部门提前一年提出计划,经省气象主管部门审批后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使用高炮进行人工增雨防雹必须严格按操作规程作业,每个作业站(点)至少安排一名能排除一般故障的炮手负责高炮的日常维护、保养。

  有故障的高炮、火箭禁止作业。

  第十五条作业站(点)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应按照标准建设炮库、临时弹药库、炮台,并设有值班室,配备通讯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作业站(点)周围五百米内兴建妨碍作业的建筑物,不得侵占作业场地和设施。

  第十六条人工增雨防雹炮弹的运输、使用和保管,应遵守有关爆炸物品管理规定。

  人工增雨防雹炮弹应当存放在当地人民武装部或公安部门批准的专用库房。作业临时使用的炮弹,应当存放在专用的临时弹药库房。

  对不合格弹药应当按规定销毁。

  第十七条人工增雨防雹安全工作实行责任制管理。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安全保障,作业站(点)应当严格执行安全制度,确保作业安全。

  人工增雨防雹活动中出现人身伤亡事故,经有关部门确定事故原因和责任后,由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有关规定处理。

  因开展人工增雨防雹活动引起的权益纠纷由乡(镇)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协调解决;个人合法权益受损害时,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农村人工增雨防雹经费除省财政补贴的费用外,不足部分应当由市(行署)、县(市)、乡(镇)政府自行解决。

  需要人工增雨防雹专项服务的森工、农垦、粮食、烟草、保险等单位或家庭农场、果园等承包者,必须提供所需经费和必要条件。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农民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自愿出资发展人工增雨防雹事业。

  第十九条县以上人民政府投入的人工增雨防雹资金由同级财政和气象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实行专款专用。

  第二十条作业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气象主管部门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

  (一)不遵守操作规程的;

  (二)使用不合格设备的;

  (三)未经批准空域擅自作业的;

  (四)损坏或丢失人工增雨防雹设备的;

  (五)擅离职守贻误作业时机的。

  造成损失的,应当视情节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暂时封存所购设备,由气象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除责令拆除所建建筑物外,并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气象主管部门负责人工增雨防雹的工作人员和指挥人员玩忽职守、贻误作业时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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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抽纱制品出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抽纱制品出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7年9月29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各特派员办事处,配额许可证局,中国轻工工艺品进出口商会,外商投资企业协会,各部委直属公司:
为整顿我国抽纱制品出口经营秩序,提高出口经济效益,维护国家和出口企业的利益,我部制定了《抽纱制品出口管理暂行规定》。现将该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抽纱制品出口管理暂行规定

附件:抽纱制品出口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治理整顿我国抽纱制品出口经营秩序,提高出口产品质量,维护国家整体利益,推动规模经营,促进我国抽纱制品的出口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出口商品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商品范围为现行一般许可证管理的抽纱制品。海关编号为:
58042100、 58042910、 58042920、 58042990、 58043000、
58101000、 58109100、 58109200、 58109900、 58110010、
58110020、 58110030、 58110040、 58110090、 61043100.01、
61043200.01、 61043300.01、 61043900.01、 62131010、 62132010、
62139010、 63023110、 63023210、 63023921、 63023991、
63025110、 63025210、 63025310、 63031120、 63031220、
63031920、 63041131、 63041139、 63041921、 63041931、
63041991、 63049131、 63049139、 63049210、 63049310、
63049921、65059010。其中属纺织品被动配额管理的,仍按纺织品被动配额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国家对手绣、手编和机绣抽纱制品出口实行许可证管理。许可证的申领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出口企业按前三年抽纱出口金额大小排序,达到全国出口总金额50%-70%的前若干家企业,为直接经营抽纱制品出口的企业,每年的具体比例由外经贸部确定。
(二)对有商标注册、图案注册,出口产品为质优名牌的出口企业可适度放宽经营资格条件。
(三)经外经贸部批准的具有抽纱制品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和经外经贸部核定的外商投资企业仍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四)上述经营抽纱制品出口的企业应加入中国轻工工艺品进出口商会(以下简称“轻工工艺商会”),外商投资企业可直接加入或通过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入会,入会后方可凭出口合同等有关材料到外经贸部授权的发证机关申领出口许可证。其余企业需出口抽纱制品,可通过上述有经营资格的企业代理出口。代理双方应签订代理协议,明确双方责权关系和代理费用等事宜,并报轻工工艺商会备案。
(五)外经贸部授权轻工工艺商会通过海关出口统计等参数对企业的经营能力及状况进行年度核查和评估。根据审核情况,外经贸部将按本规定第三条对经营企业名单进行动态调整。
(六)外经贸部授权的发证机关负责发放抽纱制品出口许可证。各发证机关要严格按照外经贸部发布的经营企业名单和许可证管理有关规定核发出口许可证。海关凭出口许可证监管验收。
第四条 轻工工艺商会负责协调抽纱制品的出口经营秩序,重点加强出口市场、价格、客户和商标使用、图案注册等方面的协调,具体抽纱制品出口协调办法由轻工工艺商会制定并报外经贸 第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低价劣质出口、违章转让、倒卖出口许可证和进行商标、图案侵权的各类出口企业,经查实后,按外经贸部颁布的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或警告、暂停或取消抽纱制品出口经营权的处理。
对违反本规定发放出口许可证的发证机关,按照外经贸部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条 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广西壮族自治区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30 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办法》已经2007年8月3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陆 兵

                       二○○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第一条 为了鼓励公民见义勇为,弘扬社会正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公民的奖励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对见义勇为公民实行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见义勇为公民在学习、工作、生活等方面给予优待。

  第四条 本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具体工作由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负责。

  教育、公安、民政、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见义勇为公民奖励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做好见义勇为的宣传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见义勇为专项经费,用于见义勇为公民的奖励和保护。

  第六条 见义勇为经费通过下列途径筹集:

  (一)财政专项拨款;

  (二)社会捐赠;

  (三)其他合法途径。

  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捐资奖励见义勇为。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可以为一定数额的捐资者颁发荣誉证书。

  社会捐资纳入财政专户管理。

  第七条 见义勇为经费用于:

  (一)见义勇为公民的慰问、表彰、奖励;

  (二)见义勇为公民伤亡的补助;

  (三)办理见义勇为公民伤亡的无记名人身保险;

  (四)见义勇为其他必须的支出。

  第八条 没有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为保护国家利益、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下列积极救助行为,属于见义勇为:

  (一)制止不法侵害;

  (二)抢险救灾;

  (三)舍己救人;

  (四)其他积极救助行为。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为见义勇为公民申报奖励,县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负责受理辖区内的申报。

  申报见义勇为奖励应当提供见义勇为的事实和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条 县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接到见义勇为申报后,应当调查核实,并在30日内作出确认结论,书面通知申报人。

  受益人、见证人应当如实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申报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确认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确认结论的机构申请复核一次。

  第十一条 对经确认为见义勇为的公民给予下列表彰、奖励:

  (一)见义勇为事迹特别突出,在自治区内有较大影响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英雄荣誉称号,颁发奖章和荣誉证书,给予5万元以上奖金;

  (二)见义勇为事迹突出,在设区的市内有较大影响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荣誉称号,颁发荣誉证书,给予3万元以上奖金;

  (三)见义勇为事迹比较突出,在县(市、区)内有较大影响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荣誉称号,颁发荣誉证书,给予1万元以上奖金;

  (四)其他见义勇为公民,由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颁发见义勇为积极分子证书,给予适当奖金。

  第十二条 对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二)、(三)项见义勇为公民的表彰、奖励,由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确定后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需要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表彰、奖励的,由县(市、区)或者设区的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向上一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申报。

  第十三条 表彰、奖励见义勇为公民可以公开进行,但需要保密的除外。

  第十四条 对见义勇为受伤的公民,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拒绝、推诿和拖延。抢救费用由医疗机构先行垫付。

  第十五条 因见义勇为负伤、致残、牺牲的公民,其医疗费、误工费、伤残抚恤金和补助金、死亡抚恤金和补助金、丧葬费及其他费用,由致害人或者责任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承担。有受益人的,受益人可以给予见义勇为公民适当补偿。

  致害人或者责任人无力支付,或者没有致害人、责任人的,根据具体情况按照下列方式支付:

  (一)参加工伤保险,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工伤保险待遇规定支付;

  (二)见义勇为公民的工作单位应当参加而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单位按工伤保险待遇规定支付;但见义勇为公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其医疗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

  (三)按工伤保险待遇规定支付后不足部分,由见义勇为经费支付;

  (四)见义勇为公民无工作单位或者其工作单位确无支付能力的,由见义勇为经费支付。

  第十六条 见义勇为公民的伤残评定、烈士追认,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予以办理。

  第十七条 见义勇为公民在就业、住房、入学、晋级、承包经营等方面,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

  第十八条 被授予见义勇为荣誉称号的公民,由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颁发《见义勇为公民优待证》,凭证在本自治区内免费乘坐城市公交车、免费进入公园和旅游景区景点、免费参观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和展览馆、科技馆、博物馆。

  第十九条 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各界人士为见义勇为公民提供学习、生活、工作等方面的便利。

  第二十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的公民,符合烈士条件的,批准为烈士,并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抚恤;不符合烈士条件,有工作单位的,按照因公(工)伤亡规定办理,无工作单位的,由民政部门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见义勇为公民经法定鉴定机构评定为伤残等级后,有工作单位的,其待遇依照国家有关因公(工)伤残人员的规定办理;无工作单位的,由民政部门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终身由县级人民政府发给最低生活保障费;

  生活不能自理的,经本人申请,当地民政部门批准,由社会福利院供养。

  在本自治区内无固定工作单位和常住户口的见义勇为伤残公民,根据伤残等级,由当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从见义勇为经费中一次性支付伤残补助金。

  第二十二条 因见义勇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公民,原工作单位不得以职工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为由辞退或者解除用工合同。

  第二十三条 公民见义勇为伤亡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民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给予救济,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应当给予帮扶。

  第二十四条 见义勇为公民或者其近亲属请求行政机关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第二十五条 陷害、打击报复见义勇为公民及其亲属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拒绝或者拖延救治见义勇为公民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造成不良后果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弄虚作假骗取见义勇为荣誉和奖金的,撤销其荣誉称号,追回有关证书、奖金及其他相关利益;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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