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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出版物发行网点设置规划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0:00:30  浏览:88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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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出版物发行网点设置规划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发〔2004〕1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出版物发行网点设置规划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重庆市出版物发行网点设置规划》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一月五日


重庆市出版物发行网点设置规划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满足人民群众的精神文化需求,引导出版物发行网点合理布局,建立繁荣有序的出版物流通市场,推动出版物发行业持续快速发展,根据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重庆市出版物发行网点设置规划》(以下简称规划)。

第二条 本规划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图书、报纸、期刊和电子出版物发行网点的设置活动及其相关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出版物发行网点的设置应符合城乡总体建设规划、精神文明建设规划和新闻出版业发展规划的要求,与城市区域规划功能相适应,有利于提高出版物发行业规模化经营水平。做到布局均衡、总量适度、结构合理、规模适当,覆盖全市城乡,满足人民群众文化生活的需求。

出版物发行网点的设置在突出主城区、人口稠密地区、社区等3个重点的基础上,积极开拓农村市场,方便广大群众购买。

第四条 本规划的期限为2004年至2010年。



第二章 出版物发行网点规划



第五条 重庆市现有人口3107万,其中农业人口1976.05万,非农业人口1130.95万;主城区非农业人口318.46万。

重庆市现有出版物发行企业2217个(其中,书报刊2099家,电子出版物118家)。目前具有总发行权的单位5家,批发单位56家,3000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卖场3个,连锁经营单位1家,书刊批发市场1个,2万平方米的大型物流配送中心1家。主城区城镇人口平均每57000人拥有1个出版物批发经营网点,平均每3000人拥有1个出版物零售经营网点;非主城区每24000人拥有1个出版物零售经营网点。

第六条 重庆市将建设成为一中心、多组团、城镇群集合的现代化大都市。主城区城镇人口将达到600万左右,万州区、涪陵区、江津市、合川市、永川市、黔江区将建成50万城镇人口以上的大城市。25个区县(自治县、市)政府所在地将建设成为20万城镇人口以上的中等城市。

出版物总发行企业或从事出版物总发行业务的单位设置总量8个。

出版物批发企业或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的单位设置总量500个。

营业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出版物零售企业设置总量620个。

营业面积在300平方米(含300平方米)以下的出版物零售网点不受规划限制。

出版物批发市场设置总量1个。维持现有批发市场,不再审批设立新的群摊式出版物批发市场。

大型卖场(经营面积3000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出版物零售门店)设置总量20个。



第三章 出版物发行网点设置



第七条 主城区(渝中区、江北区、沙坪坝区、南岸区、九龙坡区、大渡口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和50万城镇人口以上的大城市为全市出版物发行核心区。

第八条 出版物总发行单位或出版物总发行业务的单位设置数渝中区3个,沙坪坝区1个,北碚区1个,万州区1个,涪陵区1个,江津市1个。

第九条 按每20000城镇人口设1个出版物批发网点的标准,主城区设置出版物批发网点总量300个;按每40000城镇人口设1个出版物批发网点的标准,大中城市设置出版物网点总量200个。

第十条 大型卖场,按每5公里设1个的标准,在主城区设置总量11个,在规划为50万人以上大城市的万州区、涪陵区、江津市、合川市、永川市、黔江区等地设置总量9个。营业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出版物零售网点,按每2公里设置1个的标准,在主城区设置总量240个;在规划为100万人以上大城市的万州区、涪陵区、江津市等地设置总量120个;在规划为50万人以上大城市的合川市、永川市、黔江区等地设置总量60个;在规划为中等城市的25个区县(自治县、市)所在地设置总量200个。

第十一条 大型卖场注册资金应在2000万元以上;选址应为中心商业区,应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店铺应独立经营;内部结构由出版物零售店作为核心店,与读者俱乐部等各类配套设施组合构成;出版物零售面积应当超过卖场面积的80%以上;服务功能齐全,集出版物零售、阅读、休闲为一体,实行计算机网络化管理。

第十二条 出版物批发市场设在主城区。

第十三条 鼓励发展多业态竞争。根据坐商入室的原则,鼓励设立方便群众购买需求、布局合理的连锁经营书店、各类便民店和专业书店。



第四章 出版物发行管理



第十四条 重庆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出版物发行网点设置规划的实施与管理。

第十五条 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区县(自治县、市)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在实施发行企业审批时,必须符合本规划要求。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发行网点按规划设置的指导和监督,做好协调、沟通工作。

第十六条 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出版物批发市场的指导和管理,完善出版物售前送审制度。

第十七条 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全市出版物发行网点备案制度的管理。市、各区县(自治县、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出版物零售单位或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的情况,由审批部门将有关登记项目于批准后15日内报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已经备案的登记项目发生变更的,应于批准变更后15日内,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要求备案。

各区县(自治县、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及时、准确、全面地向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反映当地出版物发行行业的基本情况。《出版物发行季报表》应于季后15日内报送;《出版物发行网点人员年报表》应于翌年1月15日前(节假日顺延)报送;《新闻出版业、事业单位财务状况与经营成果表》应于翌年2月15日前报送。

对出版物发行单位的行政处罚情况,各区县(自治县、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于每年6月15日和12月15日前向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交一次统计报告;对处以1万元以上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等重大行政处罚的,各区县(自治县、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于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15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与案件相关的材料报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出版物发行单位必须履行每年1次年检、4年一换证手续。年检和换证工作由原发证部门进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申请在我市设立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的条件和申报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18号)令《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乡镇以下企业代销点不在本规划之内。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划已经新闻出版总署审核同意,从市政府批准并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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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山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

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政府


乐山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


  《乐山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已经2007年12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姜晓亭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乐山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民族自治地方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四川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及政策,结合乐山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四川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和本规定规定的职责,积极开展民族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教育活动,充分保障民族自治地方和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帮助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维护民族团结、保持社会稳定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在制订和实施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时,应当根据民族自治地方的特点和需要,通过制定优惠政策措施促进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充分考虑民族自治地方公共服务支出成本差异,通过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民族地区转移支付补助等方式,逐步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财政转移支付力度;执行税收减免政策造成民族自治地方财政减收的部分,在测算转移支付时,按相关财政制度予以统筹考虑。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安排各类专项资金,应当在符合政策规定的情况下,对民族自治地方予以照顾。
  第六条 市级财政和民族自治地方县级财政设立民族发展和民族工作专项资金,并随着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帮助民族自治地方提高财力水平和财政保障能力,在确定民族自治地方财政体制时充分考虑民族自治地方的特点并给予照顾。市人民政府不参与民族自治地方增值税(地方部分)、一般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地方部分)、资源税、房产税、印花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契税等税种的税收分享。
在民族自治地方从事资源开发利用的企业应当在资源开发地注册,在当地缴纳有关税费并接受税务、工商等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族自治地方利用本地矿产资源在市内其它区、市、县兴办企业向当地缴纳的地方税收收入,应当按规定的比例返还民族自治地方,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支持。
跨民族自治地方辖区实施的建设项目,民族自治地方应当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分享该项目的地方税收收入。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增加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政策性财政投入。在民族自治地方安排的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需要民族自治地方承担配套资金的,可适当降低其配套资金比例;民族自治地方确有财力困难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免除其配套资金。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的金融扶持力度,鼓励、支持、引导地方性金融机构到民族自治地方设立分支机构;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将所安排的国际组织和国外政府捐赠及优惠贷款向民族自治地方倾斜。
  第十条 各区、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积极组织协调市内外企业、科研单位、医疗卫生机构、学校和社会各方面力量开展与民族自治地方的对口支援与协作。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帮助和指导民族自治地方扩大就业,形成城乡劳动者平等就业的制度,完善面向困难群众特别是零就业家庭的就业援助制度,完善支持自主创业、自谋职业政策,加强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培训,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
  第十二条 市及各区、市、县、自治县工商、税务、财政、商务等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切实贯彻落实国家扶持民族贸易、民族特需用品和传统手工业品生产的优惠政策,在税收、金融和财政等方面按规定给予照顾,支持民族自治地方发展对外贸易。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帮助和指导民族自治地方制订农业和农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按照城乡经济社会发展一体化的要求,巩固完善强化强农惠农政策,从项目、资金上加强民族自治地方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健全农村科技推广体系、农村流通服务体系、农村信息服务体系,促进农业稳定发展、农民持续增收,切实解决农村民生问题,扎实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帮助和指导民族自治地方制订畜牧业发展规划,在畜种改良、动物疫病防控、饲草料基地建设以及畜产品流通、加工和服务体系建设上加大投入。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帮助和指导民族自治地方编制完善区域城镇体系规划、城乡规划、城市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房建设规划和风景名胜区、自然资源、物质及非物质文化遗产、文化古迹等保护、开发、利用规划,并在资金、人才、技术上给予支持。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编制完善交通发展规划,指导并安排民族自治地方的交通建设项目,把民族自治地方公路建设作为重点给予倾斜和照顾,逐步提高民族自治地方进出口公路等级;加快农村公路建设,大力发展农村公共交通,逐步解决民族自治地方农村群众行路难。
在民族自治地方征收的公路规费应当专项用于民族自治地方的公路养护和建设。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民族自治地方的邮政基础设施、通信基础设施建设给予政策和资金扶持。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帮助和指导民族自治地方编制完善扶贫开发规划,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扶贫开发力度,利用林、水、矿等优势资源,大力发展特色经济、生态经济、品牌经济,实施产业扶贫;有计划地搬迁居住环境恶劣的贫困户、改善贫困村面貌,实施移民扶贫和新村扶贫;拓展非农就业增收空间,促进农民转移就业,实施劳务扶贫。全市扶贫开发项目和资金应当更多地安排给民族自治地方。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从资金、技术等方面大力支持民族自治地方实施农村电网改造、沼气综合利用、太阳能、地热、风力等项目,发展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帮助和指导民族自治地方建立健全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体系和应急反应机制,预防和减少突发事件的发生,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社会危害,规范突发事件应对活动,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环境安全和社会秩序,并在资金和技术上给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增加对民族自治地方土地开发、复垦整理和地质灾害防治项目的资金投入,加强民族自治地方矿产资源的普查、勘探、远景调查评价工作。
在民族自治地方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探矿权和采矿权使用费以及探矿权、采矿权出让价款,除上缴中央部分外,其余部分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全部专项用于民族自治地方矿产资源的保护、勘查、开发和生态恢复、环境治理,用于改善民族自治地方群众的生产生活条件和解决其长远生计。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落实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补偿机制,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重大生态平衡、环境保护的综合治理工程以及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投入,在建设生态文明中加强民族自治地方的能源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重点扶持民族自治地方的林业基础设施建设、野生动植物保护、自然保护区建设、林业生态建设、森林资源培育和开发,全面落实天然林保护、退耕还林、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等政策,促进民族自治地方传统林业向现代林业转变。
在民族自治地方收取的育林基金和森林植被恢复费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全部专项用于民族自治地方林业发展和林业生态环境建设。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水利、水电建设项目优先规划、立项和建设。
在民族自治地方修建电站和水库形成的库区水面资源,在有利于生态保护和工程管理单位统一规划的前提下,由民族自治地方优先开发利用。民族自治地方在其分级管理权限内就取用地下水、地表水征收的水资源费,除上缴中央部分外,其余部分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全部专项用于民族自治地方水资源的涵养保护、节约、规划管理和开发利用。对在民族自治地方水电装机25万千瓦以下征收的水资源费和委托民族自治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省管、市管取水户缴纳的水资源费,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通过项目安排方式全部用于民族自治地方。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自然、人文等旅游资源,加强民族自治地方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指导和支持风景名胜区、旅游景点及其配套设施建设,并在政策、资金、人才培养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帮助和指导民族自治地方制订科技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科技服务体系,大力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科技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扶持实用科技成果的试验示范和推广应用,增强民族自治地方的科技创新能力。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教育投入,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加快教育信息化建设, 积极推行实用技术教育,大力发展职业技术教育;突出抓好和推进寄宿制教育,有计划地扩大办学规模,完善寄宿制教育的基础设施,实行标准化管理,采取市、县经费分担等措施加大对寄宿制困难学生生活补助的投入,保障民族自治地方的适龄儿童顺利入学、不辍学;加强教师队伍建设,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吸引优秀人才充实民族自治地方教师队伍,采取提高工资待遇、解决住房困难、加大培训力度等措施,稳定民族自治地方教师队伍。继续落实县对县、校对校、市级部门对乡镇的帮扶措施,对口支援民族自治地方发展教育事业。加快普及民族自治地方高中阶段教育,国家、省示范性中学的招考指标应当向民族自治地方倾斜。继续执行少数民族和民族自治地方招生照顾政策,完善民族自治地方贫困生和少数民族学生升入高等院校的帮扶和奖励政策。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民族自治地方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民族自治地方义务教育纳入公共财政的保障范围,确保民族自治地方义务教育投入增长幅度高于全市平均水平,对民族自治地方的边远贫困山区和少数民族聚居乡(镇)义务教育给予重点支持,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巩固和提升基本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基本扫除农村青壮年文盲的成果,按有关规定执行对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免除学杂费、教科书费等政策,切实安排使用好少数民族教育专项补助资金。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优先安排民族自治地方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艺术人才培养、文化对外交流、文化遗产保护的政策,从资金、项目等方面大力支持民族自治地方建设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文化站(文体服务中心)、文化资源信息共享工程等文化基础设施,加强对民族民间古籍、文物、传统文化的保护,定期组织民族文化艺术交流活动,培育和发展民族文化产业,挖掘、培养少数民族文化艺术人才,推进民族自治地方文化内容形式、体制机制、传播手段创新。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体育基础设施建设的经费投入力度,组织开展少数民族传统体育活动,重视少数民族传统体育项目的挖掘、整理工作,加强民族自治地方体育人才队伍建设。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大力支持和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公共卫生服务体系、医疗服务体系、医疗保障体系、药品供应保障体系建设的资金投入和技术支持。加强对重大传染病、地方病和人畜共患病的预防和控制,提高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能力。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农村卫生人才的培养力度,提高医务人员的素质。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吸引优秀技术人才充实民族自治地方医疗卫生队伍。继续实施巡回医疗制度,开展对口支援活动,采取轮流选派医疗专家到民族自治地方工作的方式,为民族自治地方提供医疗技术帮助。加强农村三级卫生服务网络和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体系建设,逐步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城镇职工和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以及医疗救助制度,为民族自治地方群众提供安全、有效、方便、价廉的医疗卫生服务。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帮助和指导民族自治地方建立健全人口计生管理服务网络,在资金、技术、人才等方面给予倾斜照顾,稳定民族自治地方人口生育政策,稳定人口计生机构队伍,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建立健全人口计生利益导向机制。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民族自治地方的社会保障事业给予重点扶持,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加快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按规定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慈善事业、商业保险、防灾减灾、优扶安置和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等制度。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领导班子及其工作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少数民族干部;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依法配备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领导干部。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民族自治地方公务员队伍建设。坚持从少数民族大学毕业生中选拔一定数量的优秀学生充实到民族自治地方基层工作。民族自治地方招录公务员,应当适当放宽当地少数民族报考者的条件,可以采取给予少数民族考生加分或降分照顾、加试彝族语言文字或者为少数民族考生确定专门录用计划和职位等措施,进行择优录用。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帮助和指导民族自治地方制订人才开发和培训规划,采取各种措施大力培养少数民族各类人才。在专业技术职称评聘中,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评聘少数民族专业技术人员。有计划地选派民族自治地方的干部到经济发达地区交流或者挂职,组织和选派经济发达地区人才到民族自治地方工作。制定民族自治地方引进人才优惠政策并设立人才奖励专项资金,对到民族自治地方服务的内地人才,除享受民族自治地方有关待遇外,由市级财政给予一定的奖励。对长期在民族自治地方基层工作且成绩突出的,优先晋职晋级。民族自治地方应当采取各种措施鼓励、吸引各种专业人才参加民族自治地方建设,为他们提供优惠便利的工作和生活条件。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支持、指导和监督民族自治地方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加强法律法规的有效实施,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尊严和权威。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市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门负责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民族自治地方对国家和上级人民政府资助的项目、资金,应当按照规定的要求使用、管理,并接受上级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克扣、截留国家财政和上级财政用于民族自治地方经费的,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克扣、截留的经费并依法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各级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
各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本规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民族自治地方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规定制订具体实施办法并将执行情况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民族自治地方,是指马边彝族自治县、峨边彝族自治县。
享受少数民族地区待遇的金口河区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道路交通安全社会化管理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府发〔2001〕41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道路交通安全社会化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长春市道路交通安全社会化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一年八月七日

长春市道路交通安全社会化管理规定

为依法管理道路交通,推进道路交通安全的社会化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工程的顺利实现,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道路交通安全社会化管理是指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组织领导下,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作、齐抓共管,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学校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依照本规定承担政府落实的相关责任,从而形成全方位、多层次的社会化交通管理体系,以保障实现道路交通的安全和畅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交通安全的社会化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县(市)、区的交通安全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交通安全的社会化管理工作。各有关行政管理和宣传教育部门及各有关单位要在市交通安全委员会的组织下,分工协作,齐抓共管,共同维护道路交通的安全和畅通。

第四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坚持严格执法,热情服务,寓管理于服务之中,努力创造良好的交通环境。同时负责监督检查和指导各单位落实交通安全社会化管理工作,并依照本规定实施奖励和处罚。

第五条 规划部门在进行城市规划设计、审批建设工程时,应充分考虑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的设置,对未按规划建设停车场或擅自改变停车场使用性质的行为,应当依法进行纠正和处理。

第六条 城建、公安、工商部门应当严格依法对临时占道进行管理,及时清理各种违法占道经营行为,保持道路的完好和畅通。

第七条 市政建设和维护单位在主要街道施工时,除紧急情况外应当在夜间进行。挖掘道路的施工现场须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竣工后须即时清理现场,修复路面和道路设施。

市内公交车辆和城市客运出租车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线路运行。

第八条 临街单位应当遵守“门前三包”的有关规定,履行自己应负的责任,保障责任范围内道路的畅通。

第九条 教育部门要加强对在校学生交通法规和安全教育,坚持“交通安全从娃娃抓起”,把交通安全教育纳入小学教育计划,每学期的交通安全常识教育不得少于4课时;要建立适合中小学学生特点的组织,利用课外活动时间开展一些有益交通安全的活动。

第十条 承担交通安全社会化管理任务的单位和居民委员会,要根据本规定加强对单位职工和广大居民群众的交通安全教育,综合运用行政、经济管理手段,把管理任务落到实处。宾馆、饭店、机场、车站等场所,要运用广播、宣传板等形式,加强对外来人口交通安全教育。

第十一条 新闻、广播、电视等宣传单位要通过开辟专版专栏,采用广大交通参与者喜闻乐见的形式,广泛宣传交通法规和交通安全常识,逐步提高广大市民的文明交通和自我约束意识。

第十二条 交通安全委员会应当依据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的职工数和车辆数分别确定其各自的交通安全责任指标,下达到各县(市)、区交通安全委员会。由县(市)、区交通安全委员会具体落实到驻区各单位。

本市内大型企业及公交公司等较大的专业运输企业的交通安全责任指标,由市交通安全委员会直接下达。

第十三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作好本单位职工特别是驾驶员的宣传教育工作,年度职工交通违章人数要力争控制在总人数的5%以内;发生重大交通责任事故的车辆数要尽量控制在总车辆数的3‰以内。

第十四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经常对各单位交通安全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必要时可以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实施联合检查。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实施交通安全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予以积极配合,不得阻挠和拒绝。单位机动车年检合格率应当达到95%。

第十五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做好交通安全培训教育工作,对单位车管人员、驾驶员进行每年不少于18课时的年度交通法规培训。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开展对违章驾驶员的强制性教育,违章驾驶员必须经培训合格后方可重新上岗。

第十六条 对在交通安全社会化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对在交通安全社会化管理工作中工作不力,违章、事故超标的单位,由交通安全委员会挂限期整改黄牌予以警告。

第十七条 工商、城建、规划、教育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履行职责不力,影响交通安全社会化管理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对单位主管领导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单位车辆发生重大或特大交通事故,且本单位驾驶员负有责任的,由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及主管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秉公执法、依法行政,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7月14日颁布的《长春市交通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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