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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主城区路桥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2003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19:26  浏览:80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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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主城区路桥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2003年修正)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重庆市主城区路桥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3年6月19日重庆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6月23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54号发布 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重庆市主城区路桥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市渝中区、江北区、南岸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大渡口区、渝北区、巴南区和北碚区行政区域(以下简称:主城区)内的路桥通行费征收管理,适用本办法。

除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环线高速公路外,其他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的征收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二、第四条修改为:“机动车辆通过主城区的下列路桥,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缴纳路桥通行费:

(一)嘉陵江上的牛角沱大桥、石门大桥、黄花园大桥和渝澳大桥;

(二)长江上的石板坡大桥、李家沱大桥和鹅公岩大桥;

(三)黄花园大桥至石板坡隧道;

(四)各桥隧的引道、立交;

(五)一、二级收费公路和由上桥至童家院子、童家院子至界石、界石至上桥(含上桥至陈家坪)所组成的环线高速公路(以下简称环线高速公路);

(六)本办法实施后在主城区范围内新建的道路和桥梁。”

三、在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未缴纳路桥通行年费的机动车辆在环线高速公路行驶,按市价格主管部门、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方式和标准缴纳车辆通行费。”

四、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路桥通行年费和路桥通行次费的征收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共同研究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后执行。其中,路桥通行年费的征收标准分可以在环线高速公路行驶的和禁止在环线高速公路行驶的两种。”

五、第九条修改为:“路桥通行年费标识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印制,环线高速公路年费卡由市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负责制作,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发放。

摩托车的路桥通行年费标识应当随车携带,其他机动车辆的路桥通行年费标识应当粘贴在车前挡风玻璃的右上角,以备查验。其中,缴纳了环线高速公路路桥通行年费的机动车辆,应当随车携带环线高速公路年费卡,以备进出高速公路时查验和通行计费。”

六、第十条修改为:“路桥通行次费按日计收。路桥通行次费收据应当妥善保存,以备查验。”

七、在第十一条中增加二款作为第二款和第三款:“路桥设施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养护维修,保持设施完好,保证设施功能的正常发挥。城市道路桥梁的养护维修应当接受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公路的养护维修应当接受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实行租赁经营的路桥业主未按有关技术规范和要求养护维修路桥设施,行政主管部门限期维护仍不履行维护义务的,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或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代为履行,其费用在租赁费或委托经营费中扣除。”

八、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路桥通行年费标识遗失不补。路桥通行年费标识因交通事故等原因造成损毁,车主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和出具有关证明,并持《机动车行驶证》和路桥通行年费的缴纳凭证到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补领路桥通行年费标识。”

九、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市政管理监察执法队伍,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情节除给予警告外,并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不按规定的缴费时间缴纳路桥通行年费的。责令其补缴,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路桥通行年费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按规定缴纳路桥通行次费的,责令其补缴,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转借、冒用、涂改路桥通行标识或使用伪造的路桥通行标识的,责令其补缴,处同类车型应缴年费标准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四)转借、冒用、涂改路桥通行费收据或者使用伪造的路桥通行费收据的,责令其补缴,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不按规定将路桥通行年费标识贴在规定位置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元的罚款;

(六)无路桥通行年费标识或通行次费收据强行通过收费站的,处200元的罚款;

(七)对不接受市政管理监察执法队员稽查的,可责令驾驶员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待处理完毕后,方可驶离。”

十、在第二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北碚区范围内机动车辆的2003年下半年路桥通行年费,由机动车车主在2003年7月31日前缴清,并领取相应的路桥通行年费标识。”

本决定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主城区路桥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重庆市主城区路桥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2003年修正本)

(2002年6月18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发布,根据2003年6月23日《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重庆市主城区路桥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我市主城区城市道路的交通功能,提高城市道路通行能力,改善城市发展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重庆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渝中区、江北区、南岸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大渡口区、渝北区、巴南区和北碚区行政区域(以下简称:主城区)内的路桥通行费征收管理,适用本办法。

除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环线高速公路外,其他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的征收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主城区路桥通行费的征收管理及相关协调工作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公安、交通、建设、价格和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主城区路桥通行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机动车辆通过主城区的下列路桥,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缴纳路桥通行费:

(一)嘉陵江上的牛角沱大桥、石门大桥、黄花园大桥和渝澳大桥;

(二)长江上4的石板坡大桥、李家沱大桥和鹅公岩大桥;

(三)黄花园大桥至石板坡隧道;

(四)各桥隧的引道、立交;

(五)一、二级收费公路和由上桥至童家院子、童家院子至界石、界石至上桥(含上桥至陈家坪)所组成的环线高速公路(以下简称环线高速公路);

(六)本办法实施后在主城区范围内新建的道路和桥梁。

第五条 在主城区登记上牌的机动车辆,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征收时间和依照第八条规定公布的征收标准一次性缴纳路桥通行年费。

在主城区外登记上牌的机动车辆进入主城区时,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计收方式和依照第八条规定公布的征收标准缴纳路桥通行次费,也可自愿一次性缴纳路桥通行年费。

未缴纳路桥通行年费的机动车辆在环线高速公路行驶,按市价格主管部门、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方式和标准缴纳车辆通行费。

第六条 征收的路桥通行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全额缴入市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路桥通行年费由市财政部门委托银行代收,并将委托代收银行的名称予以公布。

路桥通行次费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收取。部分入城口可委托所属的高速公路收费站代收。

第七条 路桥通行年费的缴纳时间应当与机动车辆的年审时间同步。

新车入户、外地车迁入应当在办理相关手续前,根据年度剩余时间和收费标准缴纳路桥通行年费。下一年度路桥通行年费缴纳时间仍按前款规定执行。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机动车辆年审、新车入户、车辆报废和外地车迁入等手续时,必须核实路桥通行年费的缴纳情况。对未缴纳路桥通行年费的机动车辆,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 路桥通行年费和路桥通行次费的征收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共同研究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后执行。其中,路桥通行年费的征收标准分可以在环线高速公路行驶的和禁止在环线高速公路行驶的两种。

征收路桥通行年费和路桥通行次费,使用市财政部门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车主凭路桥通行年费缴费收据领取与该车车牌号码、类别相一致的路桥通行年费标识。

第九条 路桥通行年费标识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印制,环线高速公路年费卡由市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负责制作,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发放。

摩托车的路桥通行年费标识应当随车携带,其他机动车辆的路桥通行年费标识应当粘贴在车前挡风玻璃的右上角,以备查验。其中,缴纳了环线高速公路路桥通行年费的机动车辆,应当随车携带环线高速公路年费卡,以备进出高速公路时查验和通行计费。

第十条 路桥通行次费按日计收。路桥通行次费收据应当妥善保存,以备查验。

第十一条 征收的路桥通行费主要用于支付路桥的租赁费、路桥的维护管理费用和贷款的还本付息费用及路桥通行费征收成本等。

路桥设施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养护维修,保持设施完好,保证设施功能的正常发挥。城市道路桥梁的养护维修应当接受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公路的养护维修应当接受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实行租赁经营的路桥业主未按有关技术规范和要求养护维修路桥设施,行政主管部门限期维护仍不履行维护义务的,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或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代为履行,其费用在租赁费或委托经营费中扣除。

第十二条 主城区范围内,下列车辆免缴路桥通行年费:

(一)外国领事馆自用的车辆;

(二)军车、警车、消防车、工程抢险车、环卫专用车和公交定线大客车。

前款规定免缴路桥通行费的车辆(军车除外)均应到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免缴手续。

第十三条 路桥通行年费标识遗失不补。路桥通行年费标识因交通事故等原因造成损毁,车主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和出具有关证明,并持《机动车行驶证》和路桥通行年费的缴纳凭证到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补领路桥通行年费标识。

路桥通行次费收据遗失不补,其损失由车主自行负担。

第十四条 禁止转借、冒用、涂改路桥通行年费标识和路桥通行费收据;禁止使用伪造的路桥通行年费标识及路桥通行费收据。

第十五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出入路桥通行费次票站的车辆和主城区内停车场、车站、码头等停放的车辆缴纳路桥通行费的情况进行稽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接受检查。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市政管理监察执法队伍,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情节除给予警告外,并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不按规定的缴费时间缴纳路桥通行年费的。责令其补缴,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路桥通行年费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按规定缴纳路桥通行次费的,责令其补缴,处50元以上100元的罚款;

(三)转借、冒用、涂改路桥通行标识或使用伪造的路桥通行标识的,责令其补缴,处同类车型应缴年费标准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四)转借、冒用、涂改路桥通行费收据或者使用伪造的路桥通行费收据的,责令其补缴,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不按规定将路桥通行年费标识贴在规定位置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元的罚款;

(六)无路桥通行年费标识或通行次费收据强行通过收费站的,处200元的罚款;

(七)对不接受市政管理监察执法队员稽查的,可责令驾驶员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待处理完毕后,方可驶离。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设立收费站点收取路桥通行费的,予以取缔,并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拒绝、阻碍市政管理监察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市政管理监察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统一着装,佩带统一的行政执法标志,规范执法,依法行政。

第二十条 市政、公安交通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借车辆年审徇私办理路桥通行费或免缴通行费的,由所在单位或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本市原公布的有关征收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2002年下半年路桥通行年费,由机动车车主在2002年9月30日前缴清,并领取相应的路桥通行年费标识。

北碚区范围内机动车辆的2003年下半年路桥通行年费,由机动车车主在2003年7月31日前缴清,并领取相应的路桥通行年费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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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农田保护区环境保护规程(试行)

农业部


基本农田保护区环境保护规程(试行)
1996年9月6日,农业部


1 总 则
1.1 目的与依据
为规范和统一对基本农田保护区环境保护工作的内容与方法,提高对基本农田保护区环境保护工作的水平,进一步完善基本农田保护区制度,保障我国农业可持续发展中对农田环境质量的需要,根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对基本农田保护区环境的特殊保护规定,制定本规程。
1.2 内容
基本农田保护区环境保护工作的内容包括管理、监测和评价。
1.2.1 管理
管理是指基本农田保护区环境保护工作的管理机构设置、制度建立以及对制度的实施和监督检查。
1.2.2 监测
基本农田保护区环境监测是指:
·对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大气、土壤和农产品的采样,并对其污染物因素进行测定。
·对农业生产活动中向基本农田保护区投入的农用水、化肥、农药、地膜、细菌肥料、农家肥、城市垃圾、污泥的使用控制和采样,并对可能造成基本农田保护区环境污染的因素进行测定。
·编写基本农田保护区环境的监测工作总结。
1.2.3 评价
基本农田保护区环境评价是指:
·将监测结果与国家颁布的有关标准进行分析对比,进而判断基本农田保护区环境是否被污染以及污染的类别、程度和范围。
·编写基本农田保护区环境质量报告。
1.3 适用范围
本规程适用于全国、省级(省、自治区、直辖市)、市级(地、市)、县级(县、市、区、旗)四级行政区域基本农田保护区环境的保护工作。未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其他农产品生产用地的环境保护工作,参照本规程的规定执行。

2 基本农田保护区环境管理
2.1 管理机构与职责
2.1.1 管理机构设置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全国基本农田保护区环境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含县级)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环境保护工作。
2.1.2 职责
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基本农田保护区环境保护工作管理机构的职责是:
·领导、组织、规划和实施对基本农田保护区环境的监测与评价,并向同级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提交基本农田保护区环境监测与评价报告。
·审核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基本农田保护方案”。
·执行基本农田保护区环境污染事故的报告制度和及时对造成污染事故责任的单位或个人进行调查处理。
·检查对基本农田保护区的环境保护情况,并将检查结果书面报告同级和上一级人民政府。
·对向基本农田保护区提供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肥料、城市垃圾、污泥及其他农业生产资料的当事者进行处罚。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省级基本农田保护区环境保护工作的培训与经验交流。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省级以下各级行政区基本农田保护区环境保护工作的培训与经验交流。
2.2 保护制度
基本农田保护区环境保护工作应建立的制度包括:行政首长负责制度;监测、评价及其报告制度;污染事故报告制度;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核制度;检查制度。
2.3 行政首长负责制度
2.3.1 责任书的签定
县级以上(含县级)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一把手要分别与下一级政府一把手签定基本农田保护区环境保护目标责任书(内容要求列于附件一)。
2.3.2 责任书的检查
基本农田保护区环境保护责任书签定后,应采用文件形式和通过新闻媒介予以公布,便于社会与群众监督。县级以上(含县级)各级人民政府要定期对下一级政府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环境保护目标责任进行检查。
2.4 监测、评价及其报告制度
2.4.1 监测、评价网
基本农田保护区环境监测、评价网设置纳入全国农业环境监测网建设。现有的全国三级农业环境监测站应按照基本农田保护区环境保护工作的要求,加强能力建设,并扩展延伸为四级。这四级站分别是:
·农业部环境监测总站;
·省级农业环境监测站;
·市级农业环境监测站;
·县级农业环境监测站。
未设置农业环境监测站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按照基本农田保护区环境监测与评价工作的要求,设置农业环境监测站。
2.4.2 监测、评价的领导与实施
各级行政区基本农田保护区环境监测、评价工作由同级政府农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领导,由同级农业环境监测站具体实施。
2.4.3 监测对象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环境监测对象包括: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大气、土壤和农产品;
·农业生产活动中投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农用水、化肥、农药、地膜、细菌肥料、农家肥、城市垃圾、污泥。
2.4.4 评价的资料
基本农田保护区环境评价所需的资料包括:
·评价的标准:大气环境质量标准、保护农作物的大气污染物最高允许浓度、土壤环境质量标准、粮食和食品卫生标准等;
·基本农田保护区环境监测的结果。
2.4.5 监测的基本单位
基本农田保护区环境监测以县级行政区为基本单位组织进行。
2.4.6 评价的内容
基本农田保护区环境评价的内容包括:
·单因子评价;
·单要素评价;
·综合评价。
2.4.7 县级农业环境监测站的责任与监测、评价结果报告
责任包括:
·负责本级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环境监测、评价工作。监测原始资料要按附件二表1、2的内容要求,如实填写,由监测站负责人审核无误、无缺页后,复制二份。
·填写“基本农田保护区环境监测与评价基本情况表”和县级“基本农田保护区环境监测与评价汇总表”(内容要求见附件二表3、表4),复制二份。
·编写本级行政区域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环境监测与评价总结”的文字报告(内容要求见附件一)。
监测、评价结果报告办法:
县级监测站应于每年一月底前分别将本级行政区域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环境监测与评价总结”连同附件二表1、表2、表3和表4各一份报同级人民政府农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上报市级农业环境监测站。表1、表2原始资料和表3、表4的另一份由县级农业环境监测站永久保存。
2.4.8 市级农业环境监测站的责任与监测、评价结果报告
责任包括:
·负责本级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环境监测、评价工作,审核市所辖各县级区域的上报材料。
·填写市级“基本农田保护区环境监测与评价汇总表”(内容要求见附件二表4),复制二份。
·编写市级“基本农田保护区环境监测与评价总结”的文字报告(内容要求见附件一)。
监测结果报告办法:
市级监测站应于每年2月底前分别将本级“基本农田保护区环境监测与评价总结”连同市级表4分别报同级人民政府农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上报省农业环境监测站。市级农业环境监测站要长期保存县级上报材料和市级表4。
2.4.9 省级农业环境监测站的责任与监测、评价结果报告
责任包括:
·负责本级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环境监测、评价工作,审核省所辖各市级区域的上报材料。
·填写省级表4,复制二份。
·编写省级“基本农田保护区环境监测与评价总结”的文字报告(内容要求见附件一)。
监测结果报告办法:
省级监测站应于每年3月底前分别将本级“基本农田保护区环境监测与评价总结”连同省级表4分别报同级人民政府农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上报农业部环境监测总站。省级农业环境监测站要长期保存市级上报材料和省级表4。
2.4.10 农业部环境监测总站的责任与监测、评价结果报告
责任包括:
·负责全国基本农田保护区环境监测、评价工作,审核各省级区域的上报材料。
·填写全国的表4,复制二份。
·编写全国“基本农田保护区环境监测与评价总结”的文字报告(内容要求见附件一)。
监测结果报告办法:
农业部环境监测总站要在每年5月底以前将全国的表4连同“全国基本农田保护区环境监测与评价总结”上报农业部环保能源司。农业部环境监测总站要长期保存省级上报材料和全国的表4。
2.5 污染事故报告制度
2.5.1 污染事故当事人的责任
造成或可能造成基本农田保护区环境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在污染事故发生或可能发生时,应当立刻采取断然措施,防止污染事故扩大,同时要向当地农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2.5.2 污染事故的查处
农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派人至事故现场调查,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和污染程度进行恰当的认定,作出处理结果报告(污染事故处理结果报告的内容见附件一)后,报上一级农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2.5.3 污染事故特报
基本农田保护区环境的重大或特大污染事故(其划分办法按农业部《农业环境监测报告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须上报农业部环保能源司。报告分为速报、确报和处理结果报告:
·速报是指从事故发生起48小时内,通过电话或派人直接报告:
·确报是指在查清事故发生地点、污染事故的性质、污染源、主要污染物、污染程度后,以书面文字材料的形式及时上报;
·处理结果报告是指事故处理完毕后,以处理结果报告的文字形式及时上报。
2.6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核制度
2.6.1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经省级以上(含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兴建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须进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并在要求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内容基础上增加“基本农田保护方案”的篇章。
2.6.2 “基本农田保护方案”的内容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基本农田保护方案”内容的要求列于附件一。
2.6.3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核程序
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兴建建设项目的单位或个人,须将包括“基本农田保护方案”篇章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规定要求,审查批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
2.7 处罚制度
对向基本农田保护区提供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肥料、城市垃圾、污泥、农用水及其他农业生产资料的当事者进行罚款处理。
2.8 检查制度
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应组织专门人员或设置专门机构定期对所辖下一级人民政府对基本农田保护区环境保护工作的执法情况进行检查。

3 基本农田保护区环境监测
3.1 大气监测
3.1.1 监测项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环境国家标准(GB3095--82)和保护农作物的大气污染物最高允许浓度国家标准(GB9137--88),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大气监测项目选取:总悬浮微粒、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氟化物。
省级人民政府农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遵照国家有关标准,根据当地大气污染源实际增减监测项目。
3.1.2 采样
基本农田保护区大气样品采集点设置、采样时间、采样设备等的方法与要求,现按国家环境保护局1986年所编《环境监测技术规范》第二册中的有关规定执行。待国家有关方法标准颁布后,按国家标准执行。
3.1.3 分析方法
基本农田保护区大气各监测项目的分析方法列于附件三表1。除二氧化硫的分析操作按国标(GB8970--88)的方法执行之外,其余各监测项目分析方法的具体操作现按国家环境保护局1986年所编《环境监测技术规范》第二册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环境保护局1983年颁布的《环境监测分析方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待国家有关方法标准颁布后,按国家标准执行。
3.2 土壤监测
3.2.1 监测项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环境质量国家标准(GB15618--1995),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土壤监测项目选取:镉、汞、砷、铜、铅、铬、锌、镍、六六六、滴滴涕、pH值、阳离子交换量。
省级人民政府农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遵照国家有关标准,根据当地土壤污染源实际增减监测项目。
3.2.2 采样
基本农田保护区土壤样品采集点的布置设计、样品的采集和加工管理等的方法与程序,现按中国环境监测总站所编的《土壤元素的近代分析方法》第二章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环境保护局1983年的《环境监测分析方法》的有关内容执行。待国家有关方法标准颁布后,按国家标准执行。
3.2.3 分析方法
基本农田保护区土壤监测项目的分析方法列于附件三表2。除六六六和滴滴涕的分析操作按国标(GB/T14550--93)的方法执行之外,其余各监测项目分析方法的具体操作按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环境保护局1983年颁布的《环境监测分析方法》,中国环境监测总站所编的《土壤元素的近代分析方法》和中国科学院1978年编的《土壤理化分析》的有关内容执行。待国家有关方法标准颁布后,按国家标准执行。
3.3 农产品监测
3.3.1 监测项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和食品的一系列国家标准(如GB2715--81;GBn238--84),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农产品监测项目选取:镉、汞、砷、六六六、滴滴涕、氟化物、氰化物。
省级人民政府农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遵照国家有关标准,根据当地农产品污染实际增减监测项目。
3.3.2 采样
基本农田保护区农产品样品采样准备、样品采集点的布置设计、采样时间和频率、采样的部位以及样品的处理等的方法与程序,现按农业部1989年《农业环境监测技术规范》的有关内容执行。待国家有关方法标准颁布后,按国家标准执行。
3.3.3 分析方法
基本农田保护区农产品监测项目的分析方法列于附件三表3。除六六六、滴滴涕和有机磷等的分析操作按国标(GB/T14551--93、GB/T14553--93)的方法执行之外,其余各监测项目分析方法的具体操作现按农业部1989年《农业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建议的方法执行。待国家有关方法标准颁布后,按国家标准执行。
3.4 农用水控制与监测
3.4.1 农用水质量控制标准
以地面水、地下水和处理后的城市污水及与城市污水水质相近的工业废水作为农用水,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田灌溉水质标准(GB5084--92)(见附件四表1)的规定。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渔业养殖用水,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水质标准(GB11607--89)。
以上标准中的规定不能满足基本农田保护区环境保护的地区,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当地补充标准,可作为当地农用水的补充控制标准。
3.4.2 农用水监测项目
根据GB5084--92和GB11607--89,农用水的监测项目选取:化学需氧量(CODcr)、凯氏氮、pH值、全盐量、总汞、总镉、总砷、铬、总铅、氰化物、挥发酚。
以上监测项目不能满足基本农田保护区环境保护的地区,可根据国家或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有关标准补充监测项目。
3.4.3 农用水采样
基本农田保护区农用水的样品采集点布置设计、样品采集频数与时间、采样器具准备、样品采集的方法、样品的保存管理以及应注意的事项,现按农业部1989年的《农业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和国家环境保护局1986年的《环境监测技术规范》的有关内容执行。待国家有关方法标准颁布后,按国家标准执行。
3.4.4 农用水分析方法
基本农田保护区农用水监测项目的分析方法列于附件四表1。除全盐量分析方法的操作现按国家环境保护局1989年的《水和废水分析方法》的有关内容执行外,其余各监测项目分析方法的具体操作按附件四表1所注明的国标执行。
3.5 化肥使用控制与监测
3.5.1 化肥质量控制标准
向基本农田保护区施用的化肥包括:
·氮肥:硫酸铵、硝酸铵、氯化铵、尿素、碳酸氢铵、液氨和氨水、石灰氮等;
·磷肥:普通过磷酸钙、钙镁磷肥、重过磷酸钙、磷酸铵、脱氟磷肥、硝酸磷肥、沉淀磷酸钙、铜渣磷肥、磷矿粉等;
·钾肥:氯化钾、硫酸钾、硫酸钾镁等;
·微量元素肥料:硼肥、锰肥、铜肥、锌肥、钼肥等。
以上各种类肥料中,部分品种的质量控制标准按已颁布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执行,这些化肥的质量标准国标或行业标准编号列于附件四表2。单位面积化肥的使用要适量。表中未包括的其他化肥品种的使用,要严格控制。
3.5.2 监测项目、采样以及分析方法
附件四表2中所列各种类化肥质量的监测项目、采样要求以及各监测项目的分析方法按化工部化工产品标准委员会1990年编的《化肥标准汇编》中的国家或行业或部颁标准执行。
3.6 农药施用控制与监测
基本农田保护区每种农作物适宜施用的农药种类、用药量、施用方法、施用次数、安全间隔期,按农药安全使用标准(GB4285--89)和农药合理使用准则(一)(GB8321.1--87)、农药合理使用准则(二)(GB8321.2--87)、农药合理使用准则(三)(GB8321.3--89)的规定执行。
3.7 城镇垃圾农用控制与监测
3.7.1 城镇垃圾农用的控制标准
向基本农田保护区施用各种腐熟的城镇生活垃圾和城镇垃圾堆肥工厂的产品,需符合城镇垃圾农用控制标准(GB8172--87)(见附件四表3)的规定。
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当地城镇垃圾农用控制标准,也可作为当地城镇垃圾农用控制的补充标准。
3.7.2 监测项目
根据GB8172--87,城镇垃圾的监测项目选取:杂物、粒度、蛔虫卵死亡率、大肠菌值、总镉、总汞、总铅、总铬、总砷、有机质、总氮、总磷、总钾、pH、水分。
城镇垃圾的以上监测项目不能满足基本农田保护区环境保护工作的地区,可根据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有关标准,补充监测项目。
3.7.3 采样与分析方法
城镇垃圾的样品采集和各监测项目的分析方法,按《城镇垃圾农用监测分析方法》的要求执行。
3.8 农用污泥控制与监测
3.8.1 农用污泥使用控制标准
向基本农田保护区提供城市污水处理厂污泥、城市下水沉淀池的污泥、某些有机物生产厂的下水污泥以及江、河、湖、库、塘、沟、渠的沉淀底泥,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用污泥中污染物控制标准(GB4284--84)(见附件四表4)的规定。
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当地污泥农用控制标准,可作为当地污泥农用控制的补充标准。
3.8.2 监测项目
根据农用污泥中污染物控制标准,农用污泥的监测项目选取:镉、汞、砷、铜、铅、铬、锌、镍、硼、矿物油、苯并(a)芘。
农用污泥的以上监测项目不能满足基本农田保护区环境保护工作的地区,可根据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有关标准,补充监测项目。
3.8.3 采样与分析方法
农用污泥的样品采集和各监测项目的分析方法,按《农用污泥监测分析方法》的要求执行。
3.9 细菌肥料、农家肥、农膜
农用细菌肥料、农家肥和农膜尚无安全使用控制标准,待有关的标准颁布实施后,再对本规程作补充修订。

3 基本农田保护区环境评价
4.1 评价单元的确定
基本农田保护区环境评价的单元划分与确定应以监测中样品的采样点水平分布情况为依据。在所评价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内,任一评价单元内的大气、土壤和农产品性质要均一,且每个评价单元都应至少有一个大气、土壤和农产品的样品采样点。
4.2 评价因子的确定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单因子、单要素环境评价以及综合环境评价所选取的污染物参评因子与相应的监测项目相同。
4.3 评价标准
4.3.1 大气标准
基本农田保护区大气环境评价标准有:“保护农作物的大气污染物最高允许浓度”国家标准(GB9137--88)、“大气环境质量”国家标准(GB3095--82)。
4.3.2 土壤标准
基本农田保护区土壤环境评价标准选用土壤环境质量国家标准(B15618--1995)。
4.3.3 粮食和食品标准
基本农田保护区粮食和食品环境质量评价的标准有:粮食卫生标准(GB2715--81);食品中镉允许标准(GBn238--84);食品中氟允许标准(GB4809--84);食品中汞允许标准(GB2762--81);食品中砷镉允许标准(GB4810--84)等。
4.4 单因子评价
4.4.1 污染指数计算
基本农田保护区环境单因子评价以污染指数计算为基础。污染指数的计算方法是:
Xi
Si=---- (4.1)
Ai
式中:Si是大气或土壤或农产品中污染物i的污染指数;
Xi是大气或土壤或农产品中污染物i的实测含量;
Ai是大气或土壤或农产品中污染物i的评价标准。
4.4.2 污染程度分级
基本农田保护区环境单因子污染程度分级按公式(4.1)计算的Si值大小划分:
·非污染(n):污染物i的实测含量为:Xi<Ai,Si<1;
·轻度污染(1):污染物i的实测含量为:Ai≤Xi<2Ai,1≤Si<2;
·中度污染(m):污染物i的实测含量为:3Ai>Xi≥2Ai,2≤Si<3;
·重度污染(h):污染物i的实测含量为:Xi≥3Ai,Si≥3。
4.5 单要素评价
4.5.1 要素污染指数计算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大气或土壤或农产品单要素环境评价以要素污染指数计算为基础。要素污染指数的计算方法是:

Sj= ∑Si (4.2)
i=1
式中:Sj是大气或土壤或农产品的全部参评因子污染指数Si≥1的和,若全部参评因子的Si<1,则Sj记为1。
n是Si≥1的污染物数目。
4.5.2 污染类型划分
基本农田保护区环境污染类型划分为:
·污染类:按超过标准的污染因子数目划分,用罗马数字表示;
·污染亚类:按污染因子名称划分,用污染因子名称在类的右下角表示,最多标明三个因子;
·污染等级:按环境污染程度划分,用表示轻、中、重度污染的小写英文字母l、m、h在类的右上角表示。
基本农田保护区土壤环境污染类型分类系统示意列于表1。
表1 基本农田保护区土壤环境污染类型分类系统示意
----------------------------------------------------------------------------------------
污染类 |污染亚类 |污染等级
----------------------------|------------------------------|--------------------------
Ⅰ(无污染类) | | h
Ⅱ(一种污染物超标类) |Ⅱ铅(铅污染亚类), |Ⅱ铅(铅重度污染级)
Ⅲ(二种污染物超标类) |Ⅲ铅铜(铅铜污染亚类) |
Ⅳ(三种污染物超标类) |Ⅳ铅铜汞(铅铜汞污染亚类) |
----------------------------------------------------------------------------------------
4.5.3 单要素环境污染等级划分
基本农田保护区单要素环境污染等级划分采取单要素污染指数值与单因子最大污染原则相结合的方法。具体做法是先按单要素污染指数大小进行环境污染等级初评,然后再根据污染程度最大的因子类型对初评结果给予修正。以土壤为例的单要素环境污染等级划分示意列于表2。
表2 基本农田保护区土壤环境污染等级划分
----------------------------------------------------------------------------------------------
土壤污染指数 | 土壤环境 | 污染程度最大的污染物 | 基本农田保护区土壤环境
的指导性S值 | 等级初评 | 及污染程度说明 | 污染程度综合分级
----------------|------------------|--------------------------|----------------------------
≤1.0 | 非污染(n): | |
1.0--2.5 | 轻度污染(l) | S铜=3.0 | 土壤环境重度污染
2.5--7.0 | 中度污染(m) | (土壤重度铜污染亚类) |
≥7.0 | 重度污染(h) | |
----------------------------------------------------------------------------------------------
当土壤的单要素污染指数值为5.0,基本农田保护区土壤环境污染等级划分初评为中度污染,但若污染物因子中污染指数最大的铜S铜是3.0,按单因子最大污染原则,该土壤环境污染等级终评为重度污染。若土壤单因子污染程度较初评结果轻时,初评的污染程度级就作为该土壤的环境污染等级。
4.6 综合评价
4.6.1 综合污染指数计算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环境评价以综合污染指数计算为基础。综合污染指数的计算方法是:

H= ∑ Sj (4.3)
j=1
式中:H是大气、土壤、农产品的要素污染指数和。
n的最大值为3。
4.6.2 基本农田保护区环境污染等级划分
基本农田保护区环境污染等级划分采取综合污染指数值与单要素环境污染等级最大原则相结合的方法。具体做法是先按综合污染指数大小进行基本农田保护区环境污染等级初评,然后再根据单要素环境污染等级的评定结果给予修正。具体操作可参照单要素环境污染等级的划分方法进行。
4.7 基本农田保护区环境质量图件的编制
单因子、单要素以及综合评价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环境质量图,可按污染的类别、程度、评价单元所在的基本农田保护片块位置,直接以基本农田保护区图为底图编制。

5 附 则
5.1 地方补充规定
省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内实际情况,制定基本农田保护区环境管理、监测、评价的补充规定,报农业部备案。补充规定不得与本规程相抵触。
5.2 规程的修订解释权
本规程的修订、解释权属农业部。


关于颁发《测绘科技档案建档工作管理规定》及有关技术标准的通知

国家测绘局


关于颁发《测绘科技档案建档工作管理规定》及有关技术标准的通知

国测发[1993]第088号


各省,自治区测绘局,直辖市测绘处(院),各直属单位:
现将《测绘科技档案建档工作管理规定》和《测绘科技档案实体分类,保管单位组织,档号编制规则》,《测绘科技档案案卷目录格式》\《测绘科技档案分类标引规则》\《关于国家标准<科学技术档案案卷构成的一般要求>的实施意见》等四个技术标准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国家测绘局
                     一九九三年三月三十日




测绘科技档案建档工作管理规定

  第一条根据《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和《测绘科学技术档案管理规定》,为了加强对测绘科技档案建档工作的管理,推进测绘科技档案建档工作,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测绘科技档案的建档工作指各测绘单位(包括行政机关,下同)在测绘管理、生产、科研、教学、出版、基建、仪器设备管理、国际交流等活动中,对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整理、归档和向测绘档案馆移交的全部工作过程。
  第三条各测绘单位应当设置专门或兼管档案的机构,负责本单位测绘科技文件材料的归档和管理。
  第四条各测绘单位有关人员和档案部门对测绘科技档案建档工作的基本责任是:
  (一)各单位应有一名主管业务的领导分管本单位科技档案工作,创造必要的条件,领导好本单位科技档案建设和督促向相应测绘档案馆移交测绘科技档案。
  (二)档案部门具体负责本单位测绘科技文件材料的接收、整理、保管并向测绘档案馆移交的工作。
  档案部门有责任检查、指导和协助本单位科技人员做好科技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整理和归档的工作。
  (三)一项业务工作负责人对该项业务文件材料的立、卷、归档工作负责具体责任。一个科研课题、一个试制产品、一项工程或其它技术项目,在完成或告一段落以后,必须指定专人将所形成的科技文件材料加以系统整理,组成保管单位,填写保管期限,注明密级,由课题负责人、产品试制负责人、工程负责人等审查后,及时归档。
  第五条测绘科技档案工作实行“三纳入”、“四同步”的管理制度。
“三纳入”指档案工作必须纳入工作计划、工作程序和科技人员的职责范围。
“四同步”指任务下达、进度检查、成果鉴定验收、评奖提职的各阶段,都要对科技档案工作同步提出要求和加以考察。
  第六条测绘科技文件材料的归档范围:
  (一)测绘管理、生产类
  按国家测绘局、国家档案局发布的《测绘科学技术档案管理规定》(国测发[1988]82号)执行。
  (二)科研类
  按国家科委、国家档案局发布的《科学技术研究档案管理暂行规定》(国档发[1987]6号)执行。
  (三)基建类
  按国家档案局、国家计委发布的《基本建设项目档案资料管理暂行规定》(国档发[1988]4号)和我局将要制定的实施细则执行。
  (四)仪器设备类
  按《测绘科学技术档案管理规定》和《国家测绘局设备管理规定》(国测发[1992]第186号)执行。
  (五)书刊类
  按国家档案局、国家出版局发布的《出版社书稿档案工作暂行规定》[(81)出会字17号]执行。
  (六)教学类
  按国家教委、国家档案局发布的《高等学校文件材料归档范围》[(87)教办字016号]执行。
  (七)宣传报道类
  按1986年10月7日宣传部、国家档案局发布的《新闻单位宣传报道档案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国家无规定的,由本单位自行确定归档范围。
  第七条各测绘单位向国家测绘档案资料馆(含大地测量档案分馆)和省级测绘档案资料馆移交的测绘科技档案的范围,按照国家测绘局和国家档案局联合发布的《测绘科学技术档案管理规定》(国测发[1988]82号)的附表执行。
  第八条各单位与系统以外的单位联合进行的测绘项目,我方为主办单位时,在签订的合作协议中应要求各协作方,向我方提供各方活动中所形成的档案副本,以保证该项目的档案完整。
  第九条测绘科技档案按照《测绘科技档案实体分类、保管单位组织、档号编制规则》组织案卷,以案卷作为测绘科技档案的基本保管单位。
  第十条归档测绘科技文件材料的质量要符合《科学技术档案案卷构成的一般要求》:
  1、内容完整、准确、系统。
  2、书写工整、字迹清楚、图形清晰,长期保存的文件材料用碳素墨水、墨汁或国家档案主管部门指定的油墨书写。
  3、档案信息的载体能够长期保存。
  4、卷内文件材料去掉金属物以防锈蚀档案。破损的加以修复。
  5、卷内文件材料的排列按照《测绘科技档案实体分类、保管单位组织、档号编制规则》第二编第4条进行。
  6、卷内目录、备考表、卷宗封面的编制完整、准确。
  第十一条测绘科技文件材料的归档时间:
  1、综合类(即测绘管理类)文件按年度进行归档。每年上半年归档上一年度形成的档案。
  2、生产、科研、基建等活动所形成的测绘科技文件材料,在项目完成并通过鉴定验收后的两个月内连同鉴定验收的材料一起归档。
  3、各项成果申报奖励、基建工程维修、仪器设备的维护管理等活动形成的测绘科技文件材料,随时形成,随时积累,随时归档。
  4、书刊档案材料,在书刊出版后二个月内归档。
  5、业务会议文件、出国人员带回的资料等其它测绘科技文件材料要及时归档。
  第十二条各测绘单位向测绘档案资料馆移交测绘科技档案的时间原则规定如下:
  1、测绘生产档案,在一个测区生产任务全面完成之后两个月内移交。
  2、基建档案,在基建项目完成后,向城建档案馆移交档案的同时移交。
  3、出版单位出版的地图、书刊、报纸等出版物,在次年的上半年移交。
  4、其他档案,属于移交省级测绘档案资料馆的,在次年上半年移交;属于移交国家测绘档案资料馆的,在6年内移交。
  5、教学档案原则上由各校档案部门永久保管。
  6、特殊情况由各级测绘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形成的,应当移交国家档案资料馆的测绘科技档案,先由省级测绘档案资料馆接收,然后转交国家测绘档案资料馆。
  第十四条测绘科技档案归档和移交必须履行手续。
  第十五条应当归档的测绘科技文件材料不齐全,不能通过验收鉴定,项目不能算完成。
  一个测绘单位未按规定向测绘档案资料馆移交档案,该单位不能受到表扬和奖励。
  第十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各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本规定由国家测绘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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