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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加强单位定期存款核算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3:07:21  浏览:99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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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加强单位定期存款核算管理的通知

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加强单位定期存款核算管理的通知
建设银行



根据建总发字〔1995〕第59号《关于进一步加强管理做好防范经济案件工作的通知》规定,现将单位定期存款有关核算管理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修改单位定期存单
(一)将原一式两联单位定期存单改为一式三联。格式详见附件一。该存单作为重要空白凭证管理,应按规定严格管理,实行表外核算,要建立健全保管、领用制度。
(二)新的单位定期存款存单由各分行组织印制,使用后,原空白定期存款存单一律作废,并按规定统一销毁。
(三)为保持存款业务的衔接和正常过渡,原已存入的单位定期存款仍按原办法执行不变,直到存款到期销户。
二、增刻单位定期存款专用章
(一)签发单位定期存款(包括单位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一律使用单位定期存款专用章。印章规格详见附件二。
(二)单位定期存款专用章,由分行统一组织刻制,与新的单位定期存款存单同时使用。
(三)单位定期存款专用章,应按业务印章管理要求,指定专人保管和用印。
(四)单位定期存单与单位定期存款专用章要分人保管和使用。
三、加强会计核算
各行受理单位定期存款业务,必须认真按下列要求办理会计核算手续。
(一)存入时的核算
1.单位在办理定期存款时,应在转帐支票用途栏或现金交款单用途栏填明“转存单位定期存款”字样,并注明存期,以便办理定期存款手续。
2.单位定期存款存单由经办行在款项收妥后签发,经办行以存单第一联作贷方记帐凭证,据以记载单位定期存款明细帐;存单第二联在“银行签章”处加盖“单位定期存款专用章”后交存款单位;第三联存单经办行留底(单位到期支取时核对用)并登记单位定期存款登记簿(使用销
帐式丁种帐代)。底卡要按顺序排列,专夹保管。
3.单位持他行支票办理定期存款时,应按票据交换的要求提出交换,待收妥后先行转入单位活期存款帐户,然后通知单位办理定期存款手续(手续同上)。
(二)到期支取时的核算
1.存款到期支取时,存款单位应填写两联进帐单连同存单(单位预留印鉴的还应在存单上加盖印鉴章),一并送经办行办理支取手续。
转入的收款单位在他行开户的,应先转入本存款单位活期存款帐户,然后再按结算制度的规定办理。
2.经办行收到单位送交的存单及进帐单,应抽出原专夹保管的单位定期存单第三联(底卡)与单位送交的单位定期存单第二联逐项核对一致后,在抽出的底卡上并加盖“结清”戳记,以第二联存单作借方记帐凭证(第三联底卡作附件),分别记载和销记定期存款帐、簿,以一联进帐
单作贷方记帐凭证,办理转帐。
单位定期存款不得支取现金。
3.单位定期存款自存入之日起开始计息,期满日支取时结计利息。逾期支取时,逾期部分按当日挂牌活期利率计算。定期存款利息的结计在经办行按上述“2”办理手续的同时,按规定利率计算定期存款利息,填列存单“利息”及“本息合计金额”,并填制“利息清单”一式三联,
办理转帐。
(三)帐目核对
单位定期存款的帐、证必须经常通打,明细帐与登记簿、登记簿与底卡金额必须保持一致,其科目余额必须与总帐科目余额一致。
以上请即布置所属遵照执行。
附件略。



1995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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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相关问题的通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相关问题的通知

浙法明传[2004]119号



本省各中级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已于2004年5月1日开始施行。解释对于依法公正、及时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具有重要意义。现就具体适用解释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2004年5月1日前受理的一、二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不适用解释;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适用解释,包括损害事实发生在2004年5月1日以前,当事人在2004年5月1日以后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二、根据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等各项赔偿标准,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现将省统计局提供的2003年我省相关统计数据转发给你们,具体见附件一、附件二。除宁波市可以按照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执行外,其他各地法院均应按照省统计局公布的数据执行。对于2004年及以后各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请各级人民法院及时查阅省统计局公布的相关资料。
  本省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如遇到其他问题,请及时层报我院。
  本通知请各中级法院转发至基层法院。
  附件一 2003年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
  附件二 分行业城镇单位职工平均工资(2003年)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四年五月八日






2003年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


  1、 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人):  13180元
  2、 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年/人):    5431元
  3、 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年/人):  9713元
  4、 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年/人): 4287元
  5、 职工平均工资(年/人):       20853元


              浙江省统计局综合统计处
               





分行业城镇单位职工平均工资(2003年)

  
单位:元
行  业      职工平均 国有单位 城镇集体单位 其他单位
全省平均         20853   2665l   15174    16036
农林牧渔业        14975   14666   2l093    12129
采矿业          12729   11705   12294    13207
制造业          13849   16978   10526    13781
电力煤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 34318   35500   17945    34104
建筑业1576219150   13937    15817
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   21728   23758   12502    19747
信息传输、计算机服务和软件业 42752  40500   16757    46051
批发与零售业        18874  27483   10209    17616
住宿和餐饮业        13140   13198   11679    13347
金融业           30704   30663   26566    35926
房地产业          22167   26139   l6466    20005
租赁与商务服务业      19469   20549   19229    18005
科学研究、技术服务与地质勘查业 28035  29093   21984    24261
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  18722  20476    14536    15128
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     18674  24052    11268   13170
教育            25611  25745    17060   22494
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  29l76  31078    19317   23281
文化、体育与娱乐业      26715  2738l    21118   11523
公共管理和社会组织      29635  29690    18235   12770
 

 
                      浙江省统计局综合统计处
               











海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州经贸委、州财政局关于海北州中小企业发展专项扶持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海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州经贸委、州财政局关于海北州中小企业发展专项扶持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政办〔2009〕106号


各县人民政府,青海湖农场,州政府各部门:

州经贸委、州财政局拟定的《海北州中小企业发展专项扶持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州政府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海北州中小企业发展专项扶持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州经贸委 州财政局

(二〇〇九年七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州中小企业发展,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我州中小企业发展专项扶持资金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和《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办法》以及省财政厅、省经济委员会印发的《青海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和州政府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州中小企业发展现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北州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是州、县财政预算中安排,并归集到州财政局专项资金账户,用于支持我州中小企业发展和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等方面的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支持的对象是在海北州境内依法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中小企业和正常开展业务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和我州产业政策和区域发展政策,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确保资金规范、安全和高效使用。

第五条 州财政局负责专项资金的预算管理和资金拨付工作,并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州经济贸易委员会依据产业发展规划负责确定专项资金的年度支持方向和支持重点,会同州财政局对企业所申报的项目进行审核,对企业进行跟踪服务和督促检查。

第二章 支持方式及额度

第六条 专项资金使用范围。对正常生产经营的中小企业流动资金贷款贴息补助和支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项目。

第七条 专项资金的支持方式采用企业流动资金贷款贴息方式。以企业上一年度内已向银行实际支付的流动资金贷款利息为基数进行一定比例的补助,但最高不超过企业年度支付的全部利息。仅限于在州内各商业银行贷款和州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提供担保贷款的贴息。

第八条 每年从专项资金中提取20%资金,扩充州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国有资本金。每年从专项资金中提取3%资金,用于州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的风险补偿资金。

第九条 已通过其他渠道获取财政资金支持的项目,本专项资金不再予以支持。

第三章 项目资金的申请

第十条 申请专项资金的中小企业必须同时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一) 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

(二) 财务管理制度健全;
  (三) 会计信用和纳税信用良好;

(四) 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障金;

企业缴纳职工的社会保障金和上缴税收的数额根据全州中小企业发展现状由州经贸委会同州财政局在年度申报项目文件中确定。

第十一条 申请专项资金的中小企业应同时提供下列资料:  (一)企业法人执照副本及章程(复印件)。
(二)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包括经营范围、主要产品、生产技术、职工人数等。
(三)企业上一年度完税凭证;

(四)企业上年度缴纳社会保障金证明;

(五)企业上年度支付银行利息凭证;

(六)其他需提供的资料。

第四章 项目资金的申报、审核及审批

第十二条 各县经贸局和财政局在本地区范围内公开组织项目资金的申请工作,会同当地银行、税务、劳动保障等部门对申报的项目审核,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将《中小企业发展专项扶持资金申请书》、审核意见底稿和项目资金申请报告分别报送州财政局、州经济贸易委员会。

申报专项扶持资金的项目应按照项目的重要性排列顺序。
  第十三条 州经济贸易委员会与州财政局会同州有关部门对各县、州属企业上报的申请报告及项目情况进行审核,并提出项目资金分配计划。
  第十四条 州财政局根据审核后的项目资金分配计划,将项目支出预算指标按企业属地分别下达到各县财政局,由县财政局直接拨付给企业;州属企业由州财政局直接拨付到企业,不再经过任何中间环节。
  第十五条 企业收到的银行贷款财政贴息资金,冲减财务费用。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州经济贸易委员会和州财政局会同州监察局、审计局负责对全州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县经贸局、财政局会同县监察局、审计局负责对本县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十七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专项资金、不按规定用途使用专项资金的企业,州经济贸易委员会与州财政局采取措施收回全部资金。并在5年内对该企业不安排省州财政各类专项资金扶持。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州经济贸易委员会、州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有效期自2009年7月25日至2012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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