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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加强劳动仲裁工作的通知(摘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3:56:46  浏览:90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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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加强劳动仲裁工作的通知(摘录)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加强劳动仲裁工作的通知(摘录)
劳动部


为加强劳动仲裁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提高认识,切实加强对劳动仲裁工作的领导
劳动仲裁制度的恢复,是劳动制度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我国法制建设和民主政治建设的重要方面。在我国商品经济发展中,客观规律要求劳动领域用劳动立法来维护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并逐步实现劳动管理从行政手段向法制手段的转移。两年来的实践证明,劳动仲裁工作不
仅是对已发生的劳动争议进行处理,而更重要的,是通过对劳动争议提前预防的大量工作,积极参与协调和促进劳动关系维系的良好运行,并通过对各种劳动法规实施的监督,用反馈形式促进劳动立法的完善,以保障企业正常的生产秩序和社会的安定。因此,各级领导应充分认识劳动仲裁
工作的性质、地位和作用,切实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
二、适应劳动仲裁工作的需要,完善劳动仲裁机构
随着劳动争议受理范围的扩大和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增多,各地应结合机构改革,严格按照国务院(1986)77号文件提出的“要加强劳动人事部门的组织建设,相应地建立劳动争议仲裁和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的要求,检查劳动仲裁机构建立的情况。对尚未建立的,应尽快建立;
对不完善的,应尽快完善;对挂靠、合并在其它处(科)室的,应尽快分开;对撤销的,应尽快恢复。以保证劳动仲裁工作顺利进行。
三、落实人员编制,加强劳动仲裁队伍建设
各地应根据本地劳动仲裁专职人员定编不足的情况,积极向当地人民政府申请增加编制。对已有编制尚未配齐的,应争取在今年内逐步配齐。
对劳动仲裁工作人员的配齐,不仅要保证数量,而且要保证质量。要把思想端正、热爱此项工作、身体健康做为基本选拔条件。同时,要继续加强对劳动仲裁干部的培训工作,不断提高劳动仲裁工作人员的劳动业务知识、法律知识和处理分析问题的能力。劳动仲裁专业人员,应保持相
对稳定。
四、加强劳动仲裁基础建设,搞好劳动合同鉴证工作
实行劳动合同制,是我国劳动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劳动合同鉴证,是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劳动合同进行管理、监督、检查的一种措施。为此,各级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仲裁机构应把劳动合同鉴证工作为劳动仲裁基础工作之一,认真抓好落实。当前,各地应把贯彻执行劳动部、财政部
、国家物价局联合印发的《关于劳动合同鉴证和劳动争议仲裁收费及使用范围暂行办法》(劳力字[1989]10号)作为中心任务,结合劳动仲裁其它工作,迅速把劳动合同鉴证工作搞进来,以预防、减少因劳动合同不完善引起的争议。
五、从实际出发,创造必备的工作条件
劳动仲裁工作,需按法定程序处理劳动争议。各地应从实际工作需要出发,按照劳力字(1989)10号文件的有关规定,逐步配备必要的办公、办案设备,以保证劳动仲裁机构及时、准确、妥善地处理劳动争议。



1989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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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缓刑等问题的解答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缓刑等问题的解答

1953年6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

四川省人民法院达州分院转喻绍荣:
4月14日来信收悉。
一、所问“判处缓刑是否必须剥夺政治权利”的问题:剥夺政治权利与判处徒刑是两回事。判处徒刑的不是当然剥夺政治权利,也不是一律必须剥夺政治权利。被判处徒刑的被告,因情节轻微,并宣布了缓刑,更不是当然剥夺政治权利(一般讲来,缓刑案件多是比较轻微的案件)。因此,一般刑事犯被判处徒刑同时宣布缓刑而未被宣布剥夺政治权利者,如未被管制,就没有剥夺其政治权利。关于机关工作人员被判处徒刑而缓刑的,能否回到原机关工作,要依犯罪情节与性质来定。回机关工作的,应否撤职、降职或不叙职以及可使担任何种工作,也要看犯罪情节和性质而定。
来信所指之我院1951年11月27日法督字第11070号函与司法部“关于假释缓刑褫夺公权等问题的解释”并无矛盾。因为函中所说“不应许其行使政治权”,是对犯人保外执行并仍在管制期中的情况说的。司法部的解释所说“褫夺公权与否,应决定于判决”及“假释后有些公权问题,此事决定于法院判决”,则是对假释而言的,故所讲不是一个问题。
另查本年4月3日中央选举委员会关于选民资格问题的解答第十八,称:“保外执行系具保保出,并受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监督与强迫其劳动,在监外执行刑期内罪犯,……因此,业经宣布剥夺政治权利者,无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其他未经宣布剥夺政治权利者,因其仍在执行监禁的刑期期间,故均应停止其选举权利的行使,……”。依此解答,保外执行的刑事犯,如未经原判宣布剥夺政治权利,则不是没有政治权利,而是停止其某些权利的行使。我们今后解释,自应以此为准。
二、所问“判处徒刑,缓期执行与判处徒刑几年或几月缓期几年及监外执行有何区别”的问题:按“缓刑”一般的适用于对社会危害性不大,处刑较轻并因其他具体情况,以暂不执行为宜的被告,即于判决处刑同时宣布缓刑若干时期;受这种缓刑宣布的被告,已经不受关押,如果在缓刑期内表现还好,就可以根本不执行;“缓期执行”原系适用于反革命犯,就是“判处死刑,缓期二年,强迫劳动,以观后效。”因为要与一般刑事犯的轻罪缓刑相区别,所以就简单称这种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办法为“缓期执行”。惩治贪污条例第五条也有“缓刑”的规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草案的说明》对于这一规定的说明是:“对于死刑、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均得酌情予以缓刑。……死刑缓刑和无期徒刑均须实行监禁,在监禁和强制劳动中加以考察,并根据其缓刑期间的表现,决定执行原判或于缓刑期满时予以减刑改判。有期徒刑的缓刑,可以酌情在缓刑期内不予监禁,而在管制中加以考察。”所以“缓期执行强迫劳动”的办法与适用于一般刑事犯“判处徒刑几年或几月缓刑几年”之“缓刑”办法,有所区别。对于一般刑事犯的缓刑,不须关押,而对于死刑和惩治贪污条例所定的无期徒刑的缓期执行则仍须实行监禁并在强迫劳动中观其后效;对于惩治贪污条例所定有期徒刑的缓期执行,可酌情不予监禁,而在管制中加以考察。至于“监外执行”,就是在监狱以外的场所执行。如在监狱以外集中监管的“劳动改造队”及“保外执行”等,其与在监内执行的区别,主要是执行场所的不同。它与“缓刑”或“缓期执行”都有区别。

附:喻绍荣同志来信
最高人民法院:
兹有两个问题在我思想上不明确,敬请解答:
一、关于判处缓刑是否必须剥夺政治权利的问题,据1950年中央司法部复察哈省人民法院关于假释缓刑褫夺公权等问题的解释“褫夺公权与否,应决定于判决,一般褫夺公权应从刑满开始,但假释能提前释放……即应恢复公权,如果对假释犯人认为有特别褫夺公权之必要时,自可经由审判机关宣布,虽假释亦予褫夺公权。”又复河北省人民法院中“假释后有无公权问题,此事决定于法院判决,如原判决未剥夺公权者,在假释出狱后,即有公权”。在你院1951年11月27日法督字第11070号关于保外执行中的徒刑犯应禁止行使政治权利及关于汉奸财产或公产效力问题的解答中:“判处徒刑交付有关机关团体或交妥当铺保或人保实施管制的犯人……在执行徒刑的管制期中,无论是否剥夺政治权利,应一律禁止行使政治权。”我的体会,与中央司法部的解答有些矛盾,于1952年9月曾函问西南高分院,关于受缓刑或训诫处分的公务人员,行政上是否必须撤职ⅶ1952年11月西南高分院以院编字第400号函复“公务人员犯罪受缓刑宣告的一般的应撤原职,惟可留在原机关中带罪工作……”据你院解答,如果“无论是否剥夺政治权利,应一律禁止行使政治权”,即担任国家职务之权,担任公共团体职务之权均被剥夺,就不能留在机关带罪工作ⅶ请示。
二、判处徒刑缓期执行与判处徒刑几年(或几月)缓刑几年及监外执行有何区别ⅶ
致敬礼!
达州分院 喻绍荣
4月10日


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规定》已经2011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九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规定

(2011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公开审查的参加人员及责任

  第三章 公开审查的准备

  第四章 公开审查的程序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深化检务公开,增强办理刑事申诉案件透明度,接受社会监督,保证办案质量,促进社会矛盾化解,维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提高执法公信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等有关法律和规定,结合刑事申诉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开审查是人民检察院在办理不服检察机关处理决定的刑事申诉案件过程中,根据办案工作需要,采取公开听证以及其他公开形式,依法公正处理案件的活动。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公开审查刑事申诉案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法、公开、公正;

  (二)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三)维护国家法制权威;

  (四)方便申诉人及其他参加人。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公开审查刑事申诉案件包括公开听证、公开示证、公开论证和公开答复等形式。

  同一案件可以采用一种公开形式,也可以多种公开形式并用。

  第五条 对于案件事实、适用法律存在较大争议,或者有较大社会影响等刑事申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适用公开审查程序,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案件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二)申诉人不愿意进行公开审查的;

  (三)未成年人犯罪的;

  (四)具有其他不适合进行公开审查情形的。

  第六条 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应当公开进行,但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 公开审查的参加人员及责任

  第七条 公开审查活动由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组织并指定主持人。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进行公开审查活动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邀请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特约检察员、专家咨询委员、人民调解员或者申诉人所在单位、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人员以及专家、学者等其他社会人士参加。

  接受人民检察院邀请参加公开审查活动的人员称为受邀人员,参加听证会的受邀人员称为听证员。

  第九条 参加公开审查活动的人员包括:案件承办人、书记员、受邀人员、申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原案其他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

  经人民检察院许可的其他人员,也可以参加公开审查活动。

  第十条 原案承办人或者原复查案件承办人负责阐明原处理决定或者原复查决定认定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

  复查案件承办人负责阐明复查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并对相关问题进行解释和说明。

  书记员负责记录公开审查的全部活动。

  根据案件需要可以录音录像。

  第十一条 申诉人、原案其他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认为受邀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有权申请回避。申请回避的应当说明理由。

  受邀人员的回避由分管检察长决定。

  第十二条 申诉人、原案其他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可以对原处理决定提出质疑或者维持的意见,可以陈述事实、理由和依据;经主持人许可,可以向案件承办人提问。

  第十三条 受邀人员可以向参加公开审查活动的相关人员提问,对案件事实、证据、适用法律及处理发表意见。受邀人员参加公开审查活动应当客观公正。

  第三章 公开审查的准备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征得申诉人同意,可以主动提起公开审查,也可以根据申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申请,决定进行公开审查。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拟进行公开审查的,复查案件承办人应当填写《提请公开审查审批表》,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分管检察长批准。

  第十六条 公开审查活动应当在人民检察院进行。为了方便申诉人及其他参加人,也可以在人民检察院指定的场所进行。

  第十七条 进行公开审查活动前,应当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确定参加公开审查活动的受邀人员,将公开审查举行的时间、地点以及案件基本情况,在活动举行七日之前告知受邀人员,并为其熟悉案情提供便利。

  (二)将公开审查举行的时间、地点和受邀人员在活动举行七日之前通知申诉人及其他参加人。

  对未委托代理人的申诉人,告知其可以委托代理人。

  (三)通知原案承办人或者原复查案件承办人,并为其重新熟悉案情提供便利。

  (四)制定公开审查方案。
第四章 公开审查的程序

  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下列刑事申诉案件可以召开听证会,对涉案事实和证据进行公开陈述、示证和辩论,充分听取听证员的意见,依法公正处理案件:

  (一)案情重大复杂疑难的;

  (二)采用其他公开审查形式难以解决的;

  (三)其他有必要召开听证会的。

  第十九条 听证会应当在刑事申诉案件立案后、复查决定作出前举行。

  第二十条 听证会应当邀请听证员,参加听证会的听证员为三人以上的单数。

  第二十一条 听证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举行:

  (一)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宣布听证员和其他参加人员名单、申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听证会纪律。

  (二)主持人介绍案件基本情况以及听证会的议题。

  (三)申诉人、原案其他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述事实、理由和依据。

  (四)原案承办人、原复查案件承办人阐述原处理决定、原复查决定认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并出示相关证据。复查案件承办人出示补充调查获取的相关证据。

  (五)申诉人、原案其他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与案件承办人经主持人许可,可以相互发问或者作补充发言。对有争议的问题,可以进行辩论。

  (六)听证员可以向案件承办人、申诉人、原案其他当事人提问,就案件的事实和证据发表意见。

  (七)主持人宣布休会,听证员对案件进行评议。

  听证员根据听证的事实、证据,发表对案件的处理意见并进行表决,形成听证评议意见。听证评议意见应当是听证员多数人的意见。

  (八)由听证员代表宣布听证评议意见。

  (九)申诉人、原案其他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最后陈述意见。

  (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二十二条 听证记录经参加听证会的人员审阅后分别签名或者盖章。听证记录应当附卷。

  第二十三条 复查案件承办人应当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证据,结合听证评议意见,依法提出对案件的处理意见。经部门集体讨论,负责人审核后,报分管检察长决定。案件的处理意见与听证评议意见不一致时,应当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

  第二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采取除公开听证以外的公开示证、公开论证和公开答复等形式公开审查刑事申诉案件的,可以参照公开听证的程序进行。

  采取其他形式公开审查刑事申诉案件的,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简化程序,注重实效。

  第二十五条 申诉人对案件事实和证据存在重大误解的刑事申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进行公开示证,通过展示相关证据,消除申诉人的疑虑。

  第二十六条 适用法律有争议的疑难刑事申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进行公开论证,解决相关争议,以正确适用法律。

  第二十七条 刑事申诉案件作出决定后,人民检察院可以进行公开答复,做好解释、说明和教育工作,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 公开审查刑事申诉案件应当在规定的办案期限内进行。

  第二十九条 在公开审查刑事申诉案件过程中,出现致使公开审查无法进行的情形的,可以中止公开审查。

  中止公开审查的原因消失后,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决定是否恢复公开审查活动。

  第三十条 根据《人民检察院办理不起诉案件公开审查规则》举行过公开审查的,同一案件复查申诉时可以不再举行公开听证。

  第三十一条 根据《人民检察院信访工作规定》举行过信访听证的,同一案件复查申诉时可以不再举行公开听证。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意是:

  (一)申诉人,是指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中提出申诉的人。

  (二)原案其他当事人,是指原案中除申诉人以外的其他当事人。

  (三)案件承办人包括原案承办人、原复查案件承办人和复查案件承办人。原案承办人,是指作出诉讼终结决定的案件承办人;原复查案件承办人,是指作出原复查决定的案件承办人;复查案件承办人,是指正在复查的案件承办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0年5月24日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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