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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大连市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3:55:06  浏览:84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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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大连市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大连市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大连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总公司):
现将《大连市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保障用人单位和职工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全民和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及其全体职工。
第三条 聘用合同是单位与职工确立聘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处理方法的书面协议。聘用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四条 市及县(市)、区人事局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的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聘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等情况的监督、检查、指导和管理。
第五条 事业单位应在做好宣传教育工作的基础上,根据本办法制定实行聘用合同制的具体办法,经职代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后实施,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
第六条 聘用合同由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签订。签订聘用合同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七条 聘用合同应具备以下条款:
(一)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和工作条件;
(三)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
(四)工作纪律;
(五)聘用合同变更、解除、终止的条件;
(六)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聘用合同除上述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第八条 聘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为期限三种。
聘用合同的期限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职工在同一聘用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聘用合同的,如受聘人员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聘用合同,聘用单位应予以订立。
第九条 聘用合同采取书面形式,一式3份,当事人双方各执1份,1份存入个人档案。
聘用合同书由市人事局统一印制。
第十条 全民和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除符合辞退条件的职工外,单位均应与全体职工按本办法签订聘用合同。
单位新接收和招用人员,应在被接收人员进入单位之日起15日内签订聘用合同。除新接收的复转军人和大中专毕业生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外,其他人员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超过6个月。
第十一条 不愿签订聘用合同的原固定制职工,聘用单位应给其2个月的自行流动期,流动期内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自行流动期满后不提出申请调动或辞职的,单位有权予以辞退。

第三章 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十二条 聘用合同依法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确需变更时,合同双方应协商一致,并按原签订程序变更合同。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原合同继续有效。
第十三条 经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聘用合同可以解除。
第十四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被发现不符合聘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工作纪律或聘用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聘用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符合人事部《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暂行规定》辞退条件的;
(五)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六)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服从另行安排适当工作的;
(七)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胜任的;
(八)不履行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的。
第十五条 单位解除聘用合同应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其中属于第十四条(六)、(七)、(八)项规定的,须提前30日通知当事人。
第十六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职工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其他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通知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经国家有关部门确认,单位生产安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职工身体健康的;
(三)用人单位违反国家政策法规或聘用合同规定,不兑现有关待遇,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第十八条 职工被开除、辞退或自动离职15天后,聘用合同即自行解除。
第十九条 受聘人员要求解除合同,系单位出资在国内脱产培训半年和出国培训1个月以上,在单位服务未满5年的,应按每年递减20%数额向单位支付培训费。
第二十条 聘用合同订立时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指发生不可抗力或单位撤消、被兼并、破产等情况),聘用合同自行终止。
第二十一条 聘用合同期满或者双方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聘用合同即行终止,经双方同意,可续订聘用合同。
第二十二条 受聘人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经鉴定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解除聘用关系,办理退休或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医疗期未满,但医疗终结,经鉴定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如本人自愿,可以终止聘用关系,办理退休或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
第二十三条 聘用合同解除和终止后,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的有关待遇,按照《大连市机关事业单位失业保险暂行办法》执行。

第四章 合同鉴证、违约责任及争议处理
第二十四条 聘用合同签订后(包括续订和变更聘用合同),根据其隶属关系报市或县(市)、区政府人事部门鉴证。
第二十五条 聘用合同依法订立,双方当事人均应认真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违反合同规定,都要承担违约责任,给付对方违约金。造成经济损失的,还应按实际损失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违约金的数额由双方当事人自行约定,合同未约定的,按违约金=受聘用期间月平均基本工资×20%×违约月数计算收取。
第二十六条 聘用合同当事人双方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当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本单位或行业主管部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后,双方必须自觉履行。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依法申请仲裁。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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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规范水运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若干意见

交通运输部


关于进一步规范水运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若干意见

交水发〔2012〕48号


各省(区、市)交通运输厅(委),天津市、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
  为全面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以下简称《实施条例》),深入贯彻中央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有关要求,进一步加强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规范水运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重要意义
  水运建设行业是最早全面开放、最先实行招标投标制度的行业之一。随着水运工程招标投标实践活动的全面推行和招标投标制度的不断完善,招标投标已经成为水运工程建设活动的重要内容,对保证工程质量和控制工程投资发挥了重要作用,水运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总体情况良好。但是,由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还处于不断完善的过程中,水运基本建设投资规模大、建设任务重,水运建设市场信用体系还不健全等原因,水运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仍然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如未批先招、规避招标、虚假招标、围标串标、不合理低价中标等违法违规现象依然没有得到有效遏制。整顿和规范水运建设市场秩序,创造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促进水运建设事业健康发展是非常必要的。
  二、认真清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确保招标投标制度协调统一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加快清理有关水运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的各类规范性文件,推动修订与《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三、严格执行招标投标制度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开展水运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设备、材料等的招标活动,除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进行招标和经主管部门批准同意采用邀请招标方式外,一律采用公开招标方式。在招标过程中,要切实贯彻有关规定,坚持“合理标段、合理标价、合理周期”的原则,依照规定程序科学有效地进行,必须按照交通运输部关于水运工程招标备案管理的要求,严格履行招标备案手续。对不履行备案手续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
  四、严格落实招标公告公示制度
  为保证潜在投标人及时、便捷地获取水运工程招标信息,依法必须招标的水运工程建设项目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应当在依法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在招标人自愿的前提下,为扩大招标公告影响力,创造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可以同时在交通运输行业主流媒体或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建设单位等门户网站发布。建设单位不得通过违规发布招标信息等方式搞虚假招标。评标结果应在依法发布招标公告的报刊、信息网络或其他媒体上及时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三日,主要内容包括招标项目名称、评标结果、举报受理方式等。
  五、严格规范招标文件编制
  建设单位应当认真落实国家和行业有关招标文件的编写要求,按照公平、公正、科学、合理的原则,认真组织编写水运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设备、材料等标段的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切实提高文件的编制质量。其中,水运工程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的编制应当符合《标准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标准施工招标文件》和《水运工程标准施工招标文件》的有关规定和要求。
  严禁在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中以不合理条件或歧视性条款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设置特别条款倾向潜在投标人。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经备案后如需对关键条款或重要内容进行变更,应重新办理备案手续;招标人可以对出售之后的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编制的,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至少3日前或者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并经所有潜在投标人签字确认,潜在投标人不以书面签字确认的,招标人有权拒绝该潜在投标人的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不足3日或者15日的,招标人应当顺延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需在评标报告中作出说明。招标文件中设定的废标条款要依法、严谨,没有列明的因素和标准不得作为资格审查或评标的依据。
  六、完善资格审查制度
  资格审查分为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建设单位应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按照预先设置的资格审查条件认真做好资格审查工作,禁止通过资格审查排斥潜在投标人。采用资格预审的,资格审查方法可采用合格制和有限数量制。一般情况下应当采用合格制,凡符合资格预审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的资格预审申请人,都可通过资格预审。潜在投标人过多的,可采用有限数量制,招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文件中载明允许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数额,但该数额不得少于7个,符合资格条件的申请人不足该数额的,不再进行量化,所有符合资格条件的申请人均视为通过资格预审。
  七、进一步完善评标办法
  建设单位应根据相关规定科学、合理设定评标办法。评标办法可采用综合评估法和经评审的最低评标价法,一般采用综合评估法。在采用综合评估法作为评标办法时,应在充分考虑工程建设技术和质量需要的基础上,合理设定标价所占评分比例,水运工程施工招标标价所占比例一般不高于50~60%(其中政府投资项目一般不高于50%),水运工程勘察设计的标价所占评分比例一般不高于25%、水运工程监理招标的标价所占评分比例一般不高于15%。对技术含量低、规模较小的工程可采用经评审的最低评标价法,但要适当通过提高履约保证金的形式,防止恶性竞争、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等。
  八、严格监管招标代理行为
  招标代理机构应按照资质允许的范围从事水运工程招标代理活动,禁止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范围承担招标代理业务。鼓励建设单位通过适当的竞争方式择优选择招标代理机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依法经营,平等竞争,对严重违法违规的招标代理机构,要严格限制其进入水运建设市场。
  九、严格规范投标行为
  投标人要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合规地进行投标活动,严禁围标串标、恶意低价中标、挂靠借用资质等违法违规行为。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采取切实可行的办法加大查处和打击力度,对围标串标、弄虚作假骗取中标、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等手段谋取中标以及随意放弃中标的投标人,要按照有关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其不良行为进行认定。对无正当理由放弃中标的投标人,招标人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
  十、加强评标专家管理
  建设单位应从依法设立的水运工程评标专家库中抽取专家,在交通运输部进行备案的招标项目应当在交通运输部水运工程评标专家库中抽取;在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的招标项目应当在省级水运工程评标专家库中抽取,也可在交通运输部水运工程评标专家库中抽取。使用交通运输部水运工程评标专家库时,应提前4天提出书面申请,明确抽取专家的人数、专业及投标人等,提前2天在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下随机抽取专家,禁止建设单位违规挑选评标专家,不得利用各种借口拒绝评标专家参加评标,在评标结束后应及时对评标专家进行网上评价。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强化对评标专家的动态监管,建立评标专家准入、诫勉、清退制度,健全对评标专家的评价机制,对评标专家的工作态度、业务水平、职业道德等方面进行考核。加大对评标专家的培训力度,加强对评标专家违法、违规行为的惩罚力度。
  十一、加强招标投标监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监督建设单位严格按照有关部门批复或核准的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招标范围开展招标活动,禁止建设单位将公开招标擅自改为邀请招标;对不按相关规定招标和应招而不招的项目要严格查处;加大对各级招标投标监管人员的业务培训力度,提高其思想政治素质和依法行政意识。
  十二、大力推进信用体系建设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重视水运建设市场信用体系建设,把信用体系建设作为规范招标投标行为、规范市场秩序的重要抓手和关键突破口,切实按照我部水运工程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的有关规定,坚持“激励诚信、惩戒失信”的原则,不断加快水运建设市场信用体系建设步伐,积极研究探索水运工程建设信用评价的方式方法,充分发挥各级水运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的功能,及时公布不良信用信息,加大对市场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水运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市场责任主体,应当按规定及时完成信用信息的录入及更新等工作。
  十三、应用现代信息技术,提高招标投标工作效率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重视现代电子信息技术在招标投标工作中的应用,要与建设水运工程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系统相结合,不断提高招标投标工作效率,节约招标投标工作成本。有条件的地区,应积极探索推进电子招标投标和网络远程评标。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认真执行《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本意见,不断完善招标投标规章制度,狠抓制度落实,切实加强对水运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管,不断规范招标投标行为,促进水运建设事业科学发展。




交通运输部(章)

二〇一二年二月七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项目表》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项目表》的通知

2010-08-27


文号:汇发[2010]43


来源: 国家外汇管理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第五批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0】21号),外汇局总局重新制定了《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项目表》(见附件)。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取消“出口单位收汇分类核销核准”、“出口单位出口收汇差额核销、核销备查核准”、“出口单位补办出口收汇核销单退税专用联审批”、“出口单位远期出口收汇备案”、“企业租赁期不满一年、租赁贸易、租赁(照章征税)购付汇核准”、“外商投资企业或中资企业适用跨国公司非贸易售付汇管理政策审核”、“金融机构大额结汇、售汇交易入市安排审批”等7项行政审批项目。
外汇局按照《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汇发[2003]91号)、《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汇发[2003]107号)等规定,为企业办理收汇分类核销、差额核销、核销备查、远期收汇备案、补办出口收汇核销单退税专用联等业务。
单一的外商投资企业或中资企业向其境外关联公司支付服务贸易项下垫付、分摊等费用,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现行法规中没有明确规定的非贸易项目售付汇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35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经常项目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06]19号)等规定办理。
企业租赁期不满一年、租赁贸易、租赁(照章征税)购付汇,按照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有关规定,凭真实有效凭证直接到银行办理。金融机构资本金、利润及本外币资产不匹配需进行币种转换的,按规定经批准后直接入市办理。
二、外汇局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外汇管理行政许可有关程序的通知》(汇发[2004]68号)及《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发布<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办理程序>的通知》(汇综发[2008]191号)等法律和外汇管理规定,切实依法行政,办理行政许可。
三、外汇局总局负责依法设定外汇管理行政许可。外汇局分支局未经总局批准不得擅自或者通过细分等方式变相设立行政许可,不得自行创设行政许可标准或者其他实质性要求,不得超越职权办理行政许可。
四、外汇局应当采取适当形式公示全部外汇管理行政许可项目、办理依据、申请材料、办理时限等。前述内容增加、取消或者发生变更,应自内容增加、取消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调整公示内容并对外公布。未经公布,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许可办理依据。
五、外汇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实行首问负责制。行政许可申请涉及多个业务部门的,由第一次接待的业务部门受理后,转由同级外汇局综合部门或者请示上级外汇局指定办理部门。行政许可申请属于外汇局职责但外汇管理法规未作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外汇局分支局应及时研究意见向总局报告。其中对外汇局总局已有明确授权的,按程序召开个案业务集体审议会议等办理。
六、外汇局办理行政许可,应当出具书面受理或者不予受理通知书、许可或者不予许可决定书。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可当场办理的,应当场办理而无需出具受理通知书。
外汇局办理行政许可过程中发现申请人涉嫌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应移交外汇检查部门查处,行政许可时限中止,待涉嫌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处理完毕后重新起算。
七、外汇局应当依法公开行政许可决定,提供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记录,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的除外。
八、外汇局总局综合司统一归口管理行政许可有关项目设立、办理程序、材料要求、审核标准、业务部门分工等事项,解释、明确行政许可办理过程中上述有关法律问题,对外汇局依法办理行政许可情况进行执法检查和监督。
九、以前外汇管理文件与本通知规定不尽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今后外汇局总局以局发文形式发布的外汇管理文件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视为对本通知的修订,以后发文件为准。
十、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项目表>的通知》(汇发[2005]38号)同时废止。本通知发布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外汇局分支局应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单位行政许可办理程序,发布施行并分别报外汇局总局综合司或分局、外汇管理部备案。
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收到本通知后,请立即转发辖内支局、银行和企业,加强对辖内支局的指导、监督,切实提高服务水平,促进涉外经济平稳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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