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4:12:48  浏览:85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修正)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修正)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2年2月18日西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17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以下简称《野生动物保护法》),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西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动物保护管理、驯养繁殖、开发利用、科学研究活动的,必须遵守《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野生动物是指:
(一)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
(二)国家和自治区保护的有益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本办法规定之外的其他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适用渔业管理法的规定。
第四条 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保护野生动物资源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公民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侵占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
第五条 西藏自治区对野生动物实行加强资源保护、积极驯养繁殖、合理开发利用的方针。鼓励开展野生动物的科学研究,加强对野生动物保护区、饲养场、科研单位和动物园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地(市)、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市)、县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业务上受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公安、司法、工商、环保、兽防、医药管理等部门及驻军、武警部队应协助主管部门
做好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经费纳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年度经费预算。
第八条 各地(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管理机构或专管人员,加强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管理,可以根据本地区野生动物资源情况,确定需要增加的保护种类,并报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章 野生动物保护
第九条 本办法所指保护的范围是:
(一)国务院批准公布的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
(三)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有益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动物;
(四)保护野生动物的生存环境。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采取多种形式大力宣传保护野生动物的重要性,提高全民对野生动物保护的意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采取生物和工程技术措施。改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栖息繁衍的环境和食物条件。
禁止污染野生动物生存环境;禁止破坏野生动物巢穴、洞;禁止在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栖息繁衍场所使用有毒有害药物。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伤病、受困、受灾、迷途的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应尽力救护,并及时报告当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在珍稀或有特殊保护价值的野生动物的主要栖息繁衍地区和水域划定自然保护区。在野生动物资源遭受严重破坏或资源贫乏的地区,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限期性的禁止猎捕区,分布零散的珍稀野生动物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明令保护。
自然保护区按照国务院《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建设管理。
第十三条 为保护和发展野生动物资源,设立自治区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基金,用于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宣传、教育、资源调查、科学研究和奖励。由财政部门监督使用。基金来源:
(一)对照本办法规定批准猎捕一、二级保护动物时向申请者收取的《猎捕证》、《准运证》、《年检证》等证件的工本费和收取的资源补偿费、保护费;
(二)每年从经营野生动物或其产品金额总数中,核收百分之五的资源补偿。由经营部门年终一次结算交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
(三)从参观旅游、教学、研究、考察、拍摄电影电视、猎采标本等活动应交的保护管理费;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猎捕野生动物和破坏野生动物栖息繁衍场所收取的赔偿费;
(五)当地人民政府的拨款、募集的捐款、其他来源的款项。
各种动物价值及各项保护管理收费标准和基金收集、使用管理办法,由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物价、工商等有关部门共同制定公布施行。
第十四条 对国家及自治区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进行野外参观、教学、考察、拍摄电影电视等活动者,需持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手续。由当地县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安排。

第三章 猎捕管理
第十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每五年组织一次野生动物资源调查,掌握资源消长等情况,建立资源档案。
第十六条 禁止非法捕杀、买卖、采集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含卵),因科研、养殖、展览、交换、赠送和其他特殊需要捕捉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经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向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猎捕国家二级和自治区重
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经所在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向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猎捕证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国家或自治区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如对农牧业生产造成严重危害,确需猎捕的,按本条上款的报批程序申请批准后,可以进行适当猎捕,以减轻危害。
第十七条 猎捕的年度控制指标,由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猎捕量低于增殖量的原则提出,会同有关部门下达生产、收购任务,由地(市)、县有关单位严格按计划组织狩猎和收购。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要做好监督、检查工作,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生产、收购和
在市场上交易野生动物及产品。
第十八条 猎捕者应当按照猎捕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场所、期限、工具、方法进行猎捕。
持枪猎捕的,必须持有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和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联合核发的持枪证。
第十九条 禁止使用军用武器、毒药、炸药、地弓、地枪、铁夹、钢丝套、鸟网、陷井、火攻等危害人畜安全,破坏森林和野生动物资源的狩猎工具和方法。因特殊需要使用猎套、鸟网、陷井捕捉时,必须经县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指定场所、期限内使用。
第二十条 外省、区来藏收购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必须经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当地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手续。必须遵守我区有关规定,接受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区内跨县狩猎、收购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必须经所到县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规定活动范围、动物种类和数量。

第四章 驯养繁殖和经营利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须按照规定申领驯养繁殖许可证。
(一)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二)属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由地(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三)属国家和自治区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研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上一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停止驯养繁殖野生动物后,应及时报告县级以上行政主管部门,注销驯养许可证,并按规定妥善处理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
第二十二条 运输(包括空运、水运、陆运、邮寄)携带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必须持有准运证件。
(一)出县境的,由地(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二)出自治区境的,由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三)出国境的,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由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医药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持有猎捕证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出售依法获得的非国家或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应按照猎捕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在当地政府指定的市场或单位出售。
对进入市场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未进入市场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视其贡献大小给予奖励。
(一)保护、管理野生动物成绩显著的;
(二)检举揭发或制止非法猎捕、买卖、运输野生动物或其产品有功的;
(三)驯养、繁殖野生动物成绩显著的;
(四)开展野生动物科学研究成果突出的。
第二十五条 非法捕杀、倒卖、走私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下列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无特许猎捕证或未按特许猎捕证规定对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猎捕的,没收猎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的七至十倍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五千至一万元罚款;
(二)无猎捕证或未按猎捕证规定对国家或自治区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自治区保护的有益的或有重要经济、科研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进行猎捕的,没收猎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猎捕证,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的三至五倍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五百至一千元罚款;
(三)未经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擅自安排组织国外人员狩猎或者进行野生动物考察的单位或个人,罚款二万至五万元,并勒令终止其任何形式的考察,对直接责任者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四)国内人员未经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组织对国家及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参观、考察、拍摄电影、电视等活动,视情节予以批评教育,没收工具、器材、资料并处以五千至一万元罚款;外国人非法对我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
在野外)拍摄电影电视者,没收工具、器材、资料及所获标本,并处三万至五万元罚款;
(五)非法采集野生动物卵或捣毁野生动物巢穴、洞的,没收工具和违法所得,可并处五百至一千元罚款;
(六)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禁渔区破坏国家或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责令其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罚款;破坏非国家或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责令其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
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罚款;
(七)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禁猎期、禁渔区、禁渔期或使用禁用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或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的五至八倍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一千至二千元罚款;
(八)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或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没收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九)在城市、工厂、乡镇、村院等地捕杀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所列以外的鸟类、采集鸟蛋的,没收所获物,猎捕工具,可并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决定的行政处罚必须出具处罚决定书。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实物,必须出具财政专用收据。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出售、收购、运输、携带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由野生动物行政管理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按规定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属国家或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可并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的七至十倍罚款。
没收的实物,由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为野生动物或其产品非法交易提供窝藏地点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伪造、倒卖、转让有关证件者,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或没收证件和违法所得,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五千至五万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必须出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拒绝、阻碍野生动物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偷窃、哄抢、破坏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第三十九条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野生动物产品是指:野生动物的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
第三十五条 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种类、级别的变动,由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实施,并报国家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研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由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公布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办法》的决定^

(1997年7月17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决定
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决定对《西藏自治区<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西藏自治区<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办法》”更改为“《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二、第七条删除“第二款”。
三、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收购”改为“经营”’“狩猎动物”改为“野生动物或其”。
四、第二十三条增加第二款“持有猎捕证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出售依法获得的非国家或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应按照猎捕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在当地政府指定的市场或单位出售”,原第二款改为第三款。
五、第二十五条内容改为“非法捕杀、倒卖、走私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第二十六条第(一)、(二)项改为“(一)无特许猎捕证或未按特许猎捕证规定对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猎捕的,没收猎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的七至十倍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五千至一万元罚款;(二)无措捕证或
未按猎捕证规定对国家或自治区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自治区保护的有益的或有重要经济、科研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进行猎捕的,没收猎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猎捕证,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的三至五倍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五百至一千元罚款;”。第(三)项“一千元至三千
元”改为“二万至五万元”。第(四)项“直至罚款五千元以下”改为“并处以五千至一万元罚款”,拍摄电影电视者前面加“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工具器材和资料”改为“工具、器材、资料及所获标本”,“五千至二万元”改为“三万至五万元”。第(五)项“五元至五百元”改
为“五百至一千元”。第(六)、(七)项改为“(六)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禁渔区破坏国家或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责令其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罚款;破坏非国家或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
责令其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罚款;(七)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禁猎期、禁渔区、禁渔期或使用禁用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或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的五至八倍罚款;没有猎
获物的处一千元至二千元罚款;”。第(八)项“未经批准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改为“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或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第(九)项“一百元”改为“五百元”。
七、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属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并处以三十元至一千元罚款”改为“属国家或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可并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的七至十倍罚款”。第二款内容删除,第三款改为第二款。
八、新增第二十九条“为野生动物或其产品非法交易提供窝藏地点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九、原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五十至二千元罚款”改为“五千至五万元罚款”。
十、原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内容删除。
十一、第三十一条“移送”改为“由”。
十二、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
十三、第三十七条“本办法”之后加“施行中的具体问题”。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1997年7月17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澳门特别行政区第2/1999号法律:政府组织纲要法

澳门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第2/1999号法律

政府组织纲要法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定义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行政机关。

第二条
政府首长
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是政府的首长,并领导政府。

第三条
架构
政府设司、局、厅、处。

第四条
主要官员
政府主要官员为:

(一)各司司长;

(二)廉政专员、审计长、警察部门及海关主要负责人。

第五条
政府各司
一、政府各司的名称及排列顺序如下:

(一)行政法务司;

(二)经济财政司;

(三)保安司;

(四)社会文化司;

(五)运输工务司。

二、各司设司长一名,领导该司的工作。

第六条
其它机构
一、设立澳门特别行政区廉政公署,独立工作。

二、设立澳门特别行政区审计署,独立工作。

三、设立统一负责保安事务的警察部门。

四、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海关。

第二章
产生及责任
第七条
行政长官
一、行政长官由年满四十周岁,在澳门通常居住连续满二十年的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

二、行政长官依照《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一的规定产生,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

三、行政长官依照《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对中央人民政府和澳门特别行政区负责。

四、行政长官在任职期内不得具有外国居留权,不得从事私人赢利活动。

第八条
主要官员
一、主要官员由在澳门通常居住连续满十五年的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

二、主要官员由行政长官提名并报请中央人民政府任命及由行政长官建议中央人民政府免除其职务。

三、主要官员对行政长官负责。

第九条
职务的开始及终止
一、行政长官自就任之日起履行职务,于任期届满、免职、辞职或出缺生效之日终止职务。

二、主要官员自就任之日起履行职务,于免职、辞职或出缺生效之日终止职务。

三、上两款所指人士开始履行职务的时间,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四、如行政长官任期届满、免职或辞职,主要官员留任,直至新的主要官员就任。

第十条
就任
行政长官及主要官员就任时须依法宣誓并申报财产。

第十一条
行政长官职务的临时代理
一、行政长官短期不能履行职务时,由各司司长按照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顺序临时代理其职务。

二、如第五条第一款(一)项所指的司长届时短期不能履行职务或出缺,则由(二)项所指的司长临时代理行政长官的职务;余者依次类推。

三、临时代理行政长官的期限自行政长官短期不能履行职务时起,至行政长官恢复履行职务时止。

第十二条
行政长官出缺期间的职务代理
一、行政长官出缺时,应在一百二十日内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产生新的行政长官。

二、在新的行政长官产生之前,由各司司长按照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顺序代理行政长官的职务,并报请中央人民政府批准。

三、如第五条第一款(一)项所指的司长届时短期不能履行职务或出缺,则由(二)项所指的司长代理行政长官职务;余者依次类推。

四、代理行政长官在任期内不得具有外国居留权,不得从事私人赢利活动。

五、代理行政长官的期限自中央人民政府批准时起至新的行政长官就任时止。

第十三条
政府对立法会的责任
政府对立法会负责:

(一)执行立法会通过并已生效的法律;

(二)每年至少向立法会作施政报告一次;

(三)向立法会提交财政预算案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

(四)答复立法会议员的质询。

第十四条
施政报告
一、政府的施政报告包括施政理念及主要的政策指引,以及在政府各施政领域内所采取的或将要采取的措施。

二、行政长官向立法会宣读施政报告。

第三章
职权
第十五条
行政长官的职权
行政长官行使《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其它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职权。

第十六条
政府的职权
政府行使《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其它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职权。

第十七条
主要官员的职权
主要官员行使所领导或监督的实体或部门的组织法规及其它法规所规定的职权。

第四章
行政会
第十八条
制度
一、行政会是协助行政长官决策的机构。

二、行政会的制度适用《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七条至第五十八条的规定。

三、行政会委员通则及行政会章程以行政法规订定。

第五章
咨询组织
第十九条
设立及职能
一、政府可根据需要设立咨询组织,就政府制定有关政策提供意见。

二、咨询组织的意见不具约束力,但法规另有规定者除外。

三、咨询组织的组成及运作由行政法规订定。

第六章
过渡规定
第二十条
警察部门
在统一的警察部门设立之前,由保安司司长统辖原有各警察机构。

第二十一条
机构的设立及调整
政府机构的设立、改组及调整由法规订定。

第二十二条
生效
本法律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生效。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曹其真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


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镇江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镇江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镇政规发〔2009〕4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镇江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9月9日市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九月十六日



镇江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活动中所产生的各种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第四条 镇江市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城管局)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建筑垃圾处置的核准工作,对建筑垃圾处置活动实施统一管理。

(二)根据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施工情况,制定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合理安排和调剂建筑垃圾回填和利用。

(三)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消纳场的统一设置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辖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南山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和市建设、规划、公安、交通、房管、市政、国土、水利、园林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积极配合市城管局做好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六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政府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积极进行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的开发和利用。

第七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综合利用等设施,应当纳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合理布局,有计划地建设。

第八条 需要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或者工程拆迁前,向市城管局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申请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需具备以下条件:

1.提交书面申请(包括建筑垃圾运输的时间、路线和处置地点名称、施工单位与运输单位签订的合同,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土地用途证明。租用他人场地的,则应提供与建筑垃圾消纳场的使用协议);  

2.有消纳场的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具有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3.具有建筑垃圾分类处置的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
  4.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5.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6.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市城管局应当在受理申请后的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单位未设置有建筑垃圾消纳场的,上述条件中有关建筑垃圾消纳场的申请材料不需要提供。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中,凡建筑垃圾处置量在5000立方米以上的,须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确定建筑垃圾处置单位。中标单位凭中标文件、合同等,申请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或者处置建筑垃圾。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因建设施工、拆除(迁)产生的建筑垃圾等废弃物应当在指定的地点或区域单独存放,不得倒入城市生活垃圾收集房(箱、桶)。

第十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工地出入口和消纳场地出入口,必须采取硬化措施并配备冲洗设备,车辆不得带泥上路,在运输建筑垃圾的道路上,应配备足够保洁人员,及时清洁、冲洗路面,每日六时前必须清理完毕。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不得擅自在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期间从事有噪声的装卸及运输作业。

第十三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并按照核准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地点(消纳场所)进行弃置,不得乱倾倒。运输中应当保持整洁、卫生和车况良好,保持密闭状态,不得超载或带泥行驶,不得丢弃或者沿途抛、洒、扬、滴、漏建筑垃圾,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第十四条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十五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或者车辆应当服从市城管、公安、交通等部门的依法检查。

第十六条 承运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加强对运输车辆全密闭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的日常维护和管理,确保设备设施完好、整洁。并保持车身整洁,各种标识完好。

第十七条 建筑垃圾处置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收费制度。建筑垃圾处置费的具体收费标准由市价格部门核定并公布。

凡要求减免建筑垃圾处置费的,须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建筑垃圾弃置(消纳)场地的管理人员,应做好核准文件的查验工作,合理安排倾倒,及时平整场地,保持环境整洁。

第十九条 建筑施工、工程建设所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除完毕,工程需回收利用的建筑垃圾应当按照施工现场管理有关规定进行处置。

因特殊情况确需延期处置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及时与市城管局联系,经市城管局同意后方可延期处置。对延期处置的建筑垃圾,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相应的防尘措施,防止扬尘污染环境。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镇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根据《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管理条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对拒绝或阻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拖欠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费的,可以按照每日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拒不缴纳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举报乱倒建筑垃圾违法行为的权利。凡举报属实的,将对举报者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并为举报者保密。

第二十五条 凡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沿途泄漏、抛撒或者车轮带泥行驶污染道路或者乱倒建筑垃圾的,除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外,有关责任者还应当在规定的限期内采取补救措施。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通知有关作业单位及时清除,清除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找不到责任者的建筑垃圾,由所在地的区渣土管理机构负责清理。

第二十六条 市城管局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者超越法定职权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第二十七条 市城管局及其所属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各辖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 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镇江市人民政府印发的《镇江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特种垃圾管理暂行规定》(镇政发〔1999〕237号)同时废止。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