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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图书报刊市场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20:53:44  浏览:89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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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图书报刊市场管理实施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图书报刊市场管理实施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实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北京市图书报刊音像市场管理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 , 加强图书报刊市场的管理,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图书报刊的发行( 指图书报刊的批发、零售、邮购和代销, 下同) 、出租, 必须全面执行《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市新闻出版局是本市图书报刊市场的主管机关, 负责全市图书报刊发行、出租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县文化行政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图书报刊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申请从事图书报刊发行、出租业务的单位, 必须具备与经营规模相应的固定经营场所、资金和设备; 网点设置应当符合本市图书报刊发行行业的发展规划和区、县市场规划。
申请从事图书报刊批发业务的单位, 除具备上述条件外, 还必须有上级主管部门, 从事零售业务三年以上, 并有具备一定业务水平和文化知识的经营管理人员。
第五条 个人申请从事图书报刊零售和出租业务, 除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外, 申请人必须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和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个人不得经营图书报刊批发业务。
第六条 申请经营图书报刊发行、出租业务的单位和个人, 须持有关材料报所在地的区、县文化行政机关审批; 经区、县文化行政机关批准的, 发给经营许可证, 申请人持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
年历、挂历、年画的批发业务, 由新华书店经营。图书报刊和文化用品经营者零售年历、挂历、年画, 须报所在地的区、县文化行政机关审批; 经批准的, 发给临时经营许可证, 持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登记。临时许可证应注明有效期。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 不得经营年历、挂历、年画。
外地的图书报刊经营单位申请在本市从事图书报刊经营活动, 须持当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机关的批准文件, 报市新闻出版局审批; 经批准的, 发给经营许可证, 持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 未领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 不准经营图书报刊发行、出租业务。
经营许可证不准转借、出租、涂改、伪造。
图书报刊经营单位或个人( 以下简称图书报刊经营者 )变更经营地点、名称、性质、主管部门等事项或歇业的, 须向原批准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或歇业登记。
第七条 邮政部门从事报刊发行业务, 按《邮政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不适用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非邮政部门的人员零售报纸, 须经所在地邮政部门批准, 并须佩戴邮政部门印制的报纸零售市场经营证。
报社职工出售本报社出版的报纸, 须佩戴本报社印制的报纸零售市场经营证。
报纸零售市场经营证的式样, 须由制发单位报市新闻出版局备案。
第八条 图书报刊经营者, 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超越核准的经营方式和范围经营。未经批准不得经营古旧图书报刊、进口版图书报刊( 含台湾、香港、澳门版) 和内部发行的图书报刊。
二、单位经营图书报刊必须从正式出版单位和经批准从事批发业务的单位进货; 个体经营图书报刊必须从本市的批发单位进货。批发单位不得向无营业执照的经营者批发图书报刊。
三、禁止销售、出租宣传煽动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 反对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否定社会主义制度, 危害国家安全, 破坏民族团结的和宣传淫秽色情、封建迷信、凶杀暴力的图书报刊; 禁止销售、出租无标准书号或无统一刊号、无出版单位、无定价的图书报刊及国家明令禁止出版的
其它非法出版物。
四、图书报刊的广告、征订单, 不得使用低级、庸俗、淫秽的语言和画面; 不得作虚假宣传。内部发行和进口版图书不得公开做广告。
五、不得任意涂改图书报刊的定价或随意加价, 不得搭配出售图书报刊。
第九条 批发单位购进的文艺类、性知识类书刊, 须将样书报送市新闻出版局审查。市新闻出版局应于接到样书之日起三天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销售的答复。未经审查或经市新闻出版局审查认为书刊内容违反《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同意销售的, 批发单位不得擅自销售或处理。
第十条 在公园、展览馆等公共场所举办图书报刊展览、展销, 须在开办前报经市新闻出版局批准后, 再按商品展览展销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对在本市销售、出租的违反《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查禁的图书报刊, 市新闻出版局和区、县文化行政机关可以采取停售、暂扣和封存措施, 并依照《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 由市新闻出版局或区、县文化行政机关给予下列处罚:
一、未领得经营许可证经营图书报刊的, 或领得经营许可证而不在批准的固定场所经营的, 予以取缔, 没收非法经营的全部书刊和非法所得, 并视情节轻重, 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20000 元以下罚款, 对个人处50元以上500 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经营年历、挂历、年画的, 给予警告、没收非法经营的年历、挂历、年画和非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 可并处1000元以上20000 元以下罚款。
三、变更或歇业不按规定办理登记的, 给予警告或处50元以上500 元以下罚款。


四、转借、出租、涂改经营许可证的, 给予警告, 处100 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 吊销经营许可证, 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伪造许可证的, 按本条第一项处罚, 并没收伪造的许可证。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报社职工和经邮政部门批准的人员零售报纸不按规定佩戴报纸零售市场经营证的, 给予警告或处5 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超越核准的经营方式和范围经营的, 由市新闻出版局或区、县文化行政机关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非法所得, 并可处销售图书报刊总定价3 倍以内罚款; 情节严重的, 吊销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七、违反图书报刊进货规定的, 给予警告; 情节严重的, 没收非法购进的图书报刊, 并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20000 元以下罚款, 对个人处500 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八、销售违禁的图书报刊的, 没收全部违禁书刊和非法所得, 处违禁图书报刊总定价3 至5 倍罚款; 情节严重的, 吊销经营许可证, 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属于投机倒把行为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予以处罚。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的, 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批发单位不按规定报送书刊样书的, 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 没收擅自销售书刊的收入, 可并处1000元以上20000 元以下罚款, 直至吊销其批发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 违反广告、价格等有关规定的, 由市新闻出版局或区、县文化行政机关会同工商、物价管理机关依法查处。
第十四条 图书报刊市场管理人员对图书报刊市场检查, 必须出示检查证件; 暂扣、没收图书报刊时, 必须开具统一印制的收缴凭证; 停售、封存图书报刊时, 须使用统一印制的封条 ;对经营者进行处罚时, 必须出具违章案件处理决定书。管理人员不执行上述规定的, 经营者有权拒绝
检查和处罚。对妨碍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 由公安机关依法惩处。
第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 市人民政府授权市新闻出版局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1年4 月1 日起施行。1986年10月25日市人民政府批准发布的《关于加强图书报刊市场管理的规定》同时废止。



1991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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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人民政府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解释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


  《银川市人民政府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解释规定》业经2005年4月4日银川市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银川市市长:刘学军
二○○五年四月十六日


银川市人民政府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解释规定



  第一条 为了正确实施银川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制定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规范其解释工作,维护法制统一,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解释,是指对规章和以市政府名义发布或批准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明确界限所做出的规定,以及行政执法活动中具体适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所做的答复。



  第三条 市政府统一行使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解释权。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政府法制办)负责具体工作。



  第四条 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解释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公正合理;

  (二)解释内容符合规章的本意;

  (三)符合本规定程序。



  第五条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可以向市政府提出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解释申请,市政府法制办负责审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需要对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做出解释的,可以向市政府法制办提出建议,由市政府法制办决定是否解释。



  第六条 提出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解释的申请和建议,应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解释为本,并说明需要解释的必要性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七条 对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解释的申请或建议,市政府法制办应在收到申请解释建议后的1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应予以解释的决定并告知申请、建议人。



  第八条 市政府法制办直接起草及审查后报送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需要解释的,应当报市政府同意后,由市政府在《银川市人民政府政报》和政府指定的媒体、网站上发布。



  第九条 对属于行政执法活动中具体适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问题,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请求市政府法制办解释的,市政府法制办应当研究答复;涉及重大问题的,由市政府法制办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同意后答复。



  第十条 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办对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进行解释的具体工作中,发现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需要补充、修改的,应按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制定、修改程序进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张某与灯具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07)历民初字第3644号、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济民三终字第8号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现代企业越来越多的采用电子的方式与客户、员工进行商务沟通和交流,但也正是基于电脑的无纸化工作模式,企业信息的复制和泄密也变得更为容易。对此,企业可采取涉密电脑隔离放置,并实行专机专用;设置电脑开机密码,定时锁定等程序;拆除涉密电脑的软盘、USB接口及光盘刻录等方式,保护电脑内存储的商业秘密的安全。

三、基本案情
原告济南灯具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灯具公司”)系济南市灯具加工和出口贸易企业,主要贸易产品为桅灯、电桅灯、煤油灯、灯罩等产品。1998年灯具公司获得自主进出口经营权后,多年来多次组团参加广交会,并为此支付了较高的参展费用。通过参加广交会,原告与加纳的菲利浦公司、丹麦的简扬公司、吉布提的沃绍公司等众多国外公司建立起了稳定的出口贸易关系;同时与华宇灯具公司等国内配套生产厂家形成了长期、稳定的供货关系。2006年出口创汇达200余万美元。灯具公司将已经建立起商业往来、蹉商、交流关系的客户名单、资料作为其重要的商业信息均采取了电脑加密、保险柜加锁等保密措施,并通过制定公司重要岗位保密制度、资本运营管理制度等,对以上商业信息建立起了专人专管的保密制度。
自2006年11月之后,原告经营状况发生变化,出口订单取消,产品积压,车间停产,2007年出口创汇不到20万美元,企业呈现严重亏损,欠发职工工资,欠缴各类保险的状况。被告张某、李某、冯某系灯具公司职工,均于2007年12月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前,张某任副厂长、进出口部经理、厂信息办公室主任。李某任进出口部业务经理。冯某任进出口部的电脑操作员。张某、李某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多次接受公司的指派,代表公司参加广交会,掌握着公司在进出口贸易方面的所有商业客户信息及合同订单情况。张某还曾被灯具公司派往阿联酋、美国等国家洽谈出口业务。
被告智富商贸公司系由张某的丈夫唐某和张某的弟弟张乙于2006年8月共同出资设立,法人代表为唐某,主营业务为五金交电、灯具的进出口业务。出口业务所涉产品范围(桅灯、电桅灯、煤油灯、灯罩等)及出口客户(加纳的菲利浦公司、丹麦的简扬公司等),国内配货厂家(华宇灯具公司等)均与原告灯具公司高度重合。智富商贸公司业务及出口客户的联系工作主要由张某负责经办。李某通过借款的形式,向智富商贸公司出资,并按出资额领取了利润。同时李某还为智富商贸公司联系过部分客户,为其外贸业务提供部分口语翻译工作。自2006年12月至2008年2月,智富商贸公司总计实现出口收入一百余万美元,自2006年11月至2007年12月期间,共计申报出口退税数额为人民币九十余万元。
后灯具公司以智富商贸公司、张某、李某和冯某侵犯其商业秘密为由,向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法院审理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
一、关于原告灯具公司的相关客户信息是否为其商业秘密。从本案案情看,灯具公司通过组团参加广交会和其他展会的形式,形成了自己稳定的国外客户群和国内配套商品采购商,为企业实现了经济效益。同时,灯具公司制定了《重要岗位保密制度》等规章,并对于已经建立业务往来的客户,在电脑上建立了客户名册文件(公证保全了63户),进行专人管理和设密保护;对于其他有关进出口业务的资料,采取柜橱加锁等方式进行保密防范。因此,灯具公司的相关客户信息符合商业秘密构成要件,依法应当受到保护。
二、关于四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灯具公司的商业秘密。被告智富商贸公司系被告张某的丈夫唐某下岗后与张某的弟弟张乙共同出资成立,其经营范围与张某所在的单位即原告公司的经营范围完全一致,且与唐某先前所从事的职业无重合。鉴于张某与唐某、张乙特定的人身关系,且张某作为原告进出口部的主要负责人,掌握着该公司重要的商业客户信息,在此情况下,若张某对智富商贸公司的经营业务不知情,显然与常理相悖。且张某在智富商贸公司和华宇灯具公司签订的合同上的补充修改意见也说明其已实际参与了智富商贸公司的经营业务。同时,由原告提交的根据双方实际成交的客户所整理的对照表也显示,智富商贸公司的国内协作厂家和出口客户与原告的相关客户高度重合。另外,根据济南高新区公安局的询问笔录,张某、李某均已承认在济南智富商贸有限公司处有投资,且利用所掌握的灯具公司的客户信息为智富商贸公司联系客户,协助成交,并已从中获利。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明被告侵权的证据链,在被告没有提供其客户信息来源合法的证据的情况下,张某、李某和智富商贸公司侵犯灯具公司商业秘密成立。但由于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被告冯某参与侵犯商业秘密,因此被告冯某侵犯灯具公司商业秘密不成立。
三、关于被告是否应当以及如何承担侵权责任。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三被告的行为属于共同侵权,应当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就赔偿数额方面,原告灯具公司主张按照被告侵权利润予以补偿,由于是对其自身权利进行处分,法院予以支持,在综合考虑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和主观恶性的大小等各种因素,法院酌定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50万元。
综上,一审法院最终判决被告张某、李某、智富商贸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灯具公司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灯具公司经济损失150万元,被告李某、智富商贸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判决后,张某不服,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的客户信息系从我国客户和出口企业信息处于公开状态的广交会上获得,不具备秘密性;《重要岗位保密制度》存在证据瑕疵,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中保守商业秘密的条款约定模糊;判令上诉人赔偿15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灯具公司的诉讼请求。
针对张某的上诉,济南市中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现有证据,被上诉人灯具公司的相关客户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张某作为灯具公司进出口业务部的负责人,知悉并掌握着进出口客户的相关信息,但其在职工作期间,却将相关客户信息泄露给智富商贸公司从事出口业务,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及灯具公司的相关制度,侵犯了灯具公司的商业秘密,影响其正常经营并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法院最后判令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智富商贸公司、李某共同承担150万元是在原有证据的基础上进行综合认定酌情处理的方式,并无不当。但一审未将智富商贸公司在从事出口贸易产生的必要财务费用、管理费用等在侵权获利中予以扣除,虽然智富商贸公司和李某故未提起上诉,但鉴于本案系共同侵权,故相应的共同侵权赔偿数额,法院一并予以调整。
综上,济南市中院作出了维持一审判决,但将经济赔偿数额调整为人民币70万元的二审判决。

五、律师点评
本案中,原告灯具公司建立起了相关保密制度,并将其客户名单、资料等商业秘密信息采取了电脑加密、保险柜加锁,进行专人管理和设密保护,但其商业秘密却被内部员工所获取,给公司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随着电脑的普及,企业越来越多的通过电子的方式与客户、员工进行商务沟通和交流,但也正基于使用电脑的无纸化工作模式,企业信息的复制和泄密也变得更为容易。那么,企业可以采取哪些措施来加强企业内部电脑的管理,防止员工或外来人员轻易获取存储在电脑中的商业秘密信息呢?
(1)、相关电脑隔离放置,并实行专机专用。将存储了商业秘密信息的电脑放置在企业的保密重点区域,除有关授权人员外,任何人不得进入该区域内使用该电脑。如果企业的商业秘密信息较多,可采取专机专用的形式,将机密文件按类别、使用人员的权限等存储在不同的电脑中,限定由专人进行操作,以减少引起失密的环节。
(2)、设置电脑开机密码、定时锁定等程序。为避免电脑被无关人员擅自使用而造成的商业秘密外泄,企业可要求员工将其工作电脑设置开机密码、定时锁定等程序,从而即使他人能够接触到电脑,也会因无法开启电脑而无法正常使用。
(3)、禁止文件的复制,设置文件、文档密码。禁止文件复制功能可防止不法人员利用其它移动设备轻易的将电脑中的涉密文件复制、转移,而设置文件、文档密码则能够使涉密文件在无意间被外泄时,也不至于被他人轻易打开,获取了里面的商业秘密信息。
(4)、拆除涉密电脑的软盘、USB接口及光盘刻录等装置。企业应根据员工进行工作、使用电脑的情况,拆除不需与外接设备连接的电脑中的这些外接接口,防止不法人员通过移动设备的拷贝,轻易的获取了企业的商业秘密。
(5)、要求员工慎用电脑中的“文件共享”功能,并在将电脑交外部人员修理前注意进行卸密工作。“文件共享”使共享文件夹内的文件容易被在同一局域网的其它电脑取得也易被某些病毒进行专门性的攻击,而将电脑交外部人员修理时,若没有事先将有关的商业秘密文件卸除,一旦被不法人员获取,后果将不堪设想。
另外,企业还可通过采用安装操作历史记录程序、要求员工慎用蓝牙等无线连接技术(无线连接的保密性目前还未得到确证)、设立防干扰设备、涉密电脑不联网等措施,保障企业电脑内所存储的商业秘密的安全。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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