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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2:31:04  浏览:98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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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办法(1989年)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2号1989年9月26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测量标志的保护和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的下列测量标志,均属于本办法保护范围:
  (一)测绘单位建设的地上或地下永久性测量标志及其有关设施,包括各等级的三角点、水准点、导线点、天文点、重力点、军用控制点的观测台墩、指示碑、地上木质或钢质觇标,地下标石标志;地形测量、地籍测量、工程测量、水文测量、形变测量、境界勘测及野外长度检定场的固定标志等。
  (二)测绘单位正在使用的临时性测量标志。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量标志保护工作的领导,及时研究解决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工作中的问题。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测量标志,并有义务制止和检举损坏测量标志的行为。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全省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行政公署和市、县人民政府指定的测绘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地(市)、县测绘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的保护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配合测绘部门共同作好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
  
第二章 测量标志的建造和拆迁

  第五条 新建测量标志,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避让电力、广播电视、通信等设施。
  测量标志建造单位需在建筑物上建造测量标志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条 建造永久性测量标志所占用的土地,建造单位按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征用手续。有觇标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占地面积为三十六至一百平方米;仅有地下标志的为十六至三十六平方米。
  第七条 各项建设工程应尽量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必须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时,工程建设单位应向测量标志所在地的测绘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下列部门审核批准,并通知测量标志保管单位后,方可拆迁:
  (一)涉及国家一、二等测量标志的,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涉及各专业测绘单位为本专业需要而建造的测量标志,由各专业主管部门审批,其中四等以上测量标志,应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涉及其他测量标志的,由地(市)测绘管理机构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绘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测量标志所在地的测绘管理机构和测量保管单位负责监督拆迁。
  第八条 工程建设单位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向拆迁测量标志审批单位支付恢复测量标志所需费用。恢复测量标志所需费用标准,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物价部门另行制定。
  第九条 设有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建筑物,需要改建或者拆迁时,应当事先通知当地测绘管理机构和委托保管的测绘单位。
  第十条 需要拆迁因自然损坏或已倒塌的永久性测量标志,由当地测绘管理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广播电视、邮电、气象、林业等部门需要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建设通讯转播、气象探测台(站)或了望台时,在不移动测量标志地下标石的前提下,经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有关部门可协商建成双方共用的设施。
  
第三章 测量标志的保管和维护

  第十二条 测绘单位建造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应按建造地点的行政隶属关系,就近委托当地市辖区、乡、镇人民政府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长期保管,并由保管单位指定专人保管。
  第十三条 委托保管永久性测量标志,委托保管的测绘单位应和保管单位办理委托保管手续,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一式四份,分送保管单位、委托保管的测绘单位、当地测绘管理机构、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一项工程(测区)的测量标志委托保管完毕后,委托保管的测绘单位应汇总填写《测量标志委托保管登记表》,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地(市)测绘管理机构备案。受委托建造的测量标志,由委托建造单位填报《测量标志委托保管登记表》。
  第十四条 测量标志保管单位和保管人员具有下列职责:
  (一)负责测量标志的保管,制止和揭发损坏、移动、盗窃测量标志的行为;
  (二)检查使用测量标志的测绘人员的证件,检查测量标志使用后的完好情况;
  (三)监督测量标志的拆迁工作;
  (四)发现保管的测量标志被损坏、移动和盗窃时,应及时报告当地测绘管理机构或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妥善保管现场标材,并协助有关部门查明情况。
  第十五条 测量标志保管单位因机构变动等原因不能承担责任时,应经委托保管的测绘单位同意,将所保管的测量标志移交有关单位继续保管。
  测量标志保管人因调离等原因不能承担责任时,保管单位应另行指定保管人。
  保管单位、保管人变更,应及时报当地测绘管理机构和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行为:
  (一)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烧荒、耕种或将所占用的土地改作它用;
  (二)距测量标志觇标一百二十米范围内建造高压电力线路塔架,距测量标志三十米内架设高压线路;
  (三)距测量标志五十米范围内从事开采、爆破等震动性大的活动;
  (四)距测量标志十米范围内挖沙、取土或开设机动车道;
  (五)距测量标志觇标上附挂电线、通信线或搭棚、拴牲畜;
  (六)擅自移动和拆卸测量标志,将测量标志觇标改作它用;
  (七)未经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设有地下测量标石的地面上建造其他建筑物;
  (八)挖掘、损坏或盗窃测量标志。
  第十七条 国家一、二、三、四等测量标志的维修,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维修规划,地(市)、县测绘管理机构负责编制年度维修计划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测量标志维修经费由该测量标志建造单位负责解决。测绘单位使用测量标志而需维修时,维修经费由测量标志使用单位负责解决。
  第十九条 测量标志维修后,维修单位应及时填报《测量标志卡片》并重新办理测量标志委托保管手续。
  
第四章 测量标志的使用和检查

  第二十条 凡持有测绘单位公函或本人工作证的测绘人员,因工作需要均可使用测量标志。使用时应事先通知测量标志保管单位,并接受保管单位或保管人的检查。
  第二十一条 测绘人员使用测量标志必须保持其完好无损,使用后应按规定整饰测量标志。
  第二十二条 国家一、二、三、四等测量标志普查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规划,地(市)、县测绘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地(市)、县测绘管理机构对本行政区域的国家一、二、三、四等测量标志,应每年进行一次抽查,并将检查结果填入《测量标志汇总表》,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各专业测绘单位对为本专业需要而建造的测量标志检查工作,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地(市)、县测绘管理机构普查、抽查测量标志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拨款解决。
  
第五章 测量标志的建档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地(市)、县测绘管理机构应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永久性测量标志进行建档管理,并建立、健全相应的管理制度,负责搜集、整理和提供有关测量标志的资料。
  各专业测绘单位应对为本专业需要建造的永久性测量标志进行建档管理。
  第二十六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档案包括:
  (一)国家和省发布的有关保护测量标志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文件;
  (二)《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测量标志委托保管登记表》、《测量标志卡片》、《测量标志汇总表》以及标绘在1:10万地形图上的《测量标志分布图》;
  (三)测量标志的维修、普查、检查资料,测量标志占地征用、事件处理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七条 测量标志建造单位和保管单位,应及时向所在地测绘管理机构报送测量标志建造、委托保管、维修、检查、拆迁、重建等情况资料。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造成测量标志移动或损毁的,由所在地测绘管理机构责令赔偿恢复测量标志所需费用的部分或全部,并处上述费用50%以下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拒绝、阻碍测绘管理人员和测量标志保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罚款全部上缴同级地方财政。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测绘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一九八二年一月十八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黑龙江省测量标志保护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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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圭亚那合作共和国政府关于派遣中国医疗队赴圭亚那工作的议定书(1993年)

中国政府 圭亚那合作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圭亚那合作共和国政府关于派遣中国医疗队赴圭亚那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3年3月26日 生效日期1993年3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圭亚那合作共和国政府,本着加强两国医疗卫生领域的友好合作关系,经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应圭亚那合作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圭方)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由附件一所列的八名专家组成的中国医疗队赴圭亚那工作。中方保证所选专家能有足够的英语水平进行交流。

  第二条 中国医疗队工作地点是乔治敦医院和林登医院。

  第三条 根据圭亚那医疗工作管理的规定,中方应在专家预计到达前一个月向圭方提供专家的简历(包括资格和经历)以及健康证书,供圭方考虑。

  第四条 圭方将保证根据现行规定提供专家在圭居留所必需的文件,如签证、工作许可和注册。圭方负责办理中国医学专家在圭居留身份证并负担以此产生的费用。

  第五条 每位专家工作期限为两年。在完成连续工作十一个月的服务后,享受一个月带生活津贴的休假。工作时间依据圭方医疗工作制度。所有专家享受中国的全国性假日,同时享受圭亚那的全国性假日。

  第六条 中国医疗队应该遵守和尊重圭亚那的法律以及他们所在服务单位的内部规定和保密要求。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与圭亚那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开展医疗工作(法医工作除外),并通过医疗实践交流经验。圭方提供中国医疗队工作所需的医疗设备、器械、药品、医用敷料和化学试剂。圭亚那政府根据同政府医务人员有关的做法,免除中国医疗队成员在履行他们职责中产生的任何法律和经济责任。

  第八条 中方负责中国医疗队来圭的机票费,圭方则提供中国医疗队回国机票费。

  第九条 圭方将付给每个专家每月1.5万圭元的生活费,并在可行的时候相应提高。

  第十条 圭方将免除中国专家来圭工作后头六个月内进口的个人用品的海关税,中方将在这些用品到达前通知圭方,圭方将办理与此有关的手续。中方保证专家根据此条规定带入圭亚那的物品不在当地市场出售。

  第十一条 圭方将提供中国医疗专家带家具的住房和附件二所列的基本服务设施,并负责中国医疗队上下班的交通工具。

  第十二条 中国医疗人员在圭亚那期间,圭方负担中国医疗队员的医疗保险,如发生死亡或伤残,圭方将负担在当地的丧葬费或伤残者在圭的治疗费用。

  第十三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

  第十四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其有效期至中国医疗队人员工作期满之日止。
  如果圭方要求延长中国医疗队的工作期限,应在本议定书期满前六个月向中方提出,经双方协商同意后,另签议定书或换文确定。

  第十五条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在乔治敦签定,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件一、二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圭亚那合作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王保民           泰克赛拉
    (签字)          (签字)

关于《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义务兵征集、优抚、安置的暂行规定》修正案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

                   第一一一号

  《关于(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义务兵征集、优抚、安置的暂行规定)修正案》,已经一九九九年七月一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十八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王照环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日


       关于《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义务兵征集、优抚、安置的暂行规定》修正案



  一、标题、第一条、第二条、第三章中的“优抚”均改为“优待”。

  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义务兵原为农业人口的,按原户籍所在乡(镇)上年人均收入计发优待金。

  三、第十四条修改为:义务兵原为城镇在职职工的,按每人每月200元标准计发;义务兵原为非在职职工的,本市城区的按每人每月100元标准计发,各县(市)可参照市区城镇义务兵优待金发放标准计发。

  四、第十五条修改为:城镇义务兵的优待金实行社会统筹。统筹对象包括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含私营企业、三资企业、外地驻吉单位)的职工(不含停产、半停产企业职工)、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主、市区户口无职业住户和临时常住户口的住户。

  五、删掉第十六条,以下各条依次顺延。

  六、第十七条修改为:第十六条 农村义务兵的优待金由乡(镇)在下年度二月一日前计发。城镇义务兵的优待金由所在县(市)、区民政部门在其退伍后下年度八月一日前一次性计发。

  七、第三十条修改为:第二十九条 违反第十九条笫一款规定,分配计划下达三个月,接收单位未取档案,由退伍军人安置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由接收单位负责未接收期间退伍军人基本生活费,标准按吉林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少接收或拒接收安置退伍军人的人数,每人次处20000元以下(含20000元)的罚款,并视情节轻重,由其主管部门对其法定代表人给予行政处分,同时不免除接收安置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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