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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从业人员资格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22:49:16  浏览:88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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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从业人员资格管理暂行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基金从业人员资格管理暂行规定
中国证监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部基金从业人员资格的管理,规范证券投
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运作,切实保障基金持有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基金业健
康发展,根据《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及其他有关规
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基金从业人员包括下列人员:
(一)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部的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助理人员;
(二)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部内设基金业务部门的正、副经理人员;
(三)基金管理公司的基金经理;
(四)基金管理公司的督察员;
(五)基金管理公司中从事研究开发、市场推介、销售、交易、基金财务、监察稽
核、电脑管理等业务的专业人员;
(六)基金托管部中从事研究开发、清算交割、基金财务、交易监控、监察稽核、
电脑管理等业务的专业人员;
(七)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人员。
前款(一)项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措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部的总经理、副总
经理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人员;(三)项所称基金经理是指在基金管理公司中负
责基金投资的专业人员;(四)项所称督察员是指在基金管理公司中负责公司监察稽核
工作,并可以就监察稽核情况独立向公司董事长、中国证监会行使报告权的专业人员。
第三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本规定,负责对基金从业人员资格进行监督管理。
前款所称基金从业人员资格,包括基金人业资格、基金经理资格和高级管理人员的
任职资格。
第四条 基金从业人员申请基金从业资格、基金经理资格的,应当由拟聘用单位按
照本规定的要求,向中国证监会提交申请材料。中国证监会对申请人的材料进行审核,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核准其基金从业资格和基金经理资格,发给其资格证书。
申请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中国证监会除对其申请材料进行书面审核外,还可
以对申请人进行考察、面谈。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向社会公布取得基金从业人员资格的基金从业人员名单。

第二章 基金从业资格
第六条 基金管理公司和基金托管部正式聘用的基金从业人员,应当取得基金从业
资格。
第七条 基金从业人员申请基金从业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但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除外;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行业规范,熟悉有关证券、金融法律、法规;
(四)品行良好,诚实信用,忠于职守,保守机密;
(五)具有大学财经、法律等证券相关专业专科以上学历;或具有其他专业专科以
上学历,并有从事二年以上证券业务或三年以上其他金融业务的工作经历,具备证券、
金融、法律等专业知识;
(六)通过中国证监会或其授权的机构组织的基金从业资格考试;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基金从业资格:
(一)受过刑事处罚或重大行政处罚的;
(二)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或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总
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对以上结果负有个人责任的;
(三)个人所负债务到期尚未清偿,且数额较大的;
(四)被中国证监会认定为证券市场禁入者的;
(五)中国证监会信定的不适合从事基金业务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基金从业人员申请基金从业资格,应当由拟聘任单位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下
列材料:
(一)中国证监会统一印制的申请表;
(二)学历、学位证明复印件;
(三)身份证复印件;
(四)基金从业资格考试证明复印件;
(五)拟聘任单位对申请人的推荐意见;
(六)中国证监会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三章 基金经理资格
第十条 拟任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经理的基金从业人员,除具有基金从业资格外,
还应当取得基金经理资格。
第十一条 申请基金经理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基金从业资格;
(二)有从事三年以上基金业务或五年以上证券业务的工作经历,具有丰富的证券
公析、证券投资经验和良好的工作业绩;
(三)通过中国证监会或其授权的机构组织的基金经理资格考试;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基金从业人员申请基金经理资格的,拟聘任单位除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九
条(一)、(二)、(三)项规定向中国证监会报送材料外,还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基金从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二)基金经理资格考试证明复印件;
(三)中国证监会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四章 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第十三条 基金从业人员拟任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理部高级管理人员的,应当
由其拟聘任单位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向中国证监会报送材料,经中国证监会审核符合条
件的,方可任职。
第十四条 基金从业人员申请高级管理人中任职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基金从业资格;或具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从事证券工作经历;
(二)有丰富的专业管理知识和经验,较强的管理工作和业务工作能力以及良好的
管理工作业绩;
(三)拟任基金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应具有从事三年以上基金业务或五年以
上证券、金融业务工作经历;
拟任基金托管部高级管理人员的,应具有三年以上银行工作经历;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部拟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应当按照本规定
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第九条(一)、(二)、(三)项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
料:
(一)基金从业资格证书复印件或从事基金业务、证券业务工作经历的证明;
(二)拟聘任单位推荐申请人员任职的意见;
(三)中国证监会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五章 日常管理
第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对基金管理公司和基金托管部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经理的资
格进行年检,对基金从业人员的从业行为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
第十七条 基金从业人员的基金从业资格、基金经理资格不因本人辞职、改变受聘
单位等行为而失效;但取得基金从业资格、基金经理资格的人员连续十八个月未从事基
金业务活动的,其资格自动失效。重新从事基金业务,应当按本规定要求的程序重新申
请相关资格。
第十八条 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部需解聘高级管理人员的,应当事先经中国证
监会同意并推荐新的人选;未经中国证监会核准任职资格的人员,基金管理公司、基金
托管部不得委任其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
第十九条 基金从业人员应遵守国家有关规律、法规及行业规范,诚实信用、勤勉
尽责,不得从事以下活动:
(一)越权或违规经营;
(二)违反基金契约或托管协议;
(三)故意损害基金持有人或其他基金相关机构的合法利益;
(四)在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的资料中弄虚作假;
(五)拒绝、干扰、阻挠或严重影响中国证监会依法监管;
(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七)泄漏在任职期间知悉的有关证券、基金的高业秘密;
(八)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禁止的行为。
第二十条 基金从业人员不得在其他经营性机构兼职,不得从事与本职工作相关的
其他任何以盈利为目的的活动。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经理在非经营性机构兼职的,应当
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其他从业人员在非经营性机构兼职的,应当报聘任单位备案。
第二十一条 基金从业人员改变聘用单位,自其离开受聘单位之日起的三个月内,
不得在新聘用单位从事基金投资业务。
第二十二条 基金从业人员离开原聘单位后,不得泄露原聘单位的未公开信息,不
得为他人或自己侵占原聘单位的商业机会;高级管理人员和基金经理在离开原单位三个
月内不得为自己或他人买卖原单位所管理、托管的基金仍持有的股票。
第二十三条 基金管理公司总经理离任时,公司董事会应当对其进行离任审计,审
计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离任时,聘任单位应当对其进行离任检查,
检查结果应当报另证监会备案。
基金托管部的高级管理人员离任时,基金托管人应当对其进行离任检查结果报中国
证监会备案。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取得基金从业人员资格的基金从业人员,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
本规定,除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外,中国证监会可依照本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
下列罚:
(一)警告;
(二)暂停基金从业人员相关资格6个月至12个月;
(三)取消基金从业人员相关资格,自取消其基金从业人员相关资格之日起3年内
不予受理其基金从业人员相关资格的申请;
(四)取消基金从业人员相关资格,并永久性不予受理其基金从业人员相关资格的
申请。
第二十五条 基金从业人员有本规定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取消其基
金从业人员相关资格。
第二十六条 基金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因涉嫌违法、违规受到有关行政部门或
者司法机关调查或审讯的,在调查和审讯期间,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银行应采取必
要的措施,保证基金管理公司和基金托管部的正常运作,确保工金资产的安全,中国证
监会也可根据情况暂停其基金从业人员相关资格。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基金管理公司董事长的任职资格参照本规定对高级管理人员的有关规
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基金管理公司董事的任职应当经过中国证监会审核。
基金管理公司督察员的任免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核准。
基金管理公司和基金托管部的总经理助理、部门经理及基金管理公司的资金经理的
任免应当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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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区犬类管理的暂行规定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区犬类管理的暂行规定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严格对城区犬类的管理, 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和生活环境,切实保障公民的身心健康, 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犬类分为观赏犬和其他犬。 观赏犬指具有一定观赏价值、体重不超过十公斤、 身高不超过三十厘米的小型犬类;其他犬指猎犬、警犬、斗犬、牧羊犬、食用犬、看家犬等。
第三条 本市城区街道办事处行政区划内所有饲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划定区域内,除部队、公安部门、 科研单位确因警卫、侦察、科研等工作需要,经批准饲养其他犬外,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饲养其他犬类。
第四条 城区犬类管理工作要在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公安部门牵头,城管、畜牧、卫生、工商、物价、 税务等部门紧密配合,共同抓好。
(一)公安部门负责城区养犬的审批、管理,会同城管、街道、办事处等有关部门对违章养犬进行处理,并组织捕杀。
(二)畜牧部门负责犬类的检疫、 免疫和犬类狂犬病疫情的监测工作。
(三)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 接种和病人的诊治。
(四)城管、工商等部门对城区犬类管理及有关经营活动, 按职责进行监督、检查。
(五)宠物社团组织参与观赏犬的有关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对犬类管理工作有监督、 举报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城区对养犬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
第七条 犬类管理按下列规定登记、审批:
(一)单位因工作需要饲养其他犬类, 可直接报市公安局审核批准,领取《养犬许可证》。
(二)凡申请饲养观赏犬的单位或居民应携犬到畜牧部门指定单位检疫和免疫接种,取得犬类免疫证明后, 到市公安部门委托的宠物社团组织领取《养犬许可证》和准养标志。
第八条 凡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犬的指定部位佩戴由市公安部门制作的准养标志;
(二)不准户(院)外散养;
(三)不危及他人人身安全;
(四)不妨碍他人休息;
(五)除执行任务的警犬、军犬外, 禁止各种犬类进入街路、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因办证、检疫、诊疗、 交易等需携犬进入街路的,必须采取防护措施;
(六)不得影响公共交通和环境卫生;
(七)禁止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八)每年按通知期限复验《养犬许可证》, 凡发生《养犬许可证》毁损、遗失的,在规定期限内办理补证手续。
第九条 犬类买卖、转让、丢失、死亡的, 应及时办交理更名、过户、注销手续。
第十条 未经批准饲养的犬类,限期自行处理, 俞期不处理的,由市和各区公安部门牵头, 会同城管等有关部门组成捕犬队强行捕杀。
第十一条 禁止饭店和其他经营业户饲养和宰杀食用活犬。
禁止外地客户和农村任何个人进城销售食用活犬。
第十二条 严格犬类交易市场的管理。 犬主和犬类爱好者应到指定的交易市场进行交易,严禁场外交易。
第十三条 犬类进场交易,必须按规定缴纳交易费。 管理部门可收取相应的管理费。收费标准报物价部门核定。
第十四条 犬类交易时, 应携带《养犬许可证》和犬类免疫证明,否则不得进入市场交易。
第十五条 开设犬类诊疗机构, 须经市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批准,到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经批准的诊疗机构,必须使用市畜牧部门统一印制的病志、 处方笺和免检登记表。
未经批准不得开设犬类诊疗业务,不准为无证犬诊疗。
第十六条 病犬诊治时发生意外死亡事故,由双方协商处理,妥善解决,不得无理纠缠。因交通死亡的,由犬主自行负责。
犬类咬伤或损害他人的,由犬主和管理人员承担民事责任, 并负责赔偿医疗费用。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部门或由城管、畜牧、 工商等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三条第二款规定, 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饲养其它犬的,除强行捕杀外,并视情节对犬主处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二)违反第七条第(二)项规定,不进行登记、审批的, 除按无证犬处理外,并对犬主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三)违反第八条规定, 准养犬未在指定部位佩戴准养标志,户(院)外散养,携犬进入道路、广场和公共场所的, 除没收或按无证犬捕杀外,并对犬主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妨碍他人休息,经劝告无效的以及影响公共交通和环境卫生的, 对犬主处以二百元罚款;不按规定期?
薷囱椤陡慈砜芍ぁ返模∠砜伞?
(四)违反第九条规定,犬类买卖、转让、丢失、 死亡后不办理更名、过户、注销手续的,对犬主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罚款。
(五)违反第十一条规定, 饭店和其他经营业户饲养或宰杀食用活犬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外地客户和农村个人进城私自交易食用活犬的,除没收以外, 并处每销售一条犬价格三倍的罚款。
(六)违反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 不到指定的交易市场交易犬类的,除没收以外,并处五百元罚款;偷、 漏收费的,除责令犬主补交收费外,并对其处以二百元罚款。
(七)违反第十五条规定,无证开设诊疗业务或诊疗无证犬的,视情节分别予以停业整顿,取消诊疗资格, 并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第十八条 妨碍、阻挠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 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复议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 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
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有履行的。 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或复议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管理人员要尽职尽责,认真贯彻执行本规定。 对不认真履行职责,滥用职权,违法渎职的,视其情节, 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城区、 建制镇犬类管理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94年8月30日

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国家行政机关收费管理执法主体问题的通知

国家计委办公厅


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国家行政机关收费管理执法主体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物价局(委员会):
最近,一些地方来函要求对国家行政机关收费管理执法主体问题予以明确,经商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现通知如下:
1987年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将行政性收费纳入价格管理范围。1998年5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将价格执法主体调整为价格主管部门,同时对国家行政机关收费即行政性收费做了原则规定。由于国家行政机关收费是一种特殊的价格形
式,情况比较复杂,收费不合理的现象也比较突出,目前正处于清理、整顿、改革阶段。按照《价格法》的规定,国务院正在制定国家行政机关收费管理的行政法规。因此,在国务院有关国家行政机关收费管理的行政法规出台前,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收费管理的规范性
文件的规定,查处国家行政机关违法收费行为。价格主管部门是对国家行政机关收费管理的价格执法主体。地方已经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可以依照地方性法规的规定执行。国务院有关国家行政机关收费管理的行政法规出台后,依照其规定执行。



1999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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