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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城市规划区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21:39:18  浏览:84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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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城市规划区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政府


绵阳市人民政府印发绵阳城市规划区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绵府发〔2002〕182号


涪城、游仙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科创区、经开区、农科区管委会,科学城办事处,市政府有关部门,绵阳城区各企、事业单位:
  《绵阳城市规划区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绵阳城市规划区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工作,确保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和正常运行,改善和提高水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及国家计委、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加大污水处理费征收力度建立城市污水排放和集中处理良性运行机制的通知》、《关于推进城市污水、垃圾处理产业化发展意见的通知》精神,结合绵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是在绵阳城市规划区内生产、生活、商业用水和其他一切用水的自来水用户、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都应按照本办法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三条 市财政局是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日常征收工作分别由市水务(集团)公司、高新区供水公司、武引游仙区自来水公司、市水利局根据其供水区域及管辖范围负责。
  第四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按照市物价局审批的标准执行,污水处理费计入供水价格,根据用户使用量计量合并征收,由征收单位在收取自来水费中同时收取。污水处理费征收单位于每月5 日前将上月征收的污水处理费足额解缴市财政专户。过时未缴的按应缴费额每日加收5‰的滞纳金。高新区财政局、游仙区财政局对本区的污水处理费征收单位负有督促解缴责任。市财政按照实际征收污水处理费总额的2%给征收单位支付代理费。企业缴纳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可列入企业的成本费用。
  第五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计量标准按自来水用户实际用水量分类核定;没有安装水表的用户,由污水处理费征收单位按实测分类用水量核定。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后,不再征收排污费和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
  第六条 企业自建污水处理设施,其污水处理后由企业每月向市环保局提供法定的检测结果,由市环保局实施监督。达到国家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一级的不再收取污水处理费,但是使用了城市排污管网的,按照其排入总量收取10%的污水处理费作为城市管网使用费;达到国家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二级的征收50%的污水处理费;达到国家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三级的按100%征收污水处理费;超标排放的由市环保局按国家规定征收超标排污费。
  第七条 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统一使用由财政部门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八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是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维护、运行管理的专项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户,应按时缴纳污水处理费,逾期不缴纳的,供水企业应当催缴,并可对用户按日加收应缴费用5‰的滞纳金;自催缴之日起十五日内仍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供水企业可对其暂时停止供水。
  第十条 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又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的,按照《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减免污水处理费,若出现擅自减免,由减免部门和单位向市财政解缴等额的污水处理费。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征费单位和征费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计委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 年1 月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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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保险资金托管工作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开展保险资金托管工作的通知

保监发〔2005〕90号

各保险公司,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进一步改善资金管理,防范运作风险,提高投资收益,切实加强监管,我会决定开展保险资金托管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建立保险资金托管制度的重要意义

  近几年来,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及有关保险机构,根据保监会统一部署,加快保险资金管理体制改革,积极拓展投资运营渠道,防范和化解资金管理风险,取得了一定成效。随着宏观经济政策调整,金融改革深化,金融市场秩序发生了很大变化,保险资金管理面临新的市场环境、新的管理体制、新的投资渠道和新的交易对手,出现了许多新的情况和问题:一是资金管理制度不很完善,运作方式不够规范,难以防范资金运用的现实风险;二是投资管理经验不足,调节和控制手段不力,难以防范境内外市场运作、多币种投资的潜在风险;三是保险资金监管体制尚未确定,监督检查措施尚未到位,难以防范投资产品增加、运营方式变化带来的道德风险。解决这些问题,必须通过制度、体制、机制和技术创新,创建专业化、规范化、市场化的新的保险资金管理体系。

  建立保险资金托管制度是深化保险改革,完善保险管理体制的一项重要战略举措,是推动保险资产管理规范运作的一项重大制度安排,有利于统一管理,确保资金安全完整,有利于加强监督,增加管理透明度,有利于金融行业互动,提高投资运作效率,对促进保险业稳定持续健康快速发展,有着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战略意义。

  二、开展保险资金托管的主要内容

  保险资金托管是保险公司将保险资金的保管、清算职责委托给托管银行,建立独立于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及有关专业投资管理机构,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益的机制。保险资金托管具体可以分为全过程托管和全金额托管。全过程托管是从保费收取开始,按照不同保险产品,分别开设账户、快速上划资金,归集到总公司托管账户,做到统一资金调度、统一资产配置、统一投资运作、统一收益分配的过程。全金额托管是将保险公司总部统一归集的资金,包括已经委托和尚未委托投资的全部资产,实施第三方独立托管的过程。

  保险资金托管业务,主要包括托管范围、托管流程、托管服务和托管监督等方面:一是托管范围,包括可投资资金、营运资金和全部投资资产;二是托管流程,包括托管机构选择、账户开设和资产转移等;三是托管服务,包括资产保管、资金清算、证券交割、会计核算、资产估值、绩效评估、信息报告等;四是托管监督,包括合规监督、风险预警、协同监督等内容。

  保险资金托管是一项新的金融业务,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及有关保险机构要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积极与托管银行协商,逐步规范、充实、完善托管业务内容和运作流程,确保托管工作稳步有序进行。

  三、推进保险资金托管的政策原则

  实行保险资金托管是保险业控制制度性风险和系统性风险的整体安排,是一项长期的战略工程。为加强这项机制建设,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及有关保险机构要按照“积极稳妥、和谐有序”的原则,组织实施好试点和逐步推开工作。

  (一)坚持积极主动。保险资金托管是必须实行,并要达到规定标准的一项工作,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资金托管要求,抓紧制定有关制度,建立风险管理机制,积极参与托管试点。保监会鼓励保险公司参与试点,并对积极参与的公司给予多方面支持。

  (二)坚持分类指导。开展保险资金托管工作,应当采取“点面结合”方式,选择内控良好、运作规范、积极主动的大型保险公司先行试点,同时组织中小保险公司分期分批实行托管。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投资管理必须引入托管机制,已经实行资金托管的要逐步完善制度,规范运作,尚未开展资金托管的要抓紧做好准备,创造有关条件,尽快实行资金托管。保监会鼓励大型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尽快开展保险资金全托管工作。

  (三)坚持分步推进。保险公司要按有关规定,在2005年底前,将股票、基金、债券等交易类产品纳入托管范围,今后新增加的投资渠道和产品,应当以引入托管为前提,逐步将全部保险资产纳入托管范围。保监会拟于2005年底前,组织若干家保险公司参与全金额托管试点,2006年底前逐步扩大全金额试点范围,基本覆盖到已经开展业务的保险公司,同时组织部分保险公司开展全过程托管工作,争取用3年左右的时间,初步完成保险资金全过程和全金额托管机制建设的任务。

  (四)坚持分别实施。大部分保险公司首先应当开展全金额托管,将保险公司总部统一归集的资金,包括已经委托和尚未委托的全部资产,实行第三方独立托管,积累一定经验后再推行全过程托管。少数管理较为规范的保险公司,可以一步到位,实行全过程托管。保险公司开展托管工作,要主动与有关证券交易所、登记结算公司及商业银行协调,建立信息共享和沟通机制,及时解决托管技术和相关问题。

  四、实行保险资金托管的有关要求

  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及有关保险机构,要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转变观念,加强合作,增强长远发展的战略意识,充分发挥各方面的积极性、主动性,加快保险资金管理体制改革,大力推动协同和制衡机制建设,抓紧制订具体工作方案,切实抓好贯彻实施工作。

  (一)保险公司要全面实行保险资金托管。一是履行委托人职责,高度重视,统筹安排,精心组织,根据自身条件积极参与试点。二是综合考察托管机构,按照市场化原则和《保险公司股票投资托管指引(试行)》规定,抓紧选择托管银行。三是制定相关工作方案,就托管资产、托管协议、托管费用、资金划拨等事项,与托管银行达成一致。四是做好衔接工作,主动协调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和托管银行的关系,保证相关政策的顺利落实。

  (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要认真做好配合工作。一是配合保险公司尽快将尚未托管的资产,移交托管银行托管;二是履行受托人职责,加强与保险公司、托管银行的合作,做好保险资金投资管理工作;三是及时提出托管存在问题,支持托管银行制定应急和解决方案。

  (三)托管银行要提供高质量服务。一是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与保险公司协商,研究有关问题,制定工作方案,签订托管协议。二是建立安全有效的托管信息管理系统,确保信息的及时、真实、完整、安全。三是认真履行法律法规和托管协议规定的职责和义务,协助有关监管部门做好保险资金运用的监督工作。

  以上,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五年十月十三日


大同市道路货运出租车管理办法

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政府


大同市人民政府令

第60号


  《大同市道路货运出租车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丰立祥

2008年1月28日



  大同市道路货运出租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道路货运出租业的健康发展,规范道路货运出租市场秩序,维护道路货运出租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交通部《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货运出租经营以及道路货运出租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道路货运出租,是指使用机动货运车辆,在各类公共场站、市场、停车场、街道等场所停车待租,按照托运人的意愿提供货物运输服务,并按里程或时间收费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货运出租管理工作。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货运出租的管理工作。
  公安、物价、工商、税务、卫生、规划、农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货运出租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道路货运出租发展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依法经营、公平竞争、运力与运量协调发展的原则。
  道路货运出租推行公司化、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六条 申请从事道路货运出租经营的,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有经检验合格的车辆;
  (二)有取得相应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的驾驶人员;
  (三)符合规定的车型、车辆标志色;
  (四)安装货运出租标志,车身喷涂货运出租标识;
  (五)安装GPS定位系统等信息设施;
  (六)在车辆上标明企业名称和监督电话;
  (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交通、公安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从事道路货运出租的,应当向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道路货运出租经营者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税务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方可营运。
  货运出租经营企业应当遵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道路货运出租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营运管理制度、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治安防范制度和服务承诺制度。


  第九条 道路货运出租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使用和维护运输车辆,并按照规定接受车辆安全、技术性能检测。


  第十条 道路货运出租经营者应当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其经营资格、经营行为及营运车辆的年度审验。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章 经营服务管理




  第十一条 从事道路货运出租经营的,应当在许可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
  禁止承运易燃、腐蚀、危险化学品等货物;不得承运国家明令禁止的其他物品。


  第十二条 道路货运出租的运力投放实行额度管理、总量控制。由市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市场需求和城市交通条件,制定每年运力调整计划,市区货运出租车运力投放额度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道路货运出租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不得阻碍其他经营者开展正常的运输经营活动,不得侵害货主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道路货运出租经营者应当在货运出租车辆适当位置张贴服务监督卡,便于托运人对其服务质量、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服务监督卡应当记载经营企业名称、车辆牌号、驾驶员《上岗证》号码等内容。


  第十五条 道路货运出租经营者应当按照货运服务规范,在待租站点配备调度管理人员,为托运人提供多种形式的供车服务。


  第十六条 道路货运出租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并设立投诉举报电话。


  第十七条 道路货运出租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仪容整洁,礼貌待客,安全驾驶,文明服务;
  (二)按照规定携带有关证件,不得拒载、无货载客、人货混装;
  (三)按照规定出具税务部门核准的专用发票;
  (四)按照合理路线或者托运人要求的路线行驶;
  (五)拾到失物及时归还失主,无法归还时应当及时上交所属企业或者有关管理机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八条 道路货运出租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载或不服从调派的;
  (二)载货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止服务或绕道行驶的;
  (三)预约叫车承诺后,不供车的;
  (四)其他损害托运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九条 托运人或收货人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拒付运费:
  (一)不按规定出具运输专用发票;
  (二)在承运途中因车辆发生故障,无法完成约定服务;
  (三)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止营运服务。


  第二十条 托运货物的托运人应当如实向承运人申报托运货物的品名、重量、化学性质、易碎程度等;不得违反交通部《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在普通货物中夹带易燃、易爆、腐蚀、毒害等危险货物;不得托运国家明文规定的禁运物品。


  第二十一条 承运鲜活、生冷鱼、肉、蛋、禽等食品,装卸前后应按国家有关食品卫生、动植物检验检疫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置。


  第二十二条 核定吨位在1吨以下(含1吨)的封闭厢式道路货运出租车允许在市区道路通行(禁止机动车驶入路段除外)。


  第二十三条 道路货运出租经营者必须服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依法管理。发生交通事故、自然灾害、公共卫生及其他突发公共事件,道路货运出租经营者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统一调度、指挥。


  第二十四条 道路货运出租经营者应当依法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营运或经营统计资料。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道路货运出租市场实施监督管理,及时查处违法行为。道路货运出租经营者应当积极配合。


  第二十六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制定道路运输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办法。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实施道路运输服务质量考核评价,并将考核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道路货运出租经营者考核评价不合格的,责令整改。整改不合格的,原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撤销其经营许可。


  第二十七条 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违法经营举报受理制度,公开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投诉举报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在20日内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应严格依法进行。


  第二十九条 市规划、公安、交通等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在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大型超市和其他货物集散地设置货运出租车待租站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货运出租经营的,由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道路货运出租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的,由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收缴有关证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道路货运出租车无故拒载或者故意绕道的,由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在载货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止服务或预约叫车承诺后不供车的,由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给托运人或货主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承运或在承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的,由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中止车辆运行,妥善运送货物,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故意设置障碍扰乱其他经营者正常的运输经营活动,或强行招揽货物侵害货主合法权益的,由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道路货运出租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营运或经营统计资料的,由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交通部《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法应当由相关部门实施处罚的,由相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处罚。


  第三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减免道路运输管理费的;
  (二)非法扣押道路运输许可证、车辆的;
  (三)违法拦截车辆、乱收费、乱罚款的;
  (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索贿受贿的;
  (五)其他阻碍道路货运出租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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