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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实施《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3:57:32  浏览:95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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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实施《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细则

海南省政府


海南省实施《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细则
海南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障病员和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单位的工作秩序,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卫生部发布的《关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若干问题的说明》和《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草案)》,结合我省的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医疗事故,是指在诊疗护理中,因医护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事故。
第三条 医疗事故的行为人必须是经过考核和卫生行政机关批准或者承认,取得相应资格的各级卫生技术人员、包括从事医疗管理、后勤服务人员。
第四条 在诊疗护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医疗事故:
(一)虽有诊疗护理错误,但未造成病员死亡、残废、功能障碍者;
(二)医务人员按规定进行检查与治疗仍发生意外变化者;
(三)药物过敏试验结果正常,或者按规定不需做药物过敏试验的药物引起药物过敏反应者;
(四)经准备并按操作规程进行肝、肾、脑室、心包等穿刺造影以及心导管等检查时发生意外情况者;
(五)应用新技术、新疗法、新药物之前,执行了请示报告制度,向病员家属说明了情况,征得家属签字同意并作了充分的技术准备仍发生意外者;
(六)在药物(包括生物制品)正常剂量的治疗过程中发生副作用者;
(七)手术过程中,因手术部位严重粘连、解剖位置畸形、肿瘤浸润等原因而损伤周围组织或者脏器出血等意外者;
(八)手术按操作规程进行,因病情严重,术后发生组织粘连、破溃、出血、继发性感染等情况者;
(九)以病员及其家属不配合诊治为主要原因而造成不良后果者。
第五条 医疗单位和卫生行政部门对发生的医疗事故或者可能是医疗事故的事件(以下简称医疗事故或者事件),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态度,及时、认真地做好调查研究和分析、鉴定工作,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得当。
病员、家属及其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与医疗单位和卫生行政部门合作,共同做好医疗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

第二章 医疗事故的分类与等级
第六条 医疗事故分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
第七条 医疗责任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因违反规章制度、诊疗护理常规等失职行为所致的事故:
(一)对急、危、重病人,片面强调制度、手续而拒收病人,或者不顾病危放弃救治而转院转科,以致贻误、丧失抢救时机,造成严重不良后果者;
(二)擅离职守,工作失职,贻误诊治和抢救时机,造成严重不良后果者;
(三)诊治中遇到复杂疑难问题,不请示或者不执行上级医师指导,擅自盲目处理;上级医师接到下级医师报告后不及时处理,造成不良后果者;
(四)违反手术制度,术前不认真准备,手术中开错部位,摘错器官、遗留器械、纱布等异物在体内,不按操作规程以致损伤重要组织器官,术后不严格执行常规或者医嘱,造成严重不良后果者;
(五)护理中不严格执行查对制度,不按规定交接班,不遵医嘱,违反操作规程,造成严重不良后果者;
(六)助产中不认真观察产程,或者违反助产原则和操作规程,造成产妇会阴三度破裂或者产妇、婴儿死亡者;
(七)用药中违反药物禁忌或者药物过敏试验等使用规定,造成不良后果者;
(八)不认真执行隔离消毒制度和无菌技术操作规程,供应的器械、敷料、药品不符合消毒要求,使病人发生严重感染者;
(九)麻醉中选错麻醉方式、部位,用错麻醉药物或者违反操作规程,不认真观察病人的病情变化,造成严重不良后果者;
(十)检验、病理、理疗、放射、同位素等部门在诊疗工作中,丢失标本,错报结果,拍错部位,延误治疗,配错血液,治疗过量,窥镜检查误伤组织器官等,造成严重不良后果者;
(十一)在药剂工作中,配错处方,错发药物,搞错剂量,贴错标签,写错用法,发现处方有明显错误不提出校正而照方发药;违反操作规程,消毒不严,制剂质量不符合药典规定标准,不经严格检验就给病人使用;采购不合格或者失效药给病人使用等,造成严重不良后果者;
(十二)在医疗工作中,不掌握医疗原则,滥用毒、麻、限、剧药品,不见病人乱开药,开错药,造成严重不良后果者;
(十三)医院领导、行政、医技、后勤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在抢救病人过程中,玩忽职守,借故推诿,不积极领导、组织、配合医疗护理工作,拖延时间造成严重不良后果者。
第八条 医疗技术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因专业技术水平和经验不足导致诊疗护理失误所致的事故。
第九条 由于责任和技术两种原因造成的医疗事故,应根据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确定事故的性质,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条 根据给病员直接造成损害的程度,医疗事故可以分为三级:
一级医疗事故:系指行为人过失直接造成病人死亡的。
病人因病情重笃或者疾病晚期衰竭濒临死亡,而行为人虽有过失,但属偶合因素者,不能认定为医疗事故。
二级医疗事故:系指行为人过失,直接造成病员严重残废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
二级医疗事故可以分为甲等和乙等。
造成下列情形之一的,列为二级甲等医疗事故:
(一)植物人者;
(二)昏迷,临床确认不可恢复者;
(三)痴呆者;
(四)严重智力障碍者;
(五)双目失明者;
(六)双目视力小于一米指数,经治疗不可恢复者;
(七)缺失一侧眼球者;
(八)胃、肠或者膀胱等永久性造瘘者;
(九)主要脏器受损,需依赖药物或者器械维持功能,临床确认不可恢复者;
(十)双手截肢者;
(十一)双上肢功能全废者;
(十二)一足一手截肢或者功能全废者;
(十三)双下肢功能全废或者严重功能障碍者(含双下肢高位截肢者和双髋关节强直者,以及双膝关节强直者);
(十四)双足截肢者;
(十五)大、小便失禁,临床确认不可恢复者;
(十六)截瘫或者偏瘫,肌力不足三级者;
(十七)慢性再生障碍性贫血者;
(十八)二级乙等事故两项以上者;
(十九)其他相当上列情形者。
造成下列情形之一的,列为二级乙等医疗事故:
(一)视力、视野较严重损害丧失部分工作和生活能力者;
(二)两耳全聋者;
(三)误摘一侧肾脏者;
(四)肾脏损害,临床确诊肾功能不全者;
(五)偏瘫,肌力三、四级者;
(六)脊柱侧弯30度以上者;
(七)脊柱后凸成角30度以上者;
(八)原有脊柱、躯干或者肢体畸形,又严重加重者(脊柱结核病灶清除畸形加重的除外);
(九)双下肢肌萎,肌力二级以下,依赖器械也不能维持功能者;
(十)一肢截肢或者功能全废者;
(十一)生殖功能丧失者;
(十二)三级甲等事故两项以上者;
(十三)其他相当上列情形者。
三级医疗事故:系指行为人的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残废或者功能障碍的。
三级医疗事故可以分为甲等和乙等。
造成下列情形之一的,列为三级甲等医疗事故:
(一)视力、视野损害但未丧失工作和生活能力者;
(二)双耳听力明显减退(在60分贝以上)者;
(三)声带或者喉部受损伤,对发音有明显影响者;
(四)主要脏器功能有明显改变(有临床和客观检查指标),但不需要借助药物或者器械维持者;
(五)食道损伤,吞咽困难者;
(六)致原正常尿道狭窄,排尿困难者;
(七)脊柱或者躯干畸形,功能有一定程度影响者;
(八)主要关节功能受一定影响,但基本可以坚持正常生活和工作者;
(九)缺失任何一手拇指者;
(十)除拇指外,缺失任何三指或者四指者;
(十一)缺失一只手的两指及其掌骨者;
(十二)前臂强直者;
(十三)肩、腕、髋、膝等任何之一大关节,活动度丧失达百分之五十者;
(十四)肘强直,活动度小于90度或者中立位活动度小于10度者;
(十五)其他相当上列情形者。
造成下列情形之一的,列为三级乙等医疗事故:
(一)主要脏器受损后功能有一定改变,有临床症状或者经客观检查能够确认者;
(二)体腔或者组织深部遗留纱布、器械,需要重新实施手术者;
(三)开错手术病人、手术部位或者脏器,造成组织、器官较大创伤者;
(四)缺失一足的全部足趾者;
(五)其他相当上列情形者。

第三章 医疗事故的处理程序
第十一条 凡发生医疗事故或者事件,当事的医务人员应当立即向本科室负责人报告,科室负责人应当随即向本医疗单位负责人报告。乡村医生、个体开业和联合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应当立即向当地的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发生医疗事故或者事件的医疗单位,应当指派专人妥善保管各种原始资料,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
因输液、输血、注射、服药等引起的不良后果,应当对现场实物暂时封存,以备检验。
第十三条 医疗单位发生医疗事故或者事件,应当立即进行调查、处理,并报告上级卫生行政部门。
乡村医生、个体开业和联合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发生的医疗事故或者事件,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组织调查、处理。
病员及其家属也可以向医疗单位提出查处要求。
第十四条 发生病员死亡事件,临床诊断不能明确原因的,在有条件的地方必须进行尸检。尸检应在死亡后二十四小时内,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医院的病理解剖技术人员进行,有条件的应当请当地法医参加。医疗单位或者病员家属拒绝进行尸检,或者拖延尸检时间超过二十四小时影响
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负责。
凡能进行尸检的单位,经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均应当接受并认真做好尸检的各项工作,尽快写出尸检报告。尸检所需的费用,属医疗事故的由医院支付,否则由死者家属或者所在单位支付。
第十五条 各级医疗单位应当成立医疗事故处理小组,负责对医疗事故或者事件进行调查,听取病员或者家属的意见,核对事实,经集体讨论作出处理结论。
病员及其家属和医疗单位对医疗事故或者事件的确认、处理有争议时,可提请当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由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所作的结论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所作的处理不服的,可在接到结论或者处理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医疗事故技术
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医疗事故的鉴定
第十六条 省、市、县应当设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
鉴定委员会由有临床经验、有权威、作风正派的主治医师、主管护师以上医务人员和卫生行政管理干部以及法医九至十五人组成;可以设内、外、妇、儿等科专业鉴定小组。鉴定时每个学科组至少要有三名专业人员参加。
鉴定委员会人选,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各市、县鉴定委员会负责本市、县内各级全民、集体所有制医疗单位以及个体开业诊所的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工作;省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是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市、县鉴定委员会的鉴定,在没有争议的情况下,也是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
各级鉴定委员会没有隶属关系,独立进行鉴定,其所作的鉴定结论在没有争议的情况下效力相同;需要重新鉴定时,上级鉴定委员会可以否定下级鉴定委员会的结论。
鉴定委员会有权要求医疗单位和当事医务人员、病人及其家属提供有关资料和口头陈述;有权直接进行调查、核实;发现资料不完整,可以拒绝鉴定。在遇到定性和等级判定意见难以一致时,可以暂不作结论,待进一步调查、观察或者核实后再作鉴定结论。
高等院校所属医院、厂矿企业职工医院、农垦系统医院、部队设在当地并向地方开放的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事故或者事件,由该医疗机构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处理,对处理结果有争议的,可以向所在市、县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十八条 各市、县鉴定委员会接到请求鉴定申请后,应当做好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认真审阅有关资料;必要时聘请鉴定委员会和专业鉴定小组以外的专家参加鉴定会议;受聘专家在鉴定中有表决权,经认真审议后,以出席者的二分之一以上多数意见作出书面鉴定结论。

如材料不全或者情节不清,有权要求医疗单位补充材料或者对有关事实情节进行复查。
鉴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符合医学科学原理,并以书面形式作出鉴定结论。
第十九条 非鉴定委员会成员和未经鉴定委员会聘请的其他人员,不得参加鉴定工作。鉴定委员会成员是医疗事故或者事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人,应当回避。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扰鉴定委员会的工作,不得对其成员进行威胁、利诱、辱骂和殴打。
第二十一条 鉴定可以收取鉴定费,由提出方先交付,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由医疗单位支付;不属于医疗事故的,由提出方负担。申请上一级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时,应另行支付鉴定费,由提出方先交付,经复查维持原鉴定结论的,鉴定费由提出方负担;推翻原鉴定结论的,由败方
负担。
鉴定费的标准,根据实际情况,由省卫生厅会同省物价局另行制定。
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包括:委托鉴定书、申请鉴定书、病历摘要、鉴定委员会分析意见、鉴定委员会盖章和签发日期。

第五章 医疗事故的处理
第二十二条 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可以根据事故的等级、情节和病员的情况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补偿标准:
一级医疗事故:四千元;
二级医疗事故:三千五百元;
三级医疗事故:二千元。
医疗事故补偿费,由医疗单位支付给病员及其家属,病员及其家属所在单位不得因此而削减病员或者其家属依法应当享受的福利待遇和生活补贴。
第二十三条 因医疗事故造成病人生活有困难者,属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职工的,由所在单位给予生活困难补助;属无依靠、无生活来源的农民和城镇居民的,由民政部门按政策予以适当的救济。
由于医疗事故所增加的医疗费用,由医疗单位支付。
属医疗事故死亡的,医疗单位不负责安葬费。
第二十四条 因医疗事故致残的病员不需要继续住院治疗的,产妇死亡留有活婴的,由其家属接受出院;无家属的,由其所在单位接受出院;无家属和单位的,由医疗单位派人与当地民政部门联系落实安置地点和供给关系后方能出院。医疗单位不负责遗属抚养、工作安置、户口迁移等

病员在医疗单位死亡后,尸体应立即移放太平间,存放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逾期不处理的尸体,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公安部门备案后,由医疗单位送殡仪馆处理,火化后的骨灰应当通知家属领回,费用由死者所在单位或者家属支付。
第二十五条 对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员,医疗单位应当根据事故等级、情节轻重、本人态度和一贯表现,分别给予以下行政处分:
一级医疗事故: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
二级医疗事故: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
三级医疗事故: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
第二十六条 对造成医疗技术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员,医疗单位应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吸取教训,一般可以免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条规定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研究生、进修人员发生的医疗技术事故,一般由主管医师承担责任,如属责任事故,应当由出事者负责;实习生发生的医疗事故,由带教老师负责。接受进修学习单位应当将事故情况整理成书面材料,提出处理意见,转派出单位处理。
研究生、进修人员、实习生发生医疗事故所支付给病员或者家属补偿费,由接受单位和派出单位各负责一半。
第二十七条 乡村医生、个体开业医务人员所造成的医疗事故,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事故等级、情节、本人态度,除责令其给病员或者家属一次性经济补偿外,还可以处一年以内停业或者吊销其开业执照。
第二十八条 发生医疗事故或者事件后,丢失、涂改、隐匿、伪造、销毁病案和有关资料的,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医疗单位的财产和工作秩序,工作人员的人身安全、民主权利和工作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借口医疗单位发生医疗事故寻衅滋事,扰乱医疗工作正常秩序。违者,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卫生部、公安部《关于维护医院秩序的通告
》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细则适用于各级各类医疗单位以及经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发给开业执照的联合诊所、民办医院和个体开业的医务人员发生的医疗事故的处理。非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行医”者的事故,应按无照行医人员从严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已处理结案的医疗事故不再重新处理。



1989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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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劳动局拟订的《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待业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劳动局拟订的《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待业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劳动局拟订的《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待业保险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建立和完善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待业保险制度,对于改善我市外商投资环境,加快改革开放步伐,促进劳动力合理流动,保障待业职工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都要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精心安排,搞好宣传,认真组织实施。

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待业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改善外商投资环境,保障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在待业期间的基本生活,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享受待业保险的人员:
(一)破产企业的职工;
(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三)因违反劳动合同被企业开除或辞退的职工;
(四)因企业生产技术条件发生变化而产生的富余职工;
(五)因企业不履行劳动合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侵害职工合法权益,而自行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第四条 待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外商投资企业按上年全部中方职工实得工资的3%缴纳;
(二)待业保险基金的增值收入;
(三)滞纳金。
第五条 待业保险基金由市待业保险机构统筹管理。区、县职工待业保险机构负责待业保险基金的收缴和发放工作。每月十日前委托单位的开户银行以无承付期的委托收款方式代为扣缴。银行应比照提取职工工资的顺序,优先结算。对无故不按时缴纳的企业,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滞纳金在企业留利中列支。
企业分立、合并、终止、破产时,要清偿所欠待业保险费用。
第六条 待业保险基金的开支项目:
(一)待业职工在待业救济期间的救济金、医疗补助费以及死亡时付给家属的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
(二)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
(三)扶持待业职工的生产自救费;
(四)待业职工和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费;
(五)企业终止、破产及停产整顿时安置待业人员的生产扶持资金和转岗培训补助费;
(六)解决待业职工生活困难和帮助其再就业确需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七条 待业职工领取待业救济金的期限,根据职工待业前在本企业连续工作时间确定:
(一)工作满一年不满三年的为六个月;
(二)工作满三年不满五年的为十二个月;
(三)工作满五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
第八条 待业救济金由待业保险机构按月发给待业职工。
待业救济金的发放标准按本市民政部门规定的社会救济标准的130-170%和待业前在企业的连续工作时间确定:
(一)工作满一年不满三年的,每月按130%发给;
(二)工作满三年不满五年的,每月按150%发给;
(三)工作满五年不满十年的,第一至十二个月每月按160%发给,第十三至二十四个月每月按130%发给;
(四)工作满十年以上的,第一至十二个月每月按170%发给,第十三至二十四个月每月按140%发给。凡被企业开除或辞退的待业职工均按130%发给。
第九条 待业职工在待业救济期间患病须到指定医院就诊,其医疗补助费按以下办法发放:
(一)符合本办法第三条(一)、(四)、(五)项的,按在职职工的现行规定执行;
(二)符合本办法第三条(二)、(三)项的,其医疗补助费为80%。医疗费用较大,个人承担20%确有困难的,可酌情增加补助。
待业救济期满不能痊愈的,经待业保险机构批准,其医疗补助期限可适当延长三至六个月。
待业保险机构发放医疗补助费时,应相应扣除企业按规定付给待业职工的医疗补助费。
第十条 待业职工在享受待业救济期间死亡的,按在职职工的标准向其家属给付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或救济费。
第十一条 下列人员不享受待业保险待遇:
(一)自动离职的;
(二)经企业同意自费考入全日制中等专业以上学校学习的;
(三)待业前连续工作不满一年的;
(四)其他不应享受救济的。
第十二条 下列人员督停享受待业保险待遇:
(一)已被招用为临时工的;
(二)有其他不低于待业救济金劳动收入的。
第十三条 下列人员停止享受待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两次不接受劳动部门介绍就业的;
(三)逾期二个月不办理待业登记手续的;
(四)办理待业登记手续后连续二个月不领取救济金的;
(五)待业救济期间出国定居的;
(六)待业救济期间被劳动教养或判刑的;
(七)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
第十四条 待业职工自谋职业或组织起来就业,可将剩余的救济金一次性发给本人,作为生产经营扶持资金。
第十五条 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按上年度待业保险基金结余的25%提取。待业职工和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费,为当年待业保险基金收入的5%。
待业职工的生产自救费为周转资金,实行有偿使用。
第十六条 以非法手段获取待业救济金的,待业保险机构应当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
第十七条 待业保险基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不得擅自挪用。
第十八条 待业保险机构负责待业保险基金预算的编制和决算的编审,报市财政局在预算中列收列支。基金收入和支出的管理,接受财政、审计、银行和工会的监督。
第十九条 待业保险机构的职责是:
(一)待业职工的登记、建档和组织管理工作;
(二)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
(三)扶持、指导待业职工的生产自救和自谋职业;
(四)待业职工的择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五)待业保险基金的收缴和待业救济金、医疗补助费等的发放工作。
第二十条 企业可用自有资金为职工建立补充待业保险基金。由企业自行管理,职工待业时一次性发给本人。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企业和直接责任人,劳动行政部门有权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劳动行政部门可给予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实行。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3年2月16日

关于印发《绍兴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绍市府办发〔1997〕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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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绍兴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的通知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通知)
绍市府办发(1997)89号

关于印发绍兴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绍兴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绍兴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管理,促进户外广告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绍兴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包括:
  (一)利用公共或自有场地的建筑物、空间设置的路牌、民墙、招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灯箱、橱窗等广告;
  (二)利用交通工具(包括各种水上漂浮物和空中飞行物)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
  (三)以其他形式在户外设置、悬挂、绘制、张贴的广告。
  第三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户外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建设、公安、交通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户外广告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户外广告实行登记管理制度。未经设置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发布户外广告。
  第五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的,应由设置者向设置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登记申请,填写《户外广告登记申请表》,并提交下列证件和材料:
  (一)营业执照或广告经营许可证;
  (二)广告合同;
  (三)户外广告设置场地的图片(照片)及签订的协议;
  (四)广告内容的样稿。
  户外广告设置地点涉及交通道路、交通工具、市政设施等,应依法提交有关部门同意的证明。设置面积为25平方米以上的民墙、悬挂横幅、霓虹灯、电子显示(屏)以及设置面积为50平方米以上的其他大型户外广告,必须提供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证明。
  第六条 利用自有场地设置自身户外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直接或委托具有广告经营资格的单位发布,并依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张贴各类印刷品广告,应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简易登记手续,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或委托经营张贴广告的单位张贴在户外张贴广告栏内。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接到登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凡符合登记条件的,发给《户外广告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
  第九条 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在领取《登记证》之日起三个月内设置户外广告;逾期不发布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条 发布户外广告必须符合登记准许的地点、形式、规格、内容等要求,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制作和安装、设置,应当符合相应的技术、质量标准,不得粗制滥造,户外广告应当由设置者定期整修,做到整齐、安全、美观。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使用文字、汉语拼音、计量单位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书写规范准确。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场地战胜的收费标准必须严格控制在广告费的30%以内,具体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招待。
  第十四条 在经营户外广告中,禁止任何形式的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任何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使其所属经营机构垄断或者变相垄断某一领域的户外广告经营,排斥其他经营者。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损坏、拆除或遮挡经登记设置的户外广告或张贴广告栏。
  因市政建设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拆除户外广告或张贴广告栏的,建设单位应事先通知设置者,并在施工完毕后予以修复,难以修复的应给予补偿。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市、县(市)需统一规划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建设、公安、交通等部门提出设置方案,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按本办法规定精神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绍兴市府(1991)16号《绍兴市区户外广告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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