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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老市区的几个政策业务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21:27:49  浏览:80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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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老市区的几个政策业务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老市区的几个政策业务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务院1984年11月15日国发〔1984〕161号文件发布的《关于经济特区和沿海十四个港口城市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和工商统一税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各地在执行中提出一些政策业务问题,要求明确。对这些问题,在最近召开的经济特区和沿海开
放城市对外税收专业会议上进行了讨论。现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84〕13号文件和国务院国发〔1984〕161号文件的精神,分别明确如下:
一、关于《暂行规定》的适用范围问题
《暂行规定》适用的地区,限于经过国务院批准的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和沿海十四个开放城市的老市区,或者经过国务院特案批准的地区;适用的企业,限于在上述地区兴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客商独立经营企业;适用的税种,包括企业所得税、地方所得
税和工商统一税。
二、关于老市区的范围问题
《暂行规定》所指的老市区,是经过国务院批准的沿海十四个开放城市的市区。除了国务院另有批准的以外,不包括这些城市所管辖的县及其城镇。
三、关于《暂行规定》公布以前企业同客商签订的合同涉及的税收条款如何处理问题
企业同客商签订的合同,其中涉及税收的条款,都应当按照税法规定执行。对于在《暂行规定》公布前,企业同客商签订的合同涉及税收的条款、严于《暂行规定》的,可以从公布之日起,改按《暂行规定》执行;对于双方签订的合同涉及税收的条款,不符合税法规定而修改合同确有
困难的,可以由企业将情况报告当地税务机关核实后,专案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审核,酌情处理。在《暂行规定》公布后,企业同客商签订的合同所涉及的税收问题,都应当按照税法有关规定和《暂行规定》执行。
四、关于特区企业再投资退税问题(已废止)
五、关于《暂行规定》公布前已按税法规定征收的预提所得税是否退税问题
《暂行规定》第四条:“本规定有关所得税的减征、免征,自1984年度起施行”一句中的所得税,仅指在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和沿海十四个开放城市老市区兴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客商独立经营企业在汇算清缴1984年度所得税时,可以按照《暂行
规定》减征、免征所得税。至于中国境外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从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和老市区取得的所得,在《暂行规定》公布前,仍应按照原规定征收预提所得税,不存在退税问题;在《暂行规定》公布后,可以从公布之日,即1984年11月15日起,按照《
暂行规定》减低的税率征税。
六、关于企业管理机构和实际经营、作业场所不在一地如何征税问题
企业在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或老市区设立管理机构,而其实际经营、作业场所设在其他地区的,应当按其实际经营、作业场所所在地的有关规定征税;企业在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和老市区以外的其他地区设立管理机构,而其经营、作业场所设在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
或老市区的,也应当按其实际经营、作业场所所在地的有关规定征税。
七、关于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和老市区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客商独立经营企业缴纳工商统一税的税率问题
根据财政部(83)财税字第88号文件的规定,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客商独立经营企业缴纳工商统一税的税率高于工商税税率的,可采取减税的办法,减低到现行工商税税率相同的水平征收。利改税以后,工商税已经废止。因此,客商在特区、开发区和老市区
开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独立经营企业都应当按照工商统一税条例(草案)《工商统一税税目税率表》上规定的税率纳税。对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企业申请,当地税务机关核实,上报财政部批准,酌情给予定期减税照顾。对于利改税以前,按照原规定已经减低税率
征税的,企业可以暂不变动。
八、关于特区企业生产的产品在特区内销售征税问题
《暂行规定》经济特区部分第(七)条“特区企业生产的产品,在本特区内销售的,各种矿物油、烟、酒等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减半征收工商统一税;特区人民政府也可以自行确定对少数产品照征或者减征工商统一税;其他产品都不再征收工商统一税。”这一规定,是指在特区管理线
建成以后实施;在管理线建成以前,仍按现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九、关于特区企业用进口的原材料、零部件生产或者组装的产品内销征税问题
特区企业用进口的原材料、零部件生产或组装的产品内销,除照章征收产品出厂环节的工商统一税外,还应补征进口环节原材料、零部件的工商统一税。
十、关于耐用消费品征免税的问题
特区企业进口的货物,在管理线建成以前,属于生产必需的机器设备、原材料、零配件、交通工具和其他生产资料免征工商统一税;属于国家限制进口的耐用消费品照章征收工商统一税。
“耐用消费品”是指国家限制进口的计算器、录音录相磁带复制设备、录音机机芯、自行车、收音机、电风扇、汽车、摩托车、电子计算机、电视机、录音机、电视机显象管、成套录相设备及录相机、洗衣机、电冰箱、手表、照相机等。
十一、关于对特区企业购进内地企业已税组装件组装成整机出口的征税问题
特区企业购进内地企业已纳产品税或增值税的组装件,在特区组装成整机出口,对内地企业已纳税款不予退还。
以上问题请研究办理。



1985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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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开展社会福利事业单位工作大检查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开展社会福利事业单位工作大检查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
近几年,我国社会福利事业发展很快。许多福利事业单位努力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深化改革,开拓进取,强化管理,增强了自我发展能力,两个效益显著。但也应该看到,社会福利事业单位在发展中仍存在一些问题,尤其是管理方面的问题比较突出。有些单位制度不健
全,管理水平低,服务质量差。为加强对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的管理,切实把服务管理工作摆上重要位置,常抓不懈,经我部研究,决定开展全国社会福利事业单位工作大检查。今年第四季度检查的重点是儿童福利事业单位。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检查目的
通过检查,总结社会福利事业单位深化改革、强化管理的经验,推动各单位规章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全面提高服务管理质量,争取党政领导和社会各界的关心与支持,进一步促进社会福利事业的健康发展。
二、检查范围
由国家投资兴办,县级以上(含县级)民政部门负责管理的儿童福利院、孤儿学校、残疾儿童康复中心;社会福利院中的孤儿班、儿童部。
三、检查的主要内容及标准
1、领导班子勤政廉洁,团结进取,管理有序,工作有成绩;
2、有事业发展规划,年度工作计划得到落实;
3、事业费逐年增长,开支合理,孤儿的生活不低于当地居民人均生活水平;
4、建立了医护制度、查房制度、病历档案管理制度,药政管理制度、伙食管理制度、财务制度、外事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各项岗位责任制度落实到人,严格执行,有考核方法和奖罚措施;
5、医护人员不少于职工人数的50%;工作人员与不能自理的残疾孤儿的比例不高于1∶3,与健全婴幼孤儿的比例不高于1∶4,与少年孤儿的比例不高于1∶6。所有护理人员经培训上岗,所有工作人员穿工作服挂牌上岗,文明服务;
6、有相应的医疗设备和急救设施,有康复治疗场地和器具、浴室、卫生间等设施齐全,平均每张床位所占面积不少于3平方米,没有危房;
7、环境美化、绿化、净化,居室卫生无异味,儿童衣着整洁、适时得体;
8、护理操作规范,无医疗护理责任事故;
9、食堂卫生合格,饮食符合营养要求,有专(兼)职营养师;
10、组织康复活动,残疾儿童参训率达60%以上;
11、残疾儿童接受特殊教育,适龄正常孤儿全部接受义务教育;
12、有条件的地方,开展社区康复和自费收养工作;
13、发动社会力量助孤,捐赠款物使用得当;
14、涉外送养符合规定。
四、检查的时间、步骤
检查从1995年10月16日至1996年1月12日止,分三个阶段。
(一)自查阶段(1995年10月16日至11月13日)
各单位按照检查内容进行自查,填写《儿童福利事业单位检查登记表》并附各项规章制度材料,向上级民政主管部门提出检查审核申请。
(二)检查验收阶段(1995年11月6日至12月8日)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市)、县(市、区)民政局组成联合工作小组,对所属儿童福利事业单位进行检查、审核、验收。然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填写《全国儿童福利事业单位检查情况汇总表》,写出工作总结,连同各单位的《儿童福利事业单位检查登记表》及
规章制度材料,于11月20日前一并寄民政部社会福利司。
(三)抽查总结阶段(1995年12月11日至1996年1月12日)
民政部组织检查组,对各省检查验收工作进行检查,同时对全国儿童福利事业单位进行抽查。抽查结束后,对大检查作全面总结,并将检查结果通报各地。
五、要求和注意事项
1、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各地要把今年的大检查活动,作为深化社会福利事业单位改革,推动助孤工作,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可以邀请当地人大、政协代表参加,组织专门力量,统一部署,协调行动,确保这项工作顺利完成。
2、各地要根据本通知精神,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检查考评的具体标准。要突出制度建设和服务管理这两个重点,采取多种行之有效的检查方法,并与达标升级工作有机结合起来。
3、做好宣传发动和思想教育工作。充分利用大检查这一形式,激发广大干部职工的工作积极性,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
4、各地在检查工作中,要注重研究解决新形势下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总结经验,分类指导。对问题比较严重的单位,要限期整改。
5、各单位要确保工作进度和工作质量。填报数字要准确,反映情况要真实,不许弄虚作假。
6、各地检查组深入基层,人员要精干,讲求效率,轻车简朴,不搞形式主义。
7、为使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管理工作正规化、法制化,今后将对社会福利事业机构实行年检制度。各级民政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经常开展有针对性的检查评比活动,加强对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的指导。
各地检查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及进度情况,望及时报部。



1995年9月25日

关于公布化学药品地标升国标品种第五批换发药品批准文号目录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公布化学药品地标升国标品种第五批换发药品批准文号目录的通知

国食药监注[2003]7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做好统一换发化学药品地标升国标品种药品批准文号工作的通知》(国药监注〔2002〕386号)的安排,根据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报送的资料,现公布化学药品地标升国标品种第五批换发药品批准文号目录(见附件)。鉴于地标升国标品种的特殊性,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须仔细核对药品名称、规格、生产企业名称、批准文号等内容。如发现有误,应当立即上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注册司,以便作出相应修改。核对无误的,请及时将药品批准文号转发至辖区内涉及的药品生产企业。

  二、药品生产企业在收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转发的药品批准文号后,须仔细核对药品名称、规格、生产企业名称、批准文号等内容。如发现有误,应当立即与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联系。

  三、已上升为国家标准的药品,必须按照国家药品标准组织生产。尚未换发药品批准文号的,可以继续使用原药品批准文号。
  换发药品批准文号后,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在6个月内完成新旧包装、标签和说明书的更换工作,换发药品批准文号时间以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知药品生产企业的时间为准。在批准文号换发6个月后生产的药品,不得再使用原不符合要求和规定的包装、标签和说明书。此前已进入流通领域的,可在其有效期内继续流通、使用。

  四、已上升为国家标准的药品,应当使用国家药品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在2004年12月31日前出厂的药品,原地方标准药品的通用名称可以作为曾用名称在药品的包装、标签和说明书中使用,但必须加括号并注明为“曾用名称”,其字号不得大于通用名称。

  五、未提供药品包装、标签和说明书实样的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在换发批准文号后3个月内将实样报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附件:化学药品地标升国标品种第五批换发药品批准文号目录(暂发药品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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