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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城市房屋室内装修结构安全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4:05:52  浏览:88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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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城市房屋室内装修结构安全管理规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城市房屋室内装修结构安全管理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城市房屋室内装修结构安全管理,保障房屋居住和使用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城镇范围内已竣工交付使用和已投入使用的住宅、营业用房、办公用房因室内装修需要改变房屋结构的安全管理。
第三条 成都市房地产管理局主管全市城市房屋室内装修结构安全管理工作。
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会同区房地产管理局负责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以下统称五区)范围内城市房屋室内装修结构安全管理的具体工作。
龙泉驿区、青白江区和各县(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城镇房屋室内装修结构安全管理工作。
城市建设管理、公安、规划、轻工、技术监督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房地产管理部门做好城市房屋室内装修结构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和从事房屋室内装修设计、施工的单位、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五条 房屋室内装修,必须保证房屋原有的整体性、抗震性和结构安全,做到安全实用,并符合抗震、消防、电业、市容环境卫生等有关方面的规定,不得因装修影响毗邻房屋的使用安全。
第六条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装修房屋,不得擅自拆改房屋墙体、梁、柱、板等结构。
确需拆改房屋墙体、板结构的,必须依照本规定报经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领取房屋室内装修结构安全许可证。
第七条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装修房屋,确需拆改房屋墙体、板结构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交验下列文件:
(一)房屋所有或租赁合同及房屋所有人同意装修的证明;
(二)装修设计方案及施工图。
第八条 确需拆改墙体、板结构的房屋在五区范围内的,应先经下列单位按照房屋室内装修结构安全技术要求审查同意后,属于营业用房、办公用房的报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审核,属于住宅的报所在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核。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一)属于职工宿舍(包括房改出售住宅)的,应经房屋所在单位同意;
(二)已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营业用房、办公用房,应经物业管理公司同意;

(三)末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应经所在街道办事处同意;
(四)直管公房和未实行物业管理的营业用房、办公用房,应经所在区房地产管理部门房管所同意。
房屋在其他区(市)县的,由所在区(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参照前款规定程序进行审批。
第九条 房屋室内装修设计方案,应当符合房屋室内装修结构安全技术要求和屋内装修工程质量标准,选用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的原材料和配件。
房屋装修结构安全技术要求,由成都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 房屋室内装修的设计、施工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装修设计和施工。
第十一条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以及施工单位和个人必须公开悬挂房屋室内装修结构安全许可证,严格按照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的装修设计方案及施工图进行施工,保证装修质量,不得擅自拆改和损坏房屋结构;并在完工后将建筑渣土清运到市容环境卫生部门指定的地点倾倒。
第十二条 房屋室内装修竣工后,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在七日内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房屋结构安全验收。
五区范围内的营业用房、办公用房由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负责验收;住宅由房屋所在的区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验收;其他区(市)县的房屋由所在的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验收。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在接到申请后五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的,不得进行室内装修:
(一)严重损坏房屋和有险情房屋未经修缮加固处理的;
(二)属于整幢危险房屋的;
(三)属于临时建筑的;
(四)房屋在拆迁封户范围内的。
第十四条 房屋使用人出资装修必须征得房屋所有人同意,并订立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使用人变更时,对影响房屋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的装修不得拆除。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房地产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物业管理公司、房屋所在单位应予当场制止、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视情节轻重,由房地产管理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一)未领取房屋室内装修结构安全许可证擅自装修的;
(二)装修中擅自改变原设计方案拆改房屋结构的;
(三)房屋结构安全验收不合格的。
造成重大责任事故危害公共安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物业管理公司、房屋所在单位应当加强对房屋室内装修结构安全的日常监督检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监督举报。房地产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物业管理公司、房屋所在单位对单位和个人的举报应当进行认真调查,对情况属实的,依照第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理。
第十七条 在房屋室内装修结构安全管理中,拒绝、阻碍执法人员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职责,秉公执法,对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对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国家赔偿的,还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成都市房地产管理局应加强对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和区(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指导,发现在审批中确有错误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条 因装修拆改房屋结构损坏毗邻房屋的,应当承担修复或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局会同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在本规定发布施行前已进行室内装修并严重影响房屋室内结构安全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恢复原状或作加固处理。



1995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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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教育督导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教育督导规定

大政发[2003]97号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教育督导规定》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大连市教育督导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十一月十日

大连市教育督导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对教育工作的监督,保障教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辽宁省教育督导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教育督导,是指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中等及其以下各级各类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的活动。
第三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对中等及其以下各级各类教育机构、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教育职责情况进行教育督导,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及县(市)区教育督导室,是本级人民政府进行教育督导的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教育督导工作,并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指导。
第五条 教育督导室履行下列职责:
(一)统筹规划、组织实施教育督导工作,拟订教育督导实施方案;
(二)对普及义务教育和实施素质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
(三)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办学方向、办学条件、教学质量和办学效益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
(四)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教育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办理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教育督导方面的工作。
第六条 市及县(市)区政府在教育督导室设立专职督学(含主任督学、副主任督学、督学、助理督学),并可聘任兼职督学和特邀督学。兼职督学和特邀督学享有与专职督学同等职权。
专职督学按照有关人事管理规定任免。专职督学、兼职督学和特邀督学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督学证书或聘任证书。
第七条 督学(含专职督学、兼职督学和特邀督学,下同)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热爱教育事业和教育督导工作;
(二)熟悉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具有较高的理论、政策水平和独立工作能力;
(三)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中小学高级教师专业技术职称,有10年以上教育工作的经历和一定的教育管理经验;
(四)遵纪守法,作风正派,廉洁自律,办事公道;
(五) 身体健康。
第八条督学在教育督导活动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 对被督导单位违反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行为,进行批评并提出改正意见和建议;
(二) 就被督导单位及其负责人的教育工作,向其主管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奖惩建议;
(三) 发现危及师生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侵犯师生合法权益、扰乱正常生活秩序等情况立即予以制止,并责成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四) 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督导情况,提出改进教育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 教育督导应督学与督政相结合,基本形式为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随机督导。
综合督导是指有计划地对一个地区或一个部门、一所学校的教育工作进行全面、系统的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
专项督导是指有计划地对一个地区或一个部门、一所学校的教育工作进行局部的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
随机督导是指不定期地对一个地区或一个部门、一所学校的某个方面工作进行了解和调研。
第十条 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按下列程序实施:
(一)确定教育督导目的、内容,制定工作方案,向被督导单位发书面通知;
(二)指导被督导单位自查、自评;
(三)组织人员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
(四)向被督导单位及其主管部门通报督导结果,并提出督导建议;
(五)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督导结果。
第十一条督导人员在进行教育督导时,应出示本级人民政府颁发的督导证件。督导人员与被督导单位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教育督导工作正常进行的,应当回避。
第十二条 教育督导采取以下方式:
(一) 听取被督导单位的情况汇报;
(二) 查阅与督导事项有关的文件、档案和资料;
(三) 参加有关会议和教育、教学活动;
(四) 召开座谈会、进行个别谈话、问卷调查或测试;
(五) 现场察看;
(六) 其他必要的方式。
第十三条 被督导单位应当按照督导要求自查、自评,配合教育督导室或督学依法开展督导工作。
第十四条 被督导单位对督导结论有异议的,可在收到督导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督导结论的教育督导室申请复查,教育督导室在收到复查申请后15日内作出复查结论;对复查结论仍有异议的,可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申诉。
第十五条 教育督导室根据需要,将督导结果以督导公报或其他形式向社会公布。其中涉及重大内容的督导结果,在向社会公布前应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被督导单位对督导中的意见和建议,应采取相应的改进措施,并将整改结果书面报告教育督导室。必要时,教育督导室可进行复查。
第十七条 督导评估结果应作为被督导单位评选先进和考核领导政绩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 被督导单位及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教育或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管责任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报告工作的;
(二)弄虚作假,欺骗教育督导室和督学的;
(三)阻挠有关人员向教育督导室和督学反映情况的;
(四)阻挠、抗拒督学依法行使职权的;
(五)打击报复督学或打击报复向教育督导室和督学反映情况的人员的;
(六)其他妨碍教育督导室和督学依法履行职责的。
第十九条 督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撤销其职务或解除聘任:
(一)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二)假公济私或以权谋私的;
(三)包庇或打击报复他人的;
(四)干扰被督导单位工作和教学秩序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投资和购房办理入户暂行办法》的决定(2007年)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67号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投资和购房办理入户暂行办法>的决定》已经2007 年12 月6 日十四届市政府第13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徐唐先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投资和购房办理入户暂行办法》的决定



  市政府决定对《海口市投资和购房办理入户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标题修改为《海口市投资和捐赠办理入户暂行办法》。

  二、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适用对象为在本市投资及向本市社会福利事业、公益事业捐赠的国内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三资”企业、我国公民、华侨、港澳台同胞及外国人(以下简称投资者、捐赠者)。属于计划生育对象的,必须符合国家计划生育的有关规定。”

  三、删除第四条。

  四、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符合投资入户条件的投资者,须持投资证明文件,经市招商部门核准,到公安机关户籍部门审核办理入户。符合捐赠入户条件的捐赠者,属华侨、港澳台同胞、外国人的,分别由市外事侨务、台湾事务部门核准;属国内单位的,由市民政部门核准,然后持捐赠者证明文件和有关资料,到公安机关户籍部门审核办理入户。”

  五、删除第五条第四款。

  六、删除第九条。

  七、删除第十条第一款。

  八、第十一条修改为“入户指标不得转让、买卖,也不得有其它弄虚作假行为,一经发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当事人给予严肃处理。”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海口市投资和购房办理入户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海口市投资和捐赠办理入户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本城市发展需要,鼓励投资本市经济建设,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对象为在本市投资及向本市社会福利事业、公益事业捐赠的国内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三资”企业、我国公民、华侨、港澳台同胞及外国人(以下简称投资者、捐赠者)。属于计划生育对象的,必须符合国家计划生育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投资为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资金、设备和设施,但不包括购置交通工具、家用电器及其它非生产性投资,也不包括直接用于房地产经营的投资。

  第四条 符合投资入户条件的投资者,须持投资证明文件,经市招商部门核准,到公安机关户籍部门审核办理入户。符合捐赠入户条件的捐赠者,属华侨、港澳台同胞、外国人的,分别由市外事侨务、台湾事务部门核准;属国内单位的,由市民政部门核准,然后持捐赠者证明文件和有关资料,到公安机关户籍部门审核办理入户。

  入户对象属农业户口的,准予办理农转非。

  投资入户对象,应当是投资者本人(或随其共同生活的亲属),或所属单位的管理、业务骨干。

  第五条 投资本市福利事业、公益事业、教育事业、高新技术、信息产业的投资者,其投资额在人民币50 万元的(含等值外币,下同)可办理2 人入户。在此基础上,每增加投资人民币15 万元,增加1 人入户。

  第六条 投资本市基础设施建设、开发性农业、工业项目的投资者,其投资额在人民币50 万元的可办理1 人入户。在此基础上,每增加投资人民币30 万元,增加1 人入户。

  第七条 投资本市旅游业的投资者,其投资额在人民币150 万元的可办理1 人入户。在此基础上,每增加投资人民币80 万元,增加1 人入户。

  第八条 捐赠额在人民币20 万元(含款、物)的捐赠者,可办理城镇户口1 人入户。

  第九条 入户指标不得转让、买卖,也不得有其它弄虚作假行为,一经发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当事人给予严肃处理。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市以前实行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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