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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驻军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5 16:11:02  浏览:94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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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驻军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第1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驻军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1999年6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12月20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9年6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驻军法

(1999年6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澳门驻军的职责
  第三章 澳门驻军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的关系
  第四章 澳门驻军人员的义务与纪律
  第五章 澳门驻军人员的司法管辖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中央人民政府派驻澳门特别行政区负责防务的军队依法履行职责
,维护国家的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和澳门的安全,根据宪法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
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央人民政府派驻澳门特别行政区负责防务的军队,称中国人民解放军驻
澳门部队(以下称澳门驻军)。
  澳门驻军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其部队组成、员额根据澳门特
别行政区防务的需要确定。
  澳门驻军实行人员轮换制度。
  第三条澳门驻军不干预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地方事务。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在必要
时,可以向中央人民政府请求澳门驻军协助维持社会治安和救助灾害。
  第四条澳门驻军人员除须遵守全国性的法律外,还须遵守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

  第五条澳门驻军费用由中央人民政府负担。

第二章 澳门驻军的职责

  第六条澳门驻军履行下列防务职责:
  (一)防备和抵抗侵略,保卫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安全;
  (二)担负防卫勤务;
  (三)管理军事设施;
  (四)承办有关的涉外军事事宜。
  第七条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宣布战争状态或者因澳门特别行政区
内发生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不能控制的危及国家统一或者安全的动乱而决定澳门特别
行政区进入紧急状态时,澳门驻军根据中央人民政府决定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全
国性法律的规定履行职责。
  第八条澳门驻军的飞行器、舰船等武器装备和物资以及持有澳门驻军制发的证件
或者证明文件的执行职务的人员和车辆,不受澳门特别行政区执法人员检查、搜查和
扣押。
  澳门驻军和澳门驻军人员并享有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和
豁免。
  第九条澳门驻军人员对妨碍其执行职务的行为,可以依照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
的法律的规定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第三章 澳门驻军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的关系

  第十条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应当支持澳门驻军履行防务职责,保障澳门驻军和澳
门驻军人员的合法权益。
  澳门特别行政区以法律保障澳门驻军和澳门驻军人员履行职责时应当享有的权利
和豁免。
  澳门特别行政区制定政策、拟定法案、草拟行政法规,涉及澳门驻军的,应当征
求澳门驻军的意见。
  第十一条澳门驻军进行训练、演习等军事活动,涉及澳门特别行政区公共利益的
,应当事先通报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
  第十二条澳门驻军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共同保护澳门特别行政区内的军事设施

  澳门驻军会同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划定军事禁区。军事禁区的位置、范围由澳门
特别行政区政府宣布。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应当协助澳门驻军维护军事禁区的安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
个人破坏、危害军事设施。
  澳门驻军以外的人员、车辆、船舶和飞行器未经澳门驻军最高指挥官或者其授权
的军官批准,不得进入军事禁区。军事禁区的警卫人员有权依法制止擅自进入军事禁
区和破坏、危害军事设施的行为。
  澳门驻军对军事禁区内的自然资源、文物古迹以及非军事权益,应当依照澳门特
别行政区的法律予以保护。
  第十三条澳门驻军的军事用地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无偿提供。
  澳门驻军的军事用地,经中央人民政府批准不再用于防务目的的,无偿移交澳门
特别行政区政府。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如需将澳门驻军的部分军事用地用于公共用途,必须经中央
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应当在中央人民政府同意的地点,为
澳门驻军重新提供军事用地和军事设施,并负担所有费用。
  第十四条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向中央人民政府请求澳门驻军协助维持社会治安和
救助灾害并经中央人民政府批准后,澳门驻军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命令派出部队执
行协助维持社会治安和救助灾害的任务,任务完成后即返回驻地。
  澳门驻军协助维持社会治安和救助灾害时,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的安排下,由
澳门驻军最高指挥官或者其授权的军官实施指挥。
  澳门驻军人员在协助维持社会治安和救助灾害时,行使与其执行任务相适应的澳
门特别行政区法律规定的相关执法人员的权力。
  第十五条澳门驻军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应当建立必要的联系,协商处理与驻军
有关的事宜。

  第四章 澳门驻军人员的义务与纪律

  第十六条澳门驻军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忠于祖国,履行职责,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维护澳门的安全;
  (二)遵守全国性的法律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遵守军队的纪律;
  (三)尊重澳门特别行政区政权机构,尊重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社会制度和生活方
式;
  (四)爱护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公共财产和澳门居民及其他人的私有财产;
  (五)遵守社会公德,讲究文明礼貌。
  第十七条澳门驻军人员不得参加澳门的政治组织、宗教组织和社会团体。
  第十八条澳门驻军和澳门驻军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澳门驻
军人员并不得从事与军人职责不相称的其他任何活动。
  第十九条澳门驻军人员违反全国性的法律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的,依法追究
法律责任。
  澳门驻军人员违反军队纪律的,给予纪律处分。

第五章 澳门驻军人员的司法管辖

  第二十条澳门驻军人员犯罪的案件由军事司法机关管辖;但是,澳门驻军人员非
执行职务的行为,侵犯澳门居民、澳门驻军以外的其他人的人身权、财产权以及其他
违反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构成犯罪的案件,由澳门特别行政区司法机关管辖。
  军事司法机关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司法机关对各自管辖的澳门驻军人员犯罪的案件
,如果认为由对方管辖更为适宜,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可以移交对方管辖。
  军事司法机关管辖的澳门驻军人员犯罪的案件中,涉及的被告人中的澳门居民、
澳门驻军以外的其他人,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审判。
  第二十一条澳门特别行政区执法人员依法拘捕的涉嫌犯罪的人员,查明是澳门驻
军人员的,应当移交澳门驻军羁押。被羁押的人员所涉及的案件,依照本法第二十条
的规定确定管辖。
  第二十二条澳门驻军人员被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判处剥夺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刑
罚或者保安处分的,依照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规定送交执行;但是,澳门特别行政
区有关执法机关与军事司法机关对执行的地点另行协商确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澳门驻军人员违反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侵害澳门居民、澳门驻军
以外的其他人的民事权利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调解解决;不愿通过协商、调解
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澳门驻军人员非执行职
务的行为引起的民事侵权案件,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管辖;执行职务的行为引起的
民事侵权案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澳门
特别行政区法律。
  第二十四条澳门驻军的机关或者单位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与澳门居民、澳门驻军以
外的其他人发生合同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
、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
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
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提起诉讼;但是,当事人对提起诉讼
的法院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的诉讼活动中,澳门驻军对澳门驻军人员身份
、执行职务的行为等事实发出的证明文件为有效证据。但是,相反证据成立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澳门驻军的国防等国家行为不受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管辖。
  第二十七条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涉及澳门驻军的机关或者单位
的财产执行的,澳门驻军的机关或者单位必须履行;但是,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不得
对澳门驻军的武器装备、物资和其他财产实施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军事司法机关可以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司法机关和有关执法机关通过协
商进行司法方面的联系和相互提供协助。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法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条本法自1999年12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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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退休老工人待遇问题的复函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对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退休老工人待遇问题的复函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你省《关于提高我省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退休老工人待遇水平的请示》
(黑政发[2002]85号),国务院办公厅转我们办理。经研究并报国务院同意,
现答复如下:

国家对离休干部采取的“政治待遇不变,生活待遇从优”的政策,是针
对这一群体的特殊情况制定的,其他群体不宜比照执行。对建国前参加革命
工作的退休老工人反映的其养老金水平与离休人员差距较大的问题,请你省
在今后按国家规定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水平时,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通
过采取倾斜政策逐步加以解决。同时,要注意做好他们的思想政治工作,维
护社会稳定。

二○○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衡水市人民政府行政许可工作规则

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令

〔2006〕第2号

《衡水市人民政府行政许可工作规划》已经2006年4月24日市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请认真贯彻执行。

市 长 冀纯堂

二○○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衡水市人民政府行政许可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许可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许可实施主体是指具有法定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予行政许可权的组织、受行政机关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其他行政机关、依法享有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

第三条 各级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和申请人办理行政许可事项,应当遵守本规则。

第二章 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

第一节 受理和送达

第四条 本规则所称统一受理和送达,是指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对所有行政许可申请和决定在一个办公场所的统一收发。

第五条 各级行政许可实施主体按照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许可事项的统一受理和送达工作。

第六条 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办理行政许可事项实行一个窗口对外规则。

各级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应当成立行政许可统一受理和送达办事机构,确定一个负责受理和送达行政许可事项的办公场所(以下简称办事窗口)。其他各内设机构(以下简称承办单位)不直接对外受理和送达行政许可事项。

第七条 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应当为办事窗口配备熟知行政许可相关业务的专门工作人员和相应的设施。

第八条 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应当将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资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统一受理的办事窗口公示,并应依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及时作出准确的说明、解释。

第九条 申请人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但是,依法应当由申请人到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办事窗口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除外。

第十条 办事窗口收到申请人的申报材料后,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初审,并视情况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第十一条 初审合格决定受理的申请,办事窗口应当及时登记在案,并向申请人出具受理回执。受理回执日期即为受理日期。

第十二条 对受理的申请,办事窗口应当填写《衡水市(行政许可实施主体)行政许可事项业务交办表》,并及时分送承办单位。

第十三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承办单位在履行相关审批手续后,以本级行政许可实施主体的名义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四条 承办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送交办事窗口,由办事窗口统一送达申请人。承办单位不得直接送达。

第十五条 各级行政许可实施主体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在办事窗口公示,以便公众查阅。

第二节 审查和听取意见

第十六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许可审查,是指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对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进行的核查。

第十七条 本规则所称听取申请人与利害关系人意见,是指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在审查行政许可申请时,听取申请人与利害关系人提出意见和申辩理由的活动。

第十八条 行政许可审查由行政许可实施主体根据职责权限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行政许可审查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体现便民精神,提高工作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二十条 承办单位应当按照时限要求对办事窗口批转的申请材料进行合法性、真实性审查。

确需实地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核查。

第二十一条 承办单位认为该行政许可事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退回办事窗口。

第二十二条 承办单位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听取申请人与利益关系人意见由行政许可实施主体的具体承办单位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承办单位审查行政许可申请时,认为行政许可事项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自收到行政许可申请材料5日内,以下列方式告知利害关系人:

(一)行政许可事项涉及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承办单位能够知悉利害关系人的,直接向利害关系人转送行政许可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并告知其权利和义务。

(二)行政许可事项涉及不特定多数人利益的,承办单位应当将申请人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 利害关系人自收到相关材料或者见到公告之后,有权提出反对准予行政许可的意见,并说明理由和依据,于5日内以书面形式报送行政许可实施主体。逾期未报送的视为无意见。

第二十六条 承办单位收到利害关系人反对意见书面材料后,应于5日内将其副本转送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有权对利害关系人提出的意见进行反驳,并于5日内以书面形式报送承办单位。

第二十八条 承办单位根据双方意见、理由和依据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审核,提出予以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的意见,报行政许可实施主体作出决定。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应当当场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第三十条 承办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申请材料的审查工作。确需延期办理的,承办单位应当提前向本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主体)领导报告,经同意后,重新确定办理时限,并向申请人说明情况。

第三十一条 承办单位办理完毕后,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交办事窗口归档。 

第三节 听 证

第三十二条 本规则所称听证,是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依法听取有关各方表达意见,提供证据、申辩、质证的活动。

第三十三条 在下列情况下,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前应当举行听证: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

(二)行政许可实施主体认为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三)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依法提出听证申请的。

第三十四条 听证由行政许可实施主体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5日前,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有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提出申请的,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应当在20日内组织听证。

第三十六条 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对于符合第三十三条一二项的,应当向社会公告;符合第三十三条第三项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或公告形式通知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公告或者书面通知应当包括:

(一)听证时间、地点;

(二)听证事项及涉及的主要问题;

(三)参加听证的人员。

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在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数量众多,而听证场所有限时,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应当遵循公开、公正的原则,事先公布挑选参加听证人员方法,再通过抽签或报名等方式选出代表参加听证。

第三十八条 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事项外,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允许公众和新闻媒体参加。

第三十九条 听证主持人由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以外的工作人员担任。

主持人与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要求其回避。

第四十条 听证会具体实施步骤:

(一)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

(二)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

(三)主持人宣布听证组成人员,交代听证的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四)宣布听证纪律;

(五)由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提出审查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后的初步意见及证据、理由;

(六)申请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可以提出证据,并就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提出的证据及理由进行申辩与质证;

(七)利害关系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根据其利益关系,提出自己的证据、理由,并进行申辩与质证;

(八)听证应当制作书面形式的听证笔录,听证笔录由听证参加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或盖章。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字或盖章的,听证主持人在笔录上注明事由;

(九)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四十一条 听证笔录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听证事项;

(二)听证的时间和地点;

(三)听证参加人基本情况,包括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与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

(四)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审查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后的初步意见及证据、理由;

(五)申请人与利害关系人提出的证据与理由等。

(六)其他应当记录的事项。

第四十二条 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内容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四十三条 行政许可实施主体承担组织听证的费用;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参加听证的交通、食宿等费用自理。

第三章 行政许可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许可监督管理是指各级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对被许可人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行政许可实施主体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被许可人实施监督管理。

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应当加强对被许可人的监督管理。

因管辖权纠纷,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其共同上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四十六条 被许可人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许可实施主体管辖区域外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应当依法将被许可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许可实施主体。

第四十七条 被许可人应当依法从业,主动接受行政许可实施主体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各级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对被许可人可以采取以下监督检查方式:

(一)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许可人报送有关材料。

(二)对生产经营的产品依法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

(三)对生产经营活动场所依法进行实地检查。

(四)其他监督检查方式。

第四十九条 被许可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根据要求向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二)对依法进行的实地检查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予以配合,不得以各种借口阻拦、逃避。

(三)如实回答行政许可实施主体检查人员的询问。

第五十条 各级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应督促涉及人身、财产安全等重要设备、设施的设计、建造、安装和使用的被许可人建立自检规则。

监督检查时,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改正。

第五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的,县级以上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应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

(二)超越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十三条 监督管理人员对被许可人进行监督检查时,必须表明身份、说明事由,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并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管理人员签字、归档。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第五十四条 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许可实施主体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和依法履行行政监督权的行政机关或者机构,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应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四)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七条 各级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应当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信箱地址,鼓励个人和组织对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举报。对于举报、投诉的问题应及时核实并依法进行处理。

各级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应为举报人、投诉人保密,并根据举报人、投诉人的要求及时告知举报、投诉问题的处理结果。

第四章 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

第五十八条 本规则所称监督检查,是指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及其工作人员,专门的监督机关对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许可行为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九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许可责任追究,是指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许可活动中,由于故意或过失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造成过错应当依法承担的责任。

第六十条 行政许可监督检查由监察机关、政府法制机构和上级行政机关具体组织实施。

第六十一条 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要求行政许可实施主体书面上报行政许可管理和实施情况;

(二)针对有关问题听取行政许可实施主体的汇报;

(三)到行政许可实施主体辖区实地检查,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

(四)其他监督检查方式。

第六十二条 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应主动接受监察机关、政府法制机构和上级行政机关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并为检查提供便利条件。

第六十三条 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主体是否具有法定权限;

(二)行政许可程序是否合法;

(三)是否依法建立健全各项公开规则;

(四)监督管理职责履行情况;

(五)工作人员是否有违法违纪行为;

(六)其他应当检查的内容。

第六十四条 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应当及时纠正对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本规则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 实施监督检查的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认真履行职责,不得随意干涉被监督检查单位的内部事务或故意刁难被监督检查单位。

第六十六条 各级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应当接受社会舆论监督,听取社会各界对行政许可工作的意见、建议,不断改进工作,提高依法行政水平。

第六十七条 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应当对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举报、投诉及时核实并依法进行处理。

第六十八条 各级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应对许可管理和执行情况实行定期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归档。

第六十九条 行政许可实施主体的工作人员在行政许可活动中违反有关规定,造成较大影响的,依照本规则追究责任。

第七十条 本规则所称的作出过错行政许可和监督不力,由行政许可实施主体确定,也可由行政许可实施主体的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政府法制机构依法确定。

第七十一条 对行政许可过错有关责任人的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责罚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十二条 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应当加强对行政许可工作人员的培训和管理,建立有关程序和机制,避免和减少行政许可过错的发生。

第七十三条 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六)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费用的。

(七)不认真审核或实地核实有关材料,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八)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九)依法应当根据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而未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十一)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十二)在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第七十四条 行政许可实施主体的执法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第七十五条 行政许可过错因承办人故意或者过失造成的,承办人承担责任;经过批准后造成的,批准人承担相应责任;行政许可实施主体负责人指使或授意造成的,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

第七十六条 造成行政许可过错的行政许可实施主体,由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政府法制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行政许可过错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赔偿,同时对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及其工作人员进行追偿。

第七十八条 行政许可过错的责任人主动承认并纠正过错的,可以减轻或免予处理;坚持过错不改或阻碍对其过错进行调查追究的,应当从重处理。

第七十九条 法律、法规对行政许可过错责任人的处理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条 行政许可过错的责任追究按照政府系统层级监督和干部管理权限及有关程序办理;需由其他机关作出处理决定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十一条 责任追究应当自调查之日起三个月内处理完毕;有特殊情况的,经决定追究责任的机关或者相关机构批准,可适当延长。

第八十二条 处理决定应当送达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及责任人本人。

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及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有权向作出处理决定的上级行政许可实施主体或者相关机构提出申诉。

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八十三条 各级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应当建立内部检查规则,对一定时间内办结的责任追究案件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八十四条 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应当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许可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揭发、检举,并依法查处。

第八十五条 本规则由衡水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八十六条 本规则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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