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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资产评估报告书的规范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2:05:46  浏览:93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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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资产评估报告书的规范意见》的通知

国有资产管理局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资产评估报告书的规范意见》的通知
1993年10月15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
为了加强资产评估工作的管理,规范资产评估报告,提高资产评估质量,根据国务院第91号令发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发出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制定了《关于资产评估报告书的规范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并请各地转发给由你地授予资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照此办理。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函告我局。

附件:关于资产评估报告书的规范意见
一、根据国务院第91号令发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十八条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制定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提出《关于资产评估报告书的规范意见》。
二、资产评估报告书(以下简称《报告书》)是评估机构完成评估工作后提交给委托方的公正性的工作报告,是评估机构履行评估合同的成果,也是评估机构为资产评估项目承担法律责任的证明文件。
三、《报告书》由委托单位的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验证、确认。
四、《报告书》要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经济行为涉及外方(如对外发行股票、中外合资合作)必须向外方提供评估报告时,可以提供资产清单和评估价值,不得提供委托方资产的帐面原值、帐面净值等原始资料。
五、《报告书》需向外方提供时,可以按照国际惯例对资产评估报告的格式要求撰写,但同时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送的报告书仍应按《办法》、《细则》和本规范意见撰写。
六、《报告书》必须依照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撰写,如实反映评估工作的情况。调查取证的资料要真实可靠,不得提供伪证。《报告书》必须由评估机构独立撰写,不受资产评估委托方或其主管单位以及政府部门或其他经济行为当事人的干预。
七、《报告书》的内容要准确、简练,结构要严谨,文字表述要清楚肯定,不能含糊或模棱两可,以免引起异议。
八、《报告书》应有委托单位的名称,评估机构的名称和印章,评估机构法人代表或其委托人和评估项目负责人的签字以及提供报告的日期。
九、《报告书》要写明评估基准日,并且不得随意更改。所有在评估中采用的汇率、税率、费率、利率和其他价格标准,均应采用基准日的标准。
十、《报告书》中应写明评估的目的、范围、资产状况和产权归属。
评估目的,应写明评估属于哪类经济行为,进而说明经济行为内容、条件、项目进展和申报审批情况。
评估范围,应说明是整体评估还是部分评估或某些单项资产的评估。资产评估的范围应按经济行为协议或意向的要求确定。
资产状况应说明主要资产的现状。
产权归属,应说明资产占有单位拥有产权的情况和限制条件。
十一、《报告书》应说明评估工作遵循的原则和依据的法律法规,还要简述评估的工作过程。
《报告书》要写明评估的方法,并概要说明各类资产选用的方法。
十二、《报告书》要写明资产评估中资产计价使用的货币种类。一般情况下应以人民币计价,如经济行为必须使用其他币种时,可以以其他币种计价,但需在评估结果中注明所折合的人民币价值。
十三、《报告书》应有明确的评估价值结果。评估价值可以用文字表示,也可以列表表述。评估结果应有资产原值、资产净值、重置价值、评估价值、评估价值对净值的增减值和增减率等内容。
十四、《报告书》还应有齐全的附件,包括:评估机构资格证书复印件,被评估单位产权证明文件(如房产、土地证明等),整体评估应有评估基准日的会计报表,必要时还需加附与评估有关的会计凭证、调查报告、技术鉴定书、各类经济合同等其他文件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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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职业介绍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


广东省职业介绍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用人单位和求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规范职业介绍行为,促进劳动者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职业介绍、通过职业介绍进行求职或者招用劳动者,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包括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和经营性职业介绍机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是政府向社会提供就业服务的公益性事业单位。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是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向社会提供就业服务的经营性机构。
第四条 职业介绍必须遵循合法、公正、公开、诚实的原则,促进用人单位和求职者依法建立劳动关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采取有效措施,办好职业介绍事业,培育和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劳动力市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设立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其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职业介绍工作。工商、物价等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职业介绍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机构
第七条 从事职业介绍活动,必须依法设立专门的职业介绍机构。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申请设立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机构名称和组织章程;
(二)有三名以上取得广东省职业介绍从业人员资格证的从业人员;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四)有不少于十万元的开办资金;
(五)有相应的财务核算制度;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申请设立职业介绍机构应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申请报告;
(二)组织章程;
(三)资金信用证明;
(四)办公场所证明;
(五)主要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证明;
(六)从业人员的广东省职业介绍从业人员资格证;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的设立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经审核批准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给职业介绍许可证。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凭有关批准文件和职业介绍许可证到同级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开展职业介绍活动;经营性职业介绍机构凭职业介绍许可证到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
业执照,并到税务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营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后十日内,应书面通知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三章 职责
第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开展下列职业介绍服务:
(一)为求职者和用人单位进行求职和招聘登记;
(二)为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提供求职、招聘信息;
(三)为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政策咨询和就业指导;
(四)安排求职者和用人单位见面洽谈,促进双方建立劳动关系。
第十三条 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除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职业介绍服务外,还可以开展以下服务:
(一)为求职者提供职业能力、择业方向的测试;
(二)为用人单位和求职者办理档案挂靠,代办社会保险、用工手续、劳动合同鉴证等劳动保障事务代理业务;
(三)组织地区、省际劳动力交流活动。
第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申请从事介绍国内人员到国外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以下简称港、澳、台)就业,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国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职业介绍机构申请从事介绍国外和港、澳、台人员入粤就业,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未经批准,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从事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业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和求职者应当向职业介绍机构提交证明其身份和情况的合法证件和有关材料,未提交合法证件和有关材料的,职业介绍机构不得向其提供职业介绍服务。
用人单位招聘人员,不得向应聘者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用人单位、求职者提供招聘、求职信息必须真实、有效。
委托招聘、委托求职应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的格式和内容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从事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所列职业介绍服务,不得收取服务费。经营性职业介绍机构可按规定收取职业介绍服务费。
职业介绍机构的收费办法和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的经费核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在委托招聘、委托求职协议生效后三十日内,未能为用人单位找到符合协议要求的求职者,或未能为求职者找到符合协议要求的就业岗位的,必须退还按规定应退的费用。
第十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优先为残疾人、退出现役的军人和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求职人员介绍职业。

第四章 管理
第二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以委托、挂靠、转让、转包或与其他单位、个人合作等方式经营。
第二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定期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工作情况,提交统计报表及有关资料,并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发布招聘广告、信息(含互联网信息)的,应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的内容进行发布。广告经营者、发布者承办发布招聘广告、信息时,应查验核准发布的证件,并在发布时标明证号。没有批准证件的招聘广告、信息不得发布。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发布招聘广告、信息申请后,应在五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第二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举办劳动力交流会,应当提前三十日报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职业介绍机构提交的举办劳动力交流会申请后,应在五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未经批准,不得举办劳动力交流会。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为没有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或广东省流动人员就业证的流动人员介绍职业。
第二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介绍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到国家规定的就业准入工种(岗位)就业。
第二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职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介绍妇女和年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从事国家规定禁忌从事的职业。
第二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在其办公场所明显处悬挂职业介绍许可证和有关证照,经营性职业介绍机构应同时悬挂营业执照和收费许可证、收费标准;其从业人员应当佩戴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上岗证。
第二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变更机构名称、机构负责人、经营地址,应在变更前向原审批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不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职业介绍许可证视为无效。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职业介绍机构提交的变更申请后,应在五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第二十九条 职业介绍从业人员实行岗位资格证制度。经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专门培训、考核合格,取得广东省职业介绍从业人员资格证的人员,方可从事职业介绍活动。广东省职业介绍从业人员资格证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制定,在全省范围内有效。
第三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职业介绍许可证和广东省职业介绍从业人员资格证实行年审制度。没有办理年审手续的职业介绍许可证和广东省职业介绍从业人员资格证,自上一次年审期满之日起自动失效。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条规定,擅自设立职业介绍机构或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责令当事人赔偿受害者的经济损失,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并可按每介绍一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向求职者收取费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退回收取的费用,并处以违法所得金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广告经营者、发布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广告管理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物价行政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金额三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退还按规定应退的费用,并按应退金额处以二倍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擅自举办劳动力交流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每介绍一人处以五百元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每介绍一人处以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对职业介绍机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并可吊销其从业人员的广东省职业介绍从业人员资格证。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聘用的从业人员未领取广东省职业介绍从业人员资格证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清退,并可对该职业介绍机构按未领证人数每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劳动保障、物价、工商等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拒绝执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2000年5月9日

关于印发河源市区国有土地使用权管理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政府


河府〔2008〕9号

关于印发河源市区国有土地使用权管理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河源市区国有土地使用权管理若干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河源市人民政府

2008年1月17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国有土地使用权管理,建立和完善公开透明、规范高效的土地使用权管理制度,优化土地资源配置,促进国有土地的节约集约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源部《全国工业用地出让价最低标准》、《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非农建设闲置土地管理的通知》及《广东省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市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政府收回用地、改变土地用途、闲置土地处置及其他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管理。
第三条 土地用途及出让土地使用年限:住宅(含商品住宅、居住)用地70年;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商业、旅游、娱乐等经营性用地40年;工业用地及其他用地50年。
商业和居住混合用途的土地,按照该地块所处地段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土地用途,确定为居住用地的,商业建筑面积比例不得超过总建筑面积的5%。
第四条 地价评估应由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其中属于出让土地的,出让底价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出让底价不得低于《河源市区基准地价》确定的标准。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
第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年度出让土地供应计划安排,会同发展改革、规划建设、环保等部门制定初步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应当包括如下内容:
(一)出让地块的地理位置、具体坐标位置、四至界址、用途、开发状况和面积;
(二)出让地块的供地时间和供地方式;
(三)出让地块的使用年限和使用条件;
(四)出让地块的规划设计条件,包括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化率、公共绿地比例。其中出让工业地块还应包括产业目录、工业用地控制指标和环保指标及地块投资强度等。
(五)出让地块的竞买资格和要求,如建设动工项目要求、保证金和付款计划要求等;
(六)转让土地或改变土地用途的限制条件;
(七)其他应当在方案中予以明确的内容。包括开工、竣工时间要求及违约责任、闲置土地处置方式等。
出让方案的内容,应当作为土地招标、拍卖或挂牌公告文件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其中内容。
第八条 在实施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前,应公开发布具体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公告。出让公告应当在招标、拍卖或挂牌活动开始前20天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土地交易机构通过报刊、电视或互联网等媒体公开发布。5万平方米以上的商业、住宅等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在省级媒体公告。出让公告可以是单宗地的公告,也可以是多宗地分批联合公告。公告期间,公告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及时发布补充公告,招标、拍卖或挂牌活动相应调整。
第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出让成交后,当事人应当场签订《成交确认书》,并在规定期限内凭土地使用权交易合同、交易机构出具的证明书及有关登记资料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受让人依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付清全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再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出《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十条 经营性土地出让
(一)经营性用地包括商业、旅游、娱乐、写字楼、宾馆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
(二)经营性用地必须按规定进入土地交易市场以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符合政府产业政策和城市发展规划,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地尽其用的原则。
(三)经营性土地的出让以楼面建筑面积计价。
(四)改变容积率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经批准提高容积率的,须按出让土地楼面价补交地价款。
第十一条 工业用地出让
(一)工业用地包括工业厂房用地、工业仓储用地、工业研发用地及工业区内设置的必备的办公和生产生活辅助设施用地。
(二)工业用地必须采用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
(三)工业用地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出让底价不能低于国家规定的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
对经批准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且土地前期开发由土地使用权人自行完成的,在确定土地出让价格时可按不低于最低价标准的60%执行。
对使用未列入耕地后备资源且尚未确定土地使用权人(或承包经营者)的国有沙地、裸土地、裸岩石砾地的工业项目用地,在确定土地出让价格时可按不低于最低价标准的30%执行。
(四)原已以协议出让方式取得的工业用地国有土地使用权,未经市政府批准,不得擅自转让、转租、改变土地性质及用途。
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人转让土地的,新受让人必须符合原项目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条件。
(五)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生效后,各职能管理部门须按照职责范围监督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使用土地。

第三章 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人取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后,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按合同约定由政府收回。因公共利益、实施城市规划等需要,市政府可以收回出让土地。
第十三条 属下列情形的,无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土地使用权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后闲置满2年的;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有约定的;
(三)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权人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四)原划拨的国有土地因单位撤销、迁移的;
(五)公路、铁路、码头、站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第十四条 有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采取货币补偿或等值置换,补偿按下列原则办理:
(一)属政府划拨或以政府优惠价取得的,按成本价补偿;
(二)属市场转让或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获得的,按同类用地评估价补偿。
第十五条 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按下列程序操作:
(一)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府有关文件精神,提出收回方案,报市区用地审批委员会审议;
(二)市政府对土地使用权收回方案进行审批并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出通知;
(三)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政府的通知对收回土地下达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
(四)对有偿收回的土地,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原用地单位签订补偿协议;对无偿收回的土地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出公告,规定移交土地期限。

第四章 改变土地用途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确因产业调整或城市规划调整需要改变原国有土地使用权确定的土地用途的,应报市区用地审批委员会审议,由市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凡要求工业用地改变用途的,一律由市政府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对原土地使用权人给予相应补偿,补偿办法按本规定第十四条执行。市政府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后,根据城市规划要求,重新确定土地用途,对该地块进行招标、拍卖或挂牌处置,处置收入扣除补偿费后,由市政府与原土地使用权人按8∶2的比例分成。
第十八条 除工业用地外的其他用地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报市政府批准。改变土地用途必须补缴地价差。地价差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资质的地价评估机构对地块原土地用途和改变后土地用途分别进行地价评估,评估改变用途前后地价差为需补缴的地价(含土地出让金),改变用途后的土地评估地价不得低于《河源市区基准地价》确定的标准。
第十九条 申请改变土地用途按下列程序操作:
(一)土地使用权人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改变土地用途申请;
(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建设部门提出意见,报市区用地审批委员会审议;
(三)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资质的地价评估机构出具原土地用途和改变后土地用途的地价评估报告;
(四)市地价评估中心对地价评估结果进行认定;
(五)市政府根据市区用地审批委员会审议意见和评估结果,作出决定并发出通知;
(六)申请人交回原用地红线图、国有土地使用证或用地批准文件、有关法人证明材料;
(七)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如无异议,发出改变土地用途批准文件,土地使用权人按地价评估结果补缴地价差(含土地出让金)后,重新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八)规划建设部门核发改变土地用途的行政许可。

第五章 闲置土地处置

第二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已规定动工建设日期的,土地使用权人如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动工建设,或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动工建设,但已开发建设面积占建设总面积比例不足三分之一或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1年的。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动工建设期限与现行土地法律法规规章关于闲置土地的认定规定有冲突的,以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为准,并重新签订合同,按规范要求确定动工建设期限。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未规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的,土地使用权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满1年未动工建设,或已动工建设但开发建设面积占建设总面积比例不足三分之一或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1年的。
第二十一条 对闲置土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五条及国家、省、市关于闲置土地处置的有关规定处置。闲置不满2年的,收取土地闲置费?鸦闲置满2年的,由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二条 土地闲置费按下列标准逐年收取:
(一)商业、旅游、娱乐、写字楼、宾馆、市场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按市区商业用地基准地价的1%收取。
(二)一般住宅、营利性公共事业用地按市区住宅用地基准地价的1%收取。
(三)工业、仓储及其他用地按每平方米24元收取。
凡闲置土地满1年后,没有在规定时限内缴交土地闲置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计收3‰的滞纳金。
第二十三条 对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的行为造成无法使用土地,或因城市规划调整、规划控制等原因造成土地无法动工建设,而导致土地闲置的,由土地使用权人申请,经规划建设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报市政府批准后,给予减免收取土地闲置费。
第二十四条 闲置土地满2年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闲置土地使用权的收回,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收回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下达《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终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并撤销建设用地批准书,依法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证书。

第六章 其他用地

第二十五条 市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含建制镇)建设用地范围内及村庄和集镇范围的国有新增建设用地,包括村民生产生活、拆迁安置、灾后重建、农房改造保留点、中心村、社会主义新农村示范点、农村村民建房用地以及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的用地等,可以划拨方式供应土地。
第二十六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需转让的,应补办出让手续,缴交土地出让金后,按规定以招标、拍卖、挂牌或协议方式转让土地。村民生产生活用地原则上不得转让;确需转让的,必须经村民家庭代表全体表决同意,并应公示,经所在镇场办事处、城区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市区用地审批委员会审议,由市政府批准。经批准同意转让的生产生活用地必须以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进行土地交易。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人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未按合同约定擅自转让、出租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当事者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八条 各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国有土地使用权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将依法对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市其他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三十条 各县国有土地使用权管理,参照本规定制定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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