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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扶持和保护专业户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20:40:19  浏览:96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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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扶持和保护专业户的若干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扶持和保护专业户的若干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各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为了促进和保护专业户(包括重点户,下同)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央一九八三年、一九八四年两个一号文件精神和我省的具体情况,特作如下规定:
一、专业户是农村先进生产力的代表,是发展商品生产、勤劳致富的带头人。广大干部群众要深刻认识发展专业户的重要意义,满腔热情地支持他们的生产和经营,切实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各部门、各单位要积极主动地为他们提供各种服务,大力支持专业户的发展。
二、农村各个生产领域和生产项目,除国家规定不许经营的外,专业户都可以经营。可以从事种植业、养殖业,也可以从事工业、商业、服务业、交通运输业、采掘业、建筑建材业;可以兴办仓库、冷库、交通、通讯等发展商品生产的基础设施;也可以兴办图书馆、文化站、电影院、
体育场等文化设施。谁兴建,谁经营,谁受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限制专业户的合法生产和经营。违者,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三、专业户可以亦农亦工亦商,既承包土地,又兼营其它各业;也可自愿转包土地,同时保留重新承包土地的权利。可以通过集体转包,也可以经集体同意后自找对象转包。可以本村转包,也可以跨村转包。可以全部转包,也可以部分转包。可以有偿转包(如供给一定数量的平价口粮
等),也可以采取双方协商同意的其他转包办法。大部分劳力已从事其它各业的专业乡、专业村,可以全村各户都亦工亦农,实行农工互补,联合经营,也可以将土地转包给种植专业户。土地转包要坚持自愿互利,切不可利用某些强制手段拔苗助长。转包时要经集体登记备案或签订转包合
同,不得擅自改变原来承包合同的内容。
对土地适度集中后的粮食承包大户,除按规定享受国家各种优待外,在化肥、农药、柴油、优种等生产资料方面,应予优先供应,对所产粮食要及时收购。有条件的合作经济组织,对粮食承包大户购买机电设备、进行农田基本建设等可给予资助,工农业收入悬殊的可实行工农互补。
四、鼓励专业户从事开发性生产。资金、物资、技术有困难的要给予大力支持。银行、信用社要放宽贷款限额和期限,利率上予以优惠。商业物资部门要优先供应开发性建设所需物资。在取得收益之前,免征所得税,免交提留。形成收益后,纳税有困难的,可按税收管理体制履行报批
手续,给予减免照顾。各类专业户都可以招聘技术人员,雇请帮工,鼓励劳力、资金、技术自由广泛流动。
五、鼓励农民购买机动车船,从事长、短运输,从事货运和客运。交通运输和监理部门对运销专业户要同国营、集体运输单位一视同仁。为解决农民自营车船联系业务的困难,可以积极引导农民本着平等、自愿、互利的原则,把农村集体和个体的车辆组织起来,成立联合运输合作社,
实行统一安排,单车核算,统分结合,双层经营。运输合作社在联系业务、供应油料、维修车辆等方面为运销专业户提供服务。交通运输部门要主动为他们提供信息,帮助搞好技术、业务培训。监理部门要改革制度,简化手续,在验车、发证等方面为农民提供方便,不得借故刁难农民,更
不准利用职权,敲诈勒索,贪污索贿。
六、鼓励农民自理口粮进城镇经商、务工、搞服务业。公安部门要积极为他们办理落户手续,城建、财贸、工商、电力、卫生等部门要帮助安排场所,解决水、电等生活、生产服务设施。各市、县、城镇,要由主要领导同志负责,组织各有关部门成立联合办公室,专门负责及时办理手
续,协调解决有关问题。
七、支持专业户在自愿互利的基础上搞各种形式的经济联合,可以跨行业、跨地域联合;也可以与国营、集体搞联合。任何形式的联合,都必须坚持自愿互利原则,不准强行捏合,不准以权谋私强入“好汉股”,不准利用职权硬性往联合体里安排自己的亲朋好友。合作社、股份公司的
任务是为专业户服务,都必须维护专业户的财产所有权和经营自主权。
八、专业户按照经济合同法同国营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单位和个人签订的各种经济合同,受到国家法律保护,双方必须严格信守,认真执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否则,违约一方必须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九、科技部门和科研单位要采取多种形式为专业户提供技术服务,进行技术培训,技术咨询。组织科技人员与专业户挂钩,签订合同,实行技术承包。发展科技示范户。对农民中的技术人员,要进行普查登记,经过技术考核,符合条件的授予技术职称,发给证书。
十、教育部门和各类学校,要为专业户培养人才。各大专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要积极主动地为专业户代培人员;也可与地、县联合办分校,就地培养;还可组织教师定期到下面为专业户讲课。有条件的地、县、乡,应积极兴办各种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业余职业学校。同时,要支持
、鼓励农民自己办学校,千方百计为专业户学习科学技术创造条件。
十一、经济管理部门要切实帮助专业户加强经营管理,搞好经济核算,提高经营管理水平,提高经济效益。乡、村两级经济组织,要积极帮助专业户解决生产必须的场地和产供销中各种疑难问题。
十二、各级税务部门要认真搞好税收宣传工作,严格按照税法规定向专业户依法征税。税收人员不得以任何借口刁难专业户,对违法乱纪的税收人员,要根据情节轻重,严肃处理。专业户要按照税法积极纳税,不得偷税、漏税。
十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它各有关部门向专业户提取各种费用,必须按照国务院和省政府规定执行。不得巧立名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违者,除如数退回多收的款额外,要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十四、禁止任何单位以任何借口平调、挪用专业户的粮、款、物;禁止任何人,特别是各级干部利用职权或采取其它手段向专业户强行“借”、“赊”、“拿”、“占”、“吃”,违者,除照价赔偿外,情节严重的,要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十五、各级公安、司法机关,要切实维护专业户的合法权益。对涉及专业户的经济纠纷和危害专业户利益的各种案件,要及时受理,认真查处。对敲诈、勒索、抢劫、盗窃专业户财物以及采取纵火、投毒、爆炸等各种手段破坏专业户生产和经营的犯罪分子,要予以坚决打击。公证机关
要积极为专业户办理经济合同公证,律师要优先为专业户提供法律服务。
十六、各级政府要在支持专业户发展生产的同时,加强对他们进行四项基本原则教育,政策观念教育,勤劳致富教育,遵纪守法教育,使他们自觉遵守党和国家的政策法令,服从国家计划和市场管理,走勤劳致富,团结致富,爱国致富的道路,争作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带头人。
十七、专业户可以按照自愿原则建立专业生产者协会。专业生产者协会是从事专业生产者自愿参加的群众性组织,它的主要任务是:组织学习,交流经验,传递信息,开展协作,排忧解难,向党和政府反映专业生产者的愿望和要求。



1984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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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中华人民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令

共 和 国



第25号



《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决定修改,现予以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局长:王众孚

二OO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户外广告登记管理,促进户外广告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及《广告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利用户外场所、空间、设施等发布的广告。

本规定所称户外广告发布单位,包括为他人发布户外广告的单位,以及发布户外广告进行自我宣传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户外广告发布单位发布户外广告应当依照本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在登记前需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应当首先履行相关审批手续。

第四条 户外广告由发布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管理。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指导和协调全国户外广告的登记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指导和协调辖区内户外广告的登记管理工作。
  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辖区内户外广告的登记管理工作。

地级以上市(含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辖区内的户外广告,认为有必要直接登记管理的,可以直接登记管理。

第五条 发布下列广告应当依照本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户外广告登记,领取《户外广告登记证》:

(一)利用户外场所、空间、设施发布的,以展示牌、电子显示装置、灯箱、霓虹灯为载体的广告;

(二)利用交通工具、水上漂浮物、升空器具、充气物、模型表面绘制、张贴、悬挂的广告;

(三)在地下铁道设施,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地下通道,以及车站、码头、机场候机楼内外设置的广告;

(四)法律、法规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应当登记的其他形式的户外广告。

在本单位的登记注册地址及合法经营场所的法定控制地带设置的,对本单位的名称、标识、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联系方式进行宣传的自设性户外广告,不需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户外广告登记。地方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申请户外广告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户外广告发布单位依法取得与申请事项相符的主体资格;

(二)户外广告所推销的商品和服务符合广告主的经营范围或业务范围;
  (三)户外广告发布单位具有相应户外广告媒介的使用权;
  (四)广告发布地点、形式符合当地人民政府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要求;

(五)户外广告内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六)按规定应当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当事人已经履行相关审批手续;

(七)法律、法规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户外广告登记事项包括:

(一) 户外广告发布单位名称;

(二) 户外广告发布地点及具体位置;

(三) 户外广告发布期限;

(四) 户外广告形式、数量及规格;

(五) 户外广告内容。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户外广告发布期限,不得超过申请人合法使用户外广告媒介的时间。

第八条 户外广告登记申请,由户外广告发布单位在依法查验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确认符合第六条规定的申请登记条件后,向户外广告发布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
利用交通工具等流动载体发布户外广告的登记申请,由户外广告发布单位在履行前款规定的审查义务后,向交通工具等运动物体使用单位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

第九条  户外广告发布单位申请户外广告发布登记,应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户外广告登记申请表》。
  (二)户外广告发布单位和广告主的营业执照或者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经营资格证明文件。
  (三)发布户外广告的场地或者设施的使用权证明。包括场地或设施的产权证明、使用协议等。

(四)户外广告样件。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受委托发布户外广告的,应当提交与委托方签订的发布户外广告的委托合同、委托方营业执照或者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经营资格证明文件。

广告形式、场所、设施等用于户外广告发布,按照国家或者地方政府规定需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发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审批的广告,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十条  需要改变户外广告发布期限、形式、数量、规格或者内容的,户外广告发布单位应当向原登记机关提交下列申请材料申请变更登记:

(一)《户外广告变更登记申请表》;

(二)原《户外广告登记证》;

(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与变更事项相关的文件。

第十一条 需要改变户外广告发布单位、户外广告发布地点及具体位置的,户外广告发布单位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缴回《户外广告登记证》,并按照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重新申请户外广告登记。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户外广告发布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依法进行书面审查。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并在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对符合规定的予以核准登记,核发《户外广告登记证》,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核准登记,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发布单位应当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登记事项发布户外广告,未经变更登记或者重新登记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发布单位在取得《户外广告登记证》后,情况发生变化不具备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应当停止户外广告发布,《户外广告登记证》由登记机关撤回。

第十五条 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户外广告,应当在右下角清晰地标明《户外广告登记证》的登记证号。但对不适宜标注登记证号的户外广告,经登记机关批准可以不作标注。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户外广告登记证》。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的日常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户外广告。

户外广告发布单位以及相关当事人应当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

第十八条 违反第五条、第十一条规定,未经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单位和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限期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登记手续的,责令停止发布。

  第十九条 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户外广告登记证》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证。

第二十条 违反第十条规定,擅自改变规格发布户外广告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不按照核准登记的发布期限、形式、数量或者内容发布户外广告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改正,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已经登记的户外广告,未按第十五条规定在右下角清晰标明户外广告登记证号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第十六条规定,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户外广告登记证》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缴销《户外广告登记证》,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户外广告登记证》式样、户外广告登记文书式样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有关户外广告登记的实施程序,除适用本规定的具体规定外,还应当遵守《行政许可法》有关行政许可实施程序的一般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1995年12月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2号发布、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的《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同时废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其他规章、规范性文件中的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同时失效。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预缴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预缴工作的通知

国税函[2009]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进一步做好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现就加强企业所得税预缴工作通知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企业所得税应当按照月度或者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按照月度或者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有困难的,可以按照上一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月度或者季度平均额预缴,或者按照经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预缴。为确保税款足额及时入库,各级税务机关对纳入当地重点税源管理的企业,原则上应按照实际利润额预缴方法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各级税务机关根据企业上年度企业所得税预缴和汇算清缴情况,对全年企业所得税预缴税款占企业所得税应缴税款比例明显偏低的,要及时查明原因,调整预缴方法或预缴税额。
  三、各级税务机关要处理好企业所得税预缴和汇算清缴税款入库的关系,原则上各地企业所得税年度预缴税款占当年企业所得税入库税款(预缴数+汇算清缴数)应不少于70%.
  四、各级税务机关要进一步加大监督管理力度。对未按规定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五、加强企业所得税预缴工作是税收征管中的一项重要任务,各级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周密部署,精心组织实施。税务总局将适时组织督促检查,通报此项工作的落实情况。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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