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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书报刊市场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40:09  浏览:82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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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书报刊市场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书报刊市场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4月12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申办与审批
第三章 经营与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书报刊市场的管理,繁荣社会主义文化事业,促进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书报刊是指书籍、报纸、期刊、画册、图片、年历等出版物。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书报刊经营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书报刊经营,是指书报刊进入流通领域后的总发行、批发、零售、征订、出租等经营行为。
第四条 从事书报刊经营,必须遵守宪法、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抵制非法、有害书报刊,不断为人民群众提供健康的读物。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书报刊市场管理工作的领导,规范管理和经营行为,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严厉打击经营非法出版物的活动。
第六条 省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是本省行政区域内书报刊市场的主管部门。
市、县(市、区)书报刊市场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书报刊市场管理工作。
各有关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书报刊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书报刊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做好书报刊市场的管理工作,维护书报刊市场秩序,促进书报刊市场的繁荣。

第二章 申办与审批
第八条 申请从事书报刊总发行业务的单位,必须报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经国家新闻出版署批准,取得经营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申请从事书报刊批发(不含出版单位自办发行)业务的单位,必须经当地书报刊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给《江苏省书报刊发行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申请从事书报刊零售、出租(不含出版单位自办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级以上书报刊市场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九条 申请从事书报刊零售、出租业务的个人,必须有当地户口或者持有公安部门核发的暂住证;应当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并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第十条 申请从事书报刊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熟悉书报刊经营业务和有关法律、法规的管理人员;
(二)有书报刊经营管理制度;
(三)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必要的经营设施。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书报刊批发业务的单位,除具备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主管部门;
(二)必须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三)有与开展批发业务相适应的一定数量的发行专业人员;专业人员必须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并取得初级以上技术职称或者从事发行工作3年以上;
(四)以书报刊批发为主营业务。
第十二条 邮电部门从事报刊发行业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省外出版单位在我省设立发行分支机构,必须持省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向江苏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报新闻出版署审批后,在江苏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许可证》,然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省外其他发行单位在我省设立书报刊经销点,必须持省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向书报刊经销点所在地书报刊市场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向江苏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省内出版单位在省外设立发行分支机构,省内其他发行单位到省外设立书刊经销点,参照上述要求办理。
第十四条 承办国外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书报刊的进口和国内征订业务的,必须经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举办国外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书报刊展销活动,必须在展销前三个月向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展销书刊目录,报国家新闻出版署批准。
第十五条 经营者变更登记注册事项或者转业、停业时,应当向原审批、登记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经营者不得涂改、出借、出租和转让《许可证》。

第三章 经营与管理
第十六条 书报刊批发市场的建立以及销售网点的设置,应当符合本省、本地区书报刊市场的发展规划。市场的布局由省、市书报刊市场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出版社从事总发行业务的机构,只能从事本版图书的发行业务,不得承担其他出版单位出版物发行,也不得以任何形式转由其他单位和个人经营。
出版社建立的集体所有制的发行单位,不得承办图书总发行业务。
第十八条 除新华书店、邮电局和新闻出版单位直接进行批发业务外,其他批发单位一律进入批发市场开展业务。新华书店、邮电局、出版单位所属的书刊发行公司、读者服务部等书刊批发单位,也必须进入书报刊批发市场集中经营,不得在批发市场以外从事批发业务。
第十九条 经营者必须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展示《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书报刊批发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书报刊批发业务,不得向无《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批发书报刊。
从事书报刊批发、零售业务的经营者不得向无《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购进书报刊。
第二十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经营的书报刊(含随书宣传品)送当地书报刊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审查。
书报刊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对送审书报刊,应当在72小时内予以答复。如有特殊情况,应当及时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书报刊的广告、征订单,不得使用色情、淫秽的文字和画面;不得作虚假宣传。
第二十二条 禁止经营下列违禁书报刊:
(一)违反宪法确立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泄漏国家秘密的;
(六)宣扬淫秽、色情、迷信或者渲染暴力和其他违背社会公德、诋毁民族优秀文化的;
(七)用污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八)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
第二十三条 禁止经营下列非法书报刊:
(一)伪称根本不存在的出版单位印制的;
(二)盗用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名义印制的;
(三)盗印合法出版物而在社会上公开发行销售的;
(四)以牟取非法利润为目的,擅自加印的;
(五)被明令撤销的出版单位的成员擅自重印或者以原编辑部名义出版的;
(六)其他非出版单位印制的供公开发行的;
(七)以买卖书号、刊号,违反协作出版、代印代发规定印制的;
(八)其他非法书报刊。
第二十四条 禁止经营走私的书报刊和以境外出版机构名义在我国大陆地区印制发行的书报刊。
第二十五条 不得经营未经省级以上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或者虽经审核批准但由非出版单位印制、发行的中小学统编教科书和复习辅导资料。
第二十六条 违禁、非法书报刊的鉴定,由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组成专门组织,确定专人进行。
省外出版单位正式出版的书报刊,由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初步审查鉴定意见,通报出版单位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进行鉴定,必要时可以报送新闻出版署进行鉴定。
第二十七条 各市、县(市、区)书报刊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对下列非法出版物,可以直接认定查处,认定查处意见报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一)假冒、盗用、伪称出版单位名义、书(报、刊)号的;
(二)无出版单位名称、书(报、刊)号的;
(三)以境外出版机构名义印制、发行的;
(四)侵犯出版社专有出版权和作者著作权的。
第二十八条 书报刊市场行政管理人员持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证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当事人、嫌疑人和证人;
(二)检查印制、发运、销售的书报刊,对违反本条例的书报刊,可以依法采取责令停售、扣留、封存或者收缴等行政强制措施;
(三)调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和与之有关的活动,提取有关证据。
第二十九条 书报刊市场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停止发行书报刊,经营者应当立即停止经营,不得截留或者转移。
书报刊市场行政管理部门明令查禁的书报刊,经营者应当及时上交书报刊市场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书报刊市场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活动,没收非法经营的书报刊,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非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由书报刊市场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可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书报刊市场管理部门没收违禁、非法书报刊和广告、征订单;对经营明知属于违禁、非法书报刊的经营者,视其情节轻重,分别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

许可证》,可以并处违禁、非法书报刊定价总额10倍以下罚款。制作、经营反动、淫秽书报刊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按照本条例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统一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罚没票据。所有罚没收入上缴国库。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书报刊市场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
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各级书报刊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侵犯经营者合法权益,应当赔偿损失。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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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区城镇居民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区城镇居民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

温政发〔 2011 〕72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温州市区城镇居民医疗保障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温州市区城镇居民医疗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多层次的社会医疗保障体系, 逐步实现人人享有医疗保障的目标,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城镇居民医疗保障制度建设试点工作的意见》(浙政发〔2006〕45号)、《温州市城镇医疗保险办法》的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城镇居民医疗保障坚持下列原则:

  (一)自愿参保与政府引导相结合;

  (二)保障住院为主,兼顾普通门诊;

  (三)保障标准与经济发展水平、参保人员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

  (四)以收定支、收支平衡、单独筹集、专款专用。

  第三条 市人力社保局负责市区城镇居民医疗保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辖区城镇居民的参保登记、社会保障卡的制发及缴费的核定和待遇的支付工作。

  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所(站)具体负责辖区内城镇居民参保资格的确认、基础信息的录入。

  财政、地税、民政、残联、卫生、食品药品监管、物价、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区城镇居民医疗保障工作。

  第四条 参保居民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温州市区非农户籍;

  (二)尚未参加温州市区城镇医疗保险;

  (三)年满18周岁(不含在校生);

  (四)城镇非从业人员。

  已享受异地城镇医疗保险待遇、户籍迁入温州市区的人员,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参保居民。

  第五条 已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且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参保居民,在规定缴费期内可以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障,但不能同时参保、重复享受。

  第六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按照下列规定缴纳,一个年度内缴费额不再变动:

  (一)持有效期内《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温州市残疾人特困证》、《困难家庭救助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且等级为一级、二级(限智力、精神、肢体)的参保居民,个人不缴费,由财政全额补助;

  (二)其他参保居民个人缴纳350元,财政补助330元。

  第七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由地税部门负责征收,按年征缴,银行代扣代缴。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财政补助部分,按照现行财政体制和属地管理原则,由市、区财政根据核定的参保人数和财政补助标准,由市财政按季统一划入城镇居民医疗保障基金(以下简称居民医保基金)专户。

  居民医保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当年居民医保基金不足支付时,由市、区财政按照现行财政体制负责解决,由市财政统一划入居民医保基金专户。

  第八条 首次参保居民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城镇居民医疗保障登记、缴费手续,逾期不予办理:

  (一)持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及其他有效证件到辖区劳动保障站(尚未建立劳动保障站的到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所)领取并填写表格、确认资格;

  (二)持资格确认凭证,到辖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居民医疗保障参保登记、核定缴费标准,领取医疗证卡;

  (三)持参保登记、缴费核定单到地税部门委托的代扣代缴银行办理有关缴费手续。

  第九条 参保居民持有效期内《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温州市残疾人特困证》、《困难家庭救助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应当在规定的缴费期内持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及其他有效证件到辖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重新核定缴费标准。

  第十条 每年1月5日至3月25日为缴费期。参保居民应按时缴纳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

  参保居民按时缴纳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后,即可在当年医保年度内(4月1日起至次年3月31日)按照规定享受城镇居民医疗保障待遇。

  参保居民不按时缴纳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的即为中断缴费。中断缴费后下年度重新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障的,从医保年度的第7个月开始重新享受医疗保障待遇。

  第十一条 参保居民符合规定支付范围的住院医疗费按照医疗机构的不同等级设居民医保基金起付标准,一级及其他医疗机构为300元,二级及相应医疗机构为400元,三级及相应医疗机构为700元。

  一个年度内设一次住院起付标准,参保居民在一个年度内多次住院且所住医疗机构级别高低不同的,按其各次住院中所住医疗机构级别最高的一次的起付标准计算。

  第十二条 参保居民年度内符合规定支付范围的住院和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累计在起付标准(含)以下部分,由个人自负;在起付标准以上至最高限额18万元(含)以下的部分,由居民医保基金支付70%。超过最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居民医保基金不再支付。

  第十三条 参保居民一个医保年度内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范围的门诊累计医疗费用,居民医保基金起付标准为200元。起付标准(含)以下的部分,由个人自负;起付标准以上至最高限额1500元(含)以下的部分,由居民医保基金和参保人员按照下列比例共同负担:

  (一)在三级及相应医疗机构就医的,居民医保基金支付35%,个人自负65%;

  (二)在二级及相应医疗机构就医的,居民医保基金支付40%,个人自负60%;

  (三)在一级及其他医疗机构、零售药店就医的,居民医保基金支付45%,个人自负55%;

  (四)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就医的,居民医保基金支付50%,个人自负50%。

  超过最高限额的门诊医疗费用,居民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四条 市人力社保部门应当对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实施信用等级(AAA级、AA级、A级)评定。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被评定为AAA级的,居民医保基金支付比例在原档次上浮5%,但最高不得超过50%;评定为A级的,居民医保基金支付比例在原档次下浮5%,但最低不得低于35%;拒不参加信用等级评定或者信用等级评定不合格的,暂停或者取消定点资格。

  第十五条 参保居民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医疗保障待遇后,其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可以按照《温州市区医疗救助办法》规定享受医疗救助待遇。

  第十六条 下列特殊病种的门诊医疗费用列入居民医保基金支付范围,待遇标准视同住院:

  (一)器官移植后的抗排异治疗;

  (二)肾功能衰竭的腹膜透析、血液透析;

  (三)精神分裂症治疗;

  (四)重症情感性精神障碍治疗。

  市人力社保部门可会同市财政、卫生部门根据市区居民医保基金收支情况提出特殊病种范围的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七条 患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特殊病种的居民需进行门诊治疗的,应持医疗机构的检查化验单、医疗证明书到辖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申报手续并选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第十八条 参保居民可以在市人力社保部门公布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中自行选择就医。

  参保居民就医购药,应当出示本人社会保障卡和医疗证。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必须校验社会保障卡和医疗证,做到人、证、卡相符,方可刷卡消费。

  第十九条 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时,应缴纳一定额度的预付款,用于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条 参保居民住院治疗终结时,定点医疗机构应通知出院,及时办理出院手续。参保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院的,自通知之日起一切费用由参保居民个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个人负担的部分直接向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支付; 居民医保基金支付的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按规定记帐。参保人员确因病情需要到外地诊治的,须由定点三级医疗机构开具转诊证明。

  第二十二条 常驻外地工作或者退休异地安置1年以上的参保人员,本人应当向所辖医保经办机构提出异地安置申请,经医保经办机构登记备案后,可选择3家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1家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作为本人的就医购药定点单位(门诊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与住院相同),医疗费用回所辖医保经办机构结算。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转温州市外治疗或出差、到市外休假期间,因紧急情况就医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和转市外治疗的特殊病种的门诊医疗费用,先由个人自理5%,再按市区居民医疗保障规定支付。

  参保人员在市内跨参保地就医的医疗费用和转市外的门诊医疗费用,不设自理比例,直接按市区居民医疗保障待遇报销。

  第二十四条 参保居民按规定转外地治疗的医疗费,先由个人现金结付,然后凭本人就医证卡、《温州市区医疗保险转诊登记凭证》或《温州市区居民特殊病种门诊专用病历》、出院小结、费用明细清单、发票等,到市、区社保经办机构按规定报销。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经登记备案后在外地发生的医疗费用,在办理报销手续时,按其就诊医疗机构或零售药店的等级标准承担应当由个人承担的医疗费用。不能提供就诊医疗机构等级证明的,按照医保经办机构查实的等级标准报销。

  第二十六条 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在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医疗服务项目目录和省市有关规定以外的医疗费用及在非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非医疗保险定点药店就医、购药(紧急情况除外)的医疗费用;

  (二)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或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

  (三)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医疗费用;

  (四)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医疗费用;

  (五)在境外就医的医疗费用;

  (六)基本医疗保险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规定的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七条 居民医疗保障的用药范围、服务项目必须符合《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项目目录》。

  第二十八条 居民医疗保障的定点医疗机构、服务监督、费用结算、违规责任追究按照《温州市城镇医疗保险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参保居民因就业等原因转为参加职工医疗保险的,其居民医疗保障的参保年限可按6年折1年的标准计算。

  第三十条 市人力社保、财政部门可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居民医保基金的实际运行情况,提出筹资标准和待遇水平的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一条 市人力社保部门可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温州市区城镇居民医疗保障试行办法》(温政发〔2007〕51号)废止。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温州市体育场所管理暂行办法》等的决定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温州市体育场所管理暂行办法》等的决定

温政令第77号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温州市体育场所管理暂行办法>等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 长

二○○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温州市体育场所管理暂行办法》等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
《温州市体育场所管理暂行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温州市商品房价格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温州市区车辆停放管理暂行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温州市政府采购暂行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予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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