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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1:24:51  浏览:99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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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细则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细则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车船使用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拥有并使用车船的单位和个人(除另有规定外),均是车船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出租、出包的车船使用税,由双方签订合同规定的纳税人缴纳;未确定纳税人的,由使用人缴纳。
第三条 船舶的适用税额,依照《条例》第二条规定执行;车辆的适用税额依照本细则所附的《黑龙江省车辆税额表》规定执行。
第四条 车船使用税计税办法
(一)税额表所列净吨位、载重吨位和座席,是指车船出厂时规定的净吨位、载重吨位和座席数。无出厂吨位、座席数的,可由税务机关会同交通、航运等行政管理部门参照同类车船予以核定。
(二)车辆净吨位尾数在半吨以下的,按半吨计算;超过半吨的,按一吨计算。船舶不论净吨位或载重吨位,其尾数在半吨以下的,不计算;超过半吨的,按一吨计算。
(三)拖轮不论有无吨位,均按二马力折合净吨位一吨计税。
(四)拖轮牵引的非机动船,按其载重吨位计税。
(五)载货汽车改装为乘人汽车,按乘人汽车计税。
(六)客货、轿货两用汽车,载人部分按乘人小汽车税额减半征税;载货部分按裁货汽车税额计税。
(七)汽车拖带的挂车,按载货汽车税额七折计税,超过载货汽车十吨税额的,按十吨计税。
(八)拖拉机牵引的拖车和汽车拖带的单轴挂车,按载货汽车税额折半计税。
(九)特种车辆(除另有规定外),有功能吨位的,按载货汽车税额计税,税额超过十吨的按十吨计征。没有功能吨位的,按车体自重(包括固定装置)吨位减半计税。
(十)载重量在十吨以上的大货车按十吨计税。
(十一)电瓶车比照同类型汽车计税。
第五条 根据《条例》第四条规定,下列车船免纳车船使用税:
(一)用于农业生产的拖拉机牵引的拖车。
(二)企业内部行驶,不领取行驶执照,不在公共道路行驶,不缴纳养路费的专用车辆。
(三)航运、水文等单位专用的航标艇、测量船和船舶附带的小型救生船(艇)、工具船及水上工作人员办公、住宿船。
(四)专供残疾人员使用的特制车辆。
(五)公园、水库内的游艇、舢板船和儿童车。
(六)经省税务局批准减税或者免税的其他车船。
第六条 其他纳税人按规定缴纳车船使用税确有困难的,按税收减免权限批准,可酌情给予定期减税或免税照顾。
第七条 根据《条例》第五条规定,自行车和个人自有自用的其他非营业用的非机动车,暂缓征收车船使用税。
第八条 车船使用税征收期限:
(一)非机动车船、摩托车每年征收一次,征期为五月。
(二)机动车船按年征收,分上、下半年缴纳。机动车征期为三月、九月;机动船征期为六月、十月。
每一征期为二十天,具体征收时间由市、县税务局规定。
上述分期征收的税款,应按年税额,分期均额计算。
第九条 纳税人必须向当地税务机关据实申报现有车船的数量、种类、载(起)重吨位和用途等情况,不准弄虚作假。
纳税人住址变更、车船用途改变、数量增减和停驶时,应当从变动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
应当纳税的车船,自投入使用之日起,满十五天的按一个月计税,未满十五天的不纳税。停驶的车船不向税务机关申报的,按全期应纳税额计税。
第十条 车船使用税由纳税人所在地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十一条 纳税人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偷税、抗税、逾期缴纳税款的处罚以及对揭发、检举人的奖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细则由黑龙江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黑 龙 江 省 车 辆 税 额 表
单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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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 项 目 │计税标准│每年税额 │ 备 注
──┼──────┼────┼──────┼─────────────────────
│乘人大客车 │ 每辆 │180.00 │三十一个座席以上(包括司机座席,下同)或
│ │ │ │定员六十人以上
├──────┼────┼──────┼─────────────────────
│乘人小客车 │ 每辆 │156.00 │十一个座席以上(不含十一)至三十个座席
├──────┼────┼──────┼─────────────────────
机 │乘人小汽车 │ 每辆 │144.00 │十一个座席以下(不含十一)包括轿车、吉普
│ │ │ │车、旅行车
├──────┼────┼──────┼─────────────────────
│微型小汽车 │ 每辆 │80.00 │
动 ├──────┼────┼──────┼─────────────────────
│正三轮摩托车│ 每辆 │60.00 │适用各种型号载客、载货三轮摩托车
├──────┼────┼──────┼─────────────────────
车 │侧三轮摩托车│ 每辆 │42.00 │
├──────┼────┼──────┼─────────────────────
│二轮摩托车 │ 每辆 │36.00 │适用各种大型摩托车
├──────┼────┼──────┼─────────────────────
│二轮摩托车 │ 每辆 │20.00 │适用各种轻便摩托车
├──────┼────┼──────┼─────────────────────
│载货汽车 │按净吨 │42.00 │
│ │位每吨 │ │
──┼──────┼────┼──────┼─────────────────────
│畜力大胶轮车│ 每辆 │16.00 │适用轮胎32X6型以上(含32X6型)
非├──────┼────┼──────┼─────────────────────
│畜力小胶轮车│ 每辆 │8.00 │适用轮胎32X6型以下(不含32X6型)
机├──────┼────┼──────┼─────────────────────
│人力三轮车 │ 每辆 │4.80 │
动├──────┼────┼──────┼─────────────────────
│手 推 车 │ 每辆 │4.80 │
车├──────┼────┼──────┼─────────────────────
│自 行 车 │ 每辆 │2.40 │暂不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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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8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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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老年人保护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老年人保护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5月12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发扬中华民族敬老、爱老、养老的传统美德,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老年人,是指60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家庭和公民的共同责任。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和公民贯彻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各级老龄委员会,应积极协助各级人民政府,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反映老年人的合理要求,积极做好老年人保护方面的调查研究、综合规划、组织协调、督促检查工作。
第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都应对所属人员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和道德教育,形成敬老、爱老、养老的良好风气。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把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作为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纳入村规民约或居民公约,并教育群众自觉遵守。
第七条 保护老年人依法享有的政治权利和民主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限制、阻止老年人参加合法的政治和社会活动。
第八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人身权利,任何人不得侵犯。禁止歧视、侮辱、虐待、遗弃和非法拘禁老年人。
第九条 保护老年人依法享有的财产权利。老年人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财产所有权、使用权以及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占、强要、私分和破坏。
老年人有权拒绝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提出的财产要求。
保护老年人依法享有的继承权。老年人有权依法用遗嘱、遗赠和遗赠扶养协议等形式处分自己的合法财产。
第十条 保护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子女或他人不得干涉和歧视。
第十一条 保护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受赡养的权利。成年子女或者其他有赡养义务的人应当保障老年人的生活水平不得低于其家庭成员的平均生活水平;老年人与子女分居的,子女也应承担其部分家务劳动。
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赡养扶助祖父母、外祖父母的义务。
第十二条 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成年子女拒不给付赡养费的,老年人有权要求子女所在单位代为扣除,或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对拒不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协议的,老年人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老年人赡养纠纷,可以由当事人所在地的基层调解组织、村(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司法助理员以及子女所在单位调解处理。
第十四条 老年人患病时,家庭成员或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助义务的人应关心照顾老年人,并帮助老年人及时治疗。
第十五条 保护老年人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农村孤寡老人的吃、穿、住、医、葬的五保供养,由当地乡(镇)或村统筹解决,其生活标准不得低于当地农民的一般生活水平。城市孤寡老人的供养标准,由当地政府按经济发展情况适时调整,不得低于当地居民的一般

生活水平。
离退休老年人按国家规定享有的政治、经济、住房、医疗及其他待遇必须确实得到保障,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降低或取消。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逐步改善老年人的生活条件。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要根据需要和可能积极兴办福利院、敬老院等老年人的福利设施。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要鼓励和帮助老年人在国家法律和政策允许范围内参加力所能及的社会活动,并保护其取得的合法经济收入。
第十八条 生产、交通运输、商业和有关服务部门,应积极开展社会服务,为老年人生活提供方便。文化、教育体育部门要努力发展老年人文化、教育体育事业,并利用现有条件,组织和支持老年人开展文化、体育活动。
第十九条 医疗卫生单位应为老年人的治病提供方便,并开展防治老年病的研究。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对敬老、爱老、养老、扶助老人有显著成绩的个人、家庭、单位应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老年人应当学习、遵守法律,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运用法律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正确处理与配偶、子女、亲属、邻里的关系;引导家庭成员尊重社会公德,维护家庭的和睦团结;关心下一代和青年人的健康成长。
第二十二条 老年人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有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或者向司法机关提出控告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压制和阻挠;接受申诉或控告的部门必须认真查处,不得推诿拖延。
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本条例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情节轻微的,由所在单位或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给予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应给予处分;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当地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违反本条例的,由主管部门查处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5月12日

关于制发《广州市各级机关固定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委员会


关于制发《广州市各级机关固定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委员会



市各委、厅、局、处、室、行、院,各区人委、花县、从化县人委:
兹制定“广州市各级机关固定资产管理办法”,随文附发,从1960年11月1日起执行。前市人民政府1954年11月19日(54)府财知字第335号通知印发的“广州市人民政府各级机关固定资产管理办法”同时作废。市属各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均按本办法执行。有关
主管部门如有必要,可根据本系统具体情况,结合本办法作适当的补充规定。

广州市各级机关固定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节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国家财产的安全,加强对财产的管理,防止积压浪费现象,使能达到合理的使用和调拨,特根据中央财政部颁发的“单位预算机关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结合市目前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属各级行政、事业机关(以下简称各机关,包括差额管理单位,特种资金管理单位),均按本办法规定办理。
第三条 各机关的固定资产,由总务或指定之专职人员负责管理,并登记固定资产明细帐;财务人员负责总帐记录,并督促对固定资产的正确管理;机关首长应经常检查督促其正确的执行。
第四条 各级机关的财产,单价在20元以上(属于事业专用的财产如科学研究机构的仪器等,单价在30元以上的),并且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都属于固定资产范围。单价虽不满20元,但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量同类财产,也应列为固定资产。
对于以前已经记帐的固定资产,不再按上列金额调整帐目。
第五条 固定资产分类:(1)房屋和建筑物;(2)土地改良设备和植物栽培;(3)仪器和机械设备;(4)医疗器械;(5)交通运输工具;(6)被服装具;(7)文物和陈列品;(8)图书;(9)办公与事务上使用的设备和家具;(10)牲畜;(11)文娱体育设备。


第六条 为了使各系统内财产分类划分统一,各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财产详细目录,发给本系统内单位执行。
第七条 各机关所有的公共房产及代管的房产,均由市房地产管理局统一管理,多余的土地、房屋建筑物应交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处理。
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各级机关的固定资产应进行检查督促及调拨,并协助各机关正确管理及合理使用。

第二节 固定资产的管理
第九条 各机关所有一切固定资产应指定专人妥为保管:
1.公共场所及办公厅之固定资产应由秘书、总务部门指派专人负责保管。
2.贵重的固定资产(如计算机、打字机、电影机、照像机、爱克斯光机等),应由使用部门指定专人保管。
3.宿舍内个人使用的国家财产如台椅、箱柜及床板橙等均由使用人负责保管,并由总务部门列册(格式由各机关订定),交使用人签章后留存总务部门查考,宿舍内公共使用的国家财产则由总务部门指定宿舍管理人员负责保管。
4.工作人员调职或离职时,总务部门应将其使用或保管之财产逐一验收。
5.总务人员调职或离职时,应将经管财产帐册移交清楚后始得离职。
第十条 各机关新购置之固定资产及修理之房屋建筑物,应指定专人验收,如属精密仪器等贵重物资,应加派技术人员负责验收。根据凭证及合同规定之品种、数量、质量、价格及结构、面积等查验确实后,应在凭证上签章注明“验收无误”,如有不符,应查明原因加予处理,并向卖
方或承建者提出赔偿损失。
第十一条 各机关新购置之固定资产或从其他机关拨入或赠送的固定资产均应分类粘贴标签(最好用油漆),在每件固定资产上注明机关名称、品名、单价、编号等,并即作固定资产帐务处理,不得遗漏,以便检查。
第十二条 各机关应尽量挖掘原有财产潜力,提高其使用率,机关内部应本着统一调剂使用原则集中管理,如因业务情况特殊,办公地方星散,得将一部分财产交由各使用部门自行掌握,但总务部门必须加强督促检查,以免国家财产遭受损失。
第十三条 各机关总务人员应经常注意固定资产的安全并加强保养,如有损坏或丢失,应及时提出处理意见报机关首长核批。
第十四条 各机关以高度爱护国家财产并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及个人应予表扬或奖励,不爱惜国家财产或私自挪用公物者,则应按其具体情况予以批评或处分。如因保管疏忽而丢失或因私事使用损坏者,则应视有关人员财力程度责其本人赔偿一部或全部。
一级会计单位对其所属单位的固定资产的管理应加强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各机关所有一切固定资产应于年度终了前进行一次全面的年度清查。

第三节 固定资产的调拨及报废
第十六条 各机关固定资产转移,应列表报送同级财政部门,统一调拨,但有附属单位者由主管部门根据本系统的需要进行合理的调剂使用;调剂后仍有剩余时,由主管部门列册(附格式)送同级财政部门调拨。
第十七条 各机关年终清查财产后,应将多余的或不适用的固定资产列册送同级财政部门并详细注明种类、品名、质量、数量及存放地点,依照本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机构撤销或结束时,原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全面进行财产清理,应编列财产清册,报送同级财政部门与主管部门,由财政部门会同主管部门调拨使用。在未验收调拨前,暂由原单位负责保管,不得散失、转让、交换、变卖或乘机转入宿舍使用。
原来借给别的单位的财产,应予收回。宿舍使用的财产,按原借用数量分别列册交各级财政部门,由各级财政部门按实际需要情况,经审查后办理财产调拨手续。
第十九条 各机关因机构简化,人员减少时所多余之财产应及时列册上报,属于主管单位的列册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处理,属于基层单位的列册报送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会同处理或调拨使用。
第二十条 调往行政、事业单位及公社干部(国家干部),原来自己使用的办公台椅、玻璃板、床板、如新工作单位确实需要又无法解决时,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可以带往新工作单位使用,但必须办理财产调拨手续。调往工厂、企业单位的干部,原则上不得将上列财产带去,如
确实需要又无法解决时,经同经财政部门与原单位同意后折价调拨。
第二十一条 各级机关调拨财产时,应由同级财政部门开具“固定资产调拨单(附格式)”一式三份,经拨出、拨入单位签章后各存一份,一份退同级财政部门备查,一份退主管部门。所属单位之间的财产调拨则由主管部门开具财产调拨单一式四份,经拨出拨入单位盖章后各存一份,
一份退主管部门,一份送同级财政部门备查。
第二十二条 新成立的临时机构所需财产、应由所在单位负责解决,不足部分可向借调人员的原单位借用。
第二十三条 调拨财产时,要树立整体观念,反对不顾大局,不顾整体的各种各样的本位主义和个人主义,反对利用职权先己后人,先私后公违反集体事业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各机关所有一切固定资产除批准报废者外,一律不得交换变卖。
第二十五条 各机关因公外借之财产,应经机关首长批准,并应办理借用手续,借出借入单位应设备查薄登记。
第二十六条 各机关所有一切固定资产因使用年限过长,或因公损坏或遭受意外事故及灾害而不能修用者,始得报废。如因私事使用损坏或保管疏忽而丢失者,不得报废。
第二十七条 报废之固定资产应由使用人或保管人缴回总务部门集中处理。




196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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