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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国驻华机构及其人员的外汇管理施行细则(附英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5 11:25:12  浏览:96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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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国驻华机构及其人员的外汇管理施行细则(附英文)

国家外汇管理局


对外国驻华机构及其人员的外汇管理施行细则(附英文)
国家外汇管理局




一、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特制定本细则。
二、各国驻华外交代表机构、领事机构、商务机构,驻华的国际组织机构和民间机构(以下统称驻华机构),外交官、领事官以及各驻华机构所属常驻人员,由外国或者港澳等地区汇入或者携入的自由外汇和人民币外汇票证,可以自行保存,可以卖给或者存入中国银行,也可以汇出境? 猓绻鼍常Φ卑凑铡抖酝饣恪⒐蠼鹗艉屯饣闫敝さ冉龉车墓芾硎┬邢冈颉钒炖怼? 三、凡与我国订有支付协定的国家,其驻华机构或人员汇入的记帐外汇,只限提取人民币。
四、各国驻华外交代表机构、领事机构,收取中国公民以人民币交付的签证费、认证费,如要求兑成外汇,须向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总局或者分局提出书面申请,按照批准的意见办理。
五、驻华机构及其人员由外国或者港澳等地区携入的或者在中国境内购买的各种物品、设备、用具等,如果出售,所得人民币款项,中国银行不予供汇。
六、本细则由国家外汇管理总局公布施行。


(Promulgated by the State General Administration of ExchangeControl on August 10, 1981)

Important Notice: (注意事项)

当发生歧意时, 应以法律法规颁布单位发布的中文原文为准.
In case of discrepancy, the original version in Chinese shall prevail.

Whole Document (法规全文)

Rules for the Implementation of Foreign Exchange Control Relating
to Foreign Representations in China and Their Personnel
(Promulgated by the State General Administration of Exchange
Control on August 10, 1981)
Article 1
These rules are formulated for implementing the stipulations in Articles
20 and 21 of the "Provisional Regulations for Exchange Control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rticle 2
Foreign exchange in convertible currency and payment instruments in
convertible Renminbi remitted or carried into China from foreign countries
or from Hongkong and Macao by foreign diplomatic missions, consulates,
official commercial offices, offices of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s and
non-governmental bodies resident in China (hereinafter called foreign
representations in China), diplomatic officials and consuls as well as
members of the permanent staff of the above foreign representations, may
be kept in their own possession, or sold to or deposited with the Bank of
China, or remitted out of China. If they are to be taken out of China, the
matter shall be handled according to the stipulations of the "Rules
Governing the Carrying of Foreign Exchange, Precious Metals and Payment
Instruments in Convertible Currency into or out of China".
Article 3
In regard to countries which have signed payments agreements with China,
their representations in China and personnel thereof shall only receive
payment in Renminbi when remittances to them are effected through a
clearing account.
Article 4
Where foreign diplomatic missions and consulates in China wish to convert
into foreign currency visa and certification fees received in Renminbi
from Chinese citizens, a written application has to be filed with the
State General Administration of Exchange Control or its branch offices for
approval.
Article 5
When foreign representations in China and their personnel sell commodities
and equipment they previously brought into China from abroad or from
Hongkong and Macao, or bought in China, the Bank of China shall not
provide them with foreign exchange for the Renminbi proceeds they receive
from the sale.
Article 6
These rules are promulgated by the State General Administration of
Exchange Control.



1981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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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安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发〔2002〕36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安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现将《重庆市安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重庆市安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安全评价的管理,预防与减少安全生产
事故发生,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
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安全评价活动及其管理活动适用
本办法。
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应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安全评价综
合监督管理工作。
市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部门在职权范围内负责本行业安全
评价专项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
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评价监督管理工作,接受市安全生
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对安
全评价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政府鼓励、扶持有关安全评价的科技研究,推广应
用先进的科技成果,提高安全评价的科技水平。

第二章 安全评价

第五条 安全评价,也称危险评价,是指在危险、危害因素
的辩识的基础上,根据法律、法规及行业标准,分析、预测存在
的危险、危害因素和危险、危害程度,进而提出科学合理的和可
行的管理方法和技术措施。
第六条 本办法规定应当进行的安全评价建设项目,按照国
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劳动部《建设项目(工程)
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管理办法》确定。
第七条 需要进行安全评价的建设项目,应当委托具有相应
资格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评价。
安全评价项目的双方应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彼此的权利和义
务。
安全评价的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或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根据评价项目对人身、财产、公共安全的影响程度,
按照下列规定对评价项目实行分类评价:
(一)评价项目对人身、财产、公共安全有重大影响的,应
当对其进行全面、详细的安全评价,编制安全评价综合报告;
(二)评价项目对人身、财产、公共安全有轻度影响的,应
当对其进行专项的安全评价,编制安全评价专项报告;
(三)对人身、财产、公共安全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安全
评价的项目,提倡企业内部运用安全管理标准,建立和完善安全
管理体系,并按要求填报登记。
评价项目的分类管理目录,由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
制定并公布。
第九条 评价机构应当按照评价项目的行业安全评价标准以
及有关的法规,规章确定其安全评价等级。
第十条 评价机构对评价项目进行安全评价后,应当编制该
评价项目的安全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概况和安全评价的技术要求、主要依据;
(二)项目的主要危险、危害因素及其定量或定性评价;
(三)安全生产对策措施;
(四)安全评价的结论和建议;
(五)其他有关技术资料。
第十一条 安全评价报告应做到数据完整可靠,附图附表齐
全,对策措施具体可行,评价结论客观公正。评价机构应当对报
告的正确性、公正性负责。

第三章 安全评价机构

第十二条 在本市从事安全评价的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
取得安全评价资格,并在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承担安全评价工作的评价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
评价项目存在的危险、危害因素的种类和程度进行评价,并提出
防范、控制、消除危险、危害因素的最佳技术、措施和方案。为
评价项目单位安全生产管理的系统化、标准化和科学化提供依据
和条件。为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安全监督管理提供依
据。
第十四条 评价机构应当在规定的资格认可范围内承揽安全
评价业务。
禁止评价机构超越资格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评价机构的名
义承揽安全评价业务。禁止评价机构允许其他机构以本机构的名
义承揽安全评价业务。
第十五条 评价机构应在每年1月份向所在行政区域的安全
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上一年度的工作情况。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建立全市安全
评价监管体系,布置、指导各级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对安
全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项目审批的部门,对本办
法第七条规定的项目应当将安全评价纳入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的审查内容。对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未包含安全评价的项目,不予
批准。擅自批准者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未按规定进行安全评价的项目或者评价的安全等
级未达到规定要求的,不得投入建设、生产、使用。安全生产综
合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进行督促和查处。
第十九条 安全评价项目单位应当按照安全评价报告对其确
定的安全等级采取相应的措施,限制、控制、消除危险、危害因
素,接受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条 下列安全评价报告应当在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
理部门备案:
(一)评价项目的投资金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二)评价项目属于高危险行业的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
石油、电力、燃气等易燃易爆品的生产、储存和输送;
其他评价项目的评价报告在有关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部门
或区县(自治县、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安全评价机
构业务开展情况实施监督,发现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
会同有关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一)已不符合原审查考核条件;
(二)不能保证安全评价工作质量;
(三)擅自变更业务范围;
(四)有严重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标准的
行为;
(五)有以权谋私、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万国邮政联盟组织法第五附加议定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万国邮政联盟组织法第五附加议定书》的决定


(1997年5月9日通过)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于1994年9月14日在汉城签署的《万国邮政联盟组织法第五附加议定书》。


万国邮政联盟组织法第五附加议定书


根据1964年7月10日在维也纳签署的万国邮政联盟组织法第30条第2项的规定,万国邮政联盟各会员国政府全权代表在汉城大会上通过了对本组织法的下列修改,待批准后生效。
第一条
(修改后的第八条)
区域性邮联和特别协定
1.邮联各会员国,或它们的邮政主管部门,在国内法令许可的情况下,可以组织区域性邮联并订立有关国际邮政业务的特别协定,但协定的条款,不得比有关各会员国所参加的邮联法规的条款较为不利于公众。
2.区域性邮联可以派观察员列席邮联的大会和各种会议,行政理事会和邮政经营理事会的会议。
3.邮联可以派观察员列席区域性邮联的大会和各种会议。
第二条
(修改后的第十三条)
邮联的机构
1.邮联的机构,是大会、行政理事会、邮政经营理事会和国际局。
2.邮联的常设机构,是行政理事会、邮政经营理事会和国际局。
第三条
(修改后的第十七条)
行政理事会
1.在两届大会期间,行政理事会根据邮联法规的规定,主持邮联的工作。
2.行政理事会的理事,以邮联的名义并为邮联的利益行使职权。
第四条
(修改后的第十八条)
邮政经营理事会
邮政经营理事会负责处理有关邮政业务的经营、商业化、技术和经济方面的问题。
第五条
(修改后的第二十条)
国际局
邮联在其会址所在地设立一个中央办事处,定名为万国邮政联盟国际局,由总局长领导并受行政理事会的监督。国际局是一个执行、辅助、联络、信息和咨询机构。
第六条
(修改后的第二十二条)
邮联的法规
1.邮联组织法是邮联的基本法规。它列有邮联的组织条例。
2.总规则列有确保实施组织法和进行邮联工作的各项规定。它对各会员国均有约束力。
3.万国邮政公约及其实施细则列有适用于国际邮政业务的共同规则和关于函件业务的各项规定,这些法规对各会员国均有约束力。
4.邮联的各项协定及其实施细则,对参加这些协定的各会员国作出了除函件以外的其他各项业务的有关规定。这些规定仅对参加国有约束力。
5.实施细则包括为实施公约和各项协定所必需的执行措施,由邮政经营理事会根据大会所作的决定来制定。
6.对第3项、第4项和第5项所列各项法规的保留,列入附在邮联各项法规后面的最后议定书内。
第七条
(修改后的第二十五条)
邮联法规的签字、认证、批准和其他核准方式
1.大会产生的邮联法规由各会员国全权代表签署。
2.实施细则由邮政经营理事会主席和秘书长予以认证。
3.邮联组织法由签字国尽快予以批准。
4.邮联组织法以外的其他法规的核准方式,按各签字国的宪法规定办理。
5.如果某一国家未批准组织法或未核准它已签署的邮联其他法规,组织法和其他法规对已批准或核准的各国仍属有效。
第八条
参加附加议定书和邮联其他法规
1.未签署本附加议定书的邮联各会员国,可以随时参加本附加议定书。
2.原参加各项法规、但未签署经大会重订的这些法规的各会员国,应尽快参加这些法规。
3.在第1、2两项所指情况下参加各项法规的证书,应送交国际局总局长,由其转交各会员国政府。
第九条
万国邮政联盟组织法附加议定书的生效日期和有效期限
本附加议定书自1996年1月1日起生效,无限期有效。
各会员国政府全权代表制定了本附加议定书,其各项条款与列入组织法的正文具有同等效力和价值,本附加议定书一份正本经各会员国政府全权代表签署,并交由国际局总局长存档,以资信守。由大会所在国政府送交各缔约国一份副本。
1994年9月14日在汉城签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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