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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0:46:22  浏览:86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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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修正)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修正)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三章 代表名额的确定和分配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七章 选举程序
第八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九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以下简称县级)和乡、镇(以下简称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第三条 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同时换届的,选举工作应当统一部署。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五条 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第六条 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归侨人数较多地区的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代表。
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可以参加原籍地、出国前居住地或现工作所在地的选举。
第七条 少数民族的选举,按选举法第四章的规定办理,其他事项,按本实施细则有关各条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陕部队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选举出席驻在地的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县级人民武装部的人员,参加驻在地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九条 选举经费由县级财政开支。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十条 县级和乡级设立选举委员会,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大常委会地区工作委员会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工作。
第十一条 县级选举委员会由九至十五人组成,乡级选举委员会由五至九人组成。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第十二条 县级和乡级选举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二)制定选举工作方案,规定选举日;
(三)培训选举工作人员,组织选举的宣传教育工作;
(四)划分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五)指导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印制选民证和选票;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六)介绍代表候选人情况,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七)制定投票办法,主持投票选举,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八)依法解答有关选举问题,受理有关选举问题的申诉的控告;
(九)编制选举经费预决算,负责选举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十)选举工作结束后,做出总结报告,并将有关选举文件、印章、资料等分别移交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
第十三条 县级和乡级选举委员会设立选举办公室,办理选举的具体事务。
县级和乡级选举委员会及其办公室的印章,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发。
第十四条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选举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在乡、镇、城市街道办事处和其它单位(包括较大的企业、事业、机关单位、学校等)设立选举工作指导小组,作为派出机构,负责指导辖区的选举工作。
选区设立选举工作组,具体组织本选区的选举工作。工作组成员由本级选举委员会选派。
选区可划分若干选民小组,组长、副组长由选民推选,并报选举委员会备案。
第十五条 选举工作结束后,选举工作机构即行撤销。届期内的有关选举工作,分别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办理。

第三章 代表名额的确定和分配
第十六条 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按《选举法》下列规定确定:
(一)县级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四百五十名;人口不足五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一百二十名;
(二)乡级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九万的乡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名;人口超过十三万的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三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乡、民族乡、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
按照前款规定的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与按人口数增加的代表数相加,即为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
第十七条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的规定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第十六条的规定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备案。
第十八条 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内不再变动。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依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重新确定。
第十九条 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按照使各民族、各地区、各方面都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原则分配。
第二十条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在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中,人口较少的县,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同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可以分别为三比
一左右和五比一左右。具体比例由县级选举委员会确定。
第二十一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市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市辖区内区属单位的代表一般应多于驻在区区以上单位的代表。
第二十二条 县级机关所在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与城镇(市、区)其他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基本相当。
第二十三条 驻在县级行政区域内的不属于县级和乡级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单位,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当地城镇(市、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二十四条 散居的少数民族应选当地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二十五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陕部队出席驻在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与驻军有关领导机关协商确定。
第二十六条 应选代表的名额,在提名推荐代表候选人以前,应一次性分配到选区,并向选民公布,由选区按应选名额进行选举。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二十七条 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分配到选区,按选区进行选举。
第二十八条 选区的划分,应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选举的组织工作;便于选民了解代表候选人;便于代表联系选民,接受选民监督。选区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
第二十九条 选区的大小,按每个选区选一至三名代表划分。
城镇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农村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第三十条 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同时进行的,应分别划分选区。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三十一条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
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对选民经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列入新迁入的选区选民名单;对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第三十二条 选民登记按选区由选区选举工作组具体负责进行,并认真核对,做到不错登、不漏登、不重登。
第三十三条 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能在一个选区登记。村民和城镇居民以户口册为准,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以职工名册为准。
计算年满18周岁选民年龄的时间,以当地制定的选举日为截止日期,出生日期按公历计算。
第三十四条 下列人员,按以下规定登记:
(一)驻在乡、镇的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可以只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在单位所在的选区进行登记;
(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人员,在驻地所在的选区进行选民登记;
(三)县级人民武装部的人员,在所在选区进行选民登记;
(四)户口转出时间不长,并且在选举日实际上还不能离开原选区的,也可以在原选区登记;
(五)户口不在现居住地的人员,凭户口所在地的选民证明,可以在现居住地进行选民登记。
第三十五条 下列第(一)、(三)、(五)、(六)项人员,在执行地所在选区登记,第(二)、(四)项人员,在户口所在地选区登记: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判处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三)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四)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五)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六)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第三十六条 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县以上医院诊断出据证明并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间歇性精神病患者、癫痫病患者在精神正常的时候能够行使选举权利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列入选民名单。
第三十七条 因反革命案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不进行选民登记。
第三十八条 选民名单经选举委员会审查确认后,由选区选民小组在选举日二十日以前公布,并发给选民证。
第三十九条 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四十条 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提名产生。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代表候选人应以书面署名方式提出。推荐者应向选举委员会介绍候选人情况。
第四十一条 选民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可以少于或者等于本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但不得多于本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第四十二条 选民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推荐的代表候选人都必须列入候选人名单。选举委员会和其他任何机关不得调换或者增减。
第四十三条 正式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三分之一至一倍。
第四十四条 选举委员会汇总各方面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和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分别在各选区公布,并由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反复酝酿、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应在选举日的五日前公布。
第四十五条 选举委员会应当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可以在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四十六条 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一次选举中只能在一个选区应选。被两个以上选区提名推荐者,由选举委员会同被提名推荐者商定在一个选区应选。
在一次选举中落选的代表候选人,不得再提名推荐为其他选区的代表候选人。

第七章 选举程序
第四十七条 选举代表,各选区应设立投票站或者召开选举大会进行,投票站和选举大会由本级选举委员会派员主持。

第四十八条 投票选举前,由选民在不是正式代表候选人的选民中推选或由选区选举工作组提名,征得多数选民同意后确定若干监票人员和计票人员。
第四十九条 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各选区应公布投票选举的日期和地点。
投票选举应在选举日内进行,如遇特殊情况在一天内完成投票确有困难的,经本级选举委员会批准可将投票时间延续一天。
第五十条 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
选民凭选民证领取选票。选票上的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以姓氏笔划排列。
第五十一条 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
第五十二条 对不能到选举大会和投票站投票的老弱病残等选民,可设流动票箱,由监票、计票人员登门接受选民投票。流动票箱由选区统一制作。
流动投票应在规定的投票选举日进行并且应在本选区计票前完成。
第五十三条 选民在选举期间出外劳动、工作或者居住,不能回原选区参加选举的,经原居住地的乡级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监票、计票人员应在投票前查验其委托证明。
第五十四条 本细则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准予行使选举权利的人员参加投票选举,由县级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羁押、拘留或执行劳动教养的机关共同决定,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也可以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被判处拘役、受拘留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人也可以在
选举日回原选区参加选举。
第五十五条 每一选民接受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受委托代为填写选票或者代为投票的选民,必须按照委托人的意志填写选票或者投票。
第五十六条 选民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也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五十七条 选举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第五十八条 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果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仍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代表候选人中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
依照前款规定另行选举县级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第五十九条 投票结束后,由监票、计票人员和选举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当场开票箱计票,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签字后,送选区统一计票。
第六十条 选举结果由选举委员会依照选举法及本细则确定是否有效,并予以宣布。

第八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六十一条 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监督。选民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
罢免要求应当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选民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也可以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罢免要求和被提出罢免的代表的书面申辩意见印发原选区选民。
罢免代表采取无记名投票方法,并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
表决罢免要求,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员或者委托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主持。罢免要求交付表决前,提出者撤回罢免要求的,受理机关对该罢免要求的办理即行终止。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予以公告。
第六十二条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六十三条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受理机关应将代表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交原选区选民表决。
接受代表的辞职,须经到会选民的过半数通过。原选区决定接受辞职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六十四条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终止,由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主席、副主席职务相应终止,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六十五条 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由原选区补选。
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补选的代表,其任期到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为止。
第六十六条 补选代表前,应重新核对选民名单,对变动情况进行补正。
补选代表候选人名单,应于选举日的五日前提出,并组织选民充分讨论,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正式候选人名单应在选举日的二日以前公布。
补选代表时,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名额相等。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因故在换届选举时没有选足,其不足的名额,应由原选区选举,仍应实行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选举的其他程序,按照本实施细则有关章节的规
定执行。

第九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六十七条 为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刑事处分:
(一)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三)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附: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

(1995年8月30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决定
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根据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改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决定,对《陕西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
施细则》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第三条“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任期届满时的选举工作应当统一部署,同时进行”修改为:“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同时换届的,选举工作应当统一部署。”
二、第五条的后一句话“每一代表候选人只能在一个选区应选”修改后作为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一次选举中只能在一个选区应选。被两个以上选区提名推荐者,由选举委员会同被提名推荐者商定在一个选区应选。”
三、第六条增加第一款“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第三款末尾“可以参加原籍地、出国前居住地的选举”增加“现在工作所在地”的内容。
四、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和乡级设立选举委员会,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二款中的“地区联络组”修改为“地区工作委员会。”
五、第十一条删去“由本级党政主要领导和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内容。
六、第十二条第五项修改为“指导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印制选民证和选票;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第七项的最后一句“并予以宣布”修改为“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七、第十四条修改为:“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选举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在乡、镇、城市街道办事处和其它单位(包括较大的企业、事业、机关单位、学校等)设立选举工作指导小组,作为派出机构,负责指导辖区内的选举工作。

选区设立选举工作组,具体组织本选区的选举工作。工作组成员由本级选举委员会选派。
选区可划分若干选民小组,组长、副组长由选民推选,并报选举委员会备案。”
八、第十六条修改后作为第十九条:“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按照使各民族、各地区、各方面都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原则分配。”
九、第十七条修改后作为第十六条:“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按《选举法》下列规定确定:
(一)县级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四百五十名;人口不足五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一百二十名;
(二)乡级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九万的乡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名;人口超过十三万的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三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乡、民族乡、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
按照前款规定的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与按人口数增加的代表数相加,即为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
十、第十八条修改后作为第十七条:“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的规定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第十六条的规定确定,
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内不再变动。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依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重新确定。”
十二、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七条分别改为第二十条至第二十八条,内容不变。
十三、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并增加第二款为:“城镇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农村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同时进行的,应分别划分选区。”
十五、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并删去第一款的最后一句:“选民的年龄计算以当地选举日为截止日期。”
十六、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二条。
十七、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并增加第二款:“计算年满18周岁选民年龄的时间,以当地制定的选举日为截止日期,出生日期按公历计算。”
十八、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并修改第五项、删去第六项。第五项为:“户口不在现居住地的人员,凭户口所在地的选民证明,可以在现居住地进行选民登记。”
十九、第三十三条修改后作为第三十五条:“下列第(一)、(三)、(五)、(六)项人员,在执行地所在选区登记,第(二)、(四)项人员,在户口所在地选区登记: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判处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三)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四)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五)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六)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二十、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并在第一款中增加“经县以上医院诊断出据证明”的内容。
二十一、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七条。
二十二、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八条,并将该条中“在选举日三十日以前公布”修改为“在选举日二十日以前公布。”
二十三、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九条。
二十四、第三十八条、三十九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四十条,并增加“推荐代表候选人应以书面署名方式提出”的内容。
二十五、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分别改为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二十六、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并将该条中“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修改为“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
二十七、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五条。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一次选举中只能在一个选区应选。被两个以上选区提名推荐者,由选举委员会同被提名推荐者商定在一个选区应选。
在一次选举中落选的代表候选人,不得再提名推荐为其他选区的代表候选人。”
二十九、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七条。
三十、第四十六条修改后作为第四十八条:“投票选举前,由选民在不是正式代表候选人的选民中推选或由选区选举工作组提名,征得多数选民同意后确定若干监票人员和计票人员。”
三十一、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九条,并将第二款修改为:“投票选举应在选举日内进行,如遇特殊情况在一天内完成投票确有困难的,经本级选举委员会批准可将投票时间延续一天。”
三十二、第四十八条改为第五十条,并增加规定第二款:“选民凭选民证领取选票。选票上的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以姓氏笔划排列。”
三十三、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五条分别改为第五十一条至五十七条。
三十四、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八条,并修改第三款,增加第四款:
第三款为:“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代表候选人中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
第四款为:“依照前款规定另行选举县级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三十五、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分别改为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
三十六、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修改后合并为一条,作为第六十一条:“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监督。选民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
罢免要求应当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选民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也可以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罢免要求和被提出罢免的代表的书面申辩意见印发原选区选民。
罢免代表采取无记名投票方法,并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
表决罢免要求,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员或者委托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主持。罢免要求交付表决前,提出者撤回罢免要求的,受理机关对该罢免要求的办理即行终止。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予以公告。”
三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二条:“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三十八、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受理机关应将代表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交原选区选民表决。”
第二款修改为:“接受代表的辞职,须经到会选民的过半数通过。原选区决定接受辞职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主席团予以公告。”
三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四条:“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终止。由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终止,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四十、第六十一条改为第六十五条。
四十一、第六十二条改为第六十六条,并将该条的第三款、第四款合并,修改后作为第三款:“补选代表时,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名额相等。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因故在换届选举时没有选足,其不足的名额,应由原选区选举,仍
应实行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选举的其他程序,按照本实施细则有关章节的规定执行。”
四十二、第六十四条改为第六十七条。
四十三、第六十五条修改后作为第六十八条:“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顺序作相应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5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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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汇指定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


外汇指定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完善对银行经营外汇业务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中所称外汇指定银行是指国家外汇专业银行和其他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局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但中国境内的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管理部门)为外汇指定银行经营外汇业务的管理机关,负责外汇指定银行外汇业务的管理、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
第四条 外汇指定银行经营外汇业务,必须遵守国家外汇管理规定,并对其客户的外汇收支活动进行监督。

第二章 外汇业务的申请、审批和终止
第五条 银行申请经营外汇业务,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业经国务院、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成立;
二、确属国家、地区经济、贸易、金融发展的需要;
三、具备经营外汇业务的能力,有一定数量和相当素质的外汇金融人员,其中主要负责人和外汇业务主管人员应有3年以上经营金融、外汇业务的资历和经验;
四、具有相应的业务量及经营场所;
五、具有下列规定的外汇资本金或外汇营运资金;
1.全国性银行总行须具有不少于5000万美元等值的外汇资本金;
2.区域性银行总行须具有不少于2000万美元等值的外汇资本金;
3.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全国性、区域性银行的分支行须具有不少于200万美元等值的外汇资本金;
4.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全国性、区域性银行的分支行,须分别具有不少于200万美元、100万美元等值的外汇营运资金。
第六条 银行经营外汇业务,应向当地外汇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国务院或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其设立的文件及其组织章程;
二、经营外汇业务申请书;
三、经营外汇业务可行性报告;
四、其总行同意其开办外汇业务的文件;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事务所或其它有权出具验资证明的部门就其外汇资本金或外汇营运资金出具的验资证明;
六、主要负责人和外汇业务主管人员的简历。
第七条 审批权限和程序:
一、全国性、区域性银行总行申请经营外汇业务,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
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全国性、区域性银行的分支行申请经营外汇业务,经当地外汇管理分、支局上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外汇管理分局,核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
三、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全国性、区域性银行的分支行申请经营外汇业务,报经当地外汇管理分、支局核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外汇管理分局审批;
四、外汇指定银行总行或分支行委托下属机构或其它金融机构办理外汇业务,须报经当地外汇管理分局核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外汇管理分局审批。
第八条 《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是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外汇业务的权利凭证。银行获准办理外汇业务并领取《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后始得办理外汇业务。
第九条 银行在获准办理外汇业务后,必须在两个月内持《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申请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 银行获准办理外汇业务后,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向社会发布公告。
第十一条 外汇指定银行如停办外汇业务,应在90日前向外汇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停办外汇业务,或者外汇管理部门决定终止其外汇业务的,应在外汇管理部门、工商、税务、审计部门监督下,对其外汇债权、债务进行清理,清理完毕,交回或由外汇管理部门吊销其《经营外
汇业务许可证》。
外汇指定银行申请停办外汇业务,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其最高权力机关或其上级银行作出的停办外汇业务的决定;
二、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事务所核实的近期的外汇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外汇头寸表;
三、外汇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第三章 外汇业务范围
第十二条 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银行可经营下列全部或部分外汇业务:
一、外汇存款;
二、外汇汇款;
三、境内、外外汇借款;
四、在境内、外发行或代理发行外币有价证券;
五、贸易、非贸易结算;
六、外币票据的承兑和贴现;
七、外汇放款;
八、买卖或代理买卖外汇及外币有价证券;
九、外币兑换;
十、外汇担保;
十一、征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
十二、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其他外汇业务。
外汇指定银行不得超越批准的范围经营外汇业务。

第四章 外汇业务管理
第十三条 外汇指定银行须根据本规定及有关规定,制定经营外汇业务的制定、办法,并报外汇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外汇指定银行总行每年须按规定时间拟订下一年度本系统的外汇资金来源与运用计划,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后的外汇资金来源与运用计划由外汇管理部门监督执行。
外汇指定银行总行应将其下达给分支行的外汇资金来源与运用计划、外汇放款审批权限、外汇担保权限及时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第十五条 外汇指定银行须按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办理外汇存款业务,并按规定缴纳外汇存款准备金。
第十六条 外汇指定银行在境外发行或代理发行外币有价证券,应按有关规定报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核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
外汇指定银行在境内发行外币有价证券,应报当地外汇管理分局和人民银行分行核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和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
第十七条 外汇指定银行总行在境外筹措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和买方信贷,必须按规定逐笔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查。
外汇指定银行的分支行未经其总行授权,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不得从境外借款。
第十八条 外汇指定银行每月末的短期境外借款帐面余额不得超过核定的短期借款指标。
第十九条 外汇指定银行与国外或港澳地区的银行建立代理行关系,在境外银行开立外汇帐户,由其总行统一规定,并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条 外汇指定银行的短期外汇放款、购买的外国公债、存放同业款与各项外汇准备金之和不得低于同期外汇资产的30%。
第二十一条 外汇指定银行以吸收的外汇存款发放外汇贷款的总额不得超过其吸收的外汇存款总额的70%。
第二十二条 外汇指定银行的境内机构对境外发放外汇贷款,须报当地外汇管理分局核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第二十三条 外汇指定银行总行及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行,其对外债务余额加对外担保余额不得高于其外汇资本金的20倍。
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外汇指定银行分支行的对外负债及对外担保额,并入总行计算。
第二十四条 外汇指定银行总行及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行对一个企业的外汇放款加对外担保不得高于其外汇资本金的30%。
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外汇指定银行的分支行对一个企业的外汇放款不得超过其外汇营运资金的30%。
外汇指定银行超过上述规定的比例发放外汇贷款,须报当地外汇管理分局核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后办理。
第二十五条 外汇指定银行经营外汇放款业务,必须建立呆帐准备金制度。
第二十六条 外汇指定银行办理贸易和非贸易结算、外币与人民币的兑换等外汇业务,所收入的属于国家的外汇,应按有关规定办理移存,所需外汇按有关规定提取。
第二十七条 外汇指定银行外汇存、贷款的利率,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五章 外汇业务、财务报表、资料
第二十八条 外汇指定银行应建立、健全外汇业务财务、统计制度。会计制度采用权责发生制、借贷记帐法和外币分帐制。
第二十九条 外汇指定银行应向当地外汇管理部门报送下列报表和资料:
一、各种外币折成美元编制的外汇资产负债表(季报),损益表(年报);
二、外币折成本币,与本币汇总编制的资产负债表(年报)、损益表(年报);
三、外汇存款表(月报);
四、外汇放款表(月报);
五、国际结算情况表(月报);
六、国家外汇移存、提取情况表(月报);
七、外汇头寸表(月报);
八、外汇、外币有价证券买卖情况表(季报);
九、外汇业务年度总结报告;
十、外汇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报表和资料。
第三十条 外汇指定银行总行须汇总编制本系统第二十九条中第一至第八项规定的报表。
第三十一条 外汇指定银行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应采取适当方式对外公开。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国家外汇管理局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发布通函。外汇管理部门可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外汇指定银行的外汇业务和外汇财务状况进行检查,并索取有关资料。
第三十三条 外汇指定银行制定的外汇业务制度、办法,不得与国家外汇管理政策、法规、规章相违背,否则,国家外汇管理局可按规定程序予以撤销、改变或者责令改正。
第三十四条 外汇指定银行违反本规定,外汇管理部门可视其情节,给予限期纠正、通报批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停业整顿、吊销《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等处罚。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1年1月1日起施行。



1990年12月5日

西安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公共服务行为规范暂行规定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公共服务行为规范暂行规定的通知

市政发〔2005〕64号 2005年6月11日



《西安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公共服务行为规范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贯彻执行。



西安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公共服务行为规范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本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的公共服务行为,切实改进工作作风,提高行政效率和公共服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及《国家公务员行为规范》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公共服务行为规范,是指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在行政执法、办理行政许可事项、处理行政事务、接待群众等直接面对社会执行公务或提供服务时必须遵守的基本准则、工作规则、行政纪律及言行标准。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
第四条 国家公务员在公共服务中应做到政治坚定,忠于国家、勤政为民、依法行政、务实创新、清正廉洁、团结协作、品行端正、严格规范行为,提高公共服务质量和效率。
第五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在公共服务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坚决贯彻、落实上级机关的有关指示和规定,认真履行职责;
(二)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行政审批事项;
(三)严格按照政务公开的有关规定,将所在机关公共服务的办理条件、程序、期限等公开,积极为服务对象提供服务;
(四)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要求进行行政执法;
(五)热情接待反映困难和问题的群众,并按照职责,积极想办法,认真负责地解决群众所反映的困难和问题。
第六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在公共服务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公共服务中不认真履行职责,贻误工作,或行政不作为,或工作不到位;
(二)在公共服务中推诿扯皮、越权办事、徇私舞弊、谋取私利;
(三)不在规定的期限内书面答复以真实姓名、工作单位反映问题或进行投诉的当事人;
(四)不认真解决群众反映的问题;
(五)上班时间聊天、玩游戏、打牌;
(六)其他法律、法规和规定明令禁止的行为及与国家行政机关及公务员身份不相符的行为。
第七条 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认为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违反本规定的,可以在30日内向所在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进行投诉,也可向上一级政府人事部门直接投诉。
第八条 投诉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明确的投诉对象;
(二)投诉内容客观真实,属于本规定的受理范围,并提供相关证据资料;
(三)提供投诉人的姓名、职务、单位、通讯地址、邮政编码及其他联系方式,如电话、传真、电子邮箱等。
第九条 对于服务对象提出的投诉,受理机关应在接到投诉之日起3日内作出受理决定,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对于情况比较复杂的投诉事项,受理机关应在15日内作出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受理机关应在作出受理或处理决定之日起5日内,将受理或处理决定以书面形式送达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第十条 被投诉的国家行政机关或公务员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出复核或申诉。接到复核、申诉的机关,应认真复查,15日内做出答复。经复查对原处理决定作出变更、撤销的,应在5日内以书面形式送达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第十一条 国家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被投诉,经查证属实,情节轻微的,责令提出整改措施,限期整改;情节严重造成重大影响的,按照《西安市机关目标管理责任制实施办法》及有关规定,机关年终考评予以降等或取消受奖资格,并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十二条 公务员违反本规定被投诉,经查证属实,情节轻微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其年终考核应确定为不称职,责令待岗培训,连续两年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等次的,予以辞退。
  公务员违反《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视其情节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国家行政机关应建立公共服务监督机制,设立监督电话和投诉箱,并建立相应的督查制度,保障投诉和举报渠道的畅通,确保投诉和举报事项及时得到公正处理。
第十四条 区县国家行政机关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应按照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所属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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