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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门贯彻《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8:47:18  浏览:84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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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门贯彻《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实施办法

商业部


商业部门贯彻《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实施办法
(1991年8月16日商业部发布)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国务院发布的《家畜家禽防疫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家畜家禽防疫工作的通知》(国发〔1989〕34号文),加强国营商业食品部门畜禽防疫和畜禽产品检验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家畜、家禽、畜禽产品系指下列范围:
(一)家畜包括猪、牛、羊、马、驴、骡、骆驼、鹿、兔、犬;
(二)家禽包括鸡、鸭、鹅;
(三)畜禽产品包括未经加工熟制的肉、油脂、脏器、皮张、血液、毛、骨、蹄、角、精液、种蛋。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营商业食品部门从事生产、经营畜禽和畜禽产品的单位。
第四条 各级商业行政部门主管所辖区域商业食品部门的畜禽防疫和畜禽产品检验的管理工作,其中包括畜禽饲养、收购、调运中的防疫、检疫,畜禽及其产品屠宰加工、储存、运输、销售等环节检验、检测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及有关法规;
(二)根据农牧部门的防疫规划,结合本系统的生产经营特点,制定系统的防疫检疫计划、规章制度、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
(三)对本系统各生产经营单位的防疫检疫检验工作进行管理和检查;
(四)组织本系统的兽医卫生人员专业知识培训,技术考核和开展科研工作;
(五)商业部统一制定《畜禽产品检疫检验证明书》、《商业食品部门畜禽和畜禽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格式,省级商业行政部门负责印制和发放。
第五条 国营商业食品部门生产、经营畜禽和畜禽产品的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畜禽饲养、收购、调运中的防疫、检疫,畜禽及其产品屠宰加工、储存、运输、销售等环节的检验工作。
第六条 国营商业食品部门的畜禽饲养场、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冷冻厂、禽类加工厂的建设,必须符合防疫要求。
国营商业食品部门的畜禽饲养场要按照当地农牧部门的防疫计划,做好畜禽预防注射、检疫、驱除寄生虫等工作。发现畜禽传染病或疑似传染病,必须及时诊断,迅速采取防疫措施,发现重大疫情,应当立即分别向当地商业行政部门和当地畜禽防疫机构报告;发现人畜共患烈性和新的传染病,还应向当地卫生部门报告。
第七条 国营商业食品部门收购活畜,必须在非疫区凭当地农牧部门的畜禽防疫机构或其委托单位出具的检疫证明,并经本单位兽医卫生人员检疫合格后方可收购。在农牧部门还不能做到对活畜进行出售前检疫的地区,凡国营商业食品部门具备条件的单位,商业行政部门应当请求当地政府授权给国营商业食品部门对所经营的活畜进行检疫,并开具检疫证明,凭证调运。
严禁收购未经宰前、宰后检验的畜禽胴体和内脏。
第八条 调运活畜时,须持有检疫证明,方可调运。运输途中如发生死亡畜禽,严禁途中放血出售,必须交就近国营商业的屠宰场,按《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规定处理,并由屠宰厂出具处理证明。
第九条 运输畜禽和畜禽产品的车辆、船舶及其他用具,必须在装运前后进行清洗和消毒,并开具商业部统一格式的《商业食品部门畜禽和畜禽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随车同行。
第十条 国营商业食品部门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冷冻厂、禽类加工厂必须实行主任兽医(卫生检疫工程)师负责制,检验人员上岗或卫生检验管理人员检查工作时,必须佩戴“中国商业卫检”证章。必须严格执行检疫、检验制度,按《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规定进行检验和处理。
调出的畜禽产品,必须是经检验合格的产品,畜胴体加盖验讫印章,厂方出具商业部统一格式的《畜禽产品检疫检验证明书》,产品凭证出厂、运输和销售。严禁调运、销售有病害或变质肉品。
第十一条 国营商业食品部门生产、经营畜禽、畜禽产品的单位,应当接受农牧部门对执行《条例》情况的监督检查。接受检查时,应当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但不付费用(没有检疫证明和检疫证明已超过有效期的补检例外)。
第十二条 对执行《条例》和本办法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商业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商业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改进,停产整顿等处罚。不服处罚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商业行政部门申请复议。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商业部副食品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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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叙述中国食品安全政策的发展历程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成江

  我国的食品安全政策在建国初期的发展是非常缓慢的,主要侧重于工业卫生和疾病预防。但是从总体角度来看,新中国初期的食品安全政策还是取得了一定的成就。1958 年 1 月中央人民政务院第 167 次会议批准的《卫生部关于全国卫生行政会议与第二届全国卫生会议的报告》一文正式提出了“卫生监管制度”,文中明确提出了“重点推行卫生监督调度”。1958 年我国又实施了放射卫生监督等等,基本形成了各级政府卫生机关领导下的,分别由各级卫生防疫站承担环境卫生、劳动卫生、食品卫生、学校卫生和传染病防治的监督管理体系。此阶段的食品安全政策对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相关法律责任大都规定明确,但缺乏国家强制力的保障。
  1966 年 - 1976 年间是新中国历史上比较艰难的岁月,我国的食品卫生工作也没能逃过这一浩劫。因此,这段时间的食品卫生立法、卫生监督体系建设和卫生检疫防疫工作也几乎全面停顿,几乎没有任何进展。
  1978 年召开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是新中国历史的一个转折点,全党工作也由此转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上来,我国的食品安全政策也由此迎来了它快速全面发展的春天。中国的食品安全政策发展首先是进行各项法规制度的完善并实现与国际接轨。改革开放以后,尤其是 1982 年以来,卫生监督工作的法律地位得到确认,卫生监督的内容和范围得到充实和扩展,卫生监督的手段和方式在原有的基础上增添了依法监督、行政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等法律手段,总的来说,卫生监督工作进入了一个法制化和系统化的发展时期。1981 年 9 月,中华医学会第一届全国食品卫生学术会议对《食品卫生法》的制定进行了专题讨论。1982 年 11 月 1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了《食品卫生法》,规定于1983 年 7 月 1 日试行。《食品卫生法》是新中国第一部食品安全方面的专门法,也是中国食品安全方面的基本法。
  1985 年 12 月 1 号颁布了《食品安全性毒理学评价程序( 试行) 》。
  1990 年首次全国卫生监督会议是卫生监督体制改革的前奏,也是卫生监督史上的里程碑,当时提出了“强化行政法,监督检测合理分开,统一综合管理,建立新的卫生监督体系”的目标。
  1994《食品安全性毒理学评价程序》正式作为国家标准颁布,结束了我国食品安全评价工作长久以来没有标准的局面,使我国的食品安全管理工作又向前迈进了一大步。在同一年内国家还颁布了179 个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卫生标准、食品企业通用卫生规范、食品中铅限量卫生标准等国家卫生标准。
  1995 年 10 月 2 日,卫生部组织召开国际卫生政策规划会议。
  1995 年 10 月 30 日,第八届人大常委会十六次会议通过了经过修订的《食品卫生法》,食品卫生法的执法主体从卫生防疫站转变为卫生行政部门,这标志着国家开始强化卫生行政执法职能。
  1996 年 3 月,卫生部为适应《食品卫生法》执法主体的转变,发布了《进一步改革完善公共卫生监督执法体制的通知》。这一文件旨在建立以食品卫生监督执法体制改革为龙头的公共卫生监督执法体系。
  2009 年 2 月 28 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是为了适应新形势发展的要求,从制度上解决现实生活中存在的各种食品安全问题,更好地保证食品安全而制定的,该项法律确立了以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为基础的科学管理制度,并明确指出要将食品安全的风险评估结果作为制定、修订食品安全标准的科学依据。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2月2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12月2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预 防
第三章 综合治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持水土资源、治理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权检举、制止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水土保持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划定重点治理区、重点监督区、重点预防保护区,审批年度计划,安排专项资金,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建立政府领导任期内的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并按年度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水土保持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水土保持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与法律知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其职责是: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水土保持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负责水土流失动态的监测、预报和公告,调查评价水土资源,编制水土保持规划;
(三)制定并监督执行水土保持年度计划;
(四)负责调查处理违反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的行为;
(五)组织开展有关水土保持的科学研究、人才培训和技术推广工作;
(六)组织收取和管理水土流失防治费,负责其他有关水土保持资金、物资的管理和专项使用;
(七)负责有关水土保持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乡(镇)水土保持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日常工作由乡(镇)水利(水保)站承担。
第八条 各级农牧业、林业、土地、环保、计划、地矿、工商、交通、铁路、城建、建材、冶金、能源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第九条 在防治水土流失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分别给予奖励。

第二章 预 防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植树造林,加强对植被的保护和管理,有计划地进行封山育林育草。禁止毁林、毁草、烧山开荒、乱砍滥伐。
第十一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含二十五度,下同)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禁止开垦陡坡地的具体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本办法施行前,已在禁止开垦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作出限期退耕还林育草的规定;退耕确有困难的贫困山区,由县级人民政府扶持,限期逐步修成梯田,或者采取其他水土保持措施。
第十二条 在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应当修成梯田,或者采取其他水土保持措施,禁止顺坡耕种。
在五度以上的坡地植树造林,除速生林和经济林外,不得采用全垦整地的方法。
第十三条 林区采伐林木,必须有水土保持措施。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采伐方案,应当抄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监督实施采伐区水土保持措施。
对水土保持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水土保持林的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第十四条 修建铁路、公路和水工程,开办矿山、电力、建材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应当尽量减少破坏植被;废弃的砂、石、土,排弃的剥离表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必须堆放在规定的专门存放地,不得向江河、湖泊、水库和专门存放地以外的沟渠倾倒;在铁路、公路两侧
地界以内的坡地,必须修建护坡或者采取其他土地整治措施;工程峻工后,取土场、开挖面和废弃的砂、石、土存放地的裸露土地,必须恢复表土层和植被,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五条 在山区、丘陵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和开办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否则,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立项。
在山区、丘陵区开办小型工业企业和乡(镇)集体矿山企业以及个体采矿的,必须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申请有关批准手续。
第十六条 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生产建设项目,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开工建设或建成投产使用,并已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单位必须在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补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或《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限期作出治理规
划,监督实施。
《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提纲和《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格式,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和印制。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工程峻工验收,应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并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水土保持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产或试产。投产后,经营管理单位必须负责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保
护,接受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采矿、取土、挖沙、采石、筑路、修渠、烧窑及其他生产建设活动的管理,根据水土保持要求,制定具体措施,防止乱挖乱倒土石,破坏植被,造成水土流失。对造成土地塌陷、植被破坏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整治和恢复措施。
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取土、挖沙、采石。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第三章 综合治理
第十九条 在水力侵蚀地区,应当以天然沟壑及其两侧山坡地形成的小流域为单元,全面规划,综合治理,集中治理,连续治理,实行植物措施与工程措施相结合,坡面治理与沟道治理相结合,田间工程与蓄水保土耕作措施相结合,建立水土流失综合防治体系。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有计划地对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耕地,采取整治排水系统、修筑梯田、蓄水保土、等高种植、分段种植生物带等水土保持措施,逐步进行治理。
第二十一条 水土流失地区内集体所有的土地承包给个人使用的,应当将治理水土流失的责任列入承包合同。承包合同应明确规定治理标准、完成期限及效益分配、违约责任等。
第二十二条 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的水土流失,可以由县级或乡(镇)人民政府或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治理,也可以由农民个人、联户或者专业队承包治理,还可以由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投资投劳入股治理。
实行承包治理,应当按照“谁承包治理谁受益”的原则,签订水土保持承包治理合同。
国家保护承包经营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承包治理合同有效期内,承包方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承包治理合同转让;承包人死亡,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
承包治理,由县(市、区)或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发包,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办理有关业务工作。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负责治理。因技术、人力等原因不能自行治理的,应当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防治费的收取标准和管理、使用,按《湖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在水土流失地区建设的水土保持设施、试验场地、种植的林草以及其他治理成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确需占用水土保持设施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建设单位给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 各类水土保持设施,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组织施工和验收,验收合格的,应当设立标志,建立档案,落实管理保护责任制。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水土保持监测网络,监测预报全省水土流失动态。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和乡(镇)水利(水保)站,可根据实际情况设专职或兼职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员;水土流失严重地区的乡(镇)水利(水保)站,可在村组聘任兼职的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联络员。
各级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和监督检查人员,分别依法对本辖区内的水土保持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件。
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报告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不修筑梯田、蓄水保土、拦沙排水、等高种植、分段种植生物带,造成水土流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造成水
土流失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一元至二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 毁林、毁草、烧山开荒、乱砍滥伐、采伐水土保持林,造成水土流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造成水土流失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二元至五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范围内取土、挖砂或者开山采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单位或个人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市、州(地)和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治理的,须报经当地人民政府决定;中央和省属企
业事业单位的停业治理,须分别报请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强行投入使用的,不在规定的专门存放地堆放废弃物造成危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采伐林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造成水土流失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二元至五元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侵占或者破坏水土保持设施、试验场地、种植的林草以及其他治理成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拒绝、阻碍水土保持监督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分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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