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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造林质量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制度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2:35:15  浏览:95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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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造林质量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制度的规定

国家林业局


关于造林质量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制度的规定

国家林业局植树造林司
2001-10-30


实行造林质量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制度,是加强造林质量,巩固造林成果,确保造林成效的重要措施,对于防范造林质量事故,加速森林资源培育,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此,国家林业局组织制定并颁发了《国家林业局关于造林质量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制度的规定》。全文如下:
第一条 为加强造林管理,提高造林质量和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造林是指连片0.67公顷以上(含0.67公顷)的宜林荒山、荒地、荒沙、荒滩(简称“四荒”,下同)人工造林,采伐、火烧迹地更新(简称“迹地更新”,下同)造林,低效林改造和补植、补造;乔木林带和灌木林带两行以上(包括两行)、林带宽度超过4米(灌木3米)、连续面积0.67公顷以上(含0.67公顷)的造林。
第三条 各种造林,包括国家、集体、合作,国有企业等的造林,必须执行本规定。对外商、民营企业和个体私营经营等的造林管理可参照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实行领导干部保护、发展森林资源任期目标责任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发展需要制定植树造林长远规划和年度造林计划,组织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完成植树造林规划和年度造林计划确定的任务;县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内当年造林的情况应组织检查验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护林组织,负责护林工作;根据实际需要在大面积林区增加护林设施,加强森林保护;督促有林的和林区的基层单位,划定护林责任区,配备专职或兼职护林员,建立护林公约,组织群众护林。
第五条 国家对造林绿化实行部门和单位负责制。属于国家所有的宜林“四荒”,由林业主管部门和其它主管部门组织造林;属于集体所有的宜林“四荒”,由集体经济组织组织造林;属于个人以租赁、拍卖等形式获得使用权的宜林“四荒”,由个人负责造林。
铁路公路两旁、江河两岸、湖泊水库周围,各有关主管单位是造林绿化的责任单位。工矿区,机关、学校用地,部队营区以及农场、牧场、渔场经营地区,各该单位是造林绿化的责任单位。
责任单位的造林绿化任务,由所在地的县(市、区、旗)级(简称“县级”,下同)人民政府下达责任通知书,予以确认。
第六条 地方各级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同级人民政府制订的植树造林长远规划组织编制造林总体设计、作业设计和年度造林计划,确定各造林责任部门和单位的造林绿化责任,报同级人民政府下达责任通知书。
第七条 实行采伐迹地更新与林木采伐许可证发放挂钩制度。对没有按规定完成迹地更新造林任务的林木采伐单位或个人,暂停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直至完成迹地更新造林任务为止。
第八条 造林坚持统一规划、分级管理和适地适树适种源、良种壮苗、科学栽植的原则。
造林种苗要达到或超过国家和省级标准规定的质量指标,提高林木良种使用率。采用先进的栽培技术,推广先进、适用科技成果,提高造林质量。大力发展优良乡土树种,营造针阔混交林。采用穴状、鱼鳞坑、带状等整地方式,保留原生植被带,维护林地生物多样性,防止水土流失。
第九条 各种造林(零星种植除外)必须编制造林作业设计,报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严格按造林作业设计组织施工。
造林作业设计由有资质的设计单位,依据批准的项目造林规划或林业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造林计划,以造林小班为作业设计单位编制。造林作业设计成果包括作业设计说明书和作业设计图。
第十条 造林当年以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下达造林计划和造林作业设计作为检查验收依据。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全面自查,省、地(市)两级林业主管部门联合检查,国家林业局抽查。检查(含自查、抽查,下同)必须严格按照造林检查验收的有关规定执行。检查单位和检查人员必须对造林检查验收结果全面负责,对造林质量进行综合评价,并将每次检查的数据记录于相应的造林档案。
(一)造林成效检查验收内容:面积核实率、合格率、成活率、作业设计率、建档率、检查验收率;
(二)抚育管护检查内容:抚育率、管护率、造林保存率以及抚育措施、数量、质量、幼林生长情况。
国家林业局根据各地统计上报的上一年度的人工造林、更新造林面积,组织开展全国人工造林、更新造林实绩核查,核查内容、方法、标准等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要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各种造林项目管理,建立造林档案,并逐步完善国家、省、地、县四级造林管理信息系统。外商、民营企业、个体私营等投资的造林项目也要建立档案,报当地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除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原因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发生造林质量事故。
(一)连续两年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
(二)当年更新造林面积未达到应更新造林面积50%;
(三)除国家特别规定的干旱、半干旱地区以及沙荒风口、严重水土流失区外,更新造林经第二年补植成活率仍未达到85%的;
(四)植树造林责任单位未按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要求按时完成造林任务的;
(五)宜林“四荒”当年造林成活率低于40%的;年均降水量在400毫米以上地区及灌溉造林,当年成活率41%—84%,第二年补植仍未达到85%的;年均降水量在400毫米以下地区,当年成活率41%—69%,第二年补植仍未达到70%的。
第十三条 造林质量事故标准分为三级:一般质量事故、重大质量事故和特大质量事故。
(一)一般质量事故:国家重点林业工程连片造林质量事故面积33.3公顷以下;其它连片造林质量事故面积66.7公顷以下;
(二)重大质量事故:国家重点林业工程连片造林质量事故面积33.4~66.7公顷;其它连片造林质量事故面积66.8~333.3公顷;
(三)特大质量事故:国家重点林业工程连片造林质量事故面积66.8公顷以上;其它连片造林质量事故面积333.4公顷以上。
第十四条 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第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依法分别追究相应立项审批单位、规划设计单位、组织实施单位、检查验收单位的相应责任;对项目法人单位和项目法人代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或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造林项目予以批准的;
(二)未经原审批单位批准随意改变项目计划内容的;
(三)不按科学进行造林设计或不按科学设计组织施工的;
(四)使用假、冒、伪、劣种子或劣质苗木造林的;
(五)对本行政区内当年造林未依法组织检查验收或检查验收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
(六)未建立管护经营责任制或经营责任制不落实造成造林地毁坏严重的;
(七)虚报造林作业数量和质量的;
(八)其他人为原因造成造林质量事故的。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履行而造成本地区发生重大、特大造林质量事故的,国家林业局将建议和督促对事故负责的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主要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对重大、特大造林质量事故的预防、发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造林质量事故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事故调查工作应当自事故发现之日起30日内完成,并由调查组提出调查报告;遇有特殊情况的,经调查组提出并报国家林业局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时间。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依照本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或者其他法律责任的意见。
按照行政隶属关系,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对有关责任人员应当自省级林业主管部门调查报告提交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必要时,国家林业局可以对造林质量事故的有关责任人员,直接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当地或上级林业主管部门报告或举报造林质量事故情况。接到报告或者举报的有关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应当立即组织对造林质量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造林质量事故发生后,有关县级、地级和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时限立即上报,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并应当配合、协助事故调查,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涉事故调查。违反规定的,国家林业局将建议地方人民政府对所属林业主管部门主要领导人给予降级或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国家林业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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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4号:王志才故意杀人案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4号:王志才故意杀人案

法〔2011〕354号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1年12月20日发布)

关键词

刑事 故意杀人罪 婚恋纠纷引发

坦白悔罪 死刑缓期执行 限制减刑

裁判要点

因恋爱、婚姻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被告人犯罪手段残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被告人具有坦白悔罪、积极赔偿等从轻处罚情节,同时被害人亲属要求严惩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性质、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可以依法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同时决定限制减刑,以有效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

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志才与被害人赵某某(女,殁年26岁)在山东省潍坊市科技职业学院同学期间建立恋爱关系。2005年,王志才毕业后参加工作,赵某某考入山东省曲阜师范大学继续专升本学习。2007年赵某某毕业参加工作后,王志才与赵某某商议结婚事宜,因赵某某家人不同意,赵某某多次提出分手,但在王志才的坚持下二人继续保持联系。2008年10月9日中午,王志才在赵某某的集体宿舍再次谈及婚恋问题,因赵某某明确表示二人不可能在一起,王志才感到绝望,愤而产生杀死赵某某然后自杀的念头,即持赵某某宿舍内的一把单刃尖刀,朝赵的颈部、胸腹部、背部连续捅刺,致其失血性休克死亡。次日8时30分许,王志才服农药自杀未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王志才平时表现较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与其亲属积极赔偿,但未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

裁判结果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4日以(2009) 潍刑一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志才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王志才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8日以(2010)鲁刑四终字第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复核确认的事实,以(2010)刑三复22651920号刑事裁定,不核准被告人王志才死刑,发回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重新审理,于2011年5月3日作出(2010)鲁刑四终字第2-1号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改判被告人王志才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裁判理由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认为:被告人王志才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罪行极其严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鉴于本案系因婚恋纠纷引发,王志才求婚不成,恼怒并起意杀人,归案后坦白悔罪,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且平时表现较好,故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同时考虑到王志才故意杀人手段特别残忍,被害人亲属不予谅解,要求依法从严惩处,为有效化解社会矛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等规定,判处被告人王志才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

庆政发〔2012〕2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大庆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大庆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农村贫困居民基本生活权益,建立农村社会救助体系,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持续协调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和构建和谐社会前进步伐,根据《黑龙江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试行)》(黑政办发〔2006〕69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农村低保),是指各级政府按照当地农村低保标准,对持有当地农业户口的贫困居民予以差额补助的农村社会救助制度。
  第三条 我市农村低保救助标准由市政府根据各县、区农村居民维持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用等费用,结合各县、区的财力水平、物价指数变化、消费水平等因素制定并适时调整,具体标准另行公布。
  第四条 农村低保制度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最基本生活的原则;
  (二)与本地经济发展和财政状况相适应的原则;
  (三)属地化管理的原则;
  (四)政府保障与家庭赡养、扶(抚)养、社会帮扶、劳动自救相结合的原则;
  (五)公平、公开、公正和动态管理的原则;
  (六)整合社会救助资源,与农村其它专项社会救助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农村低保工作实行各级政府负责制。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低保管理工作。民政、财政部门负责农村低保政策制定、运行规程的指导检查及资金的测算、分配和管理;农业、卫生、教育、物价、统计、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农村低保的有关工作。
  县、区民政部门(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低保的审批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辖有农业人口的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农村低保的审核工作。
  村民委员会、含有农业人口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受县、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委托,承担农村低保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六条 凡持有我市农业户口,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纯收入或实际生活水平低于户籍所在地农村低保标准的农村贫困居民,均可申请享受当地农村低保待遇。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扶(抚)养关系并在同一户口共同生活的人员,包括:配偶、子女(包括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父母(岳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抚)养关系的人员。
  实际生活水平按农村家庭收入减去支付家庭成员医疗费、子女就学学费、遇到意外事故和自然灾害后解决家庭基本生活困难的支出费用来计算。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享受农村低保待遇:
  (一)虽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但家中有款物积蓄,能够自行维持基本生活或实际生活水平高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的;
  (二)参与赌博、吸毒、嫖娼、酗酒、不务正业及因违反婚姻、收养等法律、法规造成家庭生活困难且尚未改正的;
  (三)将所承包的土地抛荒的;
  (四)以自然年度计算,在户口所在地以外居住1年以上的家庭(在校学生除外);
  (五)虽然生活困难,但家庭主要成员有劳动能力并且具备自救条件,而不采取措施自救的;
  (六)采取虚报、隐瞒家庭收入、伪造证明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低保待遇的;
  (七)其它按县、区政府规定不予批准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
  第八条 符合农村低保条件的家庭,按照家庭主要成员的劳动能力状况,分成A、B、C三类:
  (一)A类低保家庭是指家庭成员均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和扶(抚)养人,或虽有法定赡养人和扶(抚)养人,但其无赡养、扶(抚)养能力;
  (二)B类低保家庭是指家庭主要成员部分丧失劳动能力、长期患病和二级(含二级)以上智残、精神残、肢残、视残的残疾保障对象;
  (三)C类低保家庭是指家庭主要成员有劳动能力的保障对象。
  第九条 符合农村低保条件的家庭,按照分类享受相应的救助标准:A类低保家庭按当地农村低保标准享受全额救助;B、C类低保家庭按其家庭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的差额予以救助。对一级和二级的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和多重残疾农村低保对象实施最低生活保障金全额救助。
  第十条 农村居民的家庭纯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全年获得的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按统计部门有关农民人均纯收入统计口径计算),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从事农林牧渔业、加工业、建筑业、运输业、服务业等经营性收入;
  (二)外出务工收入;
  (三)出租或变卖家庭财产及转租承包地等获得的收入;
  (四)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扶(抚)养费;
  (五)依法继承的遗产或接受的赠与;
  (六)各种保险金、补偿金、退休金、养老金、储蓄存款及利息、现金及有价证券等收入;
  (七)农村“五保户”五保供养收入;
  (八)困难家庭得到的救济款(物)和捐赠款(物);
  (九)享受国家惠农政策的补助收入;
  (十)各县、区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规定的其他收入。
  第十一条 家庭成员在法定劳动年龄内且有劳动能力(在校学生除外),拒不参加劳动的,按上年度当地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其收入;在外务工的家庭成员,如不能出具有效的收入证明,按上年度当地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其收入。
  第十二条 赡养、扶(抚)养费的计算:
  (一)申请农村低保待遇家庭的赡养、扶(抚)养义务人家庭人均纯收入低于其居住地低保标准的,不计算赡养、扶(抚)养费;
  (二)赡养、扶(抚)养义务人家庭人均纯收入超过其居住地低保标准的,均应按一定比例负担赡养、扶(抚)养费。有判决、裁决或协议的,依据判决、裁决或协议计算;无判决、裁决或协议的,赡养费、扶(抚)养费比例由各县、区民政、财政等相关部门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并报当地政府和市民政局备案后执行。
  第十三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定期补助金、伤残人员护理费、优待金等;
  (二)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由政府给予的奖金及市(地)级以上劳动模范享受的荣誉津贴;
  (三)在校学生由政府、学校和社会给予的临时困难补助金及获得的奖学金、助学金等;
  (四)见义勇为奖励金;
  (五)独生子女费及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
  (六)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资金;
  (七)农村医疗救助资金;
  (八)县、区政府结合实际规定的不应计入的其他收入。
  第十四条 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个人申请。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包括:户籍证明、户主及家庭成员身份证;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证明;残疾或患病情况等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二)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初审。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正式受理申请后应进行登记,并在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进行核实,并提请村民代表会议评议。村民委员会组织村民代表对申请低保救助家庭进行评议时,要求村民代表出席人数要超过全体村民代表的2/3,同意的意见超过参加评议人数50%视为符合条件。
经评议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以村为单位将拟定的低保对象名单及补助金额张榜公示3天以上。对无异议的,由申请人填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并由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在《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附相关证明材料上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经评议不符合条件的,于3个工作日内将所有证明材料退还申请者本人并说明理由。
  (三)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12个工作日内,应通过抽查方式对申请人情况和相关证明进行审核。核实无误后对符合条件的应在《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附相关证明材料上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批。对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在《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和理由,并于7个工作日内将所有证明材料退回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
  (四)县(区)民政部门审批。县(区)民政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对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报批的农村低保对象及相关材料进行抽查、复核。经复核符合条件的,委托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再次公示3日以上。对经公示无异议的,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复核后,在《审批表》上签署审批意见并加盖公章,发放《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书》;经复核不符合条件的,在《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和理由,并于7个工作日内将所有证明材料退回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十五条 低保对象在本县(区)农村行政区域内迁移的,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转移手续,不再履行申请审批程序;跨县(区)行政区域迁移的,持迁出地县(区)管理审批机关证明,到迁入地重新履行申请手续,管理审批机关应适当简化审批程序。
  第十六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一年一复审、一年一认定的办法。复审程序如下:
  (一)已经享受低保待遇的对象要于每年11月1日前,向所在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续保申请,由乡镇民政助理和村委会干部对低保家庭的劳动力状况、健康状况、收入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复查,并组织村民代表对该家庭是否继续享受农村低保救助进行评议,评议结果在村委会公示3天;
  (二)不符合条件的停发保障金,收回《大庆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救助证》;
  (三)仍符合低保条件的,填写《大庆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调查(复查)登记表》,经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批,由县(区)低保管理机构负责人在《大庆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救助证》标明年审意见;
  (四)不提出续保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低保待遇。
  第十七条 农村低保救助对象实行分类动态管理办法。重点核查低保家庭收入状况、家庭成员劳动力状况、实际生活水平以及“三无”人员的自然减员情况。A类低保家庭一年核查一次;B类低保家庭半年核查一次;C类低保家庭每季度核查一次。
  在动态核查的过程中,发现农村低保对象家庭收入或实际生活水平发生变化时,管理审批机关应按规定及时办理增发、减发或停发低保金手续。由于自然灾害、患病需要治疗和突发意外事故等原因导致家庭实际生活水平突然降低到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下的家庭,户主或家庭主要成员提出低保救助申请,各级农村低保工作机构应依据该家庭当前生活情况,及时受理、审核和审批,纳入低保救助。
  第十八条 农村低保资金以县(区)为单位进行统筹、核算和管理:
  (一)农村低保资金的来源为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上级财政补助的资金、农村低保资金财政专户的利息收入、社会捐助资金及按规定可用于农村低保的其他资金。
  (二)农村低保资金由省市县(区)三级财政共同筹集。农村低保发生资金先由省级财政补助资金支付,省级财政补助资金不足部分,四县由县级财政承担,市区由市、区两级财政按照1:1比例承担。
  (三)需要发放低保资金时,如省、市两级财政补助资金没有按时下拨,各县、区财政资金应先行垫付。
  第十九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要分别将农村低保资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
  第二十条 各级民政部门根据当地农村低保对象的实际情况,按要求提出农村低保资金年度需求计划,经与同级财政部门审定后,按法定程序纳入政府财政预算,并由财政部门及时按实际需要拨付资金。
  第二十一条 农村低保救助金按季度实行社会化发放:
  (一)各县(区)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协调、委托农村信用联社等金融机构负责发放农村低保救助金,签订《委托协议》,确保用户随时支取低保资金。社会化发放所需的费用由各县(区)财政部门在本级财政资金中解决。
 (二)县(区)民政部门应将农村低保家庭享受的全年低保救助金,平均分配到各季度,在每季度初月10日将救助金发放计划递交同级财政部门,各县(区)财政部门每季度初月15日前将农村低保资金足额拨付到农村信用联社等金融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保证低保对象在20日后随时领取低保救助金。
  (三)对行动不便或生活不能自理的保障对象,可由本人委托他人或由乡(镇)民政助理(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和财政所工作人员两人以上共同代领。
  (四)各级民政、财政部门以及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金融机构发放农村低保资金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二条 农村低保家庭享受的临时救助、社会捐助款等和用于基本生活的实物纳入低保救助金管理体系,低保家庭本季度在低保金以外获得的临时救助款、社会捐助款(不含政府慰问金)以及用于基本生活的救(捐)助实物按当地市场价格核算金额,从下季度应领取的低保金中核减,获得的救(捐)助款物金额核消后,继续发放相应的低保金。
  第二十三条 县(区)政府应成立政府主管领导任组长,民政、财政、农业、物价、统计、审计、监察等部门组成的农村低保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有关领导、组织、协调、管理和指导工作,并在民政部门设立办公室,具体负责农村低保工作的综合协调、政策落实、监督检查等工作。各部门按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十四条 县(区)政府应当为农村低保工作提供组织保障,加强农村低保力量,调整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并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不断改善工作条件,推进农村低保工作的信息化、网络化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县(区)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对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农村贫困居民在就业、就学、就医、住房、法律援助、从事个体经营等方面给予必要的照顾和政策扶持。
  第二十六条 各县(区)民政部门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等管理审批机关应分别建立农村低保家庭档案。
  第二十七条 各级民政部门要及时公开农村低保政策、办事程序和保障资金发放情况,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八条 各级民政、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依法对农村低保资金的管理、使用和发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从事农村低保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无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及时审批的;
  (二)违反规定为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办理低保待遇的;
  (三)无故不按时发放低保资金的;
  (四)贪污、挪用、挤占、扣压低保资金的;
  (五)有其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
  第三十条 对采取虚报、隐瞒家庭收入、伪造证明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低保待遇的,由民政部门追回领取的保障金,构成违法犯罪的,由公安部门予以查处;对干扰管理机关正常工作秩序、侵犯工作人员合法权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骗取低保待遇的单位或个人,由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庆政发〔2006〕3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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