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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出口生产企业实行外向型经济管理的试点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3:48:40  浏览:93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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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出口生产企业实行外向型经济管理的试点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出口生产企业实行外向型经济管理的试点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为促进我市出口生产企业面向国际市场,建立以外销为主的企业经营机制,提高参与国际市场竞争的能力,拟选择若干生产条件较好、技术管理水平较高、出口创汇能力较强、经济效益较好的出口生产企业,实行外向型经营管理试点,办法如下:
一、试点的国营企业(名单见附表)实行上缴利润递增包干、超收全留的承包经营责任制。企业的留利,主要用于发展出口商品生产。对因产品内外销差价影响企业利润部分,由企业申请,经财政部门批准,视同实现利润,可以相应提取各项基金,但不能改变原承包方案。
二、试点企业要进一步改进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办法,无论实行何种挂钩形式,都要同时考核质量、成本(包括换汇成本)、消耗、安全等指标。试点的国营企业经主管局批准,可以试行工资总额与出口创汇额挂钩或单位出口产品工资含量包干的办法,出口产品的工资浮动比例
或工资含量系数,按下列原则执行:出口产品产值占本企业总产值30%至39%,工资可上浮30%;出口产品产值占本企业总产值40%至49%,工资可上浮40%;出口产品产值占本企业总产值50%以上的,工资可上浮50%。增加的工资允许在企业产品总成本中列支。
三、试点企业享有进出口经营权,可通过本企业产品、技术出口和本企业的资金、劳务输出等多种形式创汇。需要领取出口许可证的产品,按照企业年度出口计划每半年申领一次。有条件的试点企业可向海关申请建立进料加工的保税工厂或保税仓库,还可以向海关申请为“信得过的企
业”,以方便货物进出。
四、试点企业的主要机器设备的折旧年限,可以在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表》规定的折旧年限基础上缩短50%并报主管局和市财政局备案。
五、试点企业可按出口产品销售收入总额的千分之三以内的比例提取厂长(经理)基金,并在成本中列支。内销产品,仍按现行办法提取厂长(经理)基金。
六、试点企业可优先利用银行提供的贷款发展生产,扩大出口,在保证完成上缴中央和市政府外汇额度任务后,新增加的收汇,可先还贷,后分成。经人民银行批准,优先安排试点企业的社会上发行债券和股票。
七、试点企业的留成外汇经市计委、外汇管理局批准,可在中央核准广州市外汇周转金总额内,核定部分外汇额度作周转金,用于进口原材料。出口收汇先归还周转本金,净创汇部份参予分成。市外汇管理局优先批准试点企业设立留成外汇现汇账户。
八、试点企业根据业务需要,可直接向市政府申请办理半年多次往返港澳地区从事业务洽谈和销售服务工作,可以向重点的销售国家和地区(不含港澳地区、未建交国家和苏联、东欧国家)派出一至三人设立销售的分支机构,驻外费用可参照当地实际需要制定适当标准,在销售成本中
列支。
九、本办法与现行的中央、省、市对出口生产企业的优惠政策和管理办法同时适用。如与中央新的规定有抵触,则应执行中央规定。市经委应会同市计委、外经贸委、体改委、财政局、劳动局等部门,积极组织实施,经常检查落实。试行中遇到的问题,可及时向上述部门反映。
十、本办法从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试行一年。试行即日起《广州市出口创汇生产企业特别优惠试行办法》(穗府[1987]39号文件)停止执行。
附表:十二个试点企业名单:
广州市电简工业公司
广州制伞工业公司
广州市机床工具工业公司
广州市钟表工业公司
广州绢麻纺织厂
广州电饭煲厂
广州钢琴厂
广州指甲钳厂
广州果子食品厂
广州第五橡胶厂
广州丝绸染整厂
广州市广东罐头厂





1989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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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部关于印发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建设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建设部关于印发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3]186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建设厅、房地局:

  为规范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物业管理条例》,我们制定了《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执照执行。
  附: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00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附: 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物业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国家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管理企业;鼓励物业管理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欺诈,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第四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六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区分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具体定价形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七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有定价权限的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物业管理服务等级标准等因素,制定相应的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并定期公布。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根据规定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由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以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进行公示。


  第九条 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形式约定物业服务费用。
  包干制是指由业主向物业管理企业支付固定物业服务费用,盈余或者亏损均由物业管理企业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酬金制是指在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中按约定比例或者约定数额提取酬金支付给物业管理企业,其余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结余或者不足均由业主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第十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约定物业管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计费方式及计费起始时间等内容,涉及物业买受人共同利益的约定应当一致。


  第十一条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包干制的,物业服务费用的构成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利润。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包括物业服务支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酬金。
  物业服务成本或者物业服务支出构成一般包括以下部分:
  1、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
  2、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
  3、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
  4、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
  5、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用;
  6、办公费用;
  7、物业管理企业固定资产折旧;
  8、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9、经业主同意的其它费用。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应当通过专项维修资金予以列支,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支出或者物业服务成本。


  第十二条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支出属于代管性质,为所交纳的业主所有,物业管理企业不得将其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支出。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向业主大会或者全体业主公布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并每年不少于一次公布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
  业主或者业主大会对公布的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和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提出质询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及时答复。


  第十三条 物业服务收费采取酬金制方式,物业管理企业或者业主大会可以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聘请专业机构对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和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中应当遵守国家的价格法律法规,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为业主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第十五条 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依法追缴。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物业发生产权转移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


  第十六条 纳入物业管理范围的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由开发建设单位全额交纳。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代收上述费用的,可向委托单位收取手续费,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十八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已接受委托实施物业服务并相应收取服务费用的,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重复收取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服务收费由双方约定。


  第二十一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企业的服务内容、标准和收费项目、标准的监督。物业管理企业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原国家计委、建设部印发的《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计价费[1996]266号)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个人经营集邮票品管理办法》的通知

邮电部


关于印发《个人经营集邮票品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5年9月26日,邮电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维护集邮市场秩序,保护集邮爱好者及集邮票品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现将《个人经营集邮票品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结合《个人经营集邮票品管理办法》的贯彻执行,对当地集邮市场管理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坚决查处倒卖集邮票品的行为,取缔非法经营。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应积极配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集邮市场进行清理整顿,发现违反《个人经营集邮票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的,应及时配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查处。
三、各邮政企业应认真做好邮资票品的经营管理工作,对邮政企业内部的单位或个人向非邮政企业委托代售单位和个人提供普通邮票或内外勾结非法倒卖集邮票品的,应根据邮电部的有关规定予以相应处理。
四、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邮电部门应加强联系,及时研究《个人经营集邮票品管理办法》贯彻执行中的问题,并将贯彻执行情况分别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邮电部。

附件:个人经营集邮票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个人经营集邮票品的管理,维护集邮市场秩序,更好地满足社会广大集邮爱好者的需要,促进集邮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和《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申请从事集邮票品经营活动的个人(包括个人合伙经营,以下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集邮票品,是指除普通邮票以外的邮资凭证和集邮品。
除普通邮票以外的邮资凭证,是指邮电部发行的邮件纳费标志,包括纪念邮票、特种邮票、专用邮票、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和邮资邮简等(含小型张、小全张、小本票)。
集邮品,是指利用邮票制成的或邮票经加盖邮戳制成的特殊商品,包括首日封、纪念封、邮折、邮卡、极限明信片、年票册(折)、邮戳盖销票和风景纪念戳集等。
第四条 作为通信使用的普通邮票,由邮政企业专营。除邮政企业和邮政企业委托的邮票代售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经营普通邮票。
第五条 个人申请经营各种集邮票品,应具有固定的营业场地和相应的资金,经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办理收购、委托寄售集邮票品业务的,还需向当地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第六条 已依法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申请兼营集邮票品,应报请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增加经营项目。
原已核准经营集邮票品的个体工商户,应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七条 经依法核准经营集邮票品的个体工商户,应到当地县级或县级以上邮政部门办理有关手续,邮政部门可根据票源情况按面值(或售价)酌情提供一定数量的集邮票品。
第八条 经核准经营集邮票品的个体工商户,可以从事下列邮票和集邮品的收购、出售、委托寄售业务:
(一)1949年10月1日以后发行的除普通邮票以外的其他邮票;
(二)解放区邮票;
(三)1949年10月1日前中华邮政发行的邮票;
(四)清代邮票;
(五)外国(包括地区)邮票;
(六)邮电部发行的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邮资邮简;
(七)由邮政集邮业务部门制作并发行的首日封、纪念封、邮卡、邮折、年票册(折)等;
(八)国内外各种实寄封、实寄明信片、实寄邮简等。
第九条 经营集邮票品的个体工商户,不准经营伪造或变造的集邮票品,不准经营国家明令禁止流通的集邮票品。
第十条 经营集邮票品的个体工商户,不准以任何形式从事集邮票品的进出口业务。
第十一条 严禁经营集邮票品的个体工商户与邮政职工内外勾结,套购集邮票品,非法倒卖。
第十二条 经营集邮票品的个体工商户,必须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依法纳税。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邮政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对个体工商户的集邮票品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邮政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视情节予以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和非法物品、责令停止营业、扣缴或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
第十五条 违反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公安、海关和邮政等方面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查处;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原有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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