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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首例研究生重婚案引发的思考----建议实行重婚案件公诉制/周永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2:38:12  浏览:97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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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首例研究生重婚案引发的思考
建议实行重婚案件公诉制

周永军 蒋为刚


据报载,日前江苏金坛法院审结了我国首例研究生重婚案。王某是毕业于某名牌高校的研究生,1990年与妻子甲结婚,生有一女,1992年王某隐瞒了婚史,与另一女子乙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时间长达八、九年之久,并也生有一女。1997年乙在知晓了王某已有家眷的真相后仍与之同居。2001年5月和同年底,甲以重婚为由先后将乙和王某告上法庭,结果乙被法院以重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而甲因下岗生活难以维系,与王某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了对王某的起诉,案件告以结束。
在同一起共同犯罪的重婚案件中,原先同样是受害者的乙被判了拘役六个月,而主观恶性更深、犯罪情节更重的王某却能逍遥法外,这不能不让公众对法律的公正性产生怀疑。其实,法院的裁判并没有差错,问题的根源在于我国的法律对重婚案件的管辖规定出现漏洞。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重婚案件虽不是“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但仍属于自诉案件的范畴,如果检察机关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则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笔者认为,这种两可式的管辖规定不利于对重婚案件的处理,建议将重婚案件直接纳入公诉范围。理由如下:
第一,从重婚罪侵犯的客体来看,宜将其作为公诉案件。司法解释列举了八项案件作为“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自诉案件,仔细分析这八项案件所侵犯的客体,主要是私人的人身健康、通信自由、受扶养权、住宅不受侵犯权等私权,只有重婚案件、侵犯知识产权案件、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件三项案件是既侵犯私权,又侵犯公权,而司法解释明确其中的后两项案件如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则不在自诉案件之列,唯独没有将重婚案件与之等同,笔者认为这一规定是有缺陷的。因为重婚案件不仅侵犯了私人的婚姻家庭关系,而且还侵犯了国家的一夫一妻婚姻管理制度,既是对公民私权的侵害,又是对社会公共秩序的公然践踏,对这类损及公权的刑事案件应当通过公诉渠道追究刑事责任,不应转嫁由被害人承担起这个起诉责任,否则就是对危害公权的犯罪行为的放任。
第二,将重婚案件直接纳入公诉范围有助于增强检察机关的公诉职责。按照现行的规定,检察机关对任何一件重婚案件均可以不提起公诉,待由被害人忍无可忍时提起自诉,避免卷入到是是非非的婚姻家庭纠葛中去。事实上,很多检察机关是不愿意主动介入重婚案件,公诉的重婚案件也确实是凤毛麟角。设置两可式的管辖规定,公诉与自诉可以相互扯皮推卸责任,为检察机关不积极办理重婚案件留有余地。而将重婚案件直接纳入公诉范围,则当社会公共秩序中的国家婚姻管理制度受到侵犯时,要求检察机关必须代表国家利益主动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别无推处,这样能够增强检察机关对重婚案件的公诉责任心,保障国家婚姻管理制度的稳定性和公权的严肃性。
第三,实行重婚案件公诉制是遏制“包奶”现象的需要。“包奶”现象近年来愈演愈烈,有的犯罪分子甚至胆大妄为公开“包二奶”、“包三奶”,招摇过市,在社会上产生了恶劣的影响。造成这一现象得不到有效遏制的原因主要在于法律的打击不力,对“包奶”现象形不成必要的、足够的震慑力,这既有实体法上的原因,也有程序法上的原因。就诉讼程序而言,检察机关对重婚案件公诉的“另眼相待”,使得重婚案件主要靠被害人的自诉才能呈上法庭,但在实际生活中,很多重婚案件的受害人由于受到恐吓威胁、出于对配偶生活上的依赖或者为家庭、子女的名誉着想等种种原因,不愿将自已的配偶告上法庭,使得这些犯罪分子能够从容地逃避法律的制裁,公开养妻纳妾。所以,为有力地打击“包奶”现象,对重婚犯罪分子形成强大的压力,有必要将重婚案件列为公诉案件,由公权直接介入处置。
第四,实行重婚案件公诉制也是“罪刑相适应”原则的需要。“罪刑相适应”原则要求按照犯罪分子所犯的罪行来追究与之相适应的刑事责任。在一般的重婚案件中是有主犯和从犯之分的,有配偶的人与婚外异性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在整个重婚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与有配偶的人进行重婚的人则起次要作用、辅助作用,是从犯。对主犯和从犯在处刑上必然要有所区别,为避免出现象全国首例研究生重婚案中从犯受刑、主犯安然法外的尴尬,应实行重婚案件公诉制,由检察机关直接进行公诉,按照犯罪分子罪行轻重追究其刑事责任,保障“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实现。

(作者单位: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通联: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周永军
邮编:224300

E-mail:zyj3927@sohu.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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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裁定管理暂行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第 92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裁定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1年12月7日海关总署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署 长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裁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便利对外贸易经营者办理海关手续,方便合法进出口,提高通关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关行政裁定是指海关在货物实际进出口前,应对外贸易经营者的申请,依据有关海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与实际进出口活动有关的海关事务作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

  行政裁定由海关总署或总署授权机构作出,由海关总署统一对外公布。

  行政裁定具有海关规章的同等效力。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以下海关事务:

  (一)进出口商品的归类;

  (二)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的确定;

  (三)禁止进出口措施和许可证件的适用;

  (四)海关总署决定适用本办法的其他海关事务。

  第四条 海关行政裁定的申请人应当是在海关注册登记的进出口货物经营单位。

  申请人可以自行向海关提出申请,也可以委托他人向海关提出申请。

  第五条 除特殊情况外,海关行政裁定的申请人,应当在货物拟作进口或出口的3个月前向海关总署或者直属海关提交书面申请。

  一份申请只应包含一项海关事务。申请人对多项海关事务申请行政裁定的,应当逐项提出。

  申请人不得就同一项海关事务向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海关提交行政裁定申请。

  第六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海关要求填写行政裁定申请书(格式见附件),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行政裁定的事项;

  (三)申请行政裁定的货物的具体情况;   (四)预计进出口日期及进出口口岸;

  (五)海关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情况。

  第七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海关要求提供足以说明申请事项的资料,包括进出口合同或意向书的复印件、图片、说明书、分析报告等。

  申请书所附文件如为外文,申请人应同时提供外文原件及中文译文。

  申请书应当加盖申请人印章,所提供文件与申请书应当加盖骑缝章。

  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应当提供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第八条 海关认为必要时,可要求申请人提供货物样品。

  第九条 申请人为申请行政裁定向海关提供的资料,如果涉及商业秘密,可以要求海关予以保密。除司法程序要求提供的以外,未经申请人同意,海关不应泄露。   申请人对所提供资料的保密要求,应当书面向海关提出,并具体列明需要保密的内容。

  第十条 收到申请的直属海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六、七、八条规定对申请资料进行初审。对符合规定的申请,自接受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移送海关总署或总署授权机构。

  申请资料不符合有关规定的,海关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在10个工作日内补正。申请人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十一条 海关总署或授权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审核决定是否受理该申请,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不予受理:

  (一)申请不符合本办法第三、四、五条规定的;

  (二)申请与实际进出口活动无关的;

  (三)就相同海关事务,海关已经作出有效行政裁定或者其他明确规定的;

  (四)经海关认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海关在受理申请后,作出行政裁定以前,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提供相关资料或货物样品。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提供有效、完整的资料或样品,影响海关作出行政裁定的,海关可以终止审查。

  申请人主动向海关提供新的资料或样品作为补充的,应当说明原因。海关审查决定是否采用。

  海关接受补充材料的,根据补充的事实和资料为依据重新审查,作出行政裁定的期限自收到申请人补充材料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十四条 申请人可以在海关作出行政裁定前以书面形式向海关申明撤回其申请。

  第十五条 海关对申请人申请的海关事务应当根据有关事实和材料,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进行审查并作出行政裁定。

  审查过程中,海关可以征求申请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十六条 海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裁定。

  海关作出的行政裁定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对外公布。

  第十七条 海关作出的行政裁定自公布之日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统一适用。

  进口或者出口相同情形的货物,应当适用相同的行政裁定。

  对于裁定生效前已经办理完毕裁定事项有关手续的进出口货物,不适用该裁定。

  第十八条 海关作出行政裁定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中的相关规定发生变化,影响行政裁定效力的,原行政裁定自动失效。

  海关总署应当定期公布自动失效的行政裁定。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关总署撤销原行政裁定:

  (一)原行政裁定错误的;

  (二)因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文件不准确或者不全面,造成原行政裁定需要撤销的;

  (三)其他需要撤销的情形。

  海关撤销行政裁定的,应当书面通知原申请人,并对外公布。撤销行政裁定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经海关总署撤销的行政裁定对已经发生的进出口活动无溯及力。

  第二十条 进出口活动的当事人对于海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并对该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行政裁定持有异议的,可以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的同时一并提出对行政裁定的审查申请。复议海关受理该复议申请后应将其中对于行政裁定的审查申请移送海关总署,由总署作出审查决定。

  第二十一条 行政裁定的申请人应对申请内容及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向海关隐瞒真实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实施。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裁定申请书(格式1、2、3)

 

 

 

 

 

 

 

 

 

 

主题词:海关 行政裁定 规章

分送: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附件(格式1)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裁定申请书

(商品归类)

 

申请人:


海关报关注册登记代码:


通讯地址:


联系人及联系电话:


申请行政裁定事项:


商品名称:

中文


英文


其他名称


商品价格、数量/重量:


商品详细描述:

 

(规格、型号、结构原理、性能指标、功能、用途、成份、加工方法、分析方法、化验结论等)


进出口计划(进出口日期、口岸、数量等):


随附资料清单:


需要保护的商业秘密:


其他补充说明:


申请人声明:

以上情况资料真实无讹。

 

申请人(印章):

 

 

日期:

提交人:

海关受理部门(印章):

 

 

接受日期:  年  月  日

签收人:

 

申请书编号:

   关〔   〕第   号


注:1.申请行政裁定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裁定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

  2.本申请书一式两份(随附资料两套),申请人和海关各一份。

  3.本申请书由申请人和海关签章方为有效。

附件(格式2)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裁定申请书

(原产地确定)

 

申请人:


海关报关注册登记代码:


通讯地址:


联系人及联系电话:


申请行政裁定事项:


商品名称:

中文


英文


其他名称


商品价格、数量/重量:


海关商品编码:


商品描述(规格、型号、结构原理、功能、成分、制造加工工序等):


商品中所含进口原材料或零部件的名称、税号及原产地:


进出口计划(进出口日期、口岸、数量等):


随附资料清单:


需要保护的商业秘密:


其他补充说明:


申请人声明:

以上情况资料真实无讹。

 

申请人(印章):

 

 

日期:

提交人:


海关受理部门(印章):

 

 

接受日期:  年  月  日

签收人:

 

申请书编号:

   关〔   〕第    号


注:1.申请行政裁定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裁定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

  2.本申请书一式两份(随附资料两套),申请人和海关各一份。

  3.本申请书由申请人和海关签章方为有效。

附件(格式3)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裁定申请书

(禁止进出口措施和许可证件的适用)

 

申请人:


海关报关注册登记代码:


通讯地址:


联系人及联系电话:


申请行政裁定事项:


商品名称:

中文


英文


其他名称


商品价格、数量/重量:


海关商品编码:


商品描述(规格、型号、成分、状态、功能、用途、原产国/地区等):


商品在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登记、备案情况:


进出口计划(进出口日期、口岸、数量等):


随附资料清单:


需要保护的商业秘密:


其他补充说明:


申请人声明:

以上情况资料真实无讹。

 

申请人(印章):

 

 

日期:

提交人:


海关受理部门(印章):

 

 

接受日期:  年  月  日

签收人:

 

申请书编号:

   关〔   〕第   号


注:1.申请行政裁定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裁定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

2.本申请书一式两份(随附资料两套),申请人和海关各一份。

  3.本申请书由申请人和海关签章方为有效。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本市促进和保障世博会筹备和举办工作的决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本市促进和保障世博会筹备和举办工作的决定

(2008年6月19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8年6月19日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2010年上海世界博览会(简称世博会)作为国家举办、上海承办的全球盛会,将于2010年5月1日至10月31日在上海举行。承办世博会,是上海的光荣任务,也是上海推动科学发展、社会和谐的重要契机。为了促进和保障世博会的筹备和举办工作,体现“城市,让生活更美好”的世博会主题,实现办好一届成功、精彩、难忘的世博会的目标,特作如下决定:

一、全体市民应当以主人翁的姿态关心、支持世博会的筹备和举办工作,积极参加知荣辱、讲文明、迎世博活动,自觉遵纪守法,践行公共道德,发扬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者精神,当好东道主,文明迎世博。

二、本市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认真做好本职工作,大力支持、积极参与世博会筹备阶段和举办期间的各项工作,深入宣传世博会的主题,广泛开展文明礼仪普及教育,为筹备和举办世博会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三、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严格依法行政,依照各自职责,细化完善各项筹备和举办世博会工作的方案和计划,制定各类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加强城市建设和管理,提升公共服务水平,改善市民生活环境,提高市民生活质量,更好地服务长江三角洲地区、服务长江流域、服务全国,确保世博会顺利举办。

四、在世博会筹备阶段和举办期间,市人民政府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不与本市地方性法规基本原则相违背的前提下,可以在社会治安、道路交通、安全生产、食品卫生、环境保护、市容环境、广告管理等领域,就采取临时性行政管理措施,制定政府规章或者发布决定,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五、市人大常委会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修改与世博会筹备和举办工作有关的地方性法规,充分发挥人大代表的作用,汇集、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加强对本市促进和保障世博会筹备和举办工作的监督。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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