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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上海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0:48:11  浏览:89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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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上海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民政局


关于发布《上海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民政局,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中心:

  《上海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实施细则(试行)》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民政局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上海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实施细则(试行)

(2012年5月21日市民政局发布)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保障城乡居民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上海市社会救助办法》、《上海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办法》和《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低保对象认定工作的通知》(民函[2010]140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在具体实施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时,对提出申请或者已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个人或者家庭(以下统称申请家庭)的核查,委托上海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中心以及区、县居民经济状况核对机构(以下统称核对机构)对其经济状况开展调查、核实并出具书面报告的活动。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经济状况,包括申请家庭的可支配收入和家庭财产。

  第三条 (主管部门)

  上海市民政局主管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家庭经济状况的核对工作。

  区、县民政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组织和实施。

  第四条 (核对委托)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自受理申请后的2个工作日内,委托核对机构进行经济状况的核对。委托书的内容包括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名称、核对对象、核对内容和核对期间等。

  核对机构收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书后,应当及时开具收件收据,并组织开展核对。对不符合核对要求的,退回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并告知不予接受委托的理由。

  第五条 (可支配收入的具体内容)

  可支配收入是指在规定期间内申请家庭的总收入扣除缴纳的各项税金和社会保险费后的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下列具体内容:

  (一)工资性收入是指所从事的主要职业以及从事第二职业、其它兼职和零星劳动得到的收入,主要包括工资,薪金,加班费,年终加薪,各种奖金,各种津贴、补贴,个人从事各种技艺、各项劳动服务等所取得的报酬;

  (二)经营性净收入是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获得的净收入,即全部生产经营收入扣除生产经营成本和税金后所得的收入,主要包括从事农、林、牧、渔业、批发和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等的收入,中介费、转包承包等收入;

  (三)财产性收入包括利息收入,股息与红利收入,租金收入,知识产权收入,保险收益等;

  (四)转移性收入包括养老金,失业保险金,社会救济金,重残无业人员生活补助,辞退金(包括因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等),赔偿收入,赡(抚、扶)养费,接受遗产收入,彩票收益,遗属补助金,接受捐赠(赠送)收入,退役士兵自主就业(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金等;

  (五)其他有关的收入。

  第六条 (可支配收入的认定)

  可支配收入,按照调查、核实后的收入认定。

  下列可支配收入,按照以下规定认定:

  (一)工资收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属于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的,按照社会保险费缴纳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认定;

  (二)疾病休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低于国家有关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认定;

  (三)自由职业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人员的收入,按照个人实际收入认定,但一般不低于本市职工的最低工资标准;

  (四)离婚家庭子女的抚养费,按照调解书、判决书或者协议书确定的金额认定;

  (五)老年人的赡养费,由其子女(夫妻双方)的收入,先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扣除子女(夫妻双方)的生活费,再按照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扣除抚养费后,一般将余下金额的20%作为赡养费;

  (六)根据合同、协议规定的中介、转包承包获得的收入,按照双方签订的相关合同、协议认定;

  (七)其他可支配收入,根据本条规定的原则或者其他合理的方式予以认定。

  第七条 (可支配收入所属月份的认定)

  可支配收入所属月份的认定,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通过规定途径获得的相关信息显示的月份;

  (二)通过规定途径未获得相关信息的,以反映申请人获得可支配收入的银行卡等有效凭证显示的月份;

  (三)经单位加盖公章并显示所属月份的工资单等有效凭证。

  第八条 (家庭财产的具体内容)

  家庭财产包括货币财产和实物财产等下列具体内容:

  (一)现金和银行存款;

  (二)有价证券;

  (三)债权;

  (四)商业保险;

  (五)居住类和非居住类房屋;

  (六)机动车辆(含车辆牌照);

  (七)古董、艺术品等其他有较大价值的财产。

  第九条 (家庭财产所有权的认定)

  家庭财产所有权按照以下规定认定:

  (一)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和商业保险按照实名认定;

  (二)居住类房屋和非居住类房屋,按照《房地产权证》或者《租用居住公房凭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宅基地使用证》的登记人认定;

  (三)机动车辆按照车辆购置登记人认定。

  第十条 (货币财产价值的认定)

  货币财产的价值,按照受理申请之日上一个月末的价值认定:

  (一)银行存款按照账户余额认定;

  (二)股票类资产按照股票市值和资金账户余额的总和认定;

  (三)基金按照净值认定;

  (四)商业保险按照保险合同中规定的价值认定;

  (五)其他货币财产的价值,根据本条规定的原则或者其他合理的方式予以认定。

  第十一条 (证明材料的形式)

  可支配收入和家庭财产的证明材料,主要包括下列形式:

  (一)可支配收入的证明材料:单位证明,失业证明,无业证明,租赁合同,养老金证明,领取各类救济、补助、补贴的证明,赡养费、抚(扶)养费的收入证明,离婚判决书、离婚调解书或者离婚协议书等。

  (二)家庭财产的证明材料:银行存单,银行账户明细,证券对账单,债券凭证,商业保险合同,房地产权证,租用居住公房凭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宅基地使用证,车辆登记证书等。

  第十二条 (核对报告的出具)

  核对机构应当自接受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对,并根据委托书的要求,出具申请家庭下列内容的核对报告:

  (一)受理申请之月前三个月个人所得税等税额缴纳情况;

  (二)受理申请之月前三个月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缴纳情况;

  (三)住房公积金缴纳和账面余额情况;

  (四)拥有或者使用的房产情况,包括家庭成员的产权房、使用权房、租赁房的套(处)数和建筑面积等;

  (五)拥有的机动车辆情况,包括车辆所有人、车辆牌照号码、车辆型号和使用性质;

  (六)银行存款余额;

  (七)证券市值和资金账户余额;

  (八)基金净值;

  (九)商业保险的现金价值和收益情况;

  (十)婚姻状况;

  (十一)其他与申请家庭有关的情况。

  核对报告作为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作出审批决定的参考。

  第十三条 (延期核对)

  核对机构因核对技术、核对数量等特殊原因,无法按期完成需要延期核对的,应当书面告知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

  延期核对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延期核对不计入核对工作的期限。

  第十四条 (汇总认定)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收到核对报告后,应当及时对申请家庭经济状况的核对情况与实际掌握的情况进行汇总认定,并根据本市公布的认定标准作出审批决定。

  第十五条 (先行救助)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对因核对机构延期核对后仍然无法出具核对报告的,可以在审批期限届满前对生活确有困难的申请家庭先行给予临时性救助。

  经核对机构出具核对报告后,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先行给予临时性救助的申请家庭作出审批决定。

  第十六条 (委托复核)

  申请家庭对审批决定提出异议时,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复核其经济状况的,可以要求核对机构进行复核。

  核对机构应当自收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发出的复核委托书的7个工作日内完成,并书面告知复核结果。

  第十七条 (对核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规定)

  核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核对工作规范,并对在核对过程中获得的涉及申请家庭的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向与核对工作无关的组织或者个人泄露。

  第十八条 (施行期限)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4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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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农村特困户救济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农村特困户救济办法
 
1999年2月13日 大政发〔1999〕1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农村特困户的基本生活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甘井子区、金州区、旅顺口区和县(市)人民政府以及金港新区筹委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特困户救济工作,其所属民政部门应在同级人民政府、筹委会和市民政局的领导、指导下,负责农村特困户救济工作的组织协调、政策指导和综合管理工作。
  财政、物价、统计、审计等部门,要依据职责分工,协助民政部门共同做好农村特困户的救济工作。
  农委、工商行政、税务、教育、卫生、建设、残联等部门应采取扶持和照顾等措施,积极为农村特困户的就业、就医、子女就学等方面创造条件。


  第三条 农村特困户救济,应坚持特困户自我保障、政府救济与政策扶持、社会互助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救济对象和标准





  第四条 具有我市农村户口,因自然灾害、家庭成员无劳动能力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主要成员死亡或长期患病等原因,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600元(较富裕的县(市)、区可视当地具体情况高于上述标准)的农村特困户,按每人每月20元标准给予救济,并由乡、村两级保障每人每年250公斤的口粮。
  特困户按国家、省、市和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已享受救济且标准高于本办法的,仍按原标准给予救济。


  第五条 家庭收入包括:
  (一)家庭成员的各种劳动收入;
  (二)依法取得的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和继承所得;
  (三)家庭成员的农村养老保险给付金;
  (四)财产租赁、利息、股息、红利、特许权使用费等收入;
  (五)其他应计入的合法家庭收入。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特殊待遇的人员所发给的优待金、抚恤金、补助费及津贴,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生活必需品的价格变化情况和农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特困标准和救济标准。

第三章 救济金的审批和发放





  第七条 农村特困户申请救济金,由户主或其委托人写出书面申请,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送县(市)、区民政部门审定批准,由乡(镇)人民政府发给《大连市农村特困户救济金领取证》。
  救济金的审批工作每年第一季度进行。


  第八条 给予救济的特困户凭《大连市农村特困户救济金领取证》、户口簿或者户主身份证,从批准之日起按季度到指定地点领取救济金。


  第九条 领取救济金的农村特困户,其成员、收入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应主动到申领机关办理调整或者停发救济金手续。户籍迁移的,应到迁出、迁入地的申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章 救济资金





  第十条 农村特困户救济所需资金,由县(市)、区民政部门于每年年底前提出下一年度资金使用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由县、乡两级财政按适当比例负担,每年初列入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科目,定期拨付,专帐管理,保证使用。不足部分可通过社会保障基金(不含社会保险基金)、扶贫基金等稳定的资金渠道自筹解决,并列入专帐管理。


  第十一条 救济资金的使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审计和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 县(市)、区财政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农村特困户救济工作经费,主要用于调研、培训、核查、档案等方面的开支。

第五章 扶持和照顾





  第十三条 乡(镇)、村应积极开展各种扶持活动,帮助特困户解决口粮、烧柴、取暖、房屋修缮等基本生活需求。


  第十四条 农村特困户持《大连市农村特困户救济金领取证》享受下列照顾:
  (一)免除家庭成员应承担的义务工、口粮田和果树承包费以及各项集体提留、劳动积累等;
  (二)优先安置其子女或者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到乡(镇)或村办企业、福利企业就业;
  (三)在县(市)、区级及县以下医疗机构就医免交挂号费,住院床位费、处置费按规定价格减收20%;
  (四)未成年子女入村办幼儿园或在公办小学、初中就学免交入托费、学杂费;
  (五)在本县(市)、区农贸市场出售农副产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优先安排摊位并免收市场管理费。

第六章 救济工作的监督





  第十五条 农村特困户救济工作实行公开、公正、民主的原则。在每年第一季度确定救济名单后,由所在村民委员会张榜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定期对领取救济金的家庭情况进行审核,发现实际生活水平高于救济标准的,停发救济金并收回《大连市农村特困户救济金领取证》。


  第十七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建立农村特困户救济工作档案,实行分级管理。
  民政、财政、审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建立救济金审批、发放的监督管理制度,定期对使用、管理情况进行审计、检查,保证救济资金专款专用,不被挤占、挪用。对违反本办法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大运河遗产保护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 第205号



《宁波市大运河遗产保护办法》已经2013年7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卢子跃

2013年7月5日


宁波市大运河遗产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大运河遗产的保护,规范大运河遗产的利用,促进大运河沿线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宁波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运河遗产的保护。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大运河遗产,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浙东运河上的水利工程遗存,各类伴生历史遗存、历史街区、历史村镇以及各类相关的环境景观等。

近代以来在浙东运河上兴建的具有文化代表性和突出价值的水利工程设施,也属于本办法所称的大运河遗产。

第四条 大运河遗产保护坚持真实性、完整性、延续性原则,实行统一规划、分段保护、属地管理。

第五条 市和大运河遗产所在地的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大运河遗产的保护工作。

大运河遗产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大运河遗产保护工作的领导。

规划、水利、交通运输、住房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市管理等相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大运河遗产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大运河遗产保护经费应当纳入市和大运河遗产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依法保护大运河遗产的义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积极参与大运河遗产的保护。

第八条 市和大运河遗产所在地的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组织调查本行政区域内的大运河遗产。

对大运河遗产中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应当依法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或文物保护点。

对大运河遗产中属于国家所有的和管理权属不明确的可移动文物,应当由文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指定相关的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第九条 大运河遗产保护实行专家咨询制度。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组建由文物、水利、交通运输、规划、建设、环保等领域专家组成的专家组。

制定大运河遗产保护规划,审批有关建设工程,决定其他重大事项,应当听取专家组意见。

第十条 大运河遗产保护规划由市文物行政部门会同规划、水利、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制订和修改,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大运河遗产保护规划应当明确大运河遗产的构成、保护标准和保护重点,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并分类制定保护措施。

大运河遗产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运河遗产保护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大运河遗产保护工作的具体实施方案。

第十一条 在大运河遗产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大运河遗产保护规划,并依法履行报批程序。

进行前款规定的工程建设,应当实行建设项目遗产影响评价制度;但对属于水利、水运工程建设的,可以在设计文件中编制文物保护篇章,不单独进行遗产影响评价。

第十二条 在下列大运河遗产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除水利设施、水运设施和其他重大基础设施及景观等工程建设外的其他建设:

(一)浙东运河进入余姚界至曹墅桥段;

(二)余姚市丈亭镇慈江至江北区刹子港小西坝段;

(三)宁波三江口(新江桥、甬江大桥、江厦桥之间的水域及海上茶路启航地遗址和庆安会馆遗产区)。

第十三条 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大运河遗产标识系统,并向公众提供真实、完整的大运河遗产信息。

第十四条 大运河遗产保护应当有利于文化传承,有利于改善沿线居民生产生活条件,促进当地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

大运河遗产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决定大运河遗产保护中的重大事项,应当听取公众意见。

第十五条 将大运河遗产所在地辟为参观游览区,应当坚持科学规划、原状保护的原则,确保公众和大运河遗产的安全。

在参观游览区内设置服务项目,应当符合大运河遗产保护规划。

大运河遗产参观游览区保护、展示、利用功能突出,示范意义显著的,可以辟为大运河遗产博物馆。

第十六条 在大运河遗产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非法移动、拆除、污损、破坏遗产保护标志、标识及界桩;

(二)在文物建筑物、构筑物上涂污、刻画、攀爬、张贴;

(三)在大运河河道上违法设置网箱、拦河渔具;

(四)倾倒、堆放垃圾和超标排放废污水;

(五)存放易燃、易爆、腐蚀性等危害遗产安全的物品;

(六)擅自从事爆破、钻探、挖掘、取土、打井、打桩等危害遗产安全的行为;

(七)建造坟墓;

(八)其他危害大运河遗产安全的行为。

第十七条 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定期监测巡视,发布监测巡视报告。

市和大运河遗产所在地的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在监测巡视时,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涉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职责的,应当将有关情况书面告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处,并将查处信息及时反馈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市和大运河遗产所在地的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对于在大运河遗产保护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文物保护法的相关规定给予表彰。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造成大运河遗产被破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违反有关文物保护、水行政管理、航道管理、环境保护、渔业管理、规划管理、民政管理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为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行为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有关行政机关不履行职责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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