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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城乡社区社会组织备案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3:25:31  浏览:88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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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城乡社区社会组织备案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民政局


北京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城乡社区社会组织备案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

京民社发〔2009〕555号


各区县民政局: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和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推进社会组织改革与发展的意见》(京办发〔2008〕18号)精神,促进城乡社区社会组织规范发展,提高活动质量,完善服务功能,发挥其在和谐社区建设中的积极作用,现将《北京市城乡社区社会组织备案工作规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八日



北京市城乡社区社会组织备案工作规则(试行)



第一条 为促进城乡社区社会组织规范发展,提高活动质量,完善服务功能,发挥其在和谐社区建设中的积极作用,依据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推进社会组织改革与发展的意见》(京办发〔2008〕18号)文件精神,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的城乡社区社会组织是指以本社区地域为活动范围,以满足城乡社区居民文体活动、公益慈善、志愿服务、社区服务、社区公共事务管理等需求为目的,由社区居民自愿组成,且不具备法人登记条件的社会组织。

第三条 城乡社区社会组织备案工作应当坚持自愿自治、公开透明、居民认同、简便易行、规范有序的原则。

第四条 城乡社区社会组织备案工作是社会组织管理工作在基层的延伸,区、县民政部门负责本规则的组织实施,统筹、协调等工作。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审查、备案等工作。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负责申请受理、初审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乡社区社会组织备案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一定数量的成员;(二)有规范的名称;(三)有主要负责人;(四)有一定数目的活动资金;(五)有长期的、固定的活动内容;(六)有相对固定的活动场所;(七)其他开展活动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城乡社区社会组织的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区、县行政区划名称,社区名称或者行政村名称,活动内容和组织形式。

第六条 城乡社区社会组织备案内容包括名称、负责人、活动内容、人数、活动场所和章程等。

第七条 城乡社区社会组织由拟任负责人向活动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备案申请。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备案申请书;(二)章程;(三)其他应该备案的内容。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收到申请材料后,经初审,材料齐备,符合法定形式,告知受理。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在社区公告栏内进行公示,公示期为七天。公示内容包括名称、负责人、活动内容、人数、时间、活动地点、章程等。

第九条 公示期满后,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将备案申请材料、公示情况报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公示有异议的,由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组织召开居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进行集体讨论,表决通过后上报。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同意备案的,发给备案证书。

第十条 城乡社区社会组织决定终止活动的,由其负责人向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提交终止申请,交回备案证书。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将终止申请和备案证书一并上报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完成终止手续。

第十一条 城乡社区社会组织开展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居民自治章程》或者《村民自治章程》、《居民公约》或者《村规民约》和《章程》开展活动。

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负责城乡社区社会组织的日常监督管理,及时掌握其活动情况,定期听取居民或者村民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三条 对城乡社区社会组织违反法律、法规,以及《居民自治章程》或者《村民自治章程》、《居民公约》或者《村规民约》的行为,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制止,进行批评教育,并要求改正,同时向有关部门报告。情节严重的,可以拟请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收回备案证书,终止其活动。

第十四条 城乡社区社会组织应当于每年5月31日、11月30日前向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提交开展活动情况登记表。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复核后,将复核结果报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第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利用北京市社区公共服务平台社区管理系统,将备案、复核、终止及日常监督管理情况的数据表格等报送区、县民政部门。

第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社区服务中心、社区服务站、社区卫生中心、社区文体活动中心、残疾人活动中心等组织为城乡社区社会组织提供管理、指导、培训、服务等方面的专业支持。

第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可以利用基层公益事业补助资金,对城乡社区社会组织开展公益活动予以支持,并严格按照有关项目管理规定,加强资金监管。

第十八条 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社区服务站应当整合社区资源,为城乡社区社会组织开展活动提供场地、设施等便利。

第十九条 鼓励驻社区单位按照《利用单位内部设施开展社区服务的若干规定》,对社区社会组织开放。

第二十条 区、县民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区、县实际情况,制定备案工作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本规则施行前,城乡社区社会组织已在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备案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于2010年5月1日前,按本规则要求,向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政府民政部门报送备案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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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已经2007年8月25日农业部第12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1999年6月16日农业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同时废止。

                           部长:孙政才

                          二〇〇七年九月十九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农业部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农业植物新品种包括粮食、棉花、油料、麻类、糖料、蔬菜(含西甜瓜)、烟草、桑树、茶树、果树(干果除外)、观赏植物(木本除外)、草类、绿肥、草本药材、食用菌、藻类和橡胶树等植物的新品种。

  第三条 依据《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农业部为农业植物新品种权的审批机关,依照《条例》规定授予农业植物新品种权(以下简称品种权)。

  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以下简称品种保护办公室),承担品种权申请的受理、审查等事务,负责植物新品种测试和繁殖材料保藏的组织工作。

  第四条 对危害公共利益、生态环境的植物新品种不授予品种权。

第二章 品种权的内容和归属

  第五条 《条例》所称繁殖材料是指可繁殖植物的种植材料或植物体的其他部分,包括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

  第六条 申请品种权的单位或者个人统称为品种权申请人;获得品种权的单位或者个人统称为品种权人。

  第七条 《条例》第七条所称执行本单位任务所完成的职务育种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在本职工作中完成的育种;

  (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完成的育种;

  (三)退职、退休或者调动工作后,3年内完成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育种。

  《条例》第七条所称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仪器设备、试验场地以及单位所有的尚未允许公开的育种材料和技术资料等。

  第八条 《条例》第八条所称完成新品种育种的人是指完成新品种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育种者)。

  第九条 完成新品种培育的人员(以下简称培育人)是指对新品种培育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仅负责组织管理工作、为物质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能被视为培育人。

  第十条 一个植物新品种只能被授予一项品种权。

  一个植物新品种由两个以上申请人分别于同一日内提出品种权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协商确定申请权的归属;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品种保护办公室可以要求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是最先完成该新品种育种的人。逾期未提供证据的,视为撤回申请;所提供证据不足以作为判定依据的,品种保护办公室驳回申请。

  第十一条 中国的单位或者个人就其在国内培育的新品种向外国人转让申请权或者品种权的,应当向农业部申请审批。

  转让申请权或者品种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向农业部登记,由农业部予以公告,并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部可以作出实施品种权的强制许可决定:

  (一)为了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的需要;

  (二)品种权人无正当理由自己不实施,又不许可他人以合理条件实施的;

  (三)对重要农作物品种,品种权人虽已实施,但明显不能满足国内市场需求,又不许可他人以合理条件实施的。

  申请强制许可的,应当向农业部提交强制许可请求书,说明理由并附具有关证明文件各一式两份。

  农业部自收到请求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需要组织专家调查论证的,调查论证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同意强制许可请求的,由农业部通知品种权人和强制许可请求人,并予以公告;不同意强制许可请求的,通知请求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依照《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农业部裁决使用费数额的,当事人应当提交裁决申请书,并附具未能达成协议的证明文件。农业部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裁决并通知当事人。

第三章 授予品种权的条件

  第十四条 依照《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列入植物新品种保护名录的植物属或者种,从名录公布之日起1年内提出的品种权申请,凡经过育种者许可,申请日前在中国境内销售该品种的繁殖材料未超过4年,符合《条例》规定的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及命名要求的,农业部可以授予品种权。

  第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销售:

  (一)以买卖方式将申请品种的繁殖材料转移他人;

  (二)以易货方式将申请品种的繁殖材料转移他人;

  (三)以入股方式将申请品种的繁殖材料转移他人;

  (四)以申请品种的繁殖材料签订生产协议;

  (五)以其他方式销售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育种者许可销售:

  (一)育种者自己销售;

  (二)育种者内部机构销售;

  (三)育种者的全资或者参股企业销售;

  (四)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条例》第十五条所称“已知的植物品种”,包括品种权申请初审合格公告、通过品种审定或者已推广应用的品种。

  第十七条 《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所称“相关的特征或者特性”是指至少包括用于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测试的性状或者授权时进行品种描述的性状。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用于新品种命名:

  (一)仅以数字组成的;

  (二)违反国家法律或者社会公德或者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三)以国家名称命名的;

  (四)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命名的;

  (五)同政府间国际组织或者其他国际国内知名组织及标识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

  (六)对植物新品种的特征、特性或者育种者的身份等容易引起误解的;

  (七)属于相同或相近植物属或者种的已知名称的;

  (八)夸大宣传的。

  已通过品种审定的品种,或获得《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生产应用)》的转基因植物品种,如品种名称符合植物新品种命名规定,申请品种权的品种名称应当与品种审定或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审批的品种名称一致。

第四章 品种权的申请和受理

  第十九条 中国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品种权的,可以直接或者委托代理机构向品种保护办公室提出申请。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其他外国组织,向品种保护办公室提出品种权申请的,应当委托代理机构办理。

  申请人委托代理机构办理品种权申请等相关事务时,应当与代理机构签订委托书,明确委托办理事项与权责。代理机构在向品种保护办公室提交申请时,应当同时提交申请人委托书。品种保护办公室在上述申请的受理与审查程序中,直接与代理机构联系。

  第二十条 申请品种权的,申请人应当向品种保护办公室提交请求书、说明书和品种照片各一式两份,同时提交相应的请求书和说明书的电子文档。

  请求书、说明书按照品种保护办公室规定的统一格式填写。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提交的说明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品种的暂定名称,该名称应当与请求书的名称一致;

  (二)申请品种所属的属或者种的中文名称和拉丁文名称;

  (三)育种过程和育种方法,包括系谱、培育过程和所使用的亲本或者其他繁殖材料来源与名称的详细说明;

  (四)有关销售情况的说明;

  (五)选择的近似品种及理由;

  (六)申请品种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的详细说明;

  (七)适于生长的区域或者环境以及栽培技术的说明;

  (八)申请品种与近似品种的性状对比表。

  前款第(五)、(八)项所称近似品种是指在所有已知植物品种中,相关特征或者特性与申请品种最为相似的品种。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提交的照片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照片有利于说明申请品种的特异性;

  (二)申请品种与近似品种的同一种性状对比应在同一张照片上;

  (三)照片应为彩色,必要时,品种保护办公室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黑白照片;

  (四)照片规格为8.5厘米×12.5厘米或者10厘米×15厘米;

  (五)关于照片的简要文字说明。

  第二十三条 品种权申请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品种保护办公室不予受理:

  (一)未使用中文的;

  (二)缺少请求书、说明书或者照片之一的;

  (三)请求书、说明书和照片不符合本细则规定格式的;

  (四)文件未打印的;

  (五)字迹不清或者有涂改的;

  (六)缺少申请人和联系人姓名(名称)、地址、邮政编码的或者不详的;

  (七)委托代理但缺少代理委托书的。

  第二十四条 中国的单位或者个人将国内培育的植物新品种向国外申请品种权的,应当向农业部申请登记。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依照《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申请中写明第一次提出品种权申请的申请日、申请号和受理该申请的国家或组织;未写明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申请人提交的第一次品种权申请文件副本应当经原受理机关确认。

  第二十六条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和外国其他组织,申请品种权或者要求优先权的,品种保护办公室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其提供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是个人的,其国籍证明;

  (二)申请人是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其营业所或者总部所在地的证明;

  (三)外国人、外国企业、外国其他组织的所属国,承认中国单位和个人可以按照该国国民的同等条件,在该国享有品种申请权、优先权和其他与品种权有关的权利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在向品种保护办公室提出品种权申请12个月内,又向国外申请品种权的,依照该国或组织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根据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请求品种保护办公室出具优先权证明文件。

  第二十八条 依照《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中国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申请人应当在申请文件中说明,品种保护办公室经过审查后作出是否按保密申请处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品种保护办公室认为需要保密而申请人未注明的,仍按保密申请处理,并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送交的申请品种繁殖材料应当与品种权申请文件中所描述的繁殖材料相一致,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未遭受意外损害;

  (二)未经过药物处理;

  (三)无检疫性的有害生物;

  (四)送交的繁殖材料为籽粒或果实的,籽粒或果实应当是最近收获的。

  第三十条 品种保护办公室认为必要的,申请人应当送交申请品种和近似品种的繁殖材料,用于申请品种的审查和检测。申请品种属于转基因品种的,应当附具生产性试验阶段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审批书》或《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生产应用)》复印件。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品种保护办公室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送交繁殖材料。送交繁殖材料为籽粒或果实的,应当送至品种保护办公室植物新品种保藏中心(以下简称保藏中心);送交种苗、种球、块茎、块根等无性繁殖材料的,应当送至品种保护办公室指定的测试机构。

  申请人送交的繁殖材料数量少于品种保护办公室规定的,保藏中心或者测试机构应当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应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补足。特殊情况下,申请人送交了规定数量的繁殖材料后仍不能满足测试或者检测需要时,品种保护办公室有权要求申请人补交。

  第三十一条 繁殖材料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实施植物检疫。检疫不合格或者未经检疫的,保藏中心或者测试机构不予接收。

  保藏中心或者测试机构收到申请人送交的繁殖材料后应当出具书面证明,并在收到繁殖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有休眠期的植物除外)完成生活力等内容的检测。检测合格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书面检测合格证明;检测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重新送交繁殖材料并取回检测不合格的繁殖材料,申请人到期不取回的,保藏中心或者测试机构应当销毁。

  申请人未按规定送交繁殖材料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三十二条 保藏中心和测试机构对申请品种的繁殖材料负有保密的责任,应当防止繁殖材料丢失、被盗等事故的发生,任何人不得更换检验合格的繁殖材料。发生繁殖材料丢失、被盗、更换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 品种权的审查与批准

  第三十三条 在初步审查、实质审查、复审和无效宣告程序中进行审查和复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要求其回避:

  (一)是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品种权申请或者品种权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与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查和审理的。

  审查人员的回避由品种保护办公室决定,复审人员的回避由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主任决定。

  第三十四条 一件植物品种权申请包括两个以上新品种的,品种保护办公室应当要求申请人提出分案申请。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对其申请未进行分案修正或者期满未答复的,视为撤回申请。

  申请人按照品种保护办公室要求提出的分案申请,可以保留原申请日;享有优先权的,可保留优先权日。但不得超出原申请文件已有内容的范围。

  分案申请应当依照《条例》及本细则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分案申请的请求书中应当写明原申请的申请号和申请日。原申请享有优先权的,应当提交原申请的优先权文件副本。

  第三十五条 品种保护办公室对品种权申请的下列内容进行初步审查:

  (一)是否符合《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

  (二)选择的近似品种是否适当;申请品种的亲本或其他繁殖材料来源是否公开。

  品种保护办公室应当将审查意见通知申请人。品种保护办公室有疑问的,可要求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或者补正;申请人期满未答复的,视为撤回申请。申请人陈述意见或者补正后,品种保护办公室认为仍然不符合规定的,应当驳回其申请。

  第三十六条 除品种权申请文件外,任何人向品种保护办公室提交的与品种权申请有关的材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未提出:

  (一)未使用规定的格式或者填写不符合要求的;

  (二)未按照规定提交证明材料的。

  当事人当面提交材料的,受理人员应当当面说明材料存在的缺陷后直接退回;通过邮局提交的,品种保护办公室应当将视为未提出的审查意见和原材料一起退回;邮寄地址不清的,采用公告方式退回。

  第三十七条 自品种权申请之日起至授予品种权之日前,任何人均可以对不符合《条例》第八条、第十三至第十八条以及本细则第四条规定的品种权申请,向品种保护办公室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关证据和说明理由。未提供相关证据的,品种保护办公室不予受理。

  第三十八条 未经品种保护办公室批准,申请人在品种权授予前不得修改申请文件的下列内容:

  (一)申请品种的名称、申请品种的亲本或其他繁殖材料名称、来源以及申请品种的育种方法;

  (二)申请品种的最早销售时间;

  (三)申请品种的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内容。

  品种权申请文件的修改部分,除个别文字修改或者增删外,应当按照规定格式提交替换页。

  第三十九条 品种保护办公室负责对品种权申请进行实质审查,并将审查意见通知申请人。品种保护办公室可以根据审查的需要,要求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或者补正。申请人期满未答复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四十条 依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品种权申请经实质审查应当予以驳回的情形是指:

  (一)不符合《条例》第八条、第十三条至第十七条规定之一的;

  (二)属于本细则第四条规定的;

  (三)不符合命名规定,申请人又不按照品种保护办公室要求修改的;

  (四)申请人陈述意见或者补正后,品种保护办公室认为仍不符合规定的。

  第四十一条 品种保护办公室发出办理授予品种权手续的通知后,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办理相关手续和缴纳第1年年费。对按期办理的,农业部授予品种权,颁发品种权证书,并予以公告。品种权自授权公告之日起生效。

  期满未办理的,视为放弃取得品种权的权利。

  第四十二条 农业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负责审理驳回品种权申请的复审案件、品种权无效宣告案件和授权品种更名案件。具体规定由农业部另行制定。

第六章 文件的提交、送达和期限

  第四十三条 依照《条例》和本细则规定提交的各种文件应当使用中文,并采用国家统一规定的科学技术术语和规范词。外国人名、地名和科学技术术语没有统一中文译文的,应当注明原文。

  依照《条例》和本细则规定提交的各种证件和证明文件是外文的,应当附送中文译文;未附送的,视为未提交该证明文件。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向品种保护办公室提交的各种文件应当打印或者印刷,字迹呈黑色,并整齐清晰。申请文件的文字部分应当横向书写,纸张只限单面使用。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提交的各种文件和办理的其他手续,应当由申请人、品种权人、其他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代表人签字或者盖章;委托代理机构的,由代理机构盖章。请求变更培育人姓名、品种权申请人和品种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国籍、地址、代理机构的名称和代理人姓名的,应当向品种保护办公室办理著录事项变更手续,并附具变更理由的证明材料。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提交各种材料时,可以直接提交,也可以邮寄。邮寄时,应当使用挂号信函,不得使用包裹,一件信函中应当只包含同一申请的相关材料。邮寄的,以寄出的邮戳日为提交日。信封上寄出的邮戳日不清晰的,除当事人能够提供证明外,以品种保护办公室的收到日期为提交日。

  品种保护办公室的各种文件,可以通过邮寄、直接送交或者以公告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委托代理机构的,文件送交代理机构;未委托代理机构的,文件送交请求书中收件人地址及收件人或者第一署名人或者代表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文件的,该文件视为已经送达。

  品种保护办公室邮寄的各种文件,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15日,视为当事人收到文件之日。

  根据规定应当直接送交的文件,以交付日为送达日。文件送达地址不清,无法邮寄的,可以通过公告的方式送达当事人。自公告之日起满2个月,该文件视为已经送达。

  第四十七条 《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各种期限的第一日不计算在期限内。期限以年或者月计算的,以其最后一月的相应日为期限届满日;该月无相应日的,以该月最后一日为期限届满日。期限届满日是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限届满日。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而耽误《条例》或者本细则规定的期限或者品种保护办公室指定的期限,导致其权利丧失的,自障碍消除之日起2个月内,最迟自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可以向品种保护办公室说明理由并附具有关证明文件,请求恢复其权利。

  当事人因正当理由而耽误《条例》或者本细则规定的期限或者品种保护办公室指定的期限,造成其权利丧失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向品种保护办公室说明理由,请求恢复其权利。

  当事人请求延长品种保护办公室指定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向品种保护办公室说明理由并办理有关手续。

  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不适用《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

  第四十九条 除《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外,《条例》所称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

第七章 费用和公报

  第五十条 申请品种权和办理其他手续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农业部缴纳申请费、审查费、年费。

  第五十一条 《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各种费用,可以直接缴纳,也可以通过邮局或者银行汇付。

  通过邮局或者银行汇付的,应当注明品种名称,同时将汇款凭证的复印件传真或者邮寄至品种保护办公室,并说明该费用的申请号或者品种权号、申请人或者品种权人的姓名或名称、费用名称。

  通过邮局或者银行汇付的,以汇出日为缴费日。

  第五十二条 依照《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可以在提交品种权申请的同时缴纳申请费,但最迟自申请之日起1个月内缴纳申请费,期满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五十三条 经初步审查合格的品种权申请,申请人应当按照品种保护办公室的通知,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审查费。期满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五十四条 申请人在领取品种权证书前,应当缴纳授予品种权第1年的年费。以后的年费应当在前1年度期满前1个月内预缴。

  第五十五条 品种权人未按时缴纳授予品种权第1年以后的年费,或者缴纳的数额不足的,品种保护办公室应当通知申请人自应当缴纳年费期满之日起6个月内补缴;期满未缴纳的,自应当缴纳年费期满之日起,品种权终止。

  第五十六条 品种保护办公室定期发布植物新品种保护公报,公告品种权有关内容。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所称的假冒授权品种行为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印制或者使用伪造的品种权证书、品种权申请号、品种权号或者其他品种权申请标记、品种权标记;

  (二)印制或者使用已经被驳回、视为撤回或者撤回的品种权申请的申请号或者其他品种权申请标记;

  (三)印制或者使用已经被终止或者被宣告无效的品种权的品种权证书、品种权号或者其他品种权标记;

  (四)生产或者销售本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所标记的品种;

  (五)生产或销售冒充品种权申请或者授权品种名称的品种;

  (六)其他足以使他人将非品种权申请或者非授权品种误认为品种权申请或者授权品种的行为。

  第五十八条 农业行政部门根据《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封存或者扣押的植物品种繁殖材料,应当在1个月内做出处理。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因品种申请权或者品种权发生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且人民法院已受理的,可以向品种保护办公室请求中止有关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申请中止有关程序的,应当向品种保护办公室提交申请书,并附具人民法院的有关受理文件副本。

  在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向品种保护办公室请求恢复有关程序。自请求中止之日起1年内,有关品种申请权或者品种权归属的纠纷未能结案,需要继续中止有关程序的,请求人应当在该期限内请求延长中止。期满未请求延长的,品种保护办公室可以自行恢复有关程序。

  第六十条 已被视为撤回、驳回和主动撤回的品种权申请的案卷,自该品种权申请失效之日起满2年后不予保存。

  已被宣告无效的品种权案卷自该品种权无效宣告之日起,终止的品种权案卷自该品种权失效之日起满3年后不予保存。

  第六十一条 本细则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1999年6月16日农业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构建合理演出市场供应体系 促进演出市场繁荣发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 文化部等


国家发展改革委、文化部、公安部、监察部、财政部、税务总局、广电总局、体育总局、工商总局关于印发构建合理演出市场供应体系 促进演出市场繁荣发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8]7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文化厅(局)、公安厅(局)、监察厅(局)、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广电局、体育局、工商局:

为完善演出市场体系,规范演出市场秩序,促进演出市场的繁荣发展,国家发展改革委、文化部、公安部、监察部、财政部、税务总局、广电总局、体育总局、工商总局联合制定了《关于构建合理演出市场供应体系促进演出市场繁荣发展的若干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二00八年一月四日






关于构建合理演出市场供应体系促进演出市场繁荣发展的若干意见

为进一步深化文化体制改革,完善演出市场体系,规范演出市场秩序,促进演出市场的繁荣发展,不断丰富人民群众的社会文化生活,促进社会和谐,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大政府投入,建立公益性演出机制

(一)建立公益性演出长效机制。国有演出单位要切实担负起公共文化服务的职能和责任,逐步建立起以国有演出单位为主体、以国有演出场所为中心的公益性演出长效机制。切实发挥国有演出单位在公共文化服务中的重要作用,鼓励国有文艺表演团体创作面向中低收入人群的小成本演出剧目,鼓励国有演出场所举办公益性、低票价的演出。建立国有演出单位公益性演出绩效考核制度,确保国有演出单位每年的公益性、低票价演出场次,做到“月月有公益场,场场有低价票”。

(二)加大对公益性演出的财政投入。各级财政要适当增加对到城市社区、农村、工矿企业等基层进行公益性演出的补贴。支持举办针对青少年的低票价或免费的爱国主义教育专场演出,支持“高雅艺术进校园”等艺术普及类演出。

二、培育市场主体,扩大演出供给

(三)拓宽演出市场融资渠道。积极鼓励社会资本投资成立文艺表演团体、开办演出经纪机构、兴建演出场所、举办演出活动,鼓励社会资本以投资、参股、控股、并购等形式,参与国有文艺表演团体和演出场所的公司制改建,允许适度引进境外资本以合资、合作的方式成立演出经纪机构、兴建演出场所,允许境外资本投资国内演出项目,努力壮大演出单位经营实力,增强演出市场活力。

(四)大力扶持民营文艺表演团体发展。放宽民营文艺表演团体市场准入条件,简化民营文艺表演团体演出审批手续,加强民营文艺表演团体人才培养。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相应措施,对服务农民、服务基层的民营文艺表演团体在人员培训、演出场地和演出器材方面给予必要的帮助和资金支持,调动民营文艺表演团体参与文化建设的积极性。积极开发旅游演出市场、大众化娱乐演出市场、戏剧曲艺类专业小剧场等多场次、低价位演出市场,建立结构合理的多层次演出市场供给体系。

(五)改善演出经营管理。创新演出营销模式,提高演出经纪机构的经营管理水平。制定长期演出计划,增加演出场次,减少单场演出宣传费用开支。有针对性地培育专业性演出团体和消费群体,促进演出经营与消费的良性互动。利用演出的公众效应,完善演出产业链,实现演出的综合效益。发挥主流媒体的主渠道作用,做好宣传工作。

(六)盘活演出场所资源。要充分开发利用现有场馆,维修、改建、开发闲置场所,通过自主经营、租赁经营等方式,盘活国有演出场所资产。同时,有计划地建设一批面向大众、面向基层的演出场所,满足市场需求,降低演出场馆租金。

三、规范市场秩序,优化演出环境

(七)规范政府行为。严禁政府有关部门及其所属事业单位利用公款邀请演艺明星举办节庆活动,减少节庆大型演出活动的数量和规模。禁止政府有关部门举办营业性演出活动。严禁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索要赠票,禁止公款购买演出门票用于个人消费。规范工作用票,有关管理部门现场监管用票数量及位置应当公示。加强和改进大型演出活动安全管理工作,合理配置安保力量,减少安保成本。

(八)整顿演出市场秩序。坚决打击演出市场制贩假票、倒卖演出门票的不法行为。限制团体购票的最低折扣幅度,规范演出票务公司经营。规范演出宣传,严厉打击虚假违法演出广告。对擅自提高票价、以次充好、内容低俗、秩序混乱的演出,坚决依法予以处理。加强行业协会建设,完善相关制度,促进行业自律。

(九)建立统一的票务平台。推动全国文化体育电子售票系统的建立,打造统一的涵盖文艺演出、体育等领域的政府公共票务平台,提供优质便捷的公共文化服务。

四、加强组织领导,确保工作落实

(十)建立演出市场繁荣发展工作机制。构建合理演出市场供应体系,促进演出市场繁荣是一项系统工程,国家发展改革委、文化部、公安部、财政部、监察部、广电总局、税务总局、工商总局和体育总局要加强沟通协作,统筹安排,建立相关工作机制,切实做好各项工作。各地各有关部门也要建立相应的工作机制,充分运用法律、财税、价格、行政等多种手段,促进演出市场的繁荣有序和健康发展,努力满足广大人民群众的精神文化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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