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小客车号牌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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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小客车号牌管理暂行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
《贵阳市小客车号牌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11年7月11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李再勇
二0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贵阳市小客车号牌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落实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实现小客车数量合理、有序增长,有效缓解交通拥堵状况,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登记注册小客车的有关单位和个人、驾驶人员,应当遵守本暂行规定。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道路养护车及城市公共客运车辆等除外。
党政机关、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按照国家规定的公务用车编制和配备标准执行。
第三条 对在本市新入户的小客车核发专段号牌和普通号牌。专段号牌的年度增长数量实行总量控制,受入户限制,可以在所有道路通行;普通号牌的年度增长和入户不受限制,不能在本市一环路(含一环路)以内的道路通行。
前款规定的专段号牌年度增长数量,根据需求状况和道路交通、环境承载能力,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等部门合理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小客车专段号牌配置指标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以摇号方式无偿分配。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并按程序向社会公告。
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专段号牌核发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和个人需要取得本市小客车专段号牌配置指标的,应当依照本暂行规定到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摇号登记。
第六条 住所地在本市的个人,名下没有本市登记的小客车,持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可以办理摇号登记。
住所地在本市的个人包括:
(一)本市户籍人员;
(二)驻筑部队(含武装警察部队)现役军人;
(三)在本市居住的港澳台人员、华侨和外国人;
(四)持有本市居住证或者暂住证的非本市户籍人员。
单位办理登记的条件和内容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规定。
第七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经摇号取得小客车专段号牌配置指标的单位和个人出具指标证明文件,并公布摇号结果。
个人出售、报废名下登记的小客车的,可以直接取得更新的小客车专段号牌配置指标和办理指标证明文件。单位出售、报废名下登记小客车指标管理的措施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单位和个人申请办理小客车专段号牌的,应当出示小客车专段号牌配置指标证明文件。
第八条 经摇号取得的小客车专段号牌配置指标有效期为6个月,不得转让。根据车辆买卖合同约定提车期限超过6个月的,可以在期满之日前1个月到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登记机构申请延期办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指标有效期内,不得重复办理摇号登记。
单位和个人提供虚假登记信息取得的小客车专段号牌配置指标无效,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九条 小客车销售经营单位应当在经营场所明示本市实行小客车专段号牌配置指标管理规定的具体内容,并在签订车辆买卖合同时书面提示购车人。
第十条 违反本暂行规定的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 “一环路”,是指北京路、宝山路、市南路、解放路、浣纱路、枣山路;
(二)“小客车”,包括小型、微型9座以下载客汽车和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其他车辆类型。
第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殡葬管理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殡葬管理条例
(1996年7月11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8月3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
《关于修改〈北京市殡葬管理暂行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丧葬管理
第三章 殡仪活动管理
第四章 骨灰安置与公墓管理
第五章 丧葬用品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深化殡葬改革,保护土地资源和节约用地,促进首都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把殡葬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三条 市民政局是本市殡葬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各区、县民政局负责本区、县的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城市规划、房屋土地、卫生、环境保护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殡葬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对殡葬行业实行统一管理。
本市殡葬管理工作坚持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提倡节俭、文明办丧事的方针。
第二章 丧葬管理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除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边远山区为土葬改革区以外,其他地区均为实行火葬的地区。
第六条 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的规划、建设,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火葬地区内死者的遗体,一律实行火化。
土葬改革区内死者的遗体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区域内深葬。
第八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实行土葬的,应当在指定地点埋葬。对自愿实行丧葬改革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九条 正常死亡者的遗体,凭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医学死亡证明火化。
非正常死亡者的遗体和无名尸体,凭公安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火化。
第十条 火葬地区内死者的遗体应当在本市内火葬场火化,禁止运往外地。
外地来京人员在本市死亡后因特殊原因确需运回原籍的,必须经遗体所在区、县的民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遗体存放单位不得放行。
第十一条 火葬地区内遗体的运送业务必须由殡仪馆承办。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经营遗体运送业务。
殡仪服务人员应当按照死者单位或者其家属预定的时间、地点接运遗体。
第三章 殡仪活动管理
第十二条 禁止在殡仪活动中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禁止在殡仪活动中沿途抛撒纸钱。
第十三条 开展殡仪服务业务,必须经市民政局批准。
第十四条 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实行规范、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牟取私利、索要或者收受财物,不得刁难死者家属。
第十五条 殡仪服务收费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骨灰安置与公墓管理
第十六条 倡导深埋、播撒、存放等不占或者少占土地的方式安置骨灰;禁止将骨灰装棺埋葬。
第十七条 为公民提供骨灰安置的设施,由市民政局根据实际需要统一规划、设置。
农村地区可以根据需要建立为本乡、镇村民服务的公益性骨灰堂。区、县民政局应当对公益性骨灰堂的管理进行业务指导。
第十八条 本市严格控制公墓的建立。
远郊乡、镇、村建立为本地村民提供骨灰安葬的公益性公墓,应当报区、县民政局批准;市和区、县殡葬事业单位建立实行有偿服务的公墓,应当报市民政局批准。
建立公墓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到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和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建立公墓应当利用荒山瘠地,不得占用耕地。
禁止在文物保护区、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河湖(含水库)、铁路、公路隔离带内,以及城市规划的特殊地区建立公墓。
禁止在公墓以外修墓立碑。
第二十条 在公墓中安葬单人或者双人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安葬多人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3平方米。
墓穴和骨灰格位的一个使用周期最长为20年,期满后可以续租。
第二十一条 公益性公墓的管理者不得利用公益性公墓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公墓应当凭火化证明或者其他合法证明出租墓穴和骨灰格位;禁止出租寿穴。
承租人不得转让墓穴和骨灰格位。
禁止利用墓穴和骨灰格位进行炒买炒卖等非法经营活动。
第五章 丧葬用品管理
第二十三条 民政部门对殡葬用品的生产、经营实行监督管理。从事殡葬用品生产、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经区、县级以上民政局审核同意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制造、销售冥票和纸人纸马等封建迷信殡葬用品。
禁止在火葬地区内生产、经营棺木。
第二十五条 经营丧葬用品应当明码标价,由市和区、县民政局会同物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擅自兴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殡仪服务站和公墓的,由民政部门会同规划、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火葬地区内死者的遗体不实行火化,或者在公墓以外修墓立碑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擅自放行未获外运批准的遗体的,由民政部门对擅自放行的遗体存放单位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殡仪活动中有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民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未经市民政局批准开展殡仪服务业务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殡仪服务人员不按规定履行服务职责以及利用工作之便牟取私利、索要或者收受财物,刁难死者家属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退还索要、收受的财物,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墓穴占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利用公益性公墓从事经营活动的,由民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出租寿穴或者炒买炒卖墓穴和骨灰格位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在火葬区内生产、经营棺木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棺木以及违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属于违反工商行政、物价、城市规划、房屋土地、卫生、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等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对拒绝、阻碍殡葬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侮辱、欧打管理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殡葬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华侨、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台湾同胞以及外国人的殡葬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1年8月3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局关于执行《海港电讯卫生检疫的要求与规程》的通知
卫生检疫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局关于执行《海港电讯卫生检疫的要求与规程》的通知
(卫检局海字[1996]第232号)
各海港卫生检疫局:
为适应我国对外开放和经济建设的需要,为进出口贸易和人员往来提供方便,根据国务院令第175号《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检查办法》和卫生部、交通部卫检发(1995)第1号关于《实施电讯卫生检疫的规定》的通知要求,使电讯卫生检疫工作规范化,制定了《海港电讯卫生检疫的要求与规程》,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不断总结经验并将执行过程中遇到问题和改进意见及时报国家卫生检疫局。
附件:海港电讯卫生检疫的要求与规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局
一九九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海港电讯卫生检疫的要求与规程
根据国务院令第175号关于《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检查办法》和卫生部、交通部卫检发(1995)第1号关于《实施电讯卫生检疫的规定》的通知要求,全面开展电讯卫生检疫,使电讯卫生检疫工作规范化、程序化、标准化,特制定海港电讯卫生检疫规程。
一 开展电讯卫生检疫必要的电讯设备:
1.电话传真机;
2.电话(有线电话、移动电话、高频电话);
3.电子计算机(有联网功能的机型);
4.通讯寻呼机等。
二 建立电讯卫生检疫业务档案
全国海港卫生检疫使用统一的电脑业务软件,建立统一资料库,所有业务资料要保留五年以下两年以上。业务档案的主要内容为:
1.卫生部、交通部联合颁布的《实施电讯卫生检疫的规定》中第四条、第五条及签发的各种卫生证书的内容:
2.代理电讯卫生检疫业务的申请书;
3.电讯卫生检疫入境签发的意见附本;
4.船舶入境前向卫生检疫机关电讯报告的内容及传真件。
三 从事卫生检疫业务的技术人员必须掌握和使用电脑的技术。
四 开展电讯卫生检疫业务必须配备的设备:
1.媒介生物控制设备;
1.1.鼠类监测(粉块法、鼠夹法、鼠情综合评价法)所需要的工具设备。
1.2.蟑螂监测(粘蟑螂纸法、药物驱除法)所需要的工具和设备。
1.3.蚊蝇类监测(公共场所蚊蝇指数、宿仓蚊蝇指数法)所需要的工具和设备。
2.环境卫生监测设备;
环境卫生设备(CO、CO2、风速、湿度、温度、噪声、照度、有毒有害物质的含量和空气中的细菌总数等检验、检测、监测仪器)。
3.食品卫生监测设备(除大型设备外,可装备使用食品理化检验箱、食品掺假检验箱、食品微生物检验箱、水质理化检验箱、水质细菌检验箱等)。
4.放射物质监测设备(α、β、γ监测仪)。
五 电讯卫生检疫操作规程
船舶代理部门按《实施电讯卫生检疫的规定》的第四条内容代理船方填写船舶入境的“电讯卫生检疫申请书”并传递给卫生检疫机关,卫生检疫机关的工作人员根据申报的内容依法和有关规定作出在锚地、靠泊或随船卫生检疫的决定和处理意见及时通知船舶代理部门,并将所有资料输入电脑,原始资料存档。
1.入境船舶在锚地实施卫生检疫的,开展以下工作;
(1)询问船员健康状况,要求船方提供船员名单,并审核船员和名单是否相符。
(2)审查船舶的“航海健康申报书”、“除鼠证书或免予除鼠证书”等有关证件。
(3)向船方索取货物舱单、集装箱提单及有关资料。
(4)由船方陪同对船舶进行现场卫生学、流行病学监测调查,填写工作记录和检查意见。
(5)确定卫生处理方案和要求。提交船方办理书面申请后,卫生检疫机关予以实施卫生处理。
(6)经卫生检疫或卫生处理后,签发船舶入境卫生检疫证书及有关证件,卫生检疫完毕。船舶降下检疫信号。
2.入境船舶靠泊位办理卫生检疫手续并接受卫生监督的,开展以下工作;
(1)核实船舶入境前电讯申报的《实施电讯卫生检疫的规定》第四条的内容。
(2)检查船舶航海日志,确定船舶不是来自疫区或经停疫区装卸过货物。
(3)检查船员名单,询问船员健康状况,排除船上有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或有非意外伤害而死亡并死因不明的尸体。
(4)向船方索取货物舱单、集装箱提单等资料。
(5)由船方陪同对船舶进行卫生监督,发现问题即刻实施处理,并填写卫生监督记录。
(6)签发船舶入境卫生检疫证书及有关证件。靠泊卫生检疫完毕,船舶降下检疫信号。
3.随入境船舶实施卫生检疫的情况有:
(1)特殊情况,如特殊物资的急需装卸,病人的救治等;
(2)特殊原因,如自然气候的变化,船舶的抢修等;
(3)特种船舶,如旅游船、军事舰船、要人访问所乘船舶等。
卫生检疫人员与领航员或单独在指定的水域上船,随船办理法定手续,随船卫生检疫程序依照锚地卫生检疫程序办理。
4.持有《船舶卫生证书》的船舶,入境前通过代理部门电讯报告《实施电讯卫生检疫的规定》第五条(一)至(六)款的内容,符合规定的,准许进港,入境卫生检疫完毕。在此前后,卫生检疫工作人员要进行以下工作:
(1)核对《船舶卫生证书》的签发港、签发日期等有关内容(电脑联网的,可通过电脑核实,尚未联网的核其证书的复印件);
(2)审核代理部门递交的船舶《航海健康申报书》、《除鼠证书或免予除鼠证书》等有关证书的复印件;
(3)审核船员名单及船员预防接种等情况;
(4)收取货物舱单、集装箱提单等;
(5)核办船舶入境手续;
(6)进行常规的卫生监督。
5.开展电讯卫生检疫工作中,有的船舶申请办理《船舶卫生证书》,卫生检疫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总所卫检总海字[1995]第91号“关于实施电讯卫生检疫的补充规定”执行。
6.船舶卫生检查评分原则:
(1)总分不得低于80分,可以签发《船舶卫生证书》;
(2)媒介控制的项目总分不得低于16分;
(3)食品卫生的项目总分不得低于24;
(4)传染病管理的项目总分不得低于24分。
注:评分标准按照卫检总海便字(95)第12号《下发船舶卫生检查评分标准》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