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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12年全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要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8:53:21  浏览:95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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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12年全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要点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12年全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要点的通知

国办发〔2012〕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2012年全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要点》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2012年全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要点

2012年全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要坚持标本兼治、突出重点,全面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的意见》(国发〔2011〕37号)精神,围绕侵权假冒突出问题,开展专项整治,强化刑事司法打击,建立完善长效机制,加强基础建设,强化宣传引导,确保工作实效。
一、大力开展专项整治
(一)开展商标权保护专项整治。以驰名商标、涉外商标为重点,严厉打击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行为。严厉打击非法印制和非法加印、出售商标标识行为。严厉打击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等“傍名牌”行为。加大对恶意抢注商标案件的审理力度,有效制止恶意抢注商标行为。
(二)开展版权保护专项整治。加强印刷复制企业监管,严肃查处非法生产、印刷、复制软件、图书、音像制品行为。加大对文化等领域侵权盗版行为的惩治力度,严厉打击在重点市场、重点场所、重点区域和通过互联网销售盗版软件、图书、音像、动漫出版物及其衍生制品等行为。继续加大打击网络侵权盗版“剑网行动”力度,大力整治网络视频、网络音乐、网络文学、网游动漫、软件侵权盗版行为,进一步做好视频网站监管工作,保持打击侵权盗版活动的高压态势。
(三)开展专利权保护专项整治。开展生产、流通环节的专利执法专项整治,科学指导研发环节的专利保护工作,加大对涉及民生、重大项目及涉外等领域专利侵权行为的打击力度。严肃查处群体侵权、反复侵权、假冒专利及专利诈骗行为。突出展前排查、展中巡查、快速调处、跟踪整治等环节,做好重要展会的执法维权工作。加大对专业市场的执法与检查整治力度。
(四)开展网络商品交易网站专项整治。加强对提供网络商品交易平台服务网站的监管,严格网站备案核验,对侵权假冒案件实施溯源查处。加强对网络交易主体、客体、行为的搜索检查,重点强化对涉嫌违法行为人网站(网店)的检查,依法查处利用互联网散布虚假信息、销售侵权假冒伪劣商品及其他违法行为,坚决取缔网络黑市。以假冒伪劣化妆品、服装为重点,查处曝光一批网络商品交易违法案件。
(五)开展进出口环节侵权假冒专项整治。以“国门之盾”行动为抓手,深入开展打击进出口环节侵权假冒违法活动,加强对食品、药品、化工产品、汽车配件等重点商品进出口的监管,在海运、邮递快件等重点运输渠道和北京、上海、天津、深圳、广州等重点口岸进行集中整治。依法查处进出口侵权假冒商品企业。加强进出口货物检验检疫,严厉打击骗取、假冒或伪造检验检疫证书行为,严肃查处逃避检验检疫监管行为。加强进出口商品装运前检验,加大原产地标记查验与管理力度,严厉打击冒用、乱用和买卖原产地证书等违法行为。
(六)开展药品化妆品打假专项整治。加强对药品生产企业、城乡药店药品采购渠道和医疗卫生机构的整治,严肃查处制售假劣药品行为;严厉打击利用互联网非法收售药品行为。部署开展中药材专业市场专项整治。加强化妆品生产企业原料供应商审核,严格化妆品生产经营单位索证索票和台账管理,以美白、祛斑类化妆品为重点,依法查处违法违规使用禁限用物质行为。
(七)开展农资打假专项整治。严把农资市场准入关,依法清查农资生产经营主体,坚决取缔制售侵权假劣农资“黑窝点”;加强对农资批发市场、集散地、经营门店和物流配送中心、乡镇游商的监控巡查;加强对农资质量和品种真实性的监督抽查,追溯并查处制售侵权假劣农资源头;严肃查处利用互联网销售侵权假劣农资行为。加强林木种苗质量抽查和执法检查,严厉打击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侵犯品种权等违法行为。
(八)开展汽车配件打假专项整治。严厉打击无生产许可证生产汽车配件行为,严肃查处不符合生产条件的企业。从严审查强制性产品认证,加强对重点产品获证企业的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生产行为。严厉打击无证出厂、销售CCC认证(即中国强制性产品认证)产品和伪造、冒用认证标志行为,坚决取缔无证生产“黑窝点”。集中整治汽车配件制假售假以及质量问题突出产品的生产聚集区,加强对流通领域汽车配件的质量监测和监督检查,对不合格商品及时作退市处理,依法查处销售假冒伪劣和不合格汽车配件行为。
(九)开展地理标志保护专项整治。加强地理标志注册后续监管,强化不合格产品退出机制。严肃查处伪造、冒用、超范围使用专用标志行为,严厉打击假冒地理标志专用权行为。
(十)开展有机产品认证标志专项整治。加强对获证企业的监督检查,严禁获证企业超范围、超数量使用有机产品认证标志;加强对流通领域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假冒、伪造、超期和超范围使用认证标志行为,严禁在认证证书标明的生产、加工场所外对有机产品进行二次分装、分割,擅自加贴有机产品认证标志;加强有机产品认证标志备案系统建设和宣传,方便消费者和监督部门查询监督。
(十一)开展农村市场重点商品专项整治。针对家电、食品、日化用品、液化石油气钢瓶等与农民生活密切相关的重点商品,加强生产源头和县以下区域批发市场、集贸市场、销售门店风险隐患排查,重点清理、取缔制假售假“黑作坊”、“黑窝点”,依法查处违法违规生产经营企业。有针对性地开展识假辨假知识宣传,进一步增强农民的维权意识。
同时,以盗窃、利诱、胁迫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违法行为为重点,依法加大打击侵犯商业秘密违法行为力度。依法加大打击侵犯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奥林匹克标志等知识产权违法行为的力度。
二、保持刑事司法打击高压态势
(一)开展打击假冒伪劣“破案会战”。以打击制售假冒伪劣食品、药品、农资、酒类、消防器材以及网上售假等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突出犯罪为重点,每季度发起一次对各类假冒伪劣犯罪的专案集群战役行动,全链条、全覆盖摧毁制假售假犯罪网络和窝点。加大对侵权假冒犯罪背后商业贿赂和职务犯罪案件的立案侦查力度。
(二)加大对侵权假冒犯罪案件的刑事司法打击力度。加大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及受理工作力度。依法及时批捕、起诉涉嫌侵权假冒犯罪案件。加强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公安机关刑事立案和侦查活动的监督。依法从快审理侵权假冒案件。
三、建立完善长效机制
(一)加强打击侵权假冒工作综合协调。各地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领导小组要落实情况通报、工作督查、案件督办等制度,做好对本地区重点区域、重点市场整治的统一领导和协调。
(二)健全强化监督考核机制。把打击侵权假冒工作纳入社会管理综合治理考评范围,研究制定打击侵权假冒工作政府绩效考核办法和实施细则,督促地方逐级建立考核体系。研究提出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及时公开本系统查办案件相关信息的具体意见,督促各地抓好落实。严肃行政监察和问责,强化打击侵权假冒工作责任。督促各有关部门对可能引发的区域性、系统性风险苗头及时研判,加强监控,牢牢把握工作主动权。
(三)完善相关法律制度和标准。落实修改完善打击侵权假冒有关法律制度的工作安排,加快推动完善有关法律制度;积极完善相关法规和部门规章。健全重点领域、重点产品检验、鉴定标准,完善执法监管的技术指导依据。
(四)强化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加强对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领导和督促指导,明确市、县级政府衔接工作牵头单位。出台打击侵权假冒领域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文件,完善线索通报、联合办案、提供专业支持等机制制度,加强对案件移送办理的监督和监察;针对不同领域、案件特点进一步细化相关操作规范。制定打击侵权假冒领域中央和地方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信息共享平台建设方案及技术标准,选择部分地区和部门开展试点。
(五)完善跨地区跨部门行政执法协作机制。通过信息统计通报、工作交流、定期会商、统一执法行动和建立跨地区执法协作网络等方式建立跨地区执法协作机制;通过联络员会议、跨部门信息沟通、案件协查、疑难案件会商、联合督办、证据互认等方式建立跨部门执法协作机制;加强执法协作监督,加大对跨地区、跨领域侵权假冒行为的打击合力。建立假冒伪劣商品销毁全过程环境无害化管理机制。
四、夯实工作基础
(一)加强执法能力建设。开展执法工作检查和绩效评估,强化执法队伍管理。组织以案代训、案例分析会等形式的执法培训。推动加强联合执法。研究制定具体措施,加强对跨境涉外侵权、互联网侵权、有组织侵权假冒等问题的监管。积极推行驻点巡查、交叉执法和网格化管理等监管模式,强化基层执法人员责任。
(二)加快诚信体系建设。开展生产经营企业诚信评价,逐步建立生产经营主体诚信档案。制定推动信用信息共享的工作方案和相关标准。探索健全失信企业“黑名单”,推动企业诚信与银行授信挂钩。制定信用信息查询和披露工作制度。开展全国商务领域信用建设试点。研究促进政府机关软件正版化工作与信息化工作结合问题。
(三)加强国际交流合作。通过多双边对话等多种方式,加强知识产权执法信息交流和执法合作;推动双边知识产权合作协议的启动和落实,增强各领域能力建设;组织赴海外开展知识产权宣传活动,举办知识产权国际合作论坛、政府业界知识产权圆桌会议等;发挥企业知识产权海外维权援助中心作用,做好海外重点展会知识产权工作,开展企业培训和重点热点问题研究,更新完善国际知识产权制度和动态信息资料库,不断建立健全海外预警、维权和争端解决机制,提升企业知识产权创造、保护、运用和管理能力。
(四)加强知识产权法律服务。引导律师协助知识产权密集型行业、企业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创新、使用和保护机制,增强企业自主保护知识产权的能力。指导各地搭建服务平台,开展适应强化知识产权保护、打击侵权假冒需求的专项法律服务活动。
五、强化宣传引导
(一)广泛开展宣传教育培训。发挥打击侵权假冒工作网站主阵地作用,加强对打击侵权假冒工作的宣传。利用召开新闻发布会、组织新闻媒体采访报道、在主流媒体和网站开辟宣传专栏等形式,进一步扩大打击侵权假冒工作社会影响。在重要时点、重大活动前后,集中组织对内对外宣传。加强舆情监测,做好舆论引导。做好工作简报编发,交流经验、推进工作。广泛开展知识产权法律宣传进企业、进社区、进学校、进网络活动。
(二)积极引导公众参与。加强举报投诉平台和举报处置指挥信息化平台建设;完善举报受理处置机制,落实有奖举报制度,加强跟踪抽查,切实做好举报投诉信息受理和案件查办工作。
(三)切实加强社会监督。将依法查办侵权假冒案件公开作为政务公开的重要内容,接受社会公众全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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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营口市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政发〔2007〕6号


关于印发《营口市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营口开发区、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营口高新区管委会,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营口市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营口市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大力推广新型墙体材料,规范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收支管理,根据财政部、国家经贸委《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辽宁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管理规定》、省财政厅、省墙改办《辽宁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除用粘土或者掺粉煤灰等工业固体废物烧结的实心砖以外的具有保温隔热、轻质高强的建筑墙体材料。

  第三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征收和使用管理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以下简称墙材基金)适用本细则。

  第四条 墙材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收入全额缴入国库,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年末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五条 市、市(县)区财政部门和墙体材料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墙改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细则。财政部门是墙材基金的征收主体,财政部门可委托同级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领导小组办公室征收墙材基金。

  第六条 墙材基金的征收和使用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审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墙改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七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开工前必须到所在地墙改部门办理备案手续,按照有关部门确定的建筑面积以每平方米8元的标准预缴墙材基金。已备案的工程如果墙体保温、屋面保温、门窗保温等设计文件发生改动,应当重新到所在地墙改部门登记备案。建设、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应当接受墙改部门对墙体材料使用及建筑节能施工情况的监督。

  未按照规定缴纳墙材基金的建筑工程,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发放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不予办理建筑工程开工手续。

  第八条 建筑工程主体完工后30日内,建设单位凭新型墙体材料使用和具有建筑节能检测资质的机构出具的建筑节能证明材料向所在地墙改部门提出墙材基金返退申请,由所在地墙改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办理墙材基金清算手续:

  (一)全部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并达到节能65%标准的民用建筑及全部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其他建筑,100%返退预缴的墙材基金;

  (二)全部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未达到节能65%标准的民用建筑,按照实际建筑面积的80%返退预缴的墙材基金;

  (三)未全部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建筑工程,新型墙体材料用量在60%以上,按照新型墙体材料实际用量比例的50%返退预缴的墙材基金;

  (四)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用量未达到60%的建筑工程,不予返退预缴的墙材基金。

  市墙改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公布符合标准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及生产企业。

  第九条 建设单位缴纳的墙材基金计入建筑安装工程成本,预缴的墙材基金返退部分冲抵工程成本。

  第十条 各市(县)区墙改部门将当年征收的墙材基金净额的20%上缴市墙改部门(其中10%为上缴省墙改部门的墙材基金)。市墙改部门将市本级当年征收的墙材基金净额的10%及各市(县)区墙改部门应上缴省墙改部门的墙材基金一并上缴省墙改部门。

  第十一条 市和市(县)区墙改部门将征收的属于本级财政收入的墙材基金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并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监督同级墙材基金的收缴和入库工作。

  第十二条 征收墙材基金,应当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墙材基金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或者降低征收标准;不得向施工单位重复收取墙材基金,也不得在墙体材料销售环节征收。

  第十四条 墙材基金代征手续费按实际代征缴入国库2‰的比例由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计提和拨付,并纳入地方预算管理。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五条 墙材基金使用范围:

  (一)引进、新建、扩建、改造新型墙体材料生产线工程项目的贴息;

  (二)新型墙体材料示范项目(含引进项目)和推广应用试点工程的补贴;

  (三)新型墙体材料的科研、新技术与新产品开发及推广;

  (四)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宣传;

  (五)代征手续费;

  (六)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有关的其他开支。

  第十六条 墙材基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和更新改造的,作为增加国家资本金处理。

  第十七条 市和市(县)区墙改部门的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基本支出预算和项目支出预算从墙材基金中拨付。

第十八条 市和市(县)区墙改部门应按同级财政部门规定编制年度墙材基金预算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报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墙材基金用于新型墙体材料基本建设工程项目或技术改造项目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使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及项目建设可行性报告;

  (二)所在地墙改部门组织专家组对项目可行性报告进行审查,市(县)区墙改部门应将审查结果报市墙改部门备案;

  (三)基本建设、技术改造项目和科研开发项目,应按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和管理权限办理;

  (四)经所在地墙改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纳入墙材基金年度预算;

  (五)财政部门根据墙材基金年度预算拨付项目资金。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不及时足额缴纳墙材基金的,由所在地墙改部门责令补缴墙材基金,并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墙材基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虚报建筑面积及新型墙体材料购进数量,由所在地墙改部门责令改正,并限期补缴应缴的墙材基金。

  第二十二条 各级墙改部门不按本细则征收墙材基金,不按规定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截留、挤占、挪用墙材基金的,由同级财政部门或者上级财政、墙改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市(县)区当年征收的墙材基金净额不按本细则规定足额上缴、不按规定比例使用墙材基金的,由市财政部门、墙改部门责令改正。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单位以及其他单位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发布之日前获得土地使用权(以合同签订日期为准),其土地出让金中含墙材基金的,经所在地墙体材料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可按原规定执行;土地出让金中不含墙材基金的,按本细则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营口市人民政府1995年4月5日发布的《营口市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和节能建筑暂行规定》(营政发〔1995〕10号)同时废止;营口市人民政府2003年3月11日发布的《营口市房地产开发优惠政策及收费标准》(营政发〔2003〕13号)附件1第二项免收“墙改基金”同时失效。



  附件:新型墙体材料目录



附件

新型墙体材料目录



  一、非粘土砖

  (一)孔洞率大于25%非粘土烧结多孔砖和空心砖(符合国家标准GB13544—2000和GB13545—1992的技术要求)。

  (二)混凝土空心砖和空心砌块(符合国家标GB13545—1992的技术要求)。

  (三)烧结页岩砖(符合国家标准GB/T5101—1998的技术要求)。

  二、建筑砌块

  (一)普通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符合国家标准GB8239—1997的技术要求)。

  (二)轻集料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符合国家标GB15229—1994的技术要求)。

  (三)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符合国家标准GB/T11968—1997的技术要求)。

  (四)石膏砌块(符合行业标准JC/T698—1998的技术要求)。

  三、建筑板材

  (一)玻璃纤维增强水泥轻质多孔隔墙条板(简称GRC板,符合行业标准JC666—1997的技术要求)。

  (二)纤维增强低碱度水泥建筑平板(符合行业标准JC/T626—1996的技术要求)。

  (三)蒸压加气混凝土板(符合国家标准GB15762—1995的技术要求)。

  (四)轻集料混凝土条板(参照行业标准《住宅内隔墙轻质条板》JC/T3029—1995的技术要求)。

  (五)钢丝网架水泥夹芯板(符合行业标准JC623—1996的技术要求)。

  (六)石膏墙板(包括纸面石膏板、石膏空心条板),其中:纸面石膏板(符合国家标准GB/T9775—1999的技术要求);石膏空心条板(符合行业标准JC/T829—1998的技术要求)。

  (七)金属面夹芯板(包括金属面聚苯乙烯夹芯板、金属面硬质聚氨酯夹芯板和金属面岩棉、矿渣棉夹芯板),其中:金属面聚苯乙烯夹芯板(符合行业标准JC689—1998的技术要求);金属面硬质聚氨酯夹芯板(符合行业标准JC/T868—2000的技术要求);金属面岩棉、矿渣棉夹芯板(符合行业标准JC/T869—2000的技术要求)。

  (八)复合轻质夹芯隔墙板、条板(所用板材为以上所列几种墙板和空心条板,复合板符合建设部《建筑轻质条板、隔墙板施工及验收规程》的技术要求)。

  四、原料中掺有不少于30%的工业废渣、农作物秸秆、垃圾、江河(湖、海)淤泥的墙体材料产品(废渣烧结实心砖除外)。

  五、预制及现浇混凝土墙体。

  六、钢结构和玻璃幕墙。

  


唐山市城市再生水利用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政府


唐山市城市再生水利用管理暂行办法

唐山市人民政府令

[2006]第2号



《唐山市城市再生水利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9月8日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耀华

二00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唐山市城市再生水利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再生水有效利用,改善水体环境质量,提高水资源利用率,保障用水安全,促进循环经济发展,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再生水利用的规划、建设、经营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再生水,是指城市工业污水和生活污水经二级处理或深度处理后,达到国家及行业水质标准,可在一定范围内使用的非饮用水。



本办法所称再生水利用设施,是指污水处理设施和再生水输水管网、加压泵站、计量设施、维修站点和其他相关设施。



第四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部门负责再生水的宏观管理和调配工作;市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再生水利用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政府鼓励开展再生水利用的科学研究以及先进技术、工艺的引进和应用,鼓励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建设,并在政策和资金上给予支持。



第六条 再生水利用规划由市规划行政部门会同市水行政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编制城市规划或者进行城市建设,应当预留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建设用地。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按照再生水利用规划的要求铺设再生水利用管线。



第八条 符合再生水利用条件的下列用(取)水户应当使用再生水:



(一)日用水量在50立方米以上的工业企业;



(二)园林、绿化、景观、建筑、养护单位;



(三)其他可以利用再生水的单位。



应当利用再生水的项目,不得使用地表水或取用地下水。



再生水用户经备用水源行政部门批准可以保留备用水源,紧急情况下启用备用水源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报经备用水源行政部门同意。



第九条 应当使用再生水的用(取)水户,应当按照再生水利用规划和建设规范、标准建设再生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按照规定应当利用再生水的,其再生水利用设施或者再生水利用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定期对再生水的水质进行监测。



第十二条 再生水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保证再生水水质、水压和水量符合国家及行业标准。



第十三条 单位利用自建再生水利用设施处理的再生水,应当符合国家及行业标准。



第十四条 再生水经营单位应当保证不间断供水。因工程施工维修等原因暂停供水的,应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并及时排除设备故障。发生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用户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并报告城市管理行政部门。



第十五条 再生水价格由再生水经营单位提出申请,经价格行政部门核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六条 再生水管道、水箱等外部设施表面应当涂成浅绿色,并按国家规定在出口处标注“非饮用水”标识。



第十七条 禁止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行为:



(一)互相连接再生水与自来水管道;



(二)改变再生水用途;



(三)提取公共河道中由再生水经营单位提供的景观用水。



第十八条 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罚款:



(一)违反第八条规定不使用再生水的;



(二)违反第九条规定不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或者再生水利用设施未达到国家规定要求的;



(三)违反第十二条规定再生水经营单位供水水质不达标的;



(四)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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