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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展会专利保护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42:10  浏览:81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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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展会专利保护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粤府令第173号

  

  《广东省展会专利保护办法》已经2012年9月10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届10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10月15日起施行。



          省  长  

                   2012年9月12日

  

广东省展会专利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展会专利保护,维护展会秩序,推动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广东省专利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举办的展会活动中有关专利的保护,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展会,是指展会主办方以招展的方式在固定场所和预定时期内举办的以展示、交易为目的的展览会、展销会、博览会、交易会、展示会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展会主办方(主办单位或者承办单位),是指与参展商签订参展合同或者其他形式的协议(以下简称参展合同),负责制定展会实施方案、计划和展会专利保护规则,对展会活动进行统筹、组织和安排,并对展会活动承担责任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的展会专利投诉处理机构,是指由展会主办方设立的,负责调解处理展会期间专利侵权纠纷的工作机构。

  第三条 展会专利保护应当遵循展会主办方负责、政府监管、社会公众监督的原则。

  展会主办方应当与参展商签订参展合同,约定展会专利保护的相关条款,加强展会专利审查和保护工作。

  参展商应当合法参展,不得有侵犯专利权和假冒专利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展会专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展会相关专利工作,维护展会正常秩序。

  第五条 展会期间的专利侵权纠纷,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展会专利投诉处理机构或者专利行政部门调解,也可以请求展会所在地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处理,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条 行业协会应当通过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开展宣传培训等方式,增强会员的专利保护意识,协助专利行政部门和展会主办方开展展会专利保护工作。

  第七条 参展商、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应当遵守展会主办方制定的展会专利保护规则。

  第八条 展会主办方和参展商应当接受专利行政部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配合专利行政部门的执法活动。



第二章展 会专利保护规范



  第九条 展会主办方应当制定展会专利保护规则,并通过电子邮件、传真等方式及时向展会所在地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进行告知性备案。

  展会专利保护规则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展会主办方设立的展会专利投诉处理机构、人员组成、职责;

  (二)参展展品涉及专利的,参展商应当准备相关权利证明材料,并对展品的专利状况进行自查;

  (三)展会主办方应当依法维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对参展展品进行查验,参展商应当予以配合。

  前款所称的参展展品,包括展品、展板、展台、产品及照片、目录册、视像资料,以及其他相关宣传资料。

  第十条 展会主办方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展会显著位置和参展商手册上公布展会专利投诉处理机构或者专利行政部门的地点、联系方式、投诉途径和专利保护规则等信息;

  (二)设立展会专利投诉处理机构,接受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投诉,对展会中发生的专利侵权纠纷进行调解处理;

  (三)参展展品涉嫌假冒专利或者重复侵权的,及时移交专利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四)完整保存展会的专利保护信息与档案资料,自展会举办之日起保存不少于2年,并应当在展会结束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专利行政部门的要求以电子邮件或者传真等方式报送信息。

  第十一条 展会主办方应当建立专利公示制度,并将参展展品中涉及的专利以数据库、目录或者其他形式予以公布,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十二条 展会主办方应当与参展商签订参展合同,参展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专利保护条款:

  (一)参展商应当遵守展会的专利保护规则;

  (二)参展商应当接受展会专利投诉调解,拒绝配合调解的,展会主办方可以按照约定解除合同,取消参展;

  (三)经展会专利投诉处理机构调解认为涉嫌专利侵权并禁止展出的参展展品,参展商拒绝采取遮盖、撤架、封存相关宣传资料、更换展板等撤展措施的,展会主办方可以按照约定解除合同,取消参展;

  (四)参展商对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投诉其涉嫌专利侵权行为的,应当接受专利行政部门的简易程序处理;

  (五)展品被专利行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认定为侵犯专利权的,参展商拒绝采取遮盖、撤架、封存相关宣传资料、更换展板等撤展措施时,展会主办方可以按照约定解除合同,取消参展;

  (六)与展会专利保护有关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涉及专利的参展合同范本,由省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制定,在其门户网站上公布,并供免费下载使用。

  第十四条 展会专利侵权纠纷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当提交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对代为承认、放弃、变更投诉请求,进行和解的,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展会期间对专利侵权纠纷提出调解或者处理请求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中国专利代理机构或者律师事务所办理。

  第十五条 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展会专利的保护,在展会举办期间,应当以巡查等管理方式督促展会主办方和参展商履行专利保护的义务,抽查有专利标识的展品,对涉嫌假冒专利的展品予以及时处理。

  第十六条 专利行政部门应当指导、监督展会主办方按本办法要求设立展会专利投诉处理机构,并要求展会主办方在展馆显著位置或者参展手册上公布展会专利投诉处理机构的地点、联系方式和专利保护规则等信息。



第三章 展会专利侵权纠纷调解



  第十七条 向展会专利投诉处理机构投诉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投诉申请书,包括投诉人与被投诉参展商(下称被投诉人)的基本情况、投诉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及理由;

  (二)合法有效的权属证明,包括专利证书、专利公告文本、专利权人的身份证明、专利法律状态证明;

  (三)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第十八条 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专利保护专家库,为展会提供服务。专家库由知识产权、法律及相关领域的专家组成。

  展会主办方设立的展会专利投诉处理机构,依据参展合同的专利保护条款调解展会期间的专利侵权纠纷。其组成人员不得少于3人,可以从专利行政部门的专家库中选聘,也可以请求专利行政部门指派或者聘请相关领域的专家。

  第十九条 展会专利投诉处理机构调解人员与专利侵权纠纷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条 展会专利投诉处理机构根据本办法第九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履行以下职责:

  (一)接受展会专利侵权纠纷投诉;

  (二)对投诉进行调查核实;

  (三)组织投诉人与被投诉人进行调解;

  (四)根据调查查明情况或者调解情况向展会主办方提出是否继续履行参展合同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展会专利投诉处理机构接受投诉后,应当到被投诉人的展位进行现场调查、送达相关文书,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当场制作调解协议书,并由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效力;不接受调解或者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展会主办方应当按照参展合同的约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展会主办方对涉嫌侵权的展品,应当要求被投诉人按照合同约定立即采取撤展措施。

  展会专利投诉处理机构在调解过程中发现参展商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有关情形的,展会主办方可以按照约定解除合同。

  参展合同解除后,被投诉人应当立即撤展。

  第二十三条 被投诉人依调解协议执行后有异议的,应当在24小时内通过展会专利投诉处理机构向展会主办方提出书面意见,并提交相应的证据。

  被投诉人的异议成立的,视为原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无效,展会专利投诉处理机构应当在24小时内通知被投诉人恢复展示,并书面告知投诉人。

  被投诉人的异议不成立的,原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

  第二十四条 展会专利投诉处理机构在调解过程中,对涉及大型机械设备、精密仪器内部结构、产品制造方法以及其他难以判定的专利,可以终止调解,并书面告知投诉人。

  展会专利投诉处理机构应当根据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出具相关事实证明或者为其查阅、复印有关的材料提供便利。

  第二十五条 专利行政部门调解展会专利侵权纠纷,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

  专利行政部门进行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当场制作调解协议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协议书送达前反悔的,专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理。



第四章 展会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



  第二十六条 专利行政部门处理展会中的专利侵权纠纷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

  第二十七条 展会举办时间在3日以上,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认为需要派员驻会的,可以派员驻会,并设立临时的专利侵权纠纷受理点,接受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对符合受理条件的依法予以受理。

  展会主办方应当配合,提供必要的场所和办公条件。

  第二十八条 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专利行政部门提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提交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证据,以及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等资料;

  (二)请求人是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三)有明确的被请求人;

  (四)有明确的请求事项和事实、理由;

  (五)当事人未向人民法院起诉;

  (六)属于该专利行政部门管辖范围和受理事项范围;

  (七)重复侵权的,请求人还应当提交已经生效的行政处理决定、民事裁判或者仲裁裁决文书。

  专利权正处于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且无效理由明显成立的展会专利侵权纠纷,专利行政部门可以不予受理。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真实、合法。

  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当事人是境外的,其主体资格的证明材料参照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执行。

  当事人提交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三十条 专利行政部门处理展会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可以到被请求人的展位进行现场检查,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文件,询问当事人,采取拍照、摄像、抽样等方式调查取证。

  第三十一条 展会期间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的普通处理程序,依据《广东省专利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执行《广东省专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等相关规定措施,所产生的运输、仓储等费用由请求人承担,涉及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请求人应当提交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出具的实用新型检索报告或者专利权评价报告。

  第三十二条 专利行政部门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争议不大并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理:

  (一)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仅要求被投诉人停止在本届展会中的侵权行为;

  (二)已经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专利侵权的;

  (三)被投诉的参展展品的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与发明、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相同的;

  (四)其他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除了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外,请求人还应当提供担保,并提供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对比分析材料和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出具的实用新型检索报告或者专利权评价报告以及相关证明材料。

  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的时间距离展会结束不足48小时,不适用简易程序处理。

  第三十四条 适用简易程序受理的案件,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案件受理通知书等相关文书材料送达双方当事人。

  被请求人应当在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等相关文书材料24小时内进行答辩和举证,逾期未答辩和举证的,不影响专利行政部门的处理。

  第三十五条 按照简易程序处理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在被请求人申辩期满后24小时内进行审理,调解不成的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六条 按照简易程序立案的案件,通过现场对比无法判断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等案情复杂的,不再适用简易程序,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理,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七条 专利行政部门查处涉嫌假冒专利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专利行政部门查处假冒专利行为,展会主办方及参展商应当积极配合、协助。



第五章 展会专利诚信档案管理



  第三十八条 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展会专利诚信档案,将下列情形列入档案: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有关情形的;

  (二)被认定为专利侵权、假冒专利或者重复侵权的;

  (三)专利权人及利害关系人以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申请专利并获得专利授权后,向展会主办方投诉或者专利行政部门提出处理请求的。

  第三十九条 专利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展会诚信档案信息纳入行政部门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实现部门之间的企业信用信息资源共享,有效监控和防范专利侵权和假冒专利。

  第四十条 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对在展会期间的专利侵权和假冒专利行为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 专利行政部门对纳入展会专利诚信档案的参展商,在展会期间巡查时应当对其进行重点检查,对其相关专利权利证明材料进行审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展会主办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专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通报批评。

  第四十三条 展会主办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专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设立展会专利投诉处理机构的;

  (二)拒绝接受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投诉,未按照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禁止展出的参展项目采取措施的;

  (三)经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投诉,拒绝出具相关事实证明,或者拒绝配合公证机关进行取证的;

  (四)拒绝行政和司法机关调取投诉案卷,拒绝当事人查阅、复印涉案投诉案卷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阻碍专利行政部门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五 条专利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专利行政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在其门户网站上公布参展合同范本的;

  (二)没有对展会主办方给予指导、监督的;

  (三)没有对展会专利保护工作尽到管理职责的;

  (四)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中央和国家机关在粤主办的展会,参照本办法执行;其主管部门对展会专利保护另有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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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决定


(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种植、采伐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都必须遵守本法。” 
二、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国务院可以授权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对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造册,发放证书,并通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三、第五条第二款单列一条,作为第六条,修改为:“国家鼓励林业科学研究,推广林业先进技术,提高林业科学技术水平。”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国家保护林农的合法权益,依法减轻林农的负担,禁止向林农违法收费、罚款,禁止向林农进行摊派和强制集资。
“国家保护承包造林的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承包造林的集体和个人依法享有的林木所有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五、第六条改为第八条,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三)提倡木材综合利用和节约使用木材,鼓励开发、利用木材代用品”。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国家设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用于提供生态效益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森林资源、林木的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六、第十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在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森林管理以及林业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下列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以依法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但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
“(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
“(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
“(三)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权。
“依照前款规定转让、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的,已经取得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可以同时转让,同时转让双方都必须遵守本法关于森林、林木采伐和更新造林的规定。
“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八、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九、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八条,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修改为:“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森林植被恢复费专款专用,由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统一安排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植树造林面积不得少于因占用、征用林地而减少的森林植被面积。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督促、检查下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的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森林植被恢复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森林植被恢复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林区设立的森林公安机关,负责维护辖区社会治安秩序,保护辖区内的森林资源,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在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授权的范围内,代行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武装森林警察部队执行国家赋予的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的任务。” 
十一、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不同自然地带的典型森林生态地区、珍贵动物和植物生长繁殖的林区、天然热带雨林区和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其他天然林区,划定自然保护区,加强保护管理。”
十二、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营造的林木,由营造单位经营并按照国家规定支配林木收益。” 
十三、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国家根据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国家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以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农场、厂矿为单位,集体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个人所有的林木以县为单位,制定年采伐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汇总,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十四、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和第五款中关于“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的规定修改为:“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十五、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面积、株数、树种、期限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更新造林的面积和株数不得少于采伐的面积和株数。” 
十六、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依法取得采伐许可证后,按照许可证的规定采伐的木材,从林区运出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发给运输证件。”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珍贵树木及其制品、衍生物。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及其制品、衍生物的名录和年度限制出口总量,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出口前款规定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或者其制品、衍生物的,必须经出口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海关凭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放行。进出口的树木或者其制品、衍生物属于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限制进出口的濒危物种的,并必须向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海关并凭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放行。” 
十八、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违反本法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第三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法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超越职权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关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未予纠正的,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一、第三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法规定,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买卖的证件、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买卖证件、文件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的盗伐、滥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收购林木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三、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从事森林资源保护、林业监督管理工作的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的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十五、删去第三十九条。
二十六、将本法其他各条款中的“全民所有”改为“国家所有”,“国营”改为“国有”。
本决定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附:刑法有关条款
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二百八十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四十四条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四十五条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以牟利为目的,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四十六条 单位犯本节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九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四百零七条 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违反规定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森林经营管理

  第三章 森林保护

  第四章 植树造林

  第五章 森林采伐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快国土绿化,发挥森林蓄水保土、调节气候、改善环境和提供林产品的作用,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种植、采伐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都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 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国务院可以授权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对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造册,发放证书,并通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森林分为以下五类:

  (一)防护林:以防护为主要目的的森林、林木和灌木丛,包括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农田、牧场防护林,护岸林,护路林;


  (二)用材林:以生产木材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包括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


  (三)经济林:以生产果品,食用油料、饮料、调料,工业原料和药材等为主要目的的林木;


  (四)薪炭林:以生产燃料为主要目的的林木;

  (五)特种用途林:以国防、环境保护、科学实验等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包括国防林、实验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


  第五条 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


  第六条 国家鼓励林业科学研究,推广林业先进技术,提高林业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 国家保护林农的合法权益,依法减轻林农的负担,禁止向林农违法收费、罚款,禁止向林农进行摊派和强制集资。


  国家保护承包造林的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承包造林的集体和个人依法享有的林木所有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八条 国家对森林资源实行以下保护性措施:

  (一)对森林实行限额采伐,鼓励植树造林、封山育林,扩大森林覆盖面积;


  (二)根据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对集体和个人造林、育林给予经济扶持或者长期贷款;


  (三)提倡木材综合利用和节约使用木材,鼓励开发、利用木材代用品;


  (四)征收育林费,专门用于造林育林;

  (五)煤炭、造纸等部门,按照煤炭和木浆纸张等产品的产量提取一定数额的资金,专门用于营造坑木、造纸等用材林;


  (六)建立林业基金制度。

  国家设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用于提供生态效益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森林资源、林木的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九条 国家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林业生产建设,依照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权的规定,在森林开发、木材分配和林业基金使用方面,给予比一般地区更多的自主权和经济利益。


  第十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林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林业工作。乡级人民政府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林业工作。


  第十一条 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义务植树,开展植树造林活动。


  第十二条 在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森林管理以及林业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森林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利用、更新,实行管理和监督。


  第十四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森林资源清查,建立资源档案制度,掌握资源变化情况。


  第十五条 下列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以依法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但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


  (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

  (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

  (三)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权。

  依照前款规定转让、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的,已经取得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可以同时转让,同时转让双方都必须遵守本法关于森林、林木采伐和更新造林的规定。


  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林业长远规划。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和自然保护区,应当根据林业长远规划,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行。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国有的农场、牧场、工矿企业等单位编制森林经营方案。


  第十七条 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第十八条 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森林植被恢复费专款专用,由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统一安排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植树造林面积不得少于因占用、征用林地而减少的森林植被面积。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督促、检查下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的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森林植被恢复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森林植被恢复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三章 森林保护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护林组织,负责护林工作;根据实际需要在大面积林区增加护林设施,加强森林保护;督促有林的和林区的基层单位,订立护林公约,组织群众护林,划定护林责任区,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


  护林员可以由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委任。护林员的主要职责是:巡护森林,制止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对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护林员有权要求当地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林区设立的森林公安机关,负责维护辖区社会治安秩序,保护辖区内的森林资源,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在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授权的范围内,代行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武装森林警察部队执行国家赋予的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的任务。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一)规定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林区野外用火;因特殊情况需要用火的,必须经过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关批准;


  (二)在林区设置防火设施;

  (三)发生森林火灾,必须立即组织当地军民和有关部门扑救;


  (四)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牺牲的,国家职工由所在单位给予医疗、抚恤;非国家职工由起火单位按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给予医疗、抚恤,起火单位对起火没有责任或者确实无力负担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医疗、抚恤。


  第二十二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规定林木种苗的检疫对象,划定疫区和保护区,对林木种苗进行检疫。


  第二十三条 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


  禁止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

  进入森林和森林边缘地区的人员,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为林业服务的标志。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不同自然地带的典型森林生态地区、珍贵动物和植物生长繁殖的林区、天然热带雨林区和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其他天然林区,划定自然保护区,加强保护管理。


  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对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珍贵树木和林区内具有特殊价值的植物资源,应当认真保护;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采伐和采集。


  第二十五条 林区内列为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禁止猎捕;因特殊需要猎捕的,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办理。


第四章 植树造林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植树造林规划,因地制宜地确定本地区提高森林覆盖率的奋斗目标。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完成植树造林规划确定的任务。


  宜林荒山荒地,属于国家所有的,由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组织造林;属于集体所有的,由集体经济组织组织造林。


  铁路公路两旁、江河两侧、湖泊水库周围,由各有关主管单位因地制宜地组织造林;工矿区,机关、学校用地,部队营区以及农场、牧场、渔场经营地区,由各该单位负责造林。


  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造林。


  第二十七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营造的林木,由营造单位经营并按照国家规定支配林木收益。


  集体所有制单位营造的林木,归该单位所有。

  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城镇居民和职工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


  集体或者个人承包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的,承包后种植的林木归承包的集体或者个人所有;承包合同另有规定的,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新造幼林地和其他必须封山育林的地方,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封山育林。




第五章 森林采伐



  第二十九条 国家根据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国家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以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农场、厂矿为单位,集体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个人所有的林木以县为单位,制定年采伐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汇总,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三十条 国家制定统一的年度木材生产计划。年度木材生产计划不得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计划管理的范围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一条 采伐森林和林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成熟的用材林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取择伐、皆伐和渐伐方式,皆伐应当严格控制,并在采伐的当年或者次年内完成更新造林;


  (二)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中的国防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三)特种用途林中的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严禁采伐。


  第三十二条 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采伐林木,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铁路、公路的护路林和城镇林木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伐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采伐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适用以上各款规定。

  第三十三条 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不得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采伐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申请采伐许可证时,必须提出伐区调查设计文件。其他单位申请采伐许可证时,必须提出有关采伐的目的、地点、林种、林况、面积、蓄积、方式和更新措施等内容的文件。


  对伐区作业不符合规定的单位,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收缴采伐许可证,中止其采伐,直到纠正为止。


  第三十五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面积、株数、树种、期限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更新造林的面积和株数不得少于采伐的面积和株数。


  第三十六条 林区木材的经营和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三十七条 从林区运出木材,必须持有林业主管部门发给的运输证件,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除外。


  依法取得采伐许可证后,按照许可证的规定采伐的木材,从林区运出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发给运输证件。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林区设立木材检查站,负责检查木材运输。对未取得运输证件或者物资主管部门发给的调拨通知书运输木材的,木材检查站有权制止。


  第三十八条 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珍贵树木及其制品、衍生物。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及其制品、衍生物的名录和年度限制出口总量,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出口前款规定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或者其制品、衍生物的,必须经出口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海关凭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放行。进出口的树木或者其制品、衍生物属于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限制进出口的濒危物种的,并必须向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海关并凭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放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超越职权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关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未予纠正的,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买卖的证件、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买卖证件、文件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的盗伐、滥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收购林木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四十五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有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不再发给采伐许可证,直到完成更新造林任务为止;情节严重的,可以由林业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从事森林资源保护、林业监督管理工作的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的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第四十八条 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全部适用本法规定的,自治机关可以根据本法的原则,结合民族自治地方的特点,制定变通或者补充规定,依照法定程序报省、自治区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


  第四十九条 本法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附: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决定


(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种植、采伐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都必须遵守本法。”


  二、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国务院可以授权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对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


  有的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造册,发放证书,并通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三、第五条第二款单列一条,作为第六条,修改为:“国家鼓励林业科学研究,推广林业先进技术,提高林业科学技术水平。”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国家保护林农的合法权益,依法减轻林农的负担,禁止向林农违法收费、罚款,禁止向林农进行摊派和强制集资。


  “国家保护承包造林的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承包造林的集体和个人依法享有的林木所有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五、第六条改为第八条,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三)提倡木材综合利用和节约使用木材,鼓励开发、利用木材代用品”。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国家设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用于提供生态效益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森林资源、林木的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六、第十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在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森林管理以及林业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下列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以依法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但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


  “(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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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福建人民政府


福建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福建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管理工作,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财产权益,促进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根据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的,应当依照《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和本办法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征收。
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委托,收购矿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可以代扣代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四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采矿权人缴纳。
前款所称采矿权人,是指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依照《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和本办法规定的费率征收。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矿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计征,其计算方式按照《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执行。
第六条 对未核定开采回采率和难以计算实际开采回采率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其开采回采率系数值。
第七条 采矿权人可以按月或按季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对零星分散,开采周期性短的矿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一次性核定征收。
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结缴时间,按《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八条规定执行。
第八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前条规定的缴纳时间,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领取并填写《矿产资源补偿费缴纳申报表》,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核盖章后,按下列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一)有银行帐户的采矿权人,应当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出具的《矿产资源补偿缴款书》,到其开户银行直接划拨当地中央金库或其代办银行;
(二)无银行帐户的采矿权人,以现金形式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后,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发给《矿产资源补偿费自收汇缴专用发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收到以现金形式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后,应填写《矿产资源补偿费缴款书》,并按《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

规定的时间,向所在地中央金库汇缴。
代扣代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义务人,按照前款规定代缴。
第九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缴款书》和《矿产资源补偿费自收汇缴专用发票》,由地质矿产部统一印制。
第十条 符合《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二条、十三条规定的采矿权人,申请免缴或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应当在每年1月底前,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5天内,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经审核后的书面申请之日起30天内,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减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超过应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50%的,应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免缴或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书面申请和批准文件,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经批准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采矿权人,每半年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送矿产品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有关资料;免缴期不足半年的,应当在免缴期满后5天内报送。
第十二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对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情况进行汇总、统计,并编制《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情况报表》。
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在月度终了后10天内,将上月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情况报表》,报送地(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同时抄送同级财政部门。
地(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在月度终了后20天内,将汇总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情况报表》,报送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同时抄送同级财政部门。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将汇总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情况报表》,报送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同时抄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三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省与地(市)、县(市、区)对年终国家返回省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具体分成比例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管理经费,按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总额的一定比例提取,但国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征收管理经费的提取和使用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检查、调取采矿权人与计算矿产资源补偿费有关的原始单据、票据、会计帐目、记录及其他资料,可以进入生产现场调取有关资料。
采矿人应当如实、及时并按规定的方式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供所需的资料。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对上述资料予以保密。
第十六条 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对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定期检查、调取下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征收矿产资源补费的各种票椐和资料。
第十七条 在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工作中成绩显著的,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依照《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罚款,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超过责令限期缴纳期限3天未缴纳的,处以应缴额的50%以下罚款。
(二)超过责令限期缴纳期限1个月未缴纳的,处以应缴额的50%至等额罚款;
(三)超过责令限期缴纳期限2个月未缴纳的,处以应缴额的1倍至2倍罚款;
(四)超过责令限期缴纳期限3个月未缴纳的,处以应缴额的2倍至3倍罚款。
第十九条 依照《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和本办法规定,对采矿人处以的罚款、加收的滞纳金应当上缴国库。
第二十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和本办法的规定,对采矿权人不征、减征矿产资源补偿费,或采用伪造、涂改票据等办法,截留、挪用、坐支、私分矿产资源补偿费和罚没款的,或在征收中以权谋私、收受贿赂的,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
门取消其征收资格,并对有关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发布前,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的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二条 附录计费标准的变动,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财政部门共同决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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