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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委托实施部分行政执法事项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1:15:30  浏览:81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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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委托实施部分行政执法事项的若干规定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1号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委托实施部分行政执法事项的若干规定》业经2011年8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2月24日起施行。


代市长 吴天君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委托实施部分行政执法事项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确保行政执法行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郑东新区管理范围内,下列行政许可、行政审批事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实施:
(一)郑州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酒类流通备案登记,委托郑东新区管理委员会实施;
(二)郑州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施工许可、竣工验收报告备案,委托郑东新区管理委员会实施;
(三)郑州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建设项目防治污染设施竣工验收,委托郑东新区管理委员会实施;
(四)郑州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建设用地规划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委托郑东新区管理委员会员实施;但,涉及城市道路、轨道交通、给排水、电力、燃气、热力、通讯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除外;
(五)郑州市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城市户外广告设置审批,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河道或占用挖掘改动迁移其它市政设施审批,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审批(城市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许可证,城市垃圾车辆运输许可证)、渣土运输双向登记卡的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核发,委托郑东新区管理委员会实施;
(六)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砍伐城市树木、移植树木、修剪园林绿化植物审批(一次性砍伐树木10株以上、砍伐或移植泡桐梧桐杨树等速生树种胸径70厘米以上及其他树种胸径50厘米以上、砍伐50年以上树龄、砍伐或移植古树名木的除外),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及沿街花坛、花带、草坪审批(一次性占用、拆除绿地500平方米以上的除外),委托郑东新区管理委员会实施;
(七)郑州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民间社会组织的登记,委托郑东新区管理委员会实施;
(八)郑州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指标内计划用水指标的核定事项、郑东新区管理范围河道内建设项目审批委托郑东新区管理委员会实施;
(九)郑州市机动车修配行业管理机构可以将洗车业审批事项委托郑东新区管理委员会实施;
(十)金水区、管城回族区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清真牌证的核准,委托郑东新区管理委员会实施。
第三条 在郑东新区管理范围内,下列行政处罚事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实施:
(一)郑州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违反水务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行政处罚,委托郑东新区管理委员会依法成立的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
(二)郑州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将违反烟花爆竹经营(零售)审批管理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委托郑东新区管理委员会依法成立的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
(三)郑州市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非法销售出版物(盗版光碟、盗版图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委托郑东新区综合执法局实施。
(四)郑州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违反酒类流通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行政处罚,委托郑东新区管理委员会依法成立的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
(五)郑州市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违反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市政设施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行政处罚,委托郑东新区综合执法局实施;
(六)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违反城市绿化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行政处罚,委托郑东新区综合执法局实施;
(七)郑州市户外广告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违反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行政处罚,委托郑东新区综合执法局实施;
(八)郑州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违反城乡规划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行政处罚,委托郑东新区综合执法局实施;
(九)金水区、管城回族区城市养犬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违反城市养犬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行政处罚,委托郑东新区综合执法局实施;
(十)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将工商行政管理方面对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委托郑东新区综合执法局实施;
(十一)郑州市机动车修配行业管理机构可以将违反洗车业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行政处罚,委托郑东新区管理委员会依法成立的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实施。
第四条 郑州市审计主管部门可以将审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相应行政执法事项,委托郑东新区管理委员会或其依法成立的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特殊区域机构管理范围内,市、县(市、区)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违反计划生育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行政处罚,委托特殊区域管理机构依法成立的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市、区)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社会抚养征收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实施。
第六条 郑州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年度用水计划指标、计划用水单位增加临时用水指标的行政审批,委托郑州市供水节水技术中心实施。
第七条 郑州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违反节约用水取水设施计量、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行政处罚,委托郑州市供水节水技术中心实施。
第八条 按照本规定进行委托的,委托机关与受委托单位应当签订委托书。委托书应当包括委托行政机关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受委托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委托行政执法的范围、权限,委托行政执法的依据,委托行政执法的期限,委托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以及应承担的责任等内容。委托机关、受委托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在委托书上签字,委托书上应当加盖双方单位行政印章。
行政执法委托书签订,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核。
第九条 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委托机关应当将委托机关和受委托执法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以及委托执法的范围、权限、期限以及法律依据等进行公告。未经公告,行政执法不得委托实施。
第十条 受委托机关或者组织应当在委托的范围、权限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不得再委托其他机关、组织或者个人实施。
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审批和行政处罚时,应当使用加盖委托机关行政印章的行政执法文书,罚没款项及收取的相关费用按照罚缴分离和收支两条线的规定缴入财政专户。
第十一条 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审批和行政处罚的,受委托机关或者组织中从事行政执法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经培训、考试考核合格,取得《河南省行政执法证》,方可上岗执法。
第十二条 委托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受委托行政机关、组织实施行政执法情况的监督检查,每年向市人民政府报告一次委托实施情况,并对委托实施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定第五条所称特殊区域,是指经依法批准设立的未单独设立一级政府的各类开发区、产业集聚区、保税区、城市新区。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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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入《关于发生武装冲突时保护文化财产的公约》和《议定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入《关于发生武装冲突时保护文化财产的公约》和《议定书》的决定


(1999年10月31日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关于发生武装冲突时保护文化财产的公约》和《议定书》;同时声明:台湾当局盗用中国名义于1954年对《关于发生武装冲突时保护文化财产的公约》和《议定书》的签署是非法的和无效的。

舟山市定海城区廉租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废止)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舟政办发〔2002〕8号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定海城区廉租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舟山市定海城区廉租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ΟΟ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舟山市定海城区廉租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多层次的住房供应和保障体系,逐步解决我市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和《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70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在定海城区建成区试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在住房领域为实施社会保障职能对符合市区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特困职工且住房困难的家庭,提供租金补助或以低廉租金配租的普通住房。
第四条 廉租住房的运作由市住房委员会负责实施,由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房委办)具体承办,市总工会、市民政局配合。廉租房日常经租管理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
第五条 廉租住房资金的来源为财政安排的专项资金和住房资金增值中的廉租住房补充资金,以及社会捐赠的资金。廉租住房资金由市房委办专户存储,专项使用,用于发放租金补贴和筹集配租住房房源。
第六条 配租住房的房屋由市房委办负责筹集,筹集的渠道可根据实际情况采用建造廉租房、收购二手房、利用部分直管公房和接受社会捐赠等形式。
第七条 廉租住房分配方式以租金补贴为主,实物配租原则上租给孤、残疾等有特殊困难的家庭。
第八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已领取民政部门发放的《舟山市最低生活保障证》或已领取由总工会发放的《舟山市职工家庭特困证》的家庭;
2、家庭成员是实际居住在定海城区的常住户口,并至少有一人常住户口有五年(含五年)以上;
3、家庭人均住房使用面积8M2以下;
第九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成员之间须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领取低保救助的家庭成员按实际领取救济的人员确定。
第十条 廉租房租金标准和房租补贴标准由市房委办会同市物价局每年定期核定公布,2002年房租补贴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使用面积10元。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配租标准为人均使用面积8平方米(包含原居住的住房使用面积),独生子女按一人计算。
实物配租的,超过配租标准以上部分的面积按现行公房租金缴纳房租。若人均使用面积已达到8平方米且总配租使用面积小于24平方米(含)的,按廉租租金标准缴纳房租。租金补贴配租的,按实际人口使用面积8平方米标准发放。
第十二条 廉租住房的配租实行轮候配租制度。
(一)申请
1、申请家庭推荐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人,向市房委办领取《舟山市市区廉租住房配租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如实填报家庭和住房的基本情况。并提交下列材料:
⑴家庭实际居住人口的身份证、户口本、现有住房产权证(备复印件各一份)或租住单位公房和房管部门公房的面积证明;
⑵市总工会发的《舟山市职工家庭特困证》或民政部门发的《舟山市最低生活保障证》(备复印件各一份);
⑶家庭其它成员所在单位是否解决住房或进行住房货币分配证明;
⑷家庭成员推荐申请人的书面意见书。
2、《申请表》填写完毕后,特困职工由所在单位、市总工会签署意见并盖章,属于低保人员的申请人,由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区民政局在《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并盖章。
(二)受理登记
1、申请人将填写的《申请表》和相关资料交市房委办。市房委办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
2、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准予登记,进入轮候配租。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市房委办不予登记,并发出书面通知。
3、在轮候期间,申请家庭的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市房委办。市房委办核实后,根据情况变化,进行变更登记或者取消登记。
4、市房委办根据申请家庭提交《申请表》的时间先后顺序确定本次配租户数和名单,并在一定范围内公示。自公示之日起7日内无异议的申请家庭,核发《廉租住房配租资格证》;有异议的申请家庭,重新进行调查核实。
5、实物配租对象凭《廉租住房配租资格证》,与市房委办签订《廉租房租赁协议》。租金补贴对象凭《廉租住房配租资格证》与市房委办签订租金补贴协议。与租住房屋的出租人签订住房租赁合同,并向市房委办登记备案。房租补贴由申请人凭《廉租住房配租资格证》和身份证到市房委办按季领取。
第十三条 实物配租对象无正当理由先后两次拒不接受配租方案的,取消其配租资格,并在一年内不得重新申请。租金补贴对象自取得《廉租住房配租资格证》之日起在六个月内未落实租房的,作自动放弃处理,并在一年内不得重新申请。
第十四条 市房委办每年定期对廉租房配租对象进行审核,对符合配租条件的家庭,继续保留其配租资格;对不符合配租条件的,将收回住房或停止发放廉租房租金补贴。实物配租承租合同每年签订一次。对实物配租的住房立即迁出有困难的,可给予六个月的过渡期,可按公有住房租金标准收取房租;超过六个月仍未迁出的,按市场租金收取房租。
第十五条 配租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房委办责令其退出廉租住房,补交市场租金与廉租租金的差价,并撤销其配租资格,三年内不得提出廉租房申请:
1、骗取配租资格的;
2、改变廉租住房使用性质的;
3、将廉租住房转租或变相转租;
4、拖欠廉租租金达六个月以上的;
5、办理租住手续后空关六个月以上的;
6、其它有足够理由认为应撤销资格的;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的使用权不得上市交易、不得与其它住房调换。
第十七条 对建设和购买的廉租住房,政府在土地、规划、计划、税费等方面给予政策扶持。
第十八条 廉租住房管理单位必须做好廉租租金的收取、房屋养护修理等工作,确保使用人的正常使用。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舟山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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