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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城乡困难家庭冬季取暖救助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9:12:42  浏览:80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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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城乡困难家庭冬季取暖救助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城乡困难家庭冬季取暖救助办法的通知

乌政办〔2011〕193号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
《乌鲁木齐市城乡困难家庭冬季取暖救助办法》已经2011年4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五月六日
乌鲁木齐市城乡困难家庭冬季取暖救助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城乡困难家庭冬季取暖救助工作,帮助城乡困难家庭解决取暖困难问题,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健全城乡社会救助体系的意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困难家庭冬季取暖救助对象为具有本市城乡常住户籍的以下人员:
(一)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
(三)城乡低保边缘对象;
(四)组织部门确定的社区“三老”人员(老党员、老模范、老干部)、农牧区“四老”人员(老党员、老模范、老干部、在乡退伍老军人);
(五)其他特殊原因造成经济特别困难的家庭。
第三条 城乡困难家庭冬季取暖救助标准为:
(一)对城乡困难家庭采取燃煤或其他清洁能源方式集中供暖的,房屋建筑面积在50平方米(参照乌鲁木齐市廉租房标准)之内的,进行全额救助;超出50平方米部分由其自行承担。
(二)对城乡困难家庭采取自供暖的,每户每年按3吨标准煤救助冬炭费。
第四条 城乡困难家庭冬季取暖救助申请、审批及发放程序:
对于符合条件的城乡困难家庭冬季取暖救助,经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区(县)民政部门逐级审核后,由区(县)民政部门负责发放。
(一)申请。每年8月1日至9月30日之间,申请享受下一取暖年度冬季取暖救助的本市城乡困难家庭,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1.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2.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农村五保供养证、城乡困难居民临时救助待遇证、三老人员证明)等复印件;
3.采取集中供暖的,需出具供热单位签章的供热缴费通知单;采取自供暖的,需出具房产管理部门颁发的房产证复印件;对于租房居住的城乡困难家庭,需出具租赁房屋合同(协议)复印件;
4、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二)受理及审核。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受理冬季取暖救助申请后,在3个工作日内初步审核申请人冬季取暖救助相关材料,及时了解申请人家庭情况,对于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城乡困难家庭张榜公示征求群众意见后,指导填写《乌鲁木齐市城乡困难家庭冬季取暖救助申请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签署意见后,将材料上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上报的材料在3个工作日内负责审核无误的,签署意见后上报区(县)民政部门。区(县)民政部门对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材料进一步审核后,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对于符合条件的,签署意见,并造册报送本级财政部门核拨救助资金。批准享受冬季取暖救助资金的,由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将名单进行张榜公布,对于不符合条件的,逐级将申报材料退回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三)发放。凡采取集中供暖方式的,由各区(县)民政部门通过城乡困难家庭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统一将冬季取暖救助资金于11月20日前核拨责任供热单位(企业)。凡采取自供暖方式的,由各区(县)民政部门通过城乡困难家庭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将冬季取暖救助资金(或实物)于10月15日前发放到位。
第五条 城乡困难家庭冬季取暖救助资金筹集及管理使用:
(一)实施我市城乡困难家庭冬季取暖救助所需资金,区(县)财政根据同级民政部门提供的上年度城乡困难家庭冬季取暖救助资金支出情况,编制预算。市级财政按上年度冬季取暖救助资金实际发生额的20%安排社会应急救助专项资金,并列入年初预算。
(二)各级财政筹集的冬季取暖救助资金纳入社会救助专项资金支出科目,实行专帐管理,专款专用。各区(县)筹集的冬季取暖救助资金用于本辖区内城乡困难家庭冬季取暖救助工作,市级筹措的社会应急救助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应对突发事件及特殊情况下的救助,可根据实际情况针对支出数额较大的区(县)适当予以补助。
第六条 区(县)民政部门应加强对冬季取暖救助工作的管理,完善审批程序,健全档案、账目管理制度。《审批表》一式二份,一份存区(县)民政部门备查,一份作为报账凭证。
第七条 各级民政、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要加强对各区(县)冬季取暖救助资金的筹集、管理、使用等情况的监督,对冬季取暖救助制度的落实情况定期进行抽查。市级民政、财政、审计等部门要组织对区(县)冬季取暖救助工作的重点抽查。对工作不力、救助政策落实不到位的区(县)给予通报批评。
第八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加强依法行政意识,自觉接受群众监督,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挪用、挤占冬季取暖救助资金的行为应依法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申请人不如实提供冬季取暖缴费情况或采取欺骗、虚报等手段骗取冬季取暖救助资金的,区(县)民政部门有权退回申请或取消其救助资格同时追回救助资金。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乌鲁木齐市城镇特殊困难群体社会救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乌政办〔2005〕116号)中有关冬季取暖救助的相关规定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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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印发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重点工作分工方案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印发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重点工作分工方案的通知

安监总办〔2010〕17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总局和煤矿安监局机关各司局、应急指挥中心,各直属事业单位、社团组织:

现将《国务院办公厅印发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重点工作分工方案的通知》(国办函〔2010〕140号,以下简称《国办通知》)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深刻领会《国办通知》的重要意义,进一步增强做好安全生产工作的紧迫感和责任感。《国办通知》从相关部门的层面对《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以下简称《国务院通知》)各项重点工作进行了具体的责任分工,充分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高度重视,是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通知》精神的重要步骤和举措;《国办通知》将相关重点工作细化分解为8个方面30条58项,重点工作任务的责任主体,既包括了国务院安委会相关成员单位,又包括了外交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证监会、银监会、保监会等国务院各相关部门,充分体现了综合治理、齐抓共管的战略部署。各单位要从安全生产工作的大局出发,充分认识《国办通知》的重要意义,进一步增强做好安全生产工作的大局观念和责任意识,要严而又严、细而又细、实而又实、紧而又紧地做好安全生产各项工作。

二、进一步明确重点任务,细化责任分工,强化责任落实。各单位要围绕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通知》精神,结合实际、不等不靠,抓紧制定并完善本单位重点工作责任分工实施方案。要以《国办通知》为指导,对重点工作进行再梳理,对分工责任进行再明确,对实施步骤进行再落实,对具体措施进行再完善;对各项具体工作要明确分管领导和部门责任,确定牵头和配合部门及完成时限,完善监督检查和考核奖惩机制,按照任务分工逐项抓好落实。各级安全监管监察机构要积极推动和督促本级政府抓好《国办通知》精神的贯彻落实,进一步调整、充实安全生产工作责任体系,完善工作联动机制,使之成为推动安全生产形势稳定好转的强大推动力。

三、强化配套制度建设,统筹协调推进。各单位要在制定贯彻落实《国务院通知》实施意见和重点工作责任分工方案的基础上,抓紧研究制定相互配套、有机衔接、推动落实的工作制度。要着力把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通知》与贯彻落实《国办通知》精神结合起来,着力把事故查处挂牌督办与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挂牌督办制度建设结合起来,着力把安全监管监察责任落实与督促和推进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落实结合起来,进一步完善安全监管监察机制,改进工作方式方法,切实加强安全监管监察队伍和能力建设,将各项制度措施不折不扣地落实到位,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的发生。

各单位要以贯彻落实《国务院通知》和《国办通知》为中心,继续深入开展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专项行动和重点行业(领域)专项整治,切实抓紧抓好当前各项工作,促进安全生产形势的持续稳定好转。请各单位于11月30日前将贯彻落实《国务院通知》和《国办通知》的进展情况,报送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

联系人及电话:李经纬、李丽,010-64463023、64463358

电子邮箱:awb@chinasafety.gov.cn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

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重点工作分工方案的通知

国办函〔2010〕140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重点工作分工方案》(以下简称《分工方案》)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各有关部门按照任务分工,逐项抓好落实。对于《分工方案》中涉及本部门的工作,要明确实施步骤和具体要求;同一项工作涉及多个部门的,牵头部门要加强协调,部门之间要密切协作。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要加强督促检查,并将各项工作年度完成情况汇总报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

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

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重点工作分工方案

一、严格企业安全管理

(一)进一步规范企业生产经营行为。

1.督促企业健全完善严格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强对生产现场监督检查,严格查处违章指挥、违规作业、违反劳动纪律的“三违”行为和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的“三超”行为。对以整合、技改名义违规组织生产,以及规定期限内未实施改造或故意拖延工期的矿井,督促地方政府依法予以关闭。(安全监管总局及各行业主管、监管部门分工负责)

2.加强对境外中资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和管理,严格落实境内投资主体和派出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责任。(安全监管总局、商务部牵头,外交部、发展改革委、国资委、能源局及各行业主管、监管部门分工负责)

(二)及时排查治理安全隐患。

3.督促企业经常性开展安全隐患排查,并切实做到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五到位”。建立以安全生产专业人员为主导的隐患整改效果评价制度。(安全监管总局牵头,各行业主管、监管部门分工负责)

4.对重大安全隐患治理实行逐级挂牌督办、公告制度,重大隐患治理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挂牌督办,国家相关部门加强督促检查。对隐患整改不力造成事故的,要依法追究企业和企业相关负责人的责任。(安全监管总局牵头,各行业主管、监管部门分工负责)

(三)强化生产过程管理的领导责任。

5.督促煤矿、非煤矿山落实矿领导带班并与工人同时下井、同时升井,对无企业负责人带班下井或该带班而未带班的,对有关责任人按擅离职守处理,同时给予规定上限的经济处罚。发生事故而没有企业负责人现场带班的,对企业给予规定上限的经济处罚,并依法从重追究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安全监管总局牵头,监察部等有关部门配合)

(四)强化职工安全培训。

6.督促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殊工种人员一律经过严格考核,按国家有关规定持职业资格证书上岗;职工必须全部经过培训合格后上岗。企业用工要严格依照劳动合同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凡存在不经培训上岗、无证上岗的企业,依法停产整顿,情节严重的要依法予以关闭。(安全监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牵头,各行业主管、监管部门分工负责)

(五)全面开展安全达标。

7.深入开展以岗位达标、专业达标和企业达标为内容的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凡在规定时间内未实现达标的企业要依法暂扣其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责令停产整顿;对整改逾期未达标的,督促地方政府依法予以关闭。(安全监管总局牵头,各行业主管、监管部门分工负责)

二、建设坚实的技术保障体系

(一)加强企业生产技术管理。

8.督促企业强化技术管理机构的安全职能,按规定配备安全技术人员,切实落实企业负责人安全生产技术管理负责制,强化企业主要技术负责人技术决策和指挥权。因安全生产技术问题不解决产生重大隐患的,要对企业主要负责人、主要技术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给予处罚。(安全监管总局及各行业主管、监管部门分工负责)

(二)强制推行先进适用的技术装备。

9.督促煤矿、非煤矿山制定和实施生产技术装备标准,安装监测监控系统、井下人员定位系统、紧急避险系统、压风自救系统、供水施救系统和通信联络系统等技术装备,并于3年之内完成。逾期未安装的,依法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生产许可证。(安全监管总局牵头,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能源局、煤矿安监局负责)

10.督促落实运输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的道路专用车辆,旅游包车和三类以上的班线客车安装使用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于2年之内全部完成。(交通运输部牵头,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质检总局、安全监管总局、旅游局配合)

11.督促落实在大型尾矿库安装全过程在线监控系统。(安全监管总局牵头,发展改革委、环境保护部、电监会、能源局配合)

12.督促落实大型起重机械安装安全监控管理系统。(质检总局牵头,安全监管总局配合)

13.督促鼓励有条件的渔船安装自动识别系统。(农业部牵头,交通运输部、财政部、发展改革委、科技部、安全监管总局配合)

14.积极推进信息化建设,努力提高企业安全防护水平。(工业和信息化部牵头,发展改革委、科技部、安全监管总局及各行业主管、监管部门分工负责)

(三)加快安全生产技术研发。

15.督促企业在年度财务预算中确定必要的安全投入。(财政部牵头,国资委、安全监管总局、能源局配合)

16.鼓励企业开展安全科技研发,加快安全生产关键技术装备的换代升级。加大对高危行业安全技术、装备、工艺和产品研发的支持力度,引导高危行业提高机械化、自动化生产水平。(工业和信息化部牵头,科技部、财政部、国资委、安全监管总局、电监会、能源局配合)

17.进一步落实《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等,“十二五”期间继续组织研发一批提升我国重点行业领域安全生产保障能力的关键技术和装备项目。(科技部牵头,安全监管总局等有关部门配合)

三、实施更加有力的监督管理

(一)进一步加大安全监管力度。

18.强化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对安全生产的综合监管,全面落实公安、交通、国土资源、建设、工商、质检等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及工业主管部门的安全生产指导职责,形成安全生产综合监管与行业监管指导相结合的工作机制,并会同司法机关联合执法,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等影响安全生产的行为。(安全监管总局牵头,各行业主管、监管部门分工负责)

19.进一步加强监管力量建设,提高监管人员专业素质和技术装备水平,强化基层站点监管能力,加强对企业安全生产的现场监管和技术指导。(安全监管总局牵头,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中央编办及各行业主管、监管部门配合)

(二)强化企业安全生产属地管理。

20.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对当地企业包括中央、省属企业实行严格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管理。(安全监管总局及各行业主管、监管部门分工负责)

21.组织对企业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安全标准化分级考核评价,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开,并向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担保业等主管部门通报,作为企业信用评级的重要参考依据。(安全监管总局、人民银行牵头,工业和信息化部、交通运输部、国资委、财政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电监会、能源局配合)

(三)加强建设项目安全管理。

22.强化项目安全设施核准审批,督促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包括安全监控设施和防瓦斯等有害气体、防尘、排水、防火、防爆等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对未做到“三同时”的,视情节追究有关单位负责人的责任。(安全监管总局牵头,公安部、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住房城乡建设部、铁道部、水利部、能源局、民航局、煤矿安监局、全国总工会负责)

23.严格落实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监管等各方安全责任。对项目建设生产经营单位存在违法分包、转包等行为的,立即依法停工停产整顿,并追究项目业主、承包方等各方责任。(安全监管总局、住房城乡建设部牵头,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电监会、能源局、民航局、煤矿安监局负责)

(四)加强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24.充分发挥工会、共青团、妇联组织的作用,依法维护和落实企业职工对安全生产的参与权与监督权,鼓励职工监督举报各类安全隐患,对举报者予以奖励。(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财政部、安全监管总局负责)

25.督促有关部门和地方进一步畅通安全生产的社会监督渠道,设立举报箱,公布举报电话,接受人民群众的公开监督。(安全监管总局牵头,监察部、全国总工会配合)

26.发挥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作用,对舆论监督反映的客观问题要深查原因,切实整改。(中央宣传部牵头,广电总局、安全监管总局、监察部配合)

四、建设更加高效的应急救援体系

(一)加快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基地建设。

27.加快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基地建设。按行业类型和区域分布,依托大型企业,在中央预算内基建投资支持下,先期抓紧建设7个国家矿山应急救援队,配备性能可靠、机动性强的装备和设备,保障必要的运行维护费用。推进油气田、危险化学品等行业(领域)国家救援基地和队伍建设。(安全监管总局牵头,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卫生部、交通运输部、国资委、能源局、煤矿安监局配合)

28.推进公路交通、铁路运输、水上搜救、船舶溢油等行业(领域)国家救援基地和队伍建设。(公安部、铁道部、交通运输部、农业部、民航局、安全监管总局负责,发展改革委、财政部配合)

29.鼓励和支持各地区、各部门、各行业依托大型企业和专业救援力量,加强服务周边的区域性应急救援能力建设。(安全监管总局牵头,各行业主管、监管部门分工负责)

(二)建立完善企业安全生产预警机制。

30.督促企业建立完善安全生产动态监控及预警预报体系,每月进行一次安全生产风险分析。发现事故征兆要立即发布预警信息,落实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对重大危险源和重大隐患报当地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备案。(安全监管总局牵头,各行业主管、监管部门分工负责)

(三)完善企业应急预案。

31.督促企业完善应急预案,并实现与当地政府有关应急预案的衔接,定期进行演练。赋予企业生产现场带班人员、班组长和调度人员在遇到险情时第一时间下达停产撤人命令的直接决策权和指挥权。因撤离不及时导致人身伤亡事故的,要从重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安全监管总局牵头,各行业主管、监管部门分工负责)

五、严格行业安全准入

(一)加快完善安全生产技术标准。

32.根据行业技术进步和产业升级的要求,加快制定修订生产、安全技术标准,制定和实施高危行业从业人员资格标准。对实施许可证管理制度的危险性作业制定落实专项安全技术作业规程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工业和信息化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安全监管总局牵头,各行业主管、监管部门分工负责)

(二)严格安全生产准入前置条件。

33.把符合安全生产标准作为高危行业企业准入的前置条件,实行严格的安全标准核准制度。降低标准造成隐患的,要追究相关人员和负责人的责任。(安全监管总局牵头,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质检总局、能源局、民航局、煤矿安监局、发展改革委负责)

34.对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分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严把安全生产准入关。凡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违规建设的,要立即停止建设,情节严重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实施关闭取缔。(安全监管总局牵头,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交通运输部、能源局、煤矿安监局负责)

(三)发挥安全生产专业服务机构的作用。

35.依托科研院所,结合事业单位改制,推动安全生产评价、技术支持、安全培训、技术改造等服务性机构的规范发展。(中央编办牵头,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民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交通运输部、质检总局、安全监管总局、能源局负责)

36.制定完善安全生产专业服务机构管理办法,保证专业服务机构从业行为的专业性、独立性和客观性。对违法违规、弄虚作假的,要依法依规从严追究相关人员和机构的责任,并降低或取消相关资质。(安全监管总局牵头,监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配合,各行业主管、监管部门分工负责)

六、加强政策引导

(一)制定促进安全技术装备发展的产业政策。

37.鼓励和引导企业研发、采用先进适用的安全技术和产品,鼓励安全生产适用技术和新装备、新工艺、新标准的推广应用。把安全生产专用设备的研发制造,作为安全产业加以培育,纳入国家振兴装备制造业的政策支持范畴。(工业和信息化部牵头,发展改革委、科技部、公安部、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农业部、质检总局、安全监管总局、电监会、能源局、民航局、煤矿安监局负责)

38.大力发展安全装备融资租赁业务,促进高危行业企业加快提升安全装备水平。(工业和信息化部、安全监管总局牵头,财政部、税务总局、科技部、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配合)

(二)加大安全专项投入。

39.切实做好尾矿库治理、扶持煤矿安全技改建设、瓦斯防治和小煤矿整顿关闭等各类中央资金的安排使用,落实地方和企业配套资金。(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牵头,科技部、公安部、交通运输部、税务总局、安全监管总局、能源局、煤矿安监局负责)

40.加强对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的监督检查,进一步完善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财务管理制度,研究提高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下限标准,适当扩大适用范围。高危行业企业探索实行全员安全风险抵押金制度。(财政部牵头,发展改革委、国资委、税务总局、安全监管总局、能源局、煤矿安监局配合,各行业主管、监管部门分工负责)

41.依法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建设。(财政部牵头,保监会、公安部、交通运输部、卫生部、农业部配合)

42.加快建立完善水上搜救奖励与补偿机制。(交通运输部、农业部牵头,财政部、安全监管总局配合)

43.完善落实工伤保险制度。(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牵头,财政部、安全监管总局及各行业主管、监管部门配合)

44.积极稳妥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安全监管总局牵头,保监会配合)

(三)提高工伤事故死亡职工一次性赔偿标准。

45.抓紧修订《工伤保险条例》,从2011年1月1日起,对因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职工死亡,其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调整为按全国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计算,发放给工亡职工近亲属。同时,依法确保工亡职工一次性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发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法制办牵头,财政部、安全监管总局配合)

(四)鼓励扩大专业技术和技能人才培养。

46.进一步落实完善校企合作办学、对口单招、订单培养等政策,鼓励高等学校、职业学校逐年扩大采矿、机电、地质、通风、安全等相关专业人才的招生培养规模,加快培养高危行业专业人才和生产一线急需技能型人才。(教育部牵头,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质检总局、安全监管总局、能源局、煤矿安监局配合)

七、更加注重经济发展方式转变

(一)制定落实安全生产规划。

47.督促各地区、各有关部门把安全生产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布局,在制定国家、地区发展规划时,同步明确安全生产目标和专项规划。(发展改革委、安全监管总局牵头,各行业主管、监管部门分工负责)

48.督促企业把安全生产工作的各项要求落实在企业发展和日常工作之中,在制定企业发展规划和年度生产经营计划中突出安全生产,确保安全投入和各项安全措施到位。(安全监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国资委牵头,各行业主管、监管部门分工负责)

(二)强制淘汰落后技术产品。

49.将不符合有关安全标准、安全性能低下、职业危害严重、危及安全生产的落后技术、工艺和装备列入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予以强制性淘汰。督促各省级人民政府制订本地区相应的目录和措施,支持有效消除重大安全隐患的技术改造和搬迁项目,遏制安全水平低、保障能力差的项目建设和延续。(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牵头,科技部、财政部、质检总局、安全监管总局、能源局、煤矿安监局配合)

50.对存在落后技术装备、构成重大安全隐患的企业予以公布,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依法予以关闭。(安全监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牵头,各行业主管、监管部门分工负责)

(三)加快产业重组步伐。

51.充分发挥产业政策导向和市场机制的作用,加大对相关高危行业企业重组力度,进一步整合或淘汰浪费资源、安全保障低的落后产能,提高安全基础保障能力。(工业和信息化部牵头,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国资委、税务总局、安全监管总局、能源局、煤矿安监局配合)

八、实行更加严格的考核和责任追究

(一)严格落实安全目标考核。

52.对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企业完成年度生产安全事故控制指标情况进行严格考核,并建立激励约束机制。加强安全生产基础工作考核,加快推进安全生产长效机制建设。(安全监管总局牵头,工业和信息化部、监察部、财政部、国资委、法制办、能源局配合)

53.加大重特大事故的考核权重,对发生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要根据情节轻重追究地市级分管领导或主要领导的责任;后果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要按规定追究省部级相关领导的责任。(安全监管总局牵头,监察部、法制办、煤矿安监局及各行业主管、监管部门配合)

(二)加大对事故企业负责人的责任追究力度。

54.对发生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企业,依法追究企业主要负责人或企业实际控制人的法律责任。对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还要追究上级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责任;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企业主要负责人、企业实际控制人和上级企业负责人的法律责任。对重大以上事故负有主要责任的企业,其主要负责人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企业的矿长(厂长、经理)。(安全监管总局、监察部、全国总工会牵头,各有关行业主管、监管部门配合)

(三)加大对事故企业的处罚力度。

55.对于发生重大以上安全责任事故或一年内发生2次以上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并负主要责任的企业,以及存在重大隐患整改不力的企业,由省级及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并向投资、国土资源、建设、银行、证券等主管部门通报,一年内严格限制新增的项目核准、用地审批、证券融资等,并作为银行贷款等的重要参考依据。(安全监管总局、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能源局负责)

(四)对打击非法生产不力的地方实行严格的责任追究。

56.在所辖区域对群众举报、上级督办、日常检查发现的非法生产企业(单位)没有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查处,致使非法生产企业(单位)存在的,对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以及相关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安全监管总局、监察部牵头,各有关行业主管、监管部门配合)

(五)建立事故查处督办制度。

57.依法严格事故查处,对事故查处实行地方各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层层挂牌督办,重大事故查处实行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挂牌督办。(安全监管总局牵头,监察部及有关行业主管、监管部门配合)

58.及时公告已结案的事故查处情况,接受社会监督。(安全监管总局牵头,监察部、新闻办、中央宣传部及有关行业主管、监管部门配合)


本溪市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实施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实施办法

(本政发[1994]15号 1994年5月21日)


  本溪市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实施办法业经一九九四年二月二十三日本溪市人民政府第三十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施行。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辽宁省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溪市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使用管理遵循下列原则:
  (一)基金由市、自治县(区)环境保护部门负责设立,分级管理。
  (二)基金实行有偿使用,委托银行贷款。
  (三)基金实行独立核算,可以拆借使用。


  第三条 基金的来源:
  (一)从征收的超标排污费用于污染源治理的资金中提取50%;
  (二)历年超标排污费的未使用部分;
  (三)贷款利息、滞纳金和挪用贷款的罚息(按国家规定支付银行手续费除外);
  (四)上级拨入的治理资金;
  (五)可用于污染源治理的其他资金。


  第四条 申请贷款单位必须是具有法人资格,在经济上实行独立核算,并能承担经济责任的企事业单位。具备下列条件可以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贷款:
  (一)按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
  (二)项目经过可行性研究,切实可行;
  (三)自筹资金占投资总额40%以上;
  (四)具备偿还贷款能力;
  (五)项目不显著的环境、经济、社会效益。


  第五条 基金的使用范围:
  (一)重点污染源治理项目;
  (二)污染源治理示范工程;
  (三)工业废渣、废水、废气综合利用项目;
  (四)污染集中控制项目;
  (五)城市污染综合防治项目;
  (六)为解决污染实行并、转、迁企业的污染源治理项目;
  (七)治理污染源的科技攻关项目;
  (八)银行贷款治理污染源项目的部分贴息。


  第六条 具备第五条规定条件,又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优先申请使用基金贷款。
  (一)限期治理项目;
  (二)污染严重,亟待治理的项目;
  (三)自筹资金占投资总额60%以上的项目;
  (四)治理污染源急需的科技攻关课题。


  第七条 环境保护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下达基金贷款计划。


  第八条 财政部门根据环境保护部门在国库结存的排污费额度,每季按比例向市、自治县(区)环境保护部门在银行开立的“基金专户”拨付基金。


  第九条 申请贷款的单位必须填写《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贷款申请表》,经单位主管部门预审,环境保护部门委托的银行核实偿还能力后,由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第十条 贷款申请批准后,贷款使用单位应当填制《污染源治理工程责任状》并将项目所需自筹资金存入环境保护部门委托的银行,由银行和环境保护部门同贷款使用单位签订贷款合同,按合同发放贷款。贷款担保单位必须是经济上实行独立核算,并能承担经济责任的企事业单位。银行应当监督贷款的使用,催收本息,并按季向环境保护部门报送贷款发放、回收报表。


  第十一条 贷款期限不得超过三年。贷款月利率一年期为2.4%;二年期为2.7%;三年期为3.0%,利息按季结清。


  第十二条 贷款使用单位中途终止贷款合同,贷款银行应当追回全部贷款,并按占用基金月数计收利息。


  第十三条 贷款银行收回贷款单位归还的本息(扣除银行应得的手续费),应及时转到环境保护部门的基金帐户,不得拖延。


  第十四条 项目竣工正式投产或者使用前,贷款单位必须向环境保护部门提交《污染治理项目竣工验收报告书》,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单位对竣工项目进行验收。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部门可以根据贷款项目完成情况,按下列规定对贷款使用单位豁免一定数额的贷款本金。豁免的数额不得高于其历年纳入基金总额扣除历次豁免额后的余额:
  (一)项目按期完成,质量达到设计标准,装置正常运行的,可按最高豁免额80%至100%豁免贷款本金;
  (二)项目未按期完成,但质量达到设计标准,装置正常运行的,可按最高豁免额60%至80%豁免贷款本金;
  (三)项目按期完成,但质量未达到设计标准,经限期整改后,质量达到设计标准,装置正常运行的,可按最高豁免额40%至60%豁免贷款本金;
  (四)贷款后无故不交、少交超标排污费的单位不予豁免贷款本金。


  第十六条 贷款利息不予豁免,由贷款使用单位从自有资金中支付。环境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显著的项目,可给予贴息。贴息额度为应交利息的10%至30%。


  第十七条 贷款本金除豁免部分外,可用下列资金偿还:
  (一)国营单位的更新改造资金、生产发展基金,集体单位的公积金、合作事业基金和更新改造资金等自留自用资金;
  (二)贷款项目投产后的新增利润;
  (三)科研成果转让和专利收入;
  (四)上级拨给的污染源治理资金;
  (五)工业废渣、废水、废气综合利用利润留成。
  贷款单位还款数额较大、全部使用本条规定的资金还款确有困难的,经当地财政部门批准,从项目投产使用之日起,可按贷款项目正式投产前一年度缴纳超标排污费的方式和数额逐年还贷,但从贷款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第十八条 贷款单位要求变更或者解除贷款协议,应当通知贷款银行,并报原审批贷款的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贷款单位逾期未还贷款的,贷款银行有权限期扣回,并按月利率3.0%收取利息,按月利率1.5%加收罚息,由经办银行直接扣缴。


  第二十条 贷款单位将贷款挪作它用的,贷款银行有权收回部分或者全部贷款。对挪用部分,按贷款月利率3.0%收取利息,并按月利率6.0%加收罚息。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挪用贷款的直接责任者和单位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部门工作人员必须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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