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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12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9:49:11  浏览:99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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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12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12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第116号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12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业经2011年12月26日市政府第四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万才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12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市政府决定对《大连市城镇企业女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等12件市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大连市城镇企业女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市政府令第4号公布)
  (一)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不缴、少缴生育保险费的企业,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缴;逾期仍不缴纳的按日加收欠缴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二)删除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二、《大连市合同监督管理办法》(大政发[1995]85号文件公布;大政发[1997]111号第一次修正;大政发[2000]74号第二次修正;市政府令第112号第三次修正)
  删除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三、《大连市国际集装箱道路运输管理办法》(大政发[1996]30号文件公布;大政发[2002]23号修正)
  (一)第三条、第五条中的“大连市交通口岸管理局”修改为“大连市交通局”;“大连市公路运输管理处”修改为“大连市道路运输管理处(简称市运管处)”。
  (二)第十八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从事国际集装箱道路运输的,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可处非法所得额1至3倍的罚款,拒不接受检查或者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暂扣其车辆、设备、工具,并出具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制发的暂扣凭证。”
  (三)删除第二十三条。
  四、《大连市殡葬管理暂行规定》(大政发[1997]59号文件公布;市政府令第48号修正)
  删除第十六条第四项。
  五、《大连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大政发[1997]71号文件公布)
  (一)第四条中的“大连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修改为“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二)删除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
  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六、《大连市机关事业单位女工作人员生育保险规定》(大政发[1998]7号文件公布)
  (一)第十七条修改为“单位应按规定期限及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基金。逾期不缴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二)删除第十九条。
  七、《大连市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办法》(大政发[1998]52号文件公布;市政府令第37号第一次修正;市政府令第48号第二次修正)
  删除第二十五条第三款。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八、《大连市生猪屠宰及产品流通管理规定》(大政发[1999]10号文件公布;大政发[2002]23号第一次修正;市政府令第112号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由商业、农业、工商行政、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的,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九、《大连市港口岸线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38号公布;市政府令第112号修正)
  第十五条第一项修改为“(一)违反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设施,并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项修改为“(二)违反第十二条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拒不拆除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设施。”
  十、《大连市关于解决拖欠和克扣建筑业农民工工资问题的规定》(市政府令第51号公布)
  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未按时拨付工程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拨付,逾期不拨付的,建设、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可向规划国土、土地储备、房产等部门发送《协助清欠联络单》,土地储备部门不批准其新开工建设项目,不予办理《中标通知书》;规划国土部门不为其办理用地、规划手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不办理质量监督、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房产部门不予办理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产权证。建设单位因拖欠工程款严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群访事件的,市政府依法收回其土地开发权,并公开曝光。”
  十一、《大连市国土资源监察规定》(市政府令第70号公布)
  第十六条修改为“被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继续施工的,国土资源监察机构可以责令限期拆除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逾期不拆除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十二、《大连市重点保护建筑保护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89号公布)
  删除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此外,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大连市城镇企业女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等12件市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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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地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地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淮政发〔2008〕9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淮安市地名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淮安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六月十日

淮安市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加强对全市地名的统一管理,实现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江苏省地名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命名、更名、标志设置和使用地名等,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及管理范围:
(一)行政区划名称,包括市、县(区)、乡(镇)名称,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名称。
(二)居民地名称,包括城市、自然镇、自然村、居民点、区片、路、街、巷、楼栋、单元、门牌号码等名称。
(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包括平原、山地、山、河、湖、沙、水道、山洞、沟、泉等名称。
(四)名胜古迹和纪念地名称,包括公园、游园、游乐场、风景区、风光带、游览地、自然保护区等名称,各种纪念性旧址、纪念牌等名称。
(五)建筑物名称,包括大型建筑、高层建筑以及其它公共设施等名称。
(六)工业区、开发区等名称和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名称。
(七)具有地名意义的人文地理实体名称,包括专业部门使用的重要的台、站、港、场、水库等名称。

第二章 地名机构

第四条 市、县(区)地名委员会领导本行政区域的地名工作。地名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民政局内,民政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地名主管部门。地名委员会成员单位应指定本部门处理地名事宜的有关机构和联络员,加强与民政局的协调和联系。市、县(区)地名委员会的职责: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地名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落实全省地名工作规划;领导并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承办本辖区内地名的命名、更名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地名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处理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地名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
(二)制订本地区地名规划和地名管理工作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地名调查,收集整理地名资料;
(四)进行地名标准化处理,具体负责地名命名、更名的申报、审核、登记、核准和备案工作,核发《标准地名使用证》,公布标准地名;
(五)设计、制作和管理地名标志;
(六)组织编纂和出版地名书刊、地名图,负责审核本辖区地名密集出版物;
(七)对社会正确使用标准地名进行指导、宣传、监督、检查;
(八)接办有关单位委托的地名业务;
(九)指导所辖单位、学术团体的地名研究工作。

第三章 地名标准化处理

第六条 凡符合《地名管理条例》规定,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第七条 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在地图、公文、报刊、书籍、广播、影视、教材、广告、合同、标牌、网站中应使用标准地名,不得擅自更改。
第八条 地名标准化处理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确定一个标准名称;
(二)标准地名原则上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通名用字应反映所称地理实体的地理属性,不单独使用通名词组作地名,不使用重叠的通名词语;
(三)各类地名均应按国家确定的规范汉字书写,汉字字形以《印刷通用汉字字形表》为准。不得用自造字、已简化的繁体字和已淘汰的异体字书写地名;
(四)地名的汉语拼音字母拼写,用罗马字母拼写,以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为统一规范,不得使用其它外文译写地名。

第四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管理

第九条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维护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民族尊严,有利于人民团结,符合社会道德风尚和人们的认知习惯;
(二)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地理或者经济特征,与城市规划所确定的使用功能相适应,符合命名对象的性质、功能、形态、规模和环境等实际情况;
(三)一般不以人名、外国地名和外国词汇音译的词语作地名,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四)一地一名,名地相符,派生地名与主地名相协调;(五)乡(镇)一般以乡(镇)人民政府驻地的村名命名;
第十条 本市市区内新建居民区的名称使用下列通名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小区:居住总户数在1000户左右,并有与其相配套的公共服务设施;
(二)花园:绿地率不低于40%;
(三)园、苑:绿地率不低于35%;
(四)山庄:依山而建,绿地率不低于45%;
(五)别墅:建筑物容积率不超过50%。
本市市区内新建大型建筑物使用大厦作通名的,应当是楼层在15层以上总建筑面积在2.5万平方米以上的单体建筑物;
本市市区内新建居住、商业、办公等多用途的建筑群使用城作通名的,以居住为主的,占地面积应当在20万平方米以上;以科技、工业、商业为主的,占地面积应当在5万平方米以上;
本市市区内新建居住、商业、办公等多用途的建筑群使用广场作通名的,占地面积应当在1万平方米以上,并有相对完整的3000平方米以上集中开放空间(不包括停车场、消防通道)。
使用前五款规定以外的通名的命名条件,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第十一条 下列范围内的地名不得重名、同音: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乡(镇)、街道办事处的名称;
(二)市区内道路、居民区的名称;
(三)同一县域内道路、居民区的名称;
(四)同一乡(镇)内行政村、自然村的名称;
(五)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自然地理实体的名称。
第十二条 地名的命名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县(区)行政区域名称的命名,由县(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二)乡(镇)行政区域名称的命名,由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街道办事处名称的命名,由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村、居名称的命名,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报县(区)人民政府审批;
(四)山、河、湖、泉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由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审批,但涉及邻市边界和国家另有规定的,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报;
(五)城市道路、桥梁、广场、隧道、涵洞、堤坝、水库等名称的命名,市区范围内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向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由民政部门报市地名委员会审议后,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县域范围内的,由县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向县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由民政部门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单位或个人投资建设的,由投资者提出申请。对城市道路,申请人在道路竣工后3个月内未提出命名申请的,由市、县(区)民政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命名;
(六)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站、台、港、场和公路等名称的命名,由专业部门征得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后,按照规定报上级专业主管部门批准;属市、县(区)管理的,由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七)居民区、大型建筑物的命名,由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办理登记手续。市区范围内的,到市民政部门办理,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发给标准地名使用证;县范围内的,到县民政部门办理,领取标准地名使用证。对自然地理实体和市区内城市道路、桥梁的命名,民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经市地名委员会审议。
第十三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标准核准、登记,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无特殊情况不得变更。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地名:
(一)因行政区划调整或其它原因,需要变更行政区域名称,变更自然地理实体和专业部门使用的站、台、港、公路等名称的;
(二)因城市道路起止点、走向或指位功能发生变化,需要变更路名的;
(三)因产权所有人提出申请,需要变更居民区、大型建筑物名称的;
(四)因实行地名有偿冠名需要变更地名的。
第十四条 地名体发生变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注销地名:
(一)因行政区划调整或自然变化消失的,由县(区)民政部门报市民政部门注销;
(二)因城市建设消失的,由建设单位报市、县民政部门注销。第十五条地名命名、更名和注销的申报人应当如实填写申报表,并提出有关的证明文件和资料,不得作虚假不实的申报。
第十六条 经命名、更名和注销的地名,由市、县(区)民政部门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或者变更地名。
第十八条 规划、房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办理新建居民住宅区的工程项目建设规划,房产销售和房地产广告等手续时,对申请人未能提供标准地名的,应当告知到地名主管部门办理。

第五章 地名的有偿冠名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的有偿冠名,是指人民政府根据企业申请,用体现企业的名称或用商标、品牌作专名命名地名,并向申请人收取地名冠名费的行为。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的城市道路、桥梁、隧道、涵洞、水库、广场、公园、旅游度假区等城市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新建的居民区、非自建自用的大型建筑物可以实行有偿冠名。但对群众认同感强、反映历史、文化和城市特色的地名不得实行有偿冠名。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应当拟定地名有偿冠名项目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地名有偿冠名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拍卖、招标或协议的方式进行。有二个以上申请人申请地名有偿冠名的,必须采取拍卖、招标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三条 地名有偿冠名使用年限不得少于20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和转让有偿冠名的地名。
第二十四条 提出地名有偿冠名的人,应当向市、县(区)民政部门提供地名有偿冠名申请书和拟冠名地名分析报告、合法有效的资金信用证明、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民政部门应当对其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核。经审核合格的,方可参与地名有偿冠名的拍卖、招标或协议活动。
第二十五条 民政部门应当与取得地名有偿冠名资格的申请人签订合同。取得地名有偿冠名资格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一次性支付地名有偿冠名费。民政部门对支付地名有偿冠名费的,应当依据本办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办理地名命名手续和设置地名标志;对未支付地名有偿冠名费的,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地名有偿冠名使用权。
第二十六条 地名有偿冠名费,用于与地名管理相关的业务支出,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六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

第二十七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点状地域至少设置一处标志;
(二)片状地域根据范围大小设置两处以上标志;
(三)线状地域在起点、终点、交叉路口必须设置标志,必要时在适当地段增设标志;
(四)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
第二十八条 地名标志按照下列分工设置和管理:
(一)行政区划标志和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堤坝、广场标志,由市、县(区)相关业务部门负责。经费来源属于公共设施的,由市、县(区)财政列支;
(二)居民区企事业单位门牌(包括楼幢、单元牌)由民政部门负责设置。经费由产权单位或住户各自承担;
(三)乡(镇)、街道办事处、村标志,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二十九条 地名标志应当自地名批准、登记后1个月内设置完成。新建、改建、扩建的道路、桥梁、广场、居民区等地名标志应当在工程竣工的同时设置完成;工程分期施工的,应当在每期工程竣工的同时设置完成相应的地名标志。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损和擅自设置、移动、涂改、遮盖地名标志。建设单位因施工确需临时移动地名标志的,应当报设置部门批准并在工程竣工的同时恢复原状。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每年对辖区内各类地名标志进行检查,发现地名标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限期整改:
(一)地名标志未使用标准地名或书写不规范的;
(二)地名标志锈蚀破损、字迹模糊不清或残缺不全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设置地名标志的。

第七章 地名档案和信息化

第三十二条 地名档案工作由市、县(区)民政部门统一管理,负责收集、整理、鉴定、保管地名档案,做到完整、准确和安全。积极开发和利用地名档案为社会提供服务。在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管理部门和上级民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三十三条 根据地名档案管理的需要,市、县(区)应设置地名档案室,乡(镇)、街道办应当建立资料柜。地名档案的分类、编码和数据库的建立,按照国家及省规范要求执行。
第三十四条 各级地名主管部门应建立地名信息系统,搞好地名公共服务工程,积极开展地名咨询服务。

第八章 奖惩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由地名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地名委员会根据有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当地人民政府对推广使用标准地名和保护地名标志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地名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原《淮阴市地名管理规定》(淮政发〔1996〕191号)同时废止。





略论声音商标

一、引言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9月2日公布了商标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简称“意见”),公开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其中第八条首次出现了关于“声音商标”的规定,一时间“声音商标“成为关注的热点。

现在日常生活当中,我们一听到电脑中的“敲门声”就知道是自己的QQ好友上线了。还有诺基亚手机铃声、苹果的手机铃声,我们一听就知道是什么产品的声音。这些声音都与其相关产品形成了紧密的联系和唯一的对应性,相关公众往往通过这些声音就可以识别出相关产品是什么。这说明在现实生活中,许多声音已经具有了显著性,可以作为相关公众识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识。

其实,在美国、法国、澳大利亚、土耳其和俄罗斯等许多国家声音商标都可以注册。美国“全国广播公司”就其广播服务注册了三声钟声的声音商标,美国著名的米高梅制片公司在电影片头狮子的吼叫声,相信许多许多中国的影迷都不会陌生,这也是该公司的商标之一。
2003年4月,香港商标法增加了对注册声音、气味、货品形状或包装以及集体商标和驰名商标的新规定,在香港已经可以注册的声音商标。2007年7月27日,香港商标注册处在其商标审查的内部工作手册中专设了一个章节,对声音商标的注册程序做出了详细的规定。我国台湾地区商标法第5条规定,商标由颜色、声音、立体形状或其联合式所组成。

但是,由于我国在法律上并没有认可声音商标,所以,像QQ上线的敲门声,恒源祥的三声“羊羊羊”童声都因为存在法律障碍而未获得注册。而这次的商标法修改,使声音商标的注册成为可能。而且,声音商标的获得注册对于盲人来说也是极有意义的事情,以后盲人通过耳朵也能进行购买或者消费一些服务了。 然而,由于声音商标的特殊性,怎么样的声音才能够注册声音商标,怎么注册,这都需要进一步的细化。
二、声音和声音的特性

声音是指由物体振动产生,以声波的形式传播,通过听觉所产生的印象。一般可以分为:自然的声音,人造的声音。自然的声音是指非人为产生的声音,人造的声音是指人为产生的声音。由于声音是以声波形式传播,通过听觉所产生的印象,它具有稍纵即逝的特性。而不像文字一样可以慢慢、仔细的查看,而且每个文字都有其特殊的形态,一般情况下一个字与另外一个字很容易区别(故意变形使一字像另一字,或者一些的确形似的文字除外)。由于,声音稍纵即逝、不如文字好识别的这些特性,所以,并不是任何声音都可以构成声音商标。

三、一些国家和地区对声音商标的规定

声音商标虽然在我们的商标法中没有规定,但是在有些国家和地区,已经都有了规定,通过分析这些规定,我们能够看到什么样的声音可以注册声音商标。
美国《商标审查程序手册》第1202条第15项将声音商标定义为:以听觉的方式来区别商品来源,包括一连串的声音、音阶、音乐曲调或是包含词语的音乐。我国台湾地区在《立体、颜色及声音商标审查基准》第4条第1项将声音商标定义为:所谓声音商标,指足以使相关消费者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之声音。例如:具识别性之简短广告歌曲、旋律、人说话的声音、钟声、铃声或动物的叫声等。2007年7月27日,香港商标注册处在其商标审查的内部工作手册中专设一章节,对声音商标的注册程序做出了详细的规定。要求: 指出申请声音商标注册时,描述声音商标的材料要清晰、明确、独立、客观、且能持续一段时间,要让人容易识别和理解。仅仅说某个声音商标由一段特定的音乐组成,或者仅仅列举了几个音符不能满足条件,用音符和音部记号组成的音乐小节的形式来表示一段音乐的曲调和顿歇,则是可以被接受的对声音商标的描述方式;如果使用文字说明的办法表述声音商标,一定要附加乐谱。

四、声音商标的概念
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对于什么声音可以注册商标是有一定标准的,这对我们下一步具体细化声音商标的注册具有极好的借鉴作用。我们可以看到,对于想要申请商标的声音,首先要符合商标的本质特性:即具有显著性。只有具有识别产品或服务来源功能的声音,才可以作为声音商标。这样就排除了那些具有普遍意义的声音,如婴儿的啼哭声注册在婴儿用品、服务上就不具有显著性。 其次,要具有一定的长度,而又不能太长,比如一段歌曲可以注册为声音商标,但是一整首歌就不能注册为一首歌;一支曲子可以注册为声音商标,可是一整首曲子就无法注册为声音商标;单田芳的评书的几句话可能注册为声音商标,但是整个评书也无法注册为声音商标,当然它们可以由著作权法进行保护。对于太短的声音由于很难具有显著性,比如滴的一下的声音,由于其太快,相关公众无法分辨,因此,也不能注册为声音商标。

综上,笔者认为,声音商标就是指由声音作为商品或者服务来源区别的商标。因此,具有显著性,可以让相关公众进行识别,从而区分出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声音,才可以申请注册为声音商标。商标法的修改,使声音商标可以注册,这可以使腾讯、恒源祥等需要使用声音作为商标的企业及时保护自己的权利,从而避免其他人侵权。为我国自主知识产权的产生、壮大保驾护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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