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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财政部关于改进完善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8:12:48  浏览:82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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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财政部关于改进完善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的通知

劳动部 财政部


劳动部、财政部关于改进完善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的通知
1996年12月12日,劳动部、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财政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计划单列企业集团,解放军总后勤部生产管理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了进一步深化企业工资制度改革,加强工资总量宏观管理和调控,现对改进和完善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通知如下:
一、凡是具备条件的国有企业,都要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不具备挂钩条件的,实行工资总额包干或工资计划控制办法。无论实行何种办法,都必须坚持工资总额增长低于经济效益增长、实际平均工资增长低于劳动生产率增长的原则。
二、挂钩的经济效益指标,根据国民经济发展对企业经济效益的要求确定。一般以实现利润、实现税利、上缴税利等指标为主。少数行业、企业可结合本行业、企业特点,继续实行复合指标挂钩办法。
三、继续把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作为所有挂钩企业提取新增效益工资的否定指标。未完成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核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指标的,不得提取新增效益工资。
以上缴税利以外的指标作为挂钩经济效益指标的企业,要把实际上缴税利作为必保指标,达不到指标要求的,不得提取新增效益工资。
四、建筑施工企业,要逐步由实行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办法改为工资总额与建筑施工产值和实现利润(税)复合指标挂钩的办法。
外经贸企业实行的出口收汇美元工资含量办法,要根据工资总额增长低于经济效益增长的原则,加以改进完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五、对企业发展多种经济安置富余人员而减少职工的,要按减少的人数乘以上年度企业平均实发工资水平的50%-70%核减工资总额基数。
六、为了有效地控制消费基金过快增长,对挂钩的经济效益指标增长过快的,在计提效益工资时要做适当限制。
七、挂钩企业的所有增资,均由效益工资列支。所有实行工效挂钩的企业,除劳动、财政部门核定的工资总额以外,不得再以其他形式在成本中列支任何工资性项目。
八、要坚决贯彻既挂上,也挂下的原则。对经济效益下滑的挂钩企业,其工资原则上按挂钩办法同比例下浮,但生产正常的企业,应保证其当年应提工资总额加结存的工资储备金足以支付给职工不低于当地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九、对违反劳动、财政部门规定超提超发新增效益工资的,按劳动部、财政部、审计署《关于颁发<国有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监督检查实施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5〕218号)处理,并于下年度相应扣回。
十、逐步实行先审计、后清算的原则。为了加强对工效挂钩的管理和保证各项数字的真实性、可靠性,要在社会中介机构进行企业工资和经济效益审计的基础上,进行年度企业挂钩清算工作。
十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财政部门,要根据本意见,结合本地区的情况和特点,认真做好本地区企业工效挂钩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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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外交部 司法部关于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相互委托送达法律文书若干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外交部 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 外交部 司法部关于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相互委托送达法律文书若干问题的通知

1986年8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


全国各有关法院、各驻外使领馆:
目前,在我国与外国没有双边协议的情况下,有关涉外民事、经济等方面诉讼的法律文书,一般按互惠原则通过外交途径送达。过去,由于送达的法律文书不多,没有制定统一的规定。随着我国实行对外开放政策,涉外民事、经济等方面诉讼案件中需要送达的法律文书日益增多,为适应新的形势,针对过去在法律文书送达方面的问题,现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对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相互委托送达民事、经济等方面诉讼的法律文书的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已同我国建交国家的法院,通过外交途径委托我国法院向我国公民或法人以及在华的第三国或无国籍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除该国同我国已订有协议的按协议办理外,一般根据互惠原则按下列程序和要求办理:
1.由该国驻华使馆将法律文书交外交部领事司转递给有关高级人民法院,再由该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中级人民法院送达给当事人。当事人在所附送达回证上签字后,中级人民法院将送达回证退高级人民法院,再通过外交部领事司转退给对方;如未附送达回证,则由有关中级人民法院出具送达证明交有关高级人民法院,再通过外交部领事司转给对方。
2.委托送达法律文书须用委托书。委托书和所送法律文书须附有中文译本。
3.法律文书的内容有损我国主权和安全的,予以驳回;如受送达人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一般不予送达;不属于我国法院职权范围或因地址不明或其他原因不能送达的,由有关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处理意见或注明妨碍送达的原因,由外交部领事司向对方说明理由,予以退回。
(二)外国驻华使、领馆可以直接向其在华的本国国民送达法律文书,但不得损害我国主权和安全,不得采取强制措施。如对方通过外交途径委托我方向其在华的该国国民送达法律文书,亦可按第一条的规定予以送达。
(三)对拒绝转递我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委托送达法律文书的国家或有特殊限制的国家,我可根据情况采取相应措施。
(四)我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向国外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应按下列程序和要求办理:
1.要求送达的法律文书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审查,由外交部领事司负责转递。
2.须准确注明受送达人姓名、性别、年龄、国籍及其在国外的详细外文地址,并将该案的基本情况函告外交部领事司,以便转递。
3.须附有送达委托书。如对方法院名称不明,可委托当事人所在地区主管法院。委托书和所送法律文书还须附有该国文字或该国同意使用的第三国文字译本。如该国对委托书及法律文书有公证、认证等特殊要求,将由外交部领事司逐案通知。
(五)我国法院向在外国领域内的中国籍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如该国允许我使、领馆直接送达,可委托我驻该国使、领馆送达。此类法律文书可不必附有外文译本。
(六)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相互委托送达法律文书的收费,一般按对等原则办理。外国法院支付我国法院代为送达法律文书的费用,由外交部领事司转交有关高级人民法院;我国法院支付外国法院代为送达法律文书的费用,由有关高级人民法院交外交部领事司转递。但应委托一方要求用特殊方式送达法律文书所引起的费用,由委托一方负担。
(七)中、日(本)双方法院委托对方法院代为送达法律文书,除按上述有关原则办理外,还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1982年10月12日《关于中、日两国之间委托送达法律文书使用送达回证问题的通知》办理。
(八)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相互委托代为调查或取证,参照以上有关规定办理。
本通知自发出之日起实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报有关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经济贸易合作协定

中国 白俄罗斯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经济贸易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2年1月20日 生效日期1992年1月2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为了加强两国间的友好、合作和发展经济贸易关系,遵循平等互利原则进行相互间经济联系。
  特签订本协定并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将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促进两国间经济贸易关系持续和稳定发展并为此创造良好条件。

  第二条 缔约双方在对两国进出口商品征收关税、其他税、费,海关管理的规章和办理海关手续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此规定不适用于:
  (一)缔约任何一方为便利边境贸易已给予或将给予邻国的优惠;
  (二)缔约任何一方已给予或将给予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成员国的优惠;
  (三)白俄罗斯共和国已给予或将给予原苏联主体的优惠。

  第三条 缔约双方将按照本协定的规章和各自国家的有效法律、法规,鼓励和保护缔约一方投资者在另一方境内的投资。

  第四条 缔约双方在各自国家有效法律、法规的范围内将鼓励获得参加对外经济活动权力的实体从事各种形式的经济合作。
  本协定范围内进行的经济贸易合作将包括:工业、农业、建筑业、运输以及双方感兴趣的其他领域。

  第五条 相互供应商品和提供服务将在两国获得参加对外经济活动权力的实体间所签合同基础上并按照国际贸易惯例进行。

  第六条 合同双方应以有关商品的国际市场现行价格为基础协商确定商品和服务的价格。

  第七条 对商品和服务的支付,应按照各自国家的有效法律、法规,以合同双方商定的可自由兑换货币或其他方式办理。

  第八条 本协定生效后一个月内,中国银行和白俄罗斯共和国的授权银行将制定出对按本协定进行的双边经贸业务办理清算和支付的技术程序。

  第九条 为了促进两国经济贸易关系的发展,缔约双方将相互为对方在本国境内举办贸易博览会、展览会、经济技术洽谈会和来访贸易团组提供条件。

  第十条 双方商定,在明斯克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代表处及在北京设立白俄罗斯共和国商务代表处。

  第十一条 缔约各方根据各自的有效法律、法规将协助对方获得参加对外经济活动权力的实体在本国境内设立其代表处。

  第十二条 缔约双方授权代表将轮流在北京和明斯克会晤,以研究本协定的执行情况和实施条件,以及交流有关缔约各方国内对外经济领域现行法律调整的信息。

  第十三条 经缔约双方商定可对本协定进行修改和补充,并以有关议定书加以记载。

  第十四条 本协定自签字时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一方在其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内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其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根据本协定规定签订并在本协定有效期满后未履行完的合同仍然有效,直至其完全履行完为止。
  本协定于一九九二年一月二十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用中文、白俄罗斯文和俄文写成,所有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李岚清              拉德克维奇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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