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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科学技术投入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7:36:14  浏览:95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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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科学技术投入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科学技术投入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8年3月28日公布 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对科学技术的投入(以下简称科技投入),规范科技资金的管理,合理使用科技资金,促进科技进步、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科技投入,是指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对科学技术研究与发展、科技成果推广应用、科技服务、科技普及的资金投入。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科技投入和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逐年提高科技投入的总体水平,建立和完善以财政投入为引导,企业事业单位投入为主体,银行贷款为支撑,社会集资、引进外资为补充,多层次多渠道的科技投入体系。
第五条 科技投入应坚持经济、科技、社会发展为重点,优化投向,提高效益的方针。
科技资金使用实行有偿与无偿相结合和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科技投入工作的领导,把科技投入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七条 市和区、县(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主管科技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本地区科技投入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综合管理。
第八条 市和区、县(市)财政部门负责本级有关科技经费财政预算的编制工作,监督检查财政拨款的使用和管理。
第九条 人民银行分、支行对各专业银行和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科技信贷和投资活动,依法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科技资金投入
第十条 科技投入主要包括: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科学事业费、科技三项费、科研基本建设费、科技专项经费和其他用于科技的经费;
(二)国家政策扶持留给企业事业单位用于发展科技的资金;
(三)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投放的科技信贷资金和投入的科技资金;
(四)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投入、资助、捐赠的科技资金;
(五)政府有关部门用生产建设发展资金安排的科技资金;
(六)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投资、资助、捐赠的科技资金;
(七)其他用于科技的资金。
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把科学事业费、科技三项费、科研基本建设费和科技专项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财政用于科技的经费的增长幅度,应高于当年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的幅度。
市级科技三项费应占市级财政预算支出的百分之二以上(不含上级拨款部分),区、县(市)科技三项费应占同级财政预算支出的百分之一以上。
第十二条 独立科研事业单位筹建重点实验室、中间试验基地、添置和更新重要仪器设备等基本建设所需资金,应单列纳入基本建设投资的重点计划。
第十三条 政府对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企业的下列行为以及高新技术企业按国家规定给予优惠政策扶持:
(一)技术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技术入股;
(二)新产品开发、中间试验、科研中试用房及设施的基本建设、进口科研仪器设备及用于实验性的零配件;
(三)高新技术及其产品出口。
企业事业单位从事科技活动享受国家政策减免的税费,必须全部用于科技开发和成果转化。
第十四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将每年的生产建设发展资金按一定比例用于科技开发和成果转化。
第十五条 银行应扶持科技成果转化,对科研单位和科技企业应给予贷款支持。
国家政策性银行投放资金安排在本市的重大科技项目,政府应按规定给予资金支持。
第十六条 按照国家规定,组建科技发展银行。
第十七条 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为科技服务的科技风险投资、科技信贷、科技保险和金融租赁业务。
为科技服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应重点投资于科技项目。鼓励其他金融机构增加对科技的投入。
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增加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的投入。
企业每年用于技术开发的经费,应占企业销售收入的百分之一以上,技术进步先进企业、科技企业或高新技术企业占百分之三以上。企业的技术开发费按实际发生额进入成本。
科研单位应从纯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建立科技开发基金。
第十九条 建立重庆市科技发展、科技普及、科技奖励和科技开发风险基金。基金应多渠道筹集,滚动增值。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各行业和区、县(市)应根据本行业和本地区科技发展需要,建立科技发展基金。
第二十条 科研单位、大专院校、高新技术企业,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股份制、合资、合作、建立基金等形式筹集科学技术研究开发资金。
承担重大科技项目的单位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可向社会集资。
第二十一条 鼓励国内外的组织或个人资助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奖励科技人才。科技捐赠额较大的,根据捐赠人意愿,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个人名义设立科技专项基金。
第二十二条 国外组织和个人可在本市依法设立研究开发组织,也可与本市的研究开发组织或其他组织举办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研究开发机构。

第三章 科技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政府应当优化资金投向,运用市场机制约调节作用,适应科学技术的发展要求,合理配置科技资金,保障经济建设、科技进步和社会发展中的重大科技投入,提高资金效益。
第二十四条 财政投入的科技经费,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农业科研和重大公益性研究;
(二)重大科技攻关、高新技术研究、应用基础研究、软科学研究和科技专家培养;
(三)科技成果转化、新兴产业以及科技经济一体化。
财政投入的科技经费,可采取拨款、有偿使用、贴息等使用方式。
第二十五条 科技发展计划项目的安排,由单位和个人向项目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过专家评议,择优立项。
科技项目立项应当引入竞争机制,具备条件的,应实行公开招标。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申请科技项目,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不得采取欺诈行为,骗取科技经费。
项目主管部门对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或属淘汰落后技术的,不得立项。
第二十七条 经审定或中标的科技项目,必须实行技术合同制、项目管理责任制和项目承担人负责制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八条 对国有科研单位和科学事业费,实行分类管理。
鼓励差额预算的技术开发型科研单位实行技术、工业、贸易或技术、农业、贸易一体化经营,或发展成为现代科技企业,逐步实现自收自支、自负盈亏。
引导经费包干使用的社会公益型和农业科研单位面向社会开展有偿技术服务,逐步实行企业化经营。
减拨的科学事业费,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主要用于科研单位的科技项目前期开发和中间试验,也可作为科技成果商品化、产业化的周转资金。
第二十九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科技发展计划,结合实际,突出重点,配套使用各自掌握的科技资金,并加强管理。
企业事业单位自筹的科技资金,应集中用于科技开发或配套用于国家、市有关部门下达的科技计划项目,并实行单独核算。
第三十条 科技、经济主管部门与银行应当密切配合,对科技投资信息和科技开发项目进行研究、评估,由银行择优投放科技贷款。
第三十一条 科技信用社、科技风险投资公司、科技基金会、科技保险公司等组织应当建立健全保障科技投入的规章制度,提高效益和服务质量。
第三十二条 科技经费必须专款专用,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克扣、截留,并依法接受审计、财政监督。
第三十三条 建立完善科技资金财务管理制度和科技投入统计制度。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定期向统计部门报送科技投入的统计数据及资料。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四条 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对执行本条例,拓宽技术资金渠道,增加投入,以及对资金进行科学管理和使用取得显著经济、社会效益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对科技损赠数额较大的单位和个人,由政府颁发荣誉证书,授予荣誉称号。
第三十五条 挪用、克扣、截留政府科技经费的,由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归还;并视其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采取欺诈手段骗取科技经费的,由直接下达科技计划项目的主管部门全额追回科技经费,没收非法所得。视情节轻重,由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下达科技项目的主管部门,对单位处以骗取金额百分之二十以内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
政处分,并可追究直接责任人的经济责任。
第三十七条 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失职、渎职,造成科技投入重大损失,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国家有关部门的科技投入和管理,按其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按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科技三项费”是指新产品试制费、中间试验费、重要科学研究补助费。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重庆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1998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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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加强临床营养工作的意见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加强临床营养工作的意见
卫生部


临床营养工作是医疗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利用食物中的营养成分治疗疾病,在我国已有悠久历史,随着现代医学的发展,临床营养学已成为一门独立学科,在临床医疗中的作用,早已受到医学界的重视,在医院工作中处于不容忽视的地位。
建国以来,我国临床营养工作,取得了显著成绩,一些较大的医院建立了专门的营养机构,开展了饮食治疗,营养专业队伍也有了发展。三中全会以来,各地卫生行政部门在抓医院整顿建设的同时,对医院的营养科(室)也相应地进行了整顿与建设,明确了营养科(室)在医院中的地
位、任务、体制、编制、职责和制度;举办了各种类型的营养技术人员培训班。中等卫校营养专业人员的教育有所恢复;学术活动不断开展,临床营养的科学研究工作已着手进行。在调动广大临床营养工作者的积极性,推动临床营养工作,促进病人早日恢复健康方面做了许多工作。
但是,从全国来看,临床营养工作还是个薄弱环节,一些医院没有把临床营养工作摆到应有的位置。机构不健全,管理体制不够明确,专业技术队伍数量不足,素质较差,技术骨干严重缺乏,营养用房拥挤,炊事设备简陋,病人膳食的“少、凉、差、贵”问题还没有解决,就餐率低,
病人对医院伙食意见较多。
为加快临床营养工作建设的步伐,加强领导,改善管理,提高营养膳食质量,保证医疗工作的需要,使临床营养工作与医院业务建设同步发展,与医学技术现代化相适应,提出以下意见。
一、加强营养科(室)建设
1.营养科(室)是医技科(室)之一,其主要任务是负责全院病人基本膳食与治疗膳食、诊断膳食、代谢膳食及要素膳食的调配、制备与供应;承担疑难、重危及手术病人的营养会诊;制定病人的营养治疗方案及进行膳食指导;检查营养治疗的临床效果及营养管理实施情况;开展营
养宣教、咨询、教学和科研工作。
2.营养科(室)的机构设置和管理体制。营养科(室)的设置,应按综合医院编制原则落实,凡机构不健全,领导体制不明确的地区,要分期分批健全、完善机构。营养科(室)实行院长领导下的科主任负责制,按医技科室进行管理。营养科要逐步配备有营养工作经验的营养师以上
高级营养人员担任主任;营养室应逐步配备有营养工作经验的中级以上营养专业人员担任主任。规模较小的医院可安排专、兼职营养技术人员负责营养工作。目前,对营养科(室)的归属和管理体制,要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研究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分期分批地把医院营养科(室)建立起来

3.营养科(室)应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及明确各级各类人员职责。制定技术操作规程。使营养科(室)内的专业技术人员、行管人员、营养厨师及工勤人员合理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完成临床营养任务。
4.临床营养业务建设要纳入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其机构设置、人员编制、人才培养、基本建设、设备更新、维修、扩建等要与本地区卫生事业发展同步进行。医院改建扩建要同时考虑营养科室的改建扩建,大修大购同时要考虑营养科室的维修与设备更新。
二、加强营养专业队伍建设
为解决我国临床营养专业人员的数量和质量问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进行营养专业人员需求预测,制定出营养专业人才培养计划。
1.多渠道、多层次、多规格、多种形式办学,1985年浙江医科大学,白求恩医科大学已办本科营养专业,争取5~10年内,有计划地在全国范围内有6~10所高等院校;20~30所中等卫校开设营养专业,培养高、中级营养专业人才。卫生干部进修学院、业余大学、电大
、职大也可举办营养专业班。有条件的院、校、医院可与当地教育部门合作,开设职业高中,采取多种途径,逐步将各级医院营养专业技术人员配备起来。高、中等医学院校医疗、护理专业应设置营养治疗课。课时要适当,不宜过少。
2.要重视解决营养厨师、营养炊事员的来源。各地要与有关职业学校或烹调技术学校挂钩,培养营养厨师,招收具有一定文化水平的学员,设置营养学、营养治疗学、食品工业等专业课,毕业后经考试考核合格,可授予医院营养厨师称号。
3.为迅速提高现职营养人员素质,各地可采取脱产、半脱产、业余或电化教育的方式搞好培训提高工作。要创造条件,使他们逐门学完必修课程,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考试考核合格后授予相应技术职称。没有营养专业人员的地区和医院,可选派热心从事营养工作,具有一定行政组织能
力的医师(士)、护师(士),经过短期培训,给予相应职称,充实营养专业队伍。
4.要组织临床医护人员学习营养治疗学。通过业务学习使医护人员掌握临床营养学的有关知识,关心、重视病人的膳食营养,密切配合营养专业人员的工作。组织炊事人员、管理人员学习营养治疗学的基本知识。炊事人员是营养治疗的具体实施者,工作质量、服务态度直接影响治疗
效果,各地应分期分批举办炊管人员学习班,提高炊管人员科学烹调水平。
三、要重视临床营养的科研工作
1.鼓励临床营养人员结合临床实际,开展科学研究,提高营养治疗效果,开拓营养治疗的新领域。支持临床医护人员,基础医学工作者,积极开展临床营养学研究。有条件的医院要设立营养医学研究室或实验室,为科研创造条件。
2.中医食疗是祖国医药学的宝贵财产,应努力发掘。中医药院校、中医研究机构及有条件的中医院,可适当安排人力,搞好这方面的研究,为临床提供更加广泛的营养疗法。
3.随着医学现代化的发展,临床营养,包括主副食品的供应、贮存、治疗食品的种类,科学配方、生产形式、制备工艺、包装形式都将面临新的发展,不仅临床营养工作者要适应这个发展,同时也需要其他多学科各部门的配合,如食品工业技术、炊事机械工业、农副业、商业等部门
的配合。为了适应这种形势,既要加强国内各地之间的学术交流,也要加强国际间的学术交流,创办有关临床营养方面的杂志,增加图书资料,有计划、有目的地选派人员出国学习和考察。
四、落实有关政策,巩固营养专业队伍
搞好营养工作,要充分依靠从事营养工作的专业人员,调动起广大营养工作者和炊管人员的积极性,保证临床营养工作的开展。
1.重视临床营养专业的职称评定和晋升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符合条件的营养专业技术人员评定相应的技术职务。
2.注意发挥营养技术骨干的作用。全国高级临床营养技术人员数量很少,其中多数已进入或超过退休年龄。一定要重视和发挥他们的专长,特别是在教学与培训人员方面发挥作用。已退休者在身体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聘请他们担任顾问、咨询、教学、科普等工作。要积极动员已经
改做其他专业的营养专业技术人员归队。
3.营养专业人员应受到社会的尊重和爱护。通过报纸、刊物、广播、电视等宣传营养工作的重要性。对全心全意为病人服务的优秀营养专业人员,要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对贡献突出者,可授予“优秀营养工作者”称号。从事本专业30年以上者,可发给荣誉证书。
五、加强领导,搞好改革
1.要提高对临床营养工作重要性的认识。使各级领导充分认识,病人的膳食不单纯是吃饭问题,而是通过科学合理的膳食,增强病人体质,加速康复的一项必不可少的综合治疗措施;临床营养是医疗工作的有机组成部分。认识改善病人营养状况对提高医疗效果的重要意义,从而扭转
轻视营养工作的错误倾向。同时要加强政治思想工作,教育营养专业人员,热爱本职工作,巩固专业思想,调动积极因素,做好营养工作。
2.各省、区、市要针对本地区临床营养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制定规划,逐步解决。为做好这项工作,各医院院长要把这项工作纳入日程,深入调查研究,听取病人、医护和营养科(室)的意见,认真解决,首先要下功夫解决病人意见最大的问题。各地要把营养科(室)工作列为创
建文明医院评比内容之一,经常检查推动此项工作。
3.明确指导思想,抓好改革工作。在改革中必须从营养科(室)的特点出发,坚持全心全意为病人服务,从病人利益出发,搞好病人营养膳食,坚持经济核算,降低成本,减少浪费,提高营养治疗效果。坚持改善管理,充分调动营养炊管人员的积极性。
各地通过改革已经取得了多学科各部门的配合,如食品工业技术、炊事机械工业、农副业、商业等部门的配合。为了适应这种形势,既要加强国内各地之间的学术交流,也加强国际间的学术交流,创办有关临床营养方面的杂志,增加图书资料,有计划、有目的地选派人员出国学习和考
察。
四、落实有关政策,巩固营养专业队伍
搞好营养工作,要充分依靠从事营养工作的专业人员,调动起广大营养工作者和炊管人员的积极性,保证临床营养工作的开展。
1.重视临床营养专业的职称评定和晋升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符合条件的营养专业技术人员评定相应的技术职务。
2.注意发挥营养技术骨干的作用。全国高级临床营养技术人员数量很少,其中多数已进入或超过退休年龄。一定要重视和发挥他们的专长,特别是在教学与培训人员方面发挥作用。已退休者在身体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聘请他们担任顾问、咨询、教学、科普等工作。要积极动员已经
改做其他专业的营养专业技术人员归队。
3.营养专业人员应受到社会的尊重和爱护。通过报纸、刊物、广播、电视等宣传营养工作的重要性。对全心全意为病人服务的优秀营养专业人员,要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对贡献突出者,可授予“优秀营养工作者”称号。从事本专业30年以上者,可发给荣誉证书。
五、加强领导,搞好改革
1.要提高对临床营养工作重要性的认识。使各级领导充分认识,病人的膳食不单纯是吃饭问题,而是通过科学合理的膳食,增强病人体质,加速康复的一项必不可少的综合治疗措施;临床营养是医疗工作的有机组成部分。认识改善病人营养状况对提高医疗效果的重要意义,从而扭转
轻视营养工作的划误倾向。同时要加强政治思想工作,教育营养专业人员,热爱本职工作,巩固专业思想,调动积极因素,做好营养工作。
2.各省、区、市要针对本地区临床营养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制定规划,逐步解决。为做好这项工作,各医院院长要把这项工作纳入日程,深入调查研究,听取病人、医护和营养科(室)的意见,认真解决,首先要下功夫解决病人意见最大的问题。各地要把营养科(室)工作列为创
建文明医院评比内容之一,经常检查推动此项工作。
3.明确指导思想,抓好改革工作。在改革中必须从营养科(室)的特点出发,坚持全心全意为病人服务,从病人利益出发,搞好病人营养膳食,坚持经济核算,降低成本,减少浪费,提高营养治疗效果。坚持改善管理,充分调动营养炊管人员的积极性。
各地通过改革已经取得了一些经验,要及时总结加以推广。对改革中出现的问题,如只顾增加营业额、调走营养技术人员、取消营养膳食等问题要及时加以纠正。要通过改革,加强领导,改善管理,提高营养膳食质量,增加花色品种,扩大服务范围,提高工作效率和经济效益。
建议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在抓医院改革的同时把改革临床营养工作做为一个重要内容,深入基层调查研究,具体指导,抓好典型,取得经验,以便进一步推动营养工作的开展。



1985年10月4日

民政部关于印发《流浪未成年人需求和家庭监护情况评估规范》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印发《流浪未成年人需求和家庭监护情况评估规范》的通知
  
民发〔2012〕15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1〕39号)精神,推动各地开展流浪未成年人需求和家庭监护情况评估,提高救助保护工作实效,民政部制定了《流浪未成年人需求和家庭监护情况评估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民政部
2012年9月13日



  附件:

  
流浪未成年人需求和家庭监护情况评估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解流浪未成年人需求和家庭监护情况,通过评估对流浪未成年人生活照料、心理疏导、行为矫治、回归安置等救助保护提供多元化服务建议,预防未成年人再次流浪,保障其生存权、受保护权、发展权、参与权等权益,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依法举办的为流浪未成年人提供救助、保护、教育的救助保护机构。


  第三条 流浪未成年人需求和家庭监护情况评估的对象,是进入救助保护机构的有评估必要的流浪未成年人及其家庭。


  第四条 流浪未成年人需求评估是指对流浪未成年人情况进行了解,确定其需求满足情况、存在问题及其成因,形成阶段性评估结论的过程。


  第五条 流浪未成年人家庭监护评估是指对流浪未成年人的家庭监护状况、监护能力进行了解,确定家庭监护存在的问题及其成因,形成阶段性评估结论的过程。


  第六条 坚持以未成年人权益保护为中心,通过评估促进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的科学化、专业化、个性化。


  第七条 流浪未成年人需求和家庭监护情况评估,应当由救助保护机构工作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或者委托具有相应从业资质的社会组织、相关机构开展。


  第八条 阶段性评估资料应当妥善存放。评估人员应当保护评估对象的隐私信息,不得擅自将评估相关资料、评估经过与结论对外披露。因研究、统计确需对外提供评估资料的,应当隐去可能会据以辨认出评估对象的信息。


  

第二章 评估方法

  第九条 评估方式包括:


  (一)与评估对象进行直接交流;


  (二)查阅流浪未成年人救助记录或者受助档案;


  (三)电话访问、问卷调查;


  (四)赴乡镇(街道)、社区实地调查或者咨询相关专业机构。


  第十条 评估应当选择合适的评估方法和工具,科学应用评估量表。


  第十一条 应当保证评估环境的私密性,重视流浪未成年人的主观感受。


  

第三章 流浪未成年人需求评估

  第十二条 了解流浪未成年人的基本信息,包括:


  (一)姓名、性别、年龄、民族、文化程度及宗教信仰;


  (二)身份信息、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住所地。


  第十三条 了解并检视流浪未成年人健康状况,包括:


  (一)既往病史,是否有危重病、精神病、传染病、内外伤等;


  (二)对身体状况、治疗情况的自我描述,并查看相关资料;


  (三)必要时可以由医生对其身体状况进行检查、诊断。


  第十四条 了解流浪未成年人的流浪经历,包括:


  (一)流浪原因、流浪时间和流浪的次数;


  (二)流浪期间的生存方式;


  (三)是否有被剥削、诱骗、胁迫、拐卖、虐待、遗弃等经历;


  (四)是否有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或者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五条 了解流浪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情况,包括:


  (一)受教育背景和受教育意愿;


  (二)道德、法律、卫生、生活技能以及其它常识方面的认知。


  第十六条 了解流浪未成年人对家庭基本信息、家庭关系、家庭监护情况和家庭经济能力的自我描述。


  第十七条 评估流浪未成年人的社会认知、自我认知与流浪经历之间的相互影响,包括:


  (一)对同伴、同学、亲人、朋友、老师以及其它相关人员,学校、家庭、救助机构或者其他机构的认知;


  (二)对自己行为、心理的评价和认识;


  (三)有无重大心理创伤或者异常行为表现;


  (四)必要时由专业心理工作者进行心理评估。


  第十八条 了解流浪未成年人对就学、就业的规划以及回归安置的意愿。


  

第四章 流浪未成年人家庭监护评估

  第十九条 了解流浪未成年人家庭基本信息,包括:


  (一)家庭成员组成,家庭成员文化程度、宗教信仰以及生活习俗;


  (二)家庭成员的健康状况、既往病史;


  (三)家庭重大变故,家庭成员有无犯罪记录。


  第二十条 了解流浪未成年人的家庭关系,包括:


  (一)家庭成员之间是否和睦;


  (二)流浪未成年人与监护人亲疏关系和互动情况;


  (三)流浪未成年人法定监护人与临时监护人的关系。


  第二十一条 了解流浪未成年人家庭经济能力,包括:


  (一)家庭成员的生活现状;


  (二)家庭成员的就业以及收入情况;


  (三)社会保障情况和其它社会支持情况。


  第二十二条 了解流浪未成年人家庭监护状况,包括:


  (一)家庭监护意愿和能力,存在的主要问题;


  (二)有无虐待、剥削、遗弃或者严重疏于照管等现象;


  (三)监护责任知晓程度、监护计划和方式方法。


  第二十三条 了解流浪未成年人家庭所处社会环境,包括:


  (一)地理位置以及周边安全情况;


  (二)学校、社区对家庭监护的支持程度;


  (三)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和基层组织对家庭监护的支持程度;


  (四)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情况。


  第二十四条 评估流浪未成年人的回归安置条件,包括:


  (一)监护人对流浪未成年人就学、就业的规划以及回归安置的意愿;


  (二)监护人是否有监护意愿和监护抚养能力;


  (三)是否能落实与流浪未成年人相关的义务教育、社会保障政策和帮扶措施。


  

第五章 评估报告

  第二十五条 应及时记录流浪未成年人需求和家庭监护情况评估进展,形成比较完整的评估报告。


  第二十六条 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流浪未成年人及其家庭的基本信息;


  (二)流浪未成年人需求情况;


  (三)流浪未成年人家庭监护情况;


  (四)有利因素、主要问题及其原因分析;


  (五)阶段性评估结论;


  (六)服务建议。


  第二十七条 服务建议应对流浪未成年人及其家庭监护提出有针对性的干预帮扶措施。


  第二十八条 应当将流浪未成年人需求和家庭监护评估报告纳入受助档案,为机构转介、跟踪回访提供参考依据。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流浪未成年人需求评估和家庭监护情况评估,既可以综合评估,也可以分别评估。流入地救助保护机构重点开展流浪未成年人需求评估,流出地救助保护机构重点开展流浪未成年人家庭监护情况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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