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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5:22:37  浏览:81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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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50号



  《河北省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已经1995年11月30日省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叶连松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河北省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肉食品市场管理,防止病害肉、注水肉进入市场,保障人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屠宰生猪,必须遵守本办法。
  在城镇规划区外的农村、农场和林场等单位,因地处偏僻、交通不便等原因目前实行生猪定点屠宰确有困难的,可暂缓实行生猪定点屠宰。
  单位和个人供自己食用的生猪屠宰,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生猪定点屠宰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或其设置的畜禽屠宰管理领导机构的领导下,由贸易(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为主会同畜牧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第四条 对生猪定点屠宰的管理,要坚持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方针,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群众、多种经济成分并存和便于兽医卫生检疫的原则,保障市场供应,促进畜牧业发展。


  第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场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封闭的场院和清洁水源;
  (二)有生猪待宰圈、病猪隔离圈和专用屠宰器具;
  (三)屠宰间的地面、墙裙用无毒不渗水材料制成;
  (四)有病害肉和屠宰废弃物、污物、污水的无害化处理设施;
  (五)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具备前条规定条件的生猪屠宰场点申请定点,应当向市、县人民政府贸易(商业)行政主管部门递交申请书,由贸易(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定点条件,并征求同级畜牧等有关部门意见后,颁发定点屠宰证。
  除本办法第二要第二款和第三款另有规定的外,未取得定点屠宰证的,不得屠宰生猪。


  第七条 取得定点屠宰证的屠宰场点,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分别向畜牧、卫生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兽医卫生合格证、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八条 除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另有规定的外,所有需要屠宰的生猪必须送交定点屠宰场点屠宰,未经定点场点屠宰的生猪产品不得销售。


  第九条 生猪定点屠宰场点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对生猪及其产品灌水、注水;
  (二)不得加工病死、毒死和死亡后腐烂变质或者死因不明的生猪;
  (三)生猪屠宰、加工的工艺流程符合国家和本省颁布的有关卫生管理的规定;
  (四)不得将病、健生猪混合宰杀;
  (五)生猪及其产品和屠宰用具不得与有毒有害物品混合堆放。


  第十条 生猪定点屠宰场点的检疫工作,依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以及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河北省家畜家禽防疫实施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贸易(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并可没收其屠宰用具和非法所得。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贸易(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按每头生猪一百元至一千元的标准处以罚款,并可没收其屠宰、销售的生猪及其产品。


  第十三条 在生猪及其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畜牧、卫生、环境保护、技术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对拒绝、阻碍贸易(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牛、羊、鸡、鸭等家畜家禽屠宰的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省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贸易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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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药机械管理办法

国家医药管理局


制药机械管理办法
1996年1月12日,国家医药管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加强制药机械行业管理,推行《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和GB/T19000-ISO9000“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系列标准,提高制药机械产品质量和技术水平,促进制药机械行业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医药管理局负责全国制药机械的行业管理和监督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制药机械的行业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三条 凡从事制药机械生产、经营、科研、质量检测的企事业单位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国家鼓励制药机械的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鼓励生产、销售和使用经过质量认证的制药机械。

第二章 生产企业管理
第五条 制药机械生产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所生产制药机械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
(二)具有与所生产制药机械相适应的厂房、设施、设备和卫生条件;
(三)具有与所生产制药机械相适应的生产技术管理规程;
(四)具有与所生产制药机械相适应的质量体系;
(五)符合国家对制药机械生产管理的有关要求和规定。
第六条 企业生产制药机械,必须取得县级及其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第七条 施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制药机械产品目录,由国家医药管理局根据国家技术监督局的计划制定。
凡施行生产许可证的制药机械,企业必须取得《生产许可证》,方可从事生产。
第八条 禁止生产以下产品:
(一)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二)假、冒、伪、劣产品。
第九条 国家对制药机械实行行业管理,鼓励军工、机械、电子等部门的企业充分利用现有基础和人才、技术优势,开发新型制药机械产品,开展专业化协作,发展规模经济。
国家对制药机械不搞定点生产。

第三章 经营企业管理
第十条 制药机械经营企业必须取得县级及其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方可开展经营业务。
第十一条 禁止经营下列产品:
(一)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的施行《生产许可证》的产品;
(二)产品合格证、产品铭牌及必备的技术文件不齐全的产品;
(三)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四)假、冒、伪、劣产品。
第十二条 制药机械经营企业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医药行业关于反不正当竞争的若干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积极向用户推荐名优制药机械产品。
第十三条 国家医药管理局主办“全国制药机械博览会(展销会)”。未经国家医药管理局批准,任何单位不得召开全国性的制药机械博览会(展销会)。

第四章 新产品管理
第十四条 制药机械新产品,系指制药机械产品在国内首次采用新技术原理、新设计构思或在结构、材质、工艺等几方面或其中一方面比老产品有明显改进,从而显著提高了制药机械产品性能或扩大了使用功能,并对提高经济效益具有一定作用的产品。
第十五条 制药机械新产品科研试制、计划、立项申报、评审和项目的组织实施、成果鉴定,按照《国家医药管理局医药科研计划管理办法》(试行)、《国家医药管理局科技成果鉴定管理办法》(试行)及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国家医药管理局制药机械检测中心负责制药机械新产品的性能测试、例行试验和业务指导。
第十七条 制药机械新产品样机经生产考核后,必须进行鉴定验收。
制药机械新产品鉴定验收可将样机鉴定与投产鉴定合并进行。未经鉴定的新产品不准正式生产和销售。
第十八条 经鉴定合格的制药机械新产品,按有关规定申报国家级重点新产品试制计划或地区级重点新产品试制计划,并按国家现行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五章 产品标准与质量管理
第十九条 国家医药管理局负责制药机械行业标准化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制药机械国家标准由国家医药管理局负责组织起草,报国家技术监督局审批发布。
制药机械行业标准由国家医药管理局审定发布。
第二十一条 企业生产制药机械,必须有产品标准。凡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必须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颁布的《企业标准化管理办法》制定企业标准,并报国家医药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 企业生产和销售制药机械产品,必须在产品或其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标准的代号、编号、名称。没有或达不到产品标准的制药机械禁止出厂和销售。
第二十三条 国家对制药机械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国家医药管理局负责制药机械产品质量抽查计划的申报,经国家技术监督局协调、审批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国家医药管理局制药机械检测中心及国家医药管理局委托的检测机构,负责全国制药机械的检测工作。
承担制药机械产品质量检验任务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
第二十五条 制药机械生产企业的质量管理工作,要与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简称“采标”)工作相结合,围绕“采标”工作加强质量管理,积极推行GB/T19000-ISO9000“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系列标准,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体系。
第二十六条 国家鼓励制药企业优先选用获得《采用国际标准标志》(简称《采标标志》)的产品。获得《采标标志》的产品和单位,在全国制药机械博览会(展销会)及对外展览会上享有优先权。
第二十七条 制药机械《采标标志》的申请程序和使用要求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颁布的《采标产品标志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质量认证
第二十八条 国家依据GB/T19000——ISO9000“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系列标准,推行制药机械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
制药机械生产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家认可的制药机械质量体系认证机构申请企业质量体系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企业质量体系认证证书。
第二十九条 国家依据具有国际水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其他补充技术要求,推行制药机械产品质量认证制度。
制药机械生产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家认可的制药机械产品质量认证机构申请产品质量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产品质量认证证书,准许在认证产品及其包装上使用制药机械产品质量认证标志。
第三十条 对获得质量体系认证的制药机械生产企业,国家在企业技术改造、新产品开发立项、国内国际合作等方面予以支持。
制药企业应优先选用获得质量认证的制药机械产品。
第三十一条 获得质量体系认证的企业和获得质量认证的产品,由认证机构定期公布。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停产、停业、罚款等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一条(一)款规定的,按照有关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行政法规和规章查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一条(二)、(三)、(四)款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医药行业关于反不正当竞争的若干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国家医药管理局责令举办单位立即停止举办活动,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及善后处理工作,由举办单位负责承担。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含义
(一)制药机械:完成制药工艺的生产设备。
(二)制药机械生产企业:主产或兼产制药机械的企业。
(三)制药机械经营企业:主营或兼营制药机械的企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自1996年5月1日起实施。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政府工作报告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政府工作报告的决议


(2000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审议了朱镕基总理代表国务院所作的《政府工作报告》。会议认为,报告对去年政府工作的回顾是实事求是的,提出的今年政府工作的总体要求和具体部署是积极可行的。会议决定批准这个报告。
会议认为,1999年,我国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克服各种困难,实现了国民经济增长的预期目标,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取得了新的成就。2000年是完成"九五"计划、全面实现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第二步战略目标的最后一年,做好今年政府工作意义重大。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继续落实党中央关于推动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的一系列政策措施,正确处理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保持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切实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民主法制建设,努力完成本次会议确定的各项任务。
会议强调,发展是硬道理,要在提高效益的前提下保持经济的较快增长。要坚持实行扩大内需的方针,努力增加有效需求,继续实施积极的财政政策,进一步发挥货币政策的作用。要加快经济结构的战略性调整,提高国民经济的整体素质。积极调整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进一步稳定和加强农业的基础地位。加大工业结构调整力度,提高质量和效益,增强国际竞争力。继续重视发展第三产业。要统筹规划、突出重点,积极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加快中西部地区的发展。要继续推进以国有企业改革为中心环节的经济体制改革和其他各项改革,采取有力措施实现国有企业改革与脱困三年目标。全面加强管理,依法规范和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要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努力开拓国际市场,积极有效利用外资。
会议强调,要继续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和可持续发展战略。大力开发和推广高新技术,积极推进国家创新体系建设。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加强素质教育,培养学生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促进学生德、智、体、美全面发展。搞好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继续加强计划生育工作。进一步做好卫生、体育工作,提高人民群众的健康水平。要重视提高全社会科学文化水平,切实抓好思想道德建设。
会议强调,要确保社会稳定和国家安全。依法严厉打击各种刑事犯罪活动。高度重视和妥善处理新形势下的人民内部矛盾。要进一步改善人民生活。加大扶贫攻坚力度。积极稳妥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千方百计增加农民收入,严格执行减轻农民负担的有关政策,积极推进农村税费改革,从根本上减轻农民负担。坚持和完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失业保险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切实抓好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实现各民族共同繁荣和进步。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要全面推进依法行政,从严治政。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推进政府机构改革。继续加强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提倡艰苦奋斗,反对奢侈浪费。建设廉洁、勤政、务实、高效政府。
会议强调,要坚持"一国两制"的方针,贯彻实施特别行政区的基本法,支持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依法施政,维护香港、澳门的繁荣和稳定。要一如既往地坚持"和平统一,一国两制"的基本方针和江泽民主席关于解决台湾问题的八项主张,努力做好发展两岸关系、推进祖国和平统一的各项工作。
会议指出,要坚持奉行独立自主的和平外交政策,反对霸权主义,维护世界和平,坚决捍卫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在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基础上,进一步发展同世界各国的友好合作关系。
会议号召,全国各族人民紧密团结在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周围,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坚持党的基本路线,抓住机遇,开拓进取,坚定信心,团结奋斗,把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伟大事业胜利推向新世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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