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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旅游业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13:40  浏览:100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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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旅游业管理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80号


  《贵阳市旅游业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11月6日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孙日强
                          二000年十一月七日
             贵阳市旅游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业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发展,根据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和《贵州省旅游业管理条例》,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从事旅游经营和服务、进行旅游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旅游业实行统一领导、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体制。市旅游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旅游业的行业管理工作。各区、县(市)旅游管理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业管理工作,并接受市旅游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监督和检查。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责分工,配合旅游管理部门共同做好旅游业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旅游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旅游协调制度,定期解决旅游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促进旅游业的发展。


  第五条 旅游发展专项经费应当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逐年增加,用于旅游宣传促销、重点旅游项目的建设及旅游建设项目的贷款贴息。
  有条件的地区可根据本地旅游业发展需要,安排旅游发展专项资金。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投资、筹资、引资依法开发和利用旅游资源及从事旅游经营活动,不受地域、行业、隶属关系和所有制形式的限制。

第二章 旅游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





  第六条 旅游资源开发利用必须遵循严格保护、统一规划、合理开发、永续利用、配套建设的原则。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旅游资源。


  第七条 市旅游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本市旅游资源的普查、评定和旅游发展总体规划编制工作,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区、县(市)旅游管理部门根据市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旅游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以及其他专业规划相协调。


  第八条 旅游区(点)、旅游星级饭店等旅游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协调发展。
  禁止兴建、开展宣扬封建迷信和有害公民身心健康的旅游项目。


  第九条 旅游区(点)实行质量等级评定制度。
  旅游区(点。)的质量等级评定,由市旅游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旅游区(点)质量等级的划分与评定》,按照国家旅游局的具体评定办法进行。
  旅游区(点)等级标志牌由市旅游主管部门颁布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旅游资源,不得在旅游景区内建设污染环境、损害景观的设施。
  禁止在旅游景区内采石、开矿、挖砂、砍伐林木等破坏环境、文物或者自然资源的行为。

第三章 旅游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旅行社行业为许可经营行业。旅行社的申办、审批、经营和监督管理,按照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办理。
  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旅行社业务。


  第十二条 旅行社的数量、布局和结构比例,依据旅游发展总体规划进行宏观调控,总量控制。
  对新增旅行社的经营权实行公开招标方式,公平竞争,择优批办。


  第十三条 对旅行社实行质量保证金制度。旅行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市旅游主管部门缴纳质量保证金。
  质量保证金的使用、管理及赔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旅行社应当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按合同约定提供服务。


  第十五条 旅游团队接待实行定点管理。
  具备条件的旅游区(点)、交通、餐饮、住宿、商店、文化娱乐、旅游商品生产的旅游经营者可提出定点经营申请,经市旅游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确定其为旅游定点单位并授予统一制作的旅游定点标志牌后,方可接待旅游团队。
  旅游定点单位不得转让或变相转让旅游定点资格和旅游定点标志牌。
  旅行社不得在非旅游定点单位安排接待旅游团队。


  第十六条 对旅游饭店实行星级评定和星级复核制度。
  旅游饭店的星级评定,由市旅游主管部门按国家颁布的星级饭店标准进行评审,并按规定审批或向上级推荐。
  已评定的星级饭店,由市旅游主管部门定期检查复核。 
  星级饭店应按星级标准向旅游者提供规范服务。
  非星级饭店不得使用有关星级的用语和标志进行广告宣传,招徕旅游者。


  第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发生主管部门、营业场所、经营范围、名称、法人变更及自动停、歇业等,应报市旅游主管部门备案,并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八条 境外或外地在本市设立旅游机构或旅游经营部门,须经市旅游主管部门同意,并按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应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并不得擅自提高旅游收费标准和压价竞销。
  旅游经营者不得出售假冒伪劣商品,不得勒索、诈取旅游者财物,不得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有偿服务。


  第二十条 旅游广告应经市旅游主管部门核准内容,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能发布。
  旅行社进行广告宣传,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利用虚假广告欺骗旅游者,不得有损贵阳旅游形象。


  第二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从事旅游业务,应当制作和保存完整的业务档案,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参加业务年检,按时报送各种统计报表,接受旅游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旅游业从业人员应当按有关规定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市旅游主管部门会同教育、劳动、商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对旅游从业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合格后发给相应的技术等级证书和资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 导游人员必须遵守国务院发布的《导游人员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 旅游区(点)必须设置规范的游览标示,为游客提供可靠游览信息。
  旅游区(点)门前及区内禁止擅自设置摊点,应当统一规划,定位管理,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区(点)内各旅游经营服务单位和个人经营者必须亮照经营,文明服务。


  第二十五条 旅游区(点)的门票、游船、缆车、索道等有关旅游价格的确定或调整,应经市旅游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物价部门批准。调整后的价格,对境外旅游团队从调价之日起延迟90日执行,对境内旅游团队延迟60日执行。


  第二十六条 旅游业从业人员不得向旅游者索要小费、收授回扣。
  旅游饭店不得采取私授出租车驾驶员回扣的不正当竞争方式招徕客源。
  旅游区(点)、旅游经营单位、旅游从业人员不得以扶贫、救灾、助学等为名目,要求旅游者捐款、赞助。


  第二十七条 旅游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加强对旅游市场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制度和投诉受理机构,及时处理旅游者的投诉,依法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对申请旅游定点经营,旅游管理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答复申请者。
  旅游管理部门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出示国家或省、市统一制作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四章 旅游安全





  第二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责任制,配备旅游安全设施和旅游安全人员,接受旅游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旅游经营者对旅游设施和游览地可能出现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地方,应当采取安全措施,设置警示标志,向旅游者提供信息。
  旅游经营者应经常对旅游安全设施、设备进行检查和维修保养,保证其安全运行。


  第三十一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旅游定点车、船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第三责任和司乘保险。
  高空、高速、水上娱乐项目、漂流、攀岩、蹦极等特种旅游项目,旅游经营者应当将其危险性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并按有关规定为游客办理人身意外保险。


  第三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在引导旅游者游览过程中发现有危险情况时,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保护旅游者的人身、财物安全。
  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时,旅游经营者应当采取紧急救援措施,并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旅游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
  对重、特大旅游安全事故,旅游管理部门应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 旅游饭店、旅游定点餐馆应按照食品卫生的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卫生责任制度,做好食品卫生工作,预防疾病发生。

第五章 旅游者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四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三十五条 旅游者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服务方式,选择旅游商品,决定接受或不接受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
  (二)按照合同约定获得质价相符的旅游服务;
  (三)了解旅游产品及旅游服务质量真实情况;
  (四)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五)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依法投诉、起诉;
  (六)法律、法规规定和旅游合同中约定的其他相关权利。


  第三十六条 旅游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社会公德;
  (二)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三)自觉保护旅游资源,爱护旅游设施;
  (四)履行旅游合同或约定。


  第三十七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可以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向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要求赔偿,被要求赔偿的旅游经营者应当自收到索赔要求之日起10日内作出答复。
  (二)从合法权益被侵害之日起30日内,向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所在地或损害行为发生地的旅游管理部门投诉,受理旅游者投诉的旅游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答复,对受理的投诉,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三)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旅游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贵州省旅游业管理条例》,由市、区、县(市)旅游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对旅行社可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五条第三、四款规定的,责令旅游定点单位或旅行社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3日至5日,并降低或取消星级;
  (四)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对聘用无证经理的星级饭店和无证导游人员的旅行社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无证经理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无证进行导游活动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五)对复核和抽检不合格的旅游定点单位,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其旅游定点资格;
  (六)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15日至30日,可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同时违反价格、工商、公安、建设、卫生等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情节严重的,旅游管理部门可并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取消旅游定点资格。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造成旅游者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贵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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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2005年)

建设部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143号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已于2005年10月28日经第76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 汪光焘
二○○五年十一月十日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改善室内热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

  本规定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民用建筑在规划、设计、建造和使用过程中,通过采用新型墙体材料,执行建筑节能标准,加强建筑物用能设备的运行管理,合理设计建筑围护结构的热工性能,提高采暖、制冷、照明、通风、给排水和通道系统的运行效率,以及利用可再生能源,在保证建筑物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建筑能源消耗,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的活动。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节能规划,制定国家建筑节能专项规划;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设区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节能规划,制定本地建筑节能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充分考虑能源、资源的综合利用和节约,对城镇布局、功能区设置、建筑特征,基础设施配置的影响进行研究论证。

  第六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筑节能发展状况和技术先进、经济合理的原则,组织制定建筑节能相关标准,建立和完善建筑节能标准体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民用建筑节能有关规定,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的地方标准或者实施细则。

  第七条 鼓励民用建筑节能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应用节能型的建筑、结构、材料、用能设备和附属设施及相应的施工工艺、应用技术和管理技术,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

  第八条 鼓励发展下列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

  (一)新型节能墙体和屋面的保温、隔热技术与材料;

  (二)节能门窗的保温隔热和密闭技术;

  (三)集中供热和热、电、冷联产联供技术;

  (四)供热采暖系统温度调控和分户热量计量技术与装置;

  (五)太阳能、地热等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及设备;

  (六)建筑照明节能技术与产品;

  (七)空调制冷节能技术与产品;

  (八)其他技术成熟、效果显著的节能技术和节能管理技术。

  鼓励推广应用和淘汰的建筑节能部品及技术的目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结合该目录,制定适合本区域的鼓励推广应用和淘汰的建筑节能部品及技术的目录。

  第九条 国家鼓励多元化、多渠道投资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投资人可以按照协议分享节能改造的收益;鼓励研究制定本地区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资金筹措办法和相关激励政策。

  第十条 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物的围护结构(含墙体、屋面、门窗、玻璃幕墙等)、供热采暖和制冷系统、照明和通风等电器设备是否符合节能要求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新建民用建筑应当严格执行建筑节能标准要求,民用建筑工程扩建和改建时,应当对原建筑进行节能改造。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考虑建筑物的寿命周期,对改造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投入收益比进行科学论证。节能改造要符合建筑节能标准要求,确保结构安全,优化建筑物使用功能。

  寒冷地区和严寒地区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与供热系统节能改造同步进行。

  第十二条 采用集中采暖制冷方式的新建民用建筑应当安设建筑物室内温度控制和用能计量设施,逐步实行基本冷热价和计量冷热价共同构成的两部制用能价格制度。

  第十三条 供热单位、公共建筑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制定相应的节能建筑运行管理制度,明确节能建筑运行状态各项性能指标、节能工作诸环节的岗位目标责任等事项。

  第十四条 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建立用能档案,在供热或者制冷间歇期委托相关检测机构对用能设备和系统的性能进行综合检测评价,定期进行维护、维修、保养及更新置换,保证设备和系统的正常运行。

  第十五条 供热单位、房屋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等有关单位,应当记录并按有关规定上报能源消耗资料。

  鼓励新建民用建筑和既有建筑实施建筑能效测评。

  第十六条 从事建筑节能及相关管理活动的单位,应当对其从业人员进行建筑节能标准与技术等专业知识的培训。

  建筑节能标准和节能技术应当作为注册城市规划师、注册建筑师、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建造师等继续教育的必修内容。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政策要求和建筑节能标准委托工程项目的设计。

  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擅自修改经审查合格的节能设计文件,降低建筑节能标准。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所售商品住房的节能措施、围护结构保温隔热性能指标等基本信息在销售现场显著位置予以公示,并在《住宅使用说明书》中予以载明。

  第十九条 设计单位应当依据建筑节能标准的要求进行设计,保证建筑节能设计质量。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在进行审查时,应当审查节能设计的内容,在审查报告中单列节能审查章节;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结论应当定为不合格。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施工标准的要求进行施工,保证工程施工质量。

  第二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建筑节能标准、节能设计文件、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及监理合同对节能工程建设实施监理。

  第二十二条 对超过能源消耗指标的供热单位、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责令限期达标。

  第二十三条 对擅自改变建筑围护结构节能措施,并影响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责令责任人及时予以修复,并承担相应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行为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委托设计,擅自修改节能设计文件,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建筑节能设计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建设质量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设计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应当修改设计。未进行修改的,给予警告,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两年内,累计三项工程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设计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七条 对未按照节能设计进行施工的施工单位,责令改正;整改所发生的工程费用,由施工单位负责;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两年内,累计三项工程未按照符合节能标准要求的设计进行施工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第二十九条 农民自建低层住宅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原《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6号)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江门产业转移工业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江门产业转移工业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府办[2011]26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根据江门产业转移工业园的发展形势,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对《江门产业转移工业园管理办法(试行)》作进一步修改完善,并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反映。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江门产业转移工业园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产业转移和劳动力转移的决定》(粤发[2008]4号),加快江门产业转移工业园的开发建设,规范运作和管理,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江门产业转移工业园(以下简称“产业转移工业园”)。

第三条 产业转移工业园由江门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采用“一园三区”的模式,即分为产业转移工业园开平园区、产业转移工业园恩平园区和产业转移工业园台山园区。设立产业转移工业园的目的是促进发达地区的产业向落后地区转移,科学、合理调整江门市的产业布局,并积极承接珠三角和国内、国际的产业转移,推动产业优化升级,促进区域经济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 产业转移工业园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业园管委会)是江门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管理机构,接受江门人民政府直接领导,负责产业转移工业园的统筹规划、开发建设、招商引资、制定园区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等重大事务。台山、开平、恩平等三个产业转移园区分别设立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园区管委会),为工业园管委会的执行机构,按照工业园管委会的决策,具体负责园区的日常事务,对产业转移工业园实行高效管理。

第二章 管理职能

第五条 工业园管委会负责以下管理职能:

(一)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产业转移工业园的有关管理办法,并负责组织实施;

(二)编制和修订产业转移工业园开发建设总体规划、详细规划,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园区管委会负责以下管理职能:

(一)根据产业转移工业园开发建设总体规划依法对工业园内的土地进行管理、开发和利用;

(二)负责园区投资项目的申报、审批、管理和服务,监督产业转移工业园内企业的生产、经营、贸易等经济活动,协调当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入园执法检查、收费等活动。

第七条 台山、开平、恩平市人民政府分别在园区设置建设规划、国土房产、工商行政、劳动人事、交通运输、环境保护、消防治安等“一站式”审批服务窗口,为产业转移工业园提供高效便捷的服务。

第三章 土地管理

第八条 产业转移工业园开发使用的土地及其他资源,由园区管委会依法统一管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采、占用和破坏园区内的地上、地下资源。

第九条 需要使用产业转移工业园土地的单位和个人,须向园区管委会提出书面申请,由园区管委会根据国家和地方有关法律、法规向国土资源、林业等部门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条 产业转移工业园内的土地开发由园区管委会根据园区总体规划和项目建设需要统一申请报批,采取公开拍卖的形式出让土地使用权,土地出让价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限价。

第四章 项目管理

第十一条 进入产业转移工业园的企业和项目要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规定、广东省产业政策要求和《印发江门市工业项目用地准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江府办[2011]10号)要求。对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规定和广东省产业政策要求,但不属于园区要承接的主要产业的企业和项目,园区管委会须向江门市推进产业转移和劳动力转移工作领导小组报告,以决定是否承接。

第十二条 对招商进入产业转移工业园的项目,由园区管委会按照园区的产业功能分区规划和“投资规模大、产业关联度高的项目优先,科技含量高、附加值高的项目优先,资金到位率高、开工快的项目优先”的原则,科学合理地安排项目用地,并负责管理和服务。

第十三条 对重大项目实行“一事一议”,特事特办,由园区管委会与园区当地政府共同确定更加优惠的政策。

第十四条 产业转移工业园内的一切建设工程,必须向当地城市规划建设部门报批,得到批准后才能施工建设。对未经审批和基础验线擅自开工建设或未经许可私自变更设计方案的工程,由园区管委会协调当地有关部门依法处理,直至收回项目用地另行安排。

第十五条 产业转移工业园内开发建设的项目,必须按规定期限投入资金和开工建设。对未按规定期限开工的,园区管委会有权依法收回土地另行安排。

第十六条 建立入园项目预报制度,以防止不正当竞争。按照“先到先得”的原则,由园区管委会对入园项目归属进行确定、登记。

第十七条 项目入园后,企业的资本金到位审计、年度经营业绩审计、资产评估等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办理。

第五章 财政和统计管理

第十八条 产业转移工业园的税收分成由江门市财政局按合作协议规定的分成比例办理。

第十九条 产业转移工业园开平园区、恩平园区和台山园区分别设立独立财务,具体负责管理园区管委会所有的资产和资金,并接受当地政府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条 产业转移工业园内的企事业单位在依法向当地统计部门上报经济数据的同时,要抄报当地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和园区管委会。

第二十一条 产业转移工业园管委会和园区管委会应定期向市政府和园区所在地政府报告项目招商、项目建设以及须报送的有关园区发展的重大事项。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产业转移工业园内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江门产业转移工业园管委会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9年印发的《江门产业转移工业园管理办法(试行)》(江府[2009]1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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