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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反假人民币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1 09:46:04  浏览:93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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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反假人民币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51号)


  《湖南省反假人民币办法》已经1995年9月14日省人民政府第9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杨正午
                          一九九五年十月九日

             湖南省反假人民币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金融秩序,打击伪造、变造人民币和贩运、故意使用假人民币等违法行为,保护国家、集体、个人利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假人民币(以下简称假币),是指仿照人民币图案、形状、色彩等原样非法制造的伪造币或者采用剪贴、挖补、揭页、涂改等手段,使人民币变态升值的变造币。


  第三条 凡本省境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变造人民币。禁止出售、购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禁止运输、持有、使用伪造、变造的人民币。


  第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配合有关主管部门做好反假币工作。
  单位和个人发现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禁止的行为,有权检举、揭发并予以制止。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反假币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反假币工作。


  第七条 人民银行是反假币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反假币工作;组织反假币宣传和识别假币的技术培训;汇总、报告和通报反假币的情况;集中管理、销毁假币实物,并依照本办法规定查处违法行为。


  第八条 公安、海关、工商行政管理、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反假币工作:
  (一)公安机关负责受理和侦破假币案件;
  (二)海关负责查缉假币出入境的行为;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有人民币图样的广告宣传品及其他商品;
  (四)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有人民币图样的出版物。


  第九条 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及商业、供销等服务行业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假币流通的防范,组织现金收付人员参加假币鉴定技术培训,提高鉴别假币的能力。


  第十条 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残损人民币兑换的规定,办理残损人民币兑换业务,提高人民币整洁程度,便于真假人民币的识别。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发售代币票券,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
  禁止在宣传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


  第十二条 禁止复印人民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假币,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人民银行报告。公安机关或者人民银行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查处。公安机关、人民银行查处时,应出具有效查处证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支持和配合。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和事业单位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并经人民银行许可,可以没收假币:
  (一)收款人员有鉴别假币的业务知识;
  (二)配有真假人民币鉴别仪器或者工具;
  (三)有人民银行统一印制的《假人民币没收单》和统一规格的《假人民币》印章。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和事业单位在没收假币时,必须履行下列手续:
  (一)当场鉴定并询问假币来源;
  (二)当场在假币正反面加盖《假人民币》印章;
  (三)当场开具《假人民币没收单》,一份交假币持有人,一份留没收单位备查。


  第十六条 《假人民币》印章为长方形,长为5厘米,宽为2.5厘米,印章上方刻有“假人民币”字样,下方加刻没收单位名称。
  《假人民币没收单》主要内容包括:持币人姓名、单位、住址、身份证号码或者有效证件名称及其号码,假币张数及其面额、冠字号码、总额,没收单位名称、经办人姓名、单位盖章。


  第十七条 持币人对没收假币有异议的,可以向当地人民银行提出申诉,由当地人民银行裁决。确属真币的,由人民银行按人民币面额金额返还。


  第十八条 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在办理现金支付时,取款方应当当场清点,如发现夹杂假币,付款方应当予以兑换,并按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各单位没收的假币,应当登记造册,并于每季度末全部送交当地人民银行保存、备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人民银行对收缴的假币应当进行鉴别,确因没收单位有误将人民币当作假币没收的,人民银行应当通知原持币人领取。


  第二十条 确因工作需要借用假币票样的单位,应当向当地人民银行提出申请,由当地人民银行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人民银行应当加强对反假币工作的管理,进行经常性的检查指导,督促有关单位做好反假币工作;接到检举、揭发伪造、变造人民币和走私、贩运、买卖假币等情况的报告后,应当分别情况及时处理。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接到单位和个人有关假币的报告,应当受理;凡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组织力量侦破。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 报纸、刊物、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单位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反假币的宣传报道工作,提高全民反假防假的意识和识别假币的能力。


  第二十四条 对在反假币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或者检举、揭发假币犯罪行为、协助破案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银行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十一条规定,变造人民币、出售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变造的人民币而运输,购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而持有、使用,在宣传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以及印制、发售代币票券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复印人民币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单位在没收假币时,未履行没收假币手续的,由人民银行责令其改正,并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具备没收假币条件的单位,不履行职责,明知是假币而不没收的,由人民银行责令其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人民银行、公安、海关、工商行政管理、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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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管理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管理规定的通知
(马政[2008]58号)《2008年第20号》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马鞍山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管理规定》已经2008年8月6日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十月十八日


马鞍山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弘扬社会公德,倡导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有效控制吸烟危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实行“限定场所、单位负责、全民参与、加强引导、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 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爱卫会)主管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其下设的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爱卫办)具体负责相关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爱卫会各成员单位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相关工作。
卫生、文化、教育、环保、工商、烟草专卖、市容、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新闻等单位,应当积极开展吸烟有害健康、劝阻吸烟的社会宣传活动。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烟草专卖品的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烟草广告发布的监督管理。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
公共场所的禁止吸烟工作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四条 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医疗机构的候诊、诊疗、病房等室内区域;
(二)托儿所、幼儿园;
(三)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
(四)高等学校和其他教育、培训机构的教学区域;
(五)影剧院、音乐厅、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科技馆、档案馆、少年宫、纪念馆等科教、文化、艺术场所;
(六)商业、金融业、邮政业和电信业的营业场所;
(七)公共汽车、出租车等公共交通工具内及其售票厅、室内站台;
(八)对社会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
(九)体育馆、健身馆;
(十)健身场,体育场的比赛区和座席区。
第五条 下列公共场所可以设置吸烟室或者划定吸烟区,吸烟室或者吸烟区以外的区域禁止吸烟:
(一)餐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经营场所的服务区域;
(二)公园、游乐场等公共场所;
(三)火车、长途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的等候室。
第六条 宾馆、旅店、招待所、培训中心、度假村等提供住宿休息服务的经营场所,应当设置无烟客房或者无烟楼层。
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会议室、接待室等工作场所和食堂、通道、电梯等内部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内部的禁止吸烟公共场所,并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鼓励开展创建无吸烟单位活动。
第八条 按照本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设置吸烟室或者划定吸烟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二)设置明显的标志;
(三)与非吸烟室、非吸烟区隔离;
(四)远离人员密集区域和行人必经的主要通道。
第九条 设置吸烟室或者划定吸烟区的公共场所所在单位,应当加强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采取有效措施,逐步取消吸烟室或者吸烟区。
第十条 在全市范围内禁止设置和发布烟草广告。
第十一条 禁止中小学生吸烟。劝阻青少年吸烟。
第十二条 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烟草制品经营者必须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售烟”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十三条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管理责任制度;
(二)做好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设置明显统一的“禁止吸烟”标志及单位控烟举报电话;
(四)设立督查岗,安排检查员,及时劝阻、制止公共场所内的吸烟行为。
第十四条 在禁止吸烟公共场所内,公民有权要求该场所内的吸烟者停止吸烟。
公民有权要求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履行本规定的职责。
公民有权向市爱卫办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市爱卫办应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电话。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市爱卫会应组织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责令改正,直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时,应严格依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 对拒绝、阻碍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有关监督管理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纪、文明执法,对滥用职权、失职渎职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涂县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8月15日发布的《马鞍山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向阿尔巴尼亚提供成套项目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向阿尔巴尼亚提供成套项目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75年7月3日 生效日期1975年7月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政府,根据一九七五年七月三日在北京签订的《关于中国向阿尔巴尼亚提供长期无息贷款的协定》的规定,签订本议定书。条文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向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政府提供为建设十一个成套项目所需的设备、材料和技术援助。这些项目的名称、规模、产品种类和执行期限,由本议定书附件具体规定。该附件为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

  第二条 本议定书第一条所规定的中国向阿尔巴尼亚提供成套设备、材料和技术援助的范围是:
  一、供应成套项目的工艺设备和相应的辅助设备。
  二、供应阿方尚不能解决的厂区内的建筑材料和安装材料。
  三、派遣必要数量的工程技术人员赴阿进行考察规划、设计以及施工、安装、试生产方面的技术指导。
  四、接受阿方必要数量的实习人员到中国有关的厂矿进行生产技术实习。
  五、根据中阿双方签订的设计任务会谈纪要和阿方提交的全部设计基础资料,编制有关项目的设计和提供必要的生产技术资料。

  第三条 本议定书第一条所规定的中国向阿尔巴尼亚提供成套设备、材料和技术援助所需的费用以及从中国港口到阿尔巴尼亚港口的设备材料运输费用,由一九七五年七月三日签订的《关于中国向阿尔巴尼亚提供长期无息贷款的协定》第一条规定的贷款金额一亿八千万元内支付。

  第四条 中国派往阿尔巴尼亚的工程技术人员和阿尔巴尼亚派往中国的实习人员的待遇条件,均按照双方于一九六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在北京签订的《关于专家、技术人员和实习人员的待遇条件的议定书》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 本议定书第一条规定的中国向阿尔巴尼亚提供成套项目的设备、材料和技术援助的有关事项,将由双方指定相应的机构签订合同,组织实施。

  第六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双方履行完毕本议定书的一切有关义务之日止。
  本议定书于一九七五年七月三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阿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件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政府
    全权代表             全 权 代 表
     李先念               查尔查尼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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