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朔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朔州市文化产业调整和振兴工作考核(评价)奖惩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7:54:52  浏览:82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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朔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朔州市文化产业调整和振兴工作考核(评价)奖惩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西省朔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朔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朔州市文化产业调整和振兴工作考核(评价)奖惩办法(试行)的通知

朔政办发〔2010〕10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朔州市文化产业调整和振兴工作考核(评价)奖惩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七月二日
  

朔州市文化产业调整和振兴工作考核(评价)奖惩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朔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朔州市文化产业发展规划纲要(2010—2015年)的通知〉》精神,为切实推进文化产业调整和振兴工作,结合朔州市文化产业发展工作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六县(区)人民政府、朔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相关部门、企业和项目建设主体。
  第三条 考核(评价)工作在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市文化产业促进中心(办公室设在市社科联)具体负责,各县区产业振兴领导组及其办公室配合落实。
  第四条 考核(评价)工作坚持客观公正、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二章 考核(评价)对象、内容及方式
  
第五条 考核对象是六县区人民政府。评价对象是朔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及市直相关部门。
  第六条 考核按百分制的形式进行,考核指标分三个部分,分值分别为:
  (一)目标完成情况(30分);
  (二)项目建设情况(40分);
  (三)政策措施落实情况(30分)。
  具体考核(评价)内容及计分方法详见附件《朔州市文化产业调整和振兴工作考核(评价)表》。
  第七条 对朔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参照对各县区的考核内容及计分方法进行评价,对市直相关部门依据其所承担的年度工作任务进行评价。
  第八条 考核(评价)所用数据,如纳入统计范畴的,以统计局出据的数据为准;未纳入统计范畴的,以考核确定为准。
  第九条 考核(评价)每年进行两次,年中通报,年底奖惩兑现。
  
第三章 考核(评价)结果类别
  
第十条 对六县区人民政府的考核以年终得分为主要依据,排队后,对前三名且得分在70分以上的,分别评为文化产业调整振兴一等奖、文化产业调整振兴二等奖、文化产业调整振兴三等奖。对单项工作突出的可设单项奖。
  第十一条 对朔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及市直相关部门的评价结果分两种情况:完成工作量80%以上,评为文化产业振兴突出贡献单位;完成工作量70%一79%,评为文化产业振兴贡献单位。
  第十二条 对在全市文化产业调整和振兴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企业、项目主体以及先进个人可根据逐级推荐和考核(评价)工作中掌握的情况,优中选优,评为“文化产业振兴工作优秀企业”和“文化产业振兴工作先进个人”。
  
第四章 奖惩兑现
  
第十三条 市政府每年召开一次全市文化产业振兴工作总结表彰大会,对上年度文化产业调整和振兴工作进行奖惩兑现。
  (一)对评为一、二、三等奖的考核对象分别奖励10万元、5万元和3万元;对得分60分以下的进行通报批评。
  (二)对评为“文化产业振兴突出贡献单位”或“文化产业振兴工作贡献单位”的评价对象,分别奖励3万元或2万元;对未完成60%工作量的进行通报批评。
  (三)对评为“文化产业振兴优秀企业”的企业或项目主体,分别奖励2万元。
  (四)对评为“文化产业振兴先进个人”,各奖励1000元。
  
第五章 考核(评价)工作程序
  
第十四条 六县(区)人民政府和朔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对本行政区内企业和项目主体进行评价考核,并按规定推荐市级“文化产业振兴工作优秀企业”和“文化产业振兴工作先进个人”。
  第十五条 全市年度文化产业调整和振兴工作奖惩意见由市文化产业促进中心拟定后,报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项工作所用各项资金从市政府产业调整和振兴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十七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和朔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要参照本办法制定本辖区的文化产业调整和振兴工作考核奖惩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文化产业促进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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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会[2010]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局:

  为了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提高会计师事务所内部治理水平,规范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国务院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快发展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9]56号),我们制订了《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自2010年7月1日起执行。

  附件: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管理暂行办法

  

                         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管理,优化会计师事务所内部治理,提升会计师事务所竞争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快发展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9]56号)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是指会计师事务所因业务发展需要以该所名义设立从事注册会计师业务的非独立法人分支机构。
第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应当满足《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24号)第三章的要求。会计师事务所对分所的执业行为和债务承担法律责任。
注册会计师人数50人以上,年业务收入1000万以上的会计师事务所,可以跨省级行政区域设立分所。
第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应当在人事、财务、业务、技术标准和信息管理等方面做到实质性的统一。

第二章 人员管理

第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和实施统一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在全所范围内执行统一的人员聘用、定级、培训、考核、奖惩和退出等标准。
第六条 分所负责人应当由会计师事务所统一委派、监督和考核。分所人员接受会计师事务所的统一管理和调配。
根据统一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经会计师事务所授权批准,分所可以独立办理中层以下一般员工的聘用、定级、培训、考核和奖惩等事宜,并报会计师事务所备案。
第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对分所人员诚信执业的教育培训,不断提高分所执业质量和水平。

第三章 财务管理

第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统一的财务政策和分配制度,对全所的业务收支、会计核算、利益分配、资金调度等进行统一管理与集中控制。
第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建立严格的财务预算管理制度,定期对分所财务预算执行情况进行考核。
第十条 分所收入、费用应当纳入会计师事务所统一核算,收益应当按照会计师事务所统一的分配制度进行分配。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根据国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以开展业务活动有效工时和执业人员职级等为基础,制定统一的收费政策,并结合分所的实际情况确定收费标准。
第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统一购买职业责任保险或计提职业风险基金。

第四章 业务管理

第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统一的业务管理制度,明确业务承接、执行等环节的规范要求,在全所范围内执行统一的业务风险评估和分类分级管理。
第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根据所承接业务的性质、类别和特点,在全所范围内合理配置符合职业道德要求、具备专业胜任能力的人力资源,确保分所人力资源能够承接相应的业务。
第十四条 分所应当根据会计师事务所统一的业务管理制度,在授权范围内承接和承办业务,并报会计师事务所备案。

第五章 技术标准

第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统一的执业标准和质量控制制度,加强执业活动全过程的质量控制和风险管理,通过培训、督导和检查等方式,切实做到执业标准和质量控制制度在全所范围内得到有效执行。
第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对分所承办业务的质量控制,通过委派质量控制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定期轮换复核人员、对项目进行分类管理,严格控制分所执业风险。
第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统一的业务报告印章管理制度和授权制度。业务报告印章管理制度和授权制度应当与业务分类分级管理制度相适应,并经会计师事务所董事会或者合伙人会议作出决议。
会计师事务所对外出具的业务报告,应当加盖会计师事务所公章。经会计师事务所授权批准,对相应类别的业务,在完成规定的复核程序后,分所可以在业务报告上加盖公章。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对分所公章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切实防范法律和业务风险。
第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定期对各分所的执业质量和管理情况进行考核和评价,对不当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和纠正;对营运不佳、管理不善、质量控制不严的分所,应当及时予以注销。

第六章 信息管理

第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应当重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执行业务、加大研究开发信息技术的力度,建立健全并有效实施业务流程和管理规程信息化。
第二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结合自身发展战略和经营管理需要,不断提高会计师事务所在业务管理、财务管理、人力资源管理等方面的信息化水平,并运用信息化手段加强对分所执业质量和管理状况的实时监控。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分所接受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的行政监管和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行业管理。
第二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应当根据《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24号)的规定,于每年5月31日前,按要求报送有关报备材料。
第二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的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及注册会计师协会之间应当加强沟通和协作。分所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或注册会计师协会发现分所管理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应当及时告知会计师事务所的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或注册会计师协会。
第二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24号)第六十二条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如何打交通事故民事官司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法院 郭国会

随着机动车的增多,交通事故的发生也变得频繁起来。真的发生了交通事故,当事人该怎么处理?
    出了事故,当事人应及时报案。公安机关的交通管理部门勘验现场,查明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后,根据双方的违章行为与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违章行为在事故中的作用认定事故的责任,并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如果当事人认为责任认定不合理,对此不服,可以在接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15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重新认定申请书后30日内,应当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此为终局决定。
    公安机关对责任认定后,将根据事故当事人的违章事实、事故责任,按照有关规定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当事人对处罚不服,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后的15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公安机关将在接到复议申请书后30日内做出复议决定。如果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仍然不服,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后15日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般双方当事人都愿意自行协商解决争议,有时也在交警的主持下进行调解,最终使双方在赔偿问题上达成一致意见。但如果交通事故中车辆损坏比较严重或有人员伤亡,赔偿问题就很难达成一致意见,提起诉讼也就在所难免。
    诉讼时,原告要注意三点:
    第一:明确被告。
在诉讼中,被告是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如果起诉的被告不对,不仅浪费了时间、人力、财力,还达不到要求赔偿的目的。在被告的确定上,首先要看发生事故时对方所驾车辆行驶证上的车主是谁,如果是肇事司机本人,那就直接起诉他。如果车辆另有其主,可以将肇事司机与车主作为共同被告一起起诉。如果车主是单位,可以将单位一并作为被告告上法庭。
在现实生活中,乘客在乘坐出租车、公共汽车时,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到法院起诉赔偿的案件,乘客可以告出租汽车公司、公交汽车公司,也可以告对方的肇事司机。告出租汽车公司、公交汽车公司,不仅因为它是车主,而且因为当乘客乘坐出租车、公共汽车时就等于和出租车公司签订了一份承运合同,出租车、公共汽车司机有义务安全地将乘客送到目的地。他没有做到,就是违约。告对方的肇事司机,起诉理由是对方的行为构成了民事侵权。受害人可以提起违约之诉或侵权之诉。
    第二:获取证据。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认定道路交通事故的法定机关,虽然其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应经当事人予以质证,不能当然成为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它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纠纷的重要证据,在诉讼中,对于证明双方当事人各自应负的责任程度仍具有重要的意义。案件起诉至法院后,法院固然应当根据法庭调查的事实对事故责任进行确认,调查范围不受公安机关责任认定书的限制,但在通常情况下,当事人没有确凿证据推翻责任认定书的内容时,法院都会采信公安机关对责任的认定,并以此为基础确定有关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因此,当事人在拿到交通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时,一定要仔细看清责任认定内容。如果不服,要及时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
    第三: 合理请求赔偿。
    交通事故纠纷案件中,涉及的赔偿问题一般包括财产损害赔偿和人身伤害赔偿。财产损害赔偿的范围主要包括:修车费;车上货物损失等。修车费:根据修车发票上的合理数额认定,如果车辆已经报废应折价赔偿;事故中车上物品的损坏赔偿,应当按实际损失进行赔偿。
人身损害赔偿的项目主要有: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若受害人致残或死亡除前述款项还应包含残疾人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间接受害人抚养费、丧葬费等等。其中,误工费包括两部分,一是当事人在看病、住院期间不能上班造成的误工费,二是因处理交通事故善后事宜的误工费。
当事人提出的赔偿数额和法院最后认定数额如果存在差距时,还存在一个诉讼费用承担的问题。多提出来的不合理的费用是要自己担着的,所以当事人不可漫天要价。
    与原告对应,被告应注意: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对方当事人一项有力的证据,如被告对公安机关认定的责任分担有异议,一定要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重新认定的申请。如果公安机关作出了最终决定,并且这一决定对自己不利,也不用过分担心。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法院还会对交通事故的责任重新认定,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找出对自己有利的证据,仍然可以驳倒对方。但如果被告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失,也不能证明对方当事人存在故意或过失,更不能证明车辆本身存在问题,那么被告就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应当积极应诉,对原告的起诉状要十分重视,弄清其中所列明的原告与被告在主体资格方面是否合法、有效。然后,注意辨明受诉法院是否有管辖权。我国法律既明确规定了法院对特定案件的管辖范围,又明确规定如果当事人到没有管辖权的法院出庭应诉,且没有提出“管辖异议”,就认定法院取得了管辖权。有些当事人特别是被告不知道这些特殊规定,多花费了许多时间和精力。
    案件进入审理程序后,被告应积极行使诉讼权利、积极举证,有的被告自知理亏,认为不应诉或不答辩、不出庭就能逃避责任,其实,这些做法并不影响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裁判。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各项证据,被告一定要认真审核。审核书面证据是否有涂改痕迹,有没有加盖必要的印章,或者相关人员的签字;审核对方提交的证据是否充分,能否证明就与自己存在权利义务关系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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