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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工程造价从业人员是否同时在两个单位执业问题的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3:38:18  浏览:91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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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工程造价从业人员是否同时在两个单位执业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工程造价从业人员是否同时在两个单位执业问题的答复

法函[2006]68号



  四川省高级人法院:
  你院[2003]川民终字第343号《关于如何认定司法鉴定人员是否同时在两个司法鉴定机构执业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的规定,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不属于实行司法鉴定登记管理制度的范围
  二、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国务院令第412号)以及国务院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关于规范工程造价咨询行业管理的通知》(国清[2002]6号)精神,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和造价工程师的审批、注册管理工作由建设行政部门负责。
  关于你院请示中提出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又经司法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登记注册为司法鉴定机构,其工程造价从业人员同时具有两个《执业许可证》的问题,是由当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造价鉴定实行双重执业准入管理而引发的,应当视为一个单位两块牌子,不能因为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经过双重登记就认定在其单位注册从业的工程造价人员系同时在两个单位违规执业。对于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单位和鉴定人员的执业资质认定以及对工程造价成果性文件的程序审查,应当以工程造价行政许可主管部门的审批、注册管理和相关法律规定为据。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
  二00六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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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国有单位土地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国有单位土地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三府〔2012〕189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三亚市国有单位土地资产处置管理办法》已经六届市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三亚市人民政府
2012年9月29日



三亚市国有单位土地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国有单位土地资产管理,规范国有单位土地资产处置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和《海南省国有企业改革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 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国有单位包括以下三类:
第一类是指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以及参照公务员管理的社会团体及其它承担行政职能、公益服务的市属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为“机关单位”)。
第二类是指自收自支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市属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为“自收自支事业单位”)。
第三类是指由市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及其全资下属企业(以下统称为“企业”)。
第三条 本市国有单位土地资产处置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资产,是指国有单位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含划拨土地)及其附着物(含地下建筑物)。
土地资产处置,是指单位对拥有的土地资产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以股权转让(仅限企业)、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合资合作等方式导致土地权属发生变化的行为(或其他土地实际控制权发生变化的情形)。
第五条 土地资产处置应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不得随意变更规划确定的用地性质和规划指标。
第六条 机关单位的划拨土地资产,不得有转让、抵押、作价入股、联营、合作开发、赠与、交换等处置行为。
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并经市政府批准,机关单位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可以进行临时出租,但累计出租年限不得超过两年。
第七条 机关单位在不影响正常工作的前提下,对本单位闲置的各类用房,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经市财政部门审批后,可对外出租,如有两个以上意向承租人的应通过公开竞价的方式确定承租人。
机关单位房屋租赁收益管理按照《三亚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机关单位划拨土地,不得以补缴地价款的方式变为出让地。确有必要变为出让地的,由市人民政府收回后统一出让。但是,划拨土地上原有政策性住房依法转让涉及相应分摊土地补办出让手续的除外。
第九条 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划拨土地资产,符合法定条件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依法处置。
第十条 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拟处置划拨土地资产,应当按以下程序审批:
(一)申报单位提出土地资产处置申请,上报主管部门。提交申请的资料包括:
1.土地资产处置书面申请;
2.土地资产处置申报表;
3.土地证、房产证及其他资产权属证明文件;
4.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5.价格评估报告(申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土地资产估价资格的机构对拟处置的土地资产进行价格评估);
6.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证件及资料。
(二)主管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后,报市财政部门。
(三)市财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进行调查论证,提出处置意见上报市人民政府。
(四)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组织论证,经市政府专题会议通过后,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定。
第十一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对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划拨土地资产进行处置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报单位将土地价格评估结果报市国土部门备案和审核。评估报告经核准后,作为确定土地资产处置的参考依据。
(二)申报单位根据经核准的土地价格评估,提出土地资产处置方案,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实施。
第十二条 企业拟处置土地资产的,必须先提交处置申请,处置申请按以下程序审批:
(一)处置申请报市国资监管部门。申请内容包括:处置地块的基本情况(位置及四至范围、面积、权属、规划用途等)、价格评估报告(企业应当委托具有相应土地资产估价资格的机构对拟处置的土地资产进行价格评估)、土地处置目的、土地处置方式、土地处置后的用途、可行性分析、受让方(合作方)条件等。
(二)市国资监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对上报的申请进行审查,提出初步意见上报市人民政府。
(三)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组织论证,经市政府专题会议通过后,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定。
第十三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对企业土地资产进行处置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拟订处置方案。企业拟订土地资产处置方案,主要内容应当包括拟处置土地资产的状况、拟处置方式、职工安置方案、拟处置价格及理由、拟处置后土地用途及土地使用权年限等。
职工安置方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二)评估结果备案和土地资产处置方案审核。企业将土地价格评估结果和土地资产处置方案报市国土部门备案和审核。由市国土部门对土地产权状况、地价水平进行初步审查,出具意见, 并附土地估价结果初审表。
(三)处置方案审批。企业将经市国土部门审核的土地资产处置方案,报市国资监管部门审查。市国资监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对上报的资料进行审查,提出处置意见上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办理国有资本金转增手续。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以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处置土地资产的,由企业持处置批准文件到市国资监管部门办理国有资本金转增手续。
(五)签订合同与变更土地房屋登记。土地资产处置方案经批准后,采取出让方式处置的,受让人应当持处置批准文件和其他有关文件与市国土部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按照规定办理土地房屋变更登记手续;采取以土地资产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处置的,企业应当持市人民政府处置批准文件和转增资本金批准文件(或转增资本金证明)以及土地变更登记所要求的其他材料,到市国土部门,按照规定办理土地房屋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涉及土地资产交易的,除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可协议处置外,均应严格按照有关程序公开操作,并在国有土地交易市场或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产权交易机构进行公开交易。
以联营、合作开发方式处置土地资产的,联营、合作开发的对象应当通过公开竞争方式选择。
第十五条 企业关闭、破产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处置。
处置收入按照“收支两条线”的方式管理,全额缴入财政专户。同时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通过财政预算安排支出,由市国资监管部门统筹优先用于安置关闭、破产企业职工。
第十六条 国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市国土部门报原批准机关批准,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
(一)用地单位已经撤销或者迁移的;
(二)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2年未使用土地的;
(三)不按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
(四)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
(五)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城市规划的要求。
第十七条 对未经依法批准登记擅自出让、转让、租赁、抵押土地使用权的,根据《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市国土部门应当没收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0%以上50%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处置土地资产或对外签订与土地资产处置有关的合资合作开发等合同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经办单位和监督检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认真履行工作和监督检查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及其下属控股企业,在三亚的中央、省属企业使用的划拨土地,国家有特别规定的,按相关规定办理,国家没有特别规定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市政府批准的土地资产处置项目,按原批准方案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生猪定点屠宰的通告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生猪定点屠宰的通告
厦门市人民政府



为贯彻执行《福建省牲畜屠宰管理条例》和《厦门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暂行办法》,加强我市生猪屠宰和肉类产品市场管理,规范生猪屠宰行为,建立正常市场秩序,防止疫病传播,保障人民身体健康,自1996年6月1日起,我市生猪屠宰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
分散经营”的管理办法。现就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自1996年6月1日起,我市生猪定点屠宰实行许可证制度。凡在特区内设立屠宰场,首先要分别向市卫生局、农业局和环保局申办《卫生许可证》、《兽医卫生合格证》和《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合格证》,然后向市副食品申办《屠宰许可证》,再向工商局申办营业执照,方可开
业。严禁无证屠宰生猪。特区内生猪统一集中到高崎“厦门市肉类联合加工厂”屠宰,同时,关闭岛内其他屠宰场。
二、经副食品局批准的肉类产品批发行,要向市工商局登记,办理有关手续后,进入高崎“厦门市肉类联合加工厂”挂牌经营,严禁场外批发交易。各批发行要文明经营,坚决制止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 。
三、特区内肉类产品零售商要在办理兽医卫生合格证后,向市工商局登记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并自行选择经批准的肉类产品批发行进货,在农贸市场零售。严禁部队、机关、群众团体、企事业的伙食单位,宾馆、饭店等餐饮业以及肉类加工单位向无证屠宰户、批发行和零售商购买肉类
产品。
四、岛外进入特区销售的肉类产品,要出具当地兽医检疫部门当日有效的检疫证明,市兽医卫生检疫部门可进行抽检或复检,但不收取检疫费;未经检疫的要到市兽医检疫部门设在高崎、火车站、码头和鼓浪屿设置的检疫点补检。经检疫合格,直接进入农贸市场零售。
五、特区内经营肉类产品的批发行和零售商要严格执行市物价局公布的批发价、零售最高限价的管理规定。
六、屠宰场、肉类产品批发行和零售商要按照国家税法的有关规定,照章纳税。
七、市场开办单位要检查督促场内经营者自觉遵守上述各项规定,协助市工商局、物价局、副食品局和兽医检疫站等部门抓好监督管理工作。
八、违反上述规定,由市各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九、同安县、杏林区、集美区生猪定点屠宰工作,可参照本通告实施。
十、本通告自1996年6月1日起实施。

附:厦门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生猪屠宰和肉食品市场管理,规范生猪屠宰行为,建立正常市场秩序,防止疫病传播,提高肉品质量,净化城市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福建省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特区内的生猪屠宰和鲜肉经营,凡从事生猪屠宰和鲜肉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生猪屠宰和鲜肉经营,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控制批发,分散经营”的管理办法。
第四条 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工作由市副食品主管部门牵头负责,工商、税务、物价、环保、畜牧兽医、卫生、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共同做好生猪定点屠宰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实行生猪屠宰许可证制度,严禁无许可证屠宰和私自屠宰生猪。
所有生猪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把生猪集中到持有许可证的屠宰场屠宰。
严禁从无证屠宰场进货经营鲜肉。外地区进入本市销售的鲜肉必须出具兽医检疫部门的检疫证明,未经检疫,禁止上市。
第六条 屠宰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㈠ 交通方便,水源充足,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标准,周围无污染物,远离居民区、公共场所和水源保护区;
㈡ 场区布局合理,屠宰工艺符合卫生要求,不得交叉污染;
㈢ 屠宰场应备有操作架、候宰间、宰杀间、急宰间和病畜处理间,并且有污物、污水无害化处理设备;
㈣ 从业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卫生监督机构核发的健康证明。
第七条 符合第六条规定的屠宰场在取得卫生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和农业部门颁发的《兽医许可证》后,向市副食品主管部门申请,经审批同意后,领取《屠宰许可证》,凭证向工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方可开业。
第八条 特区内定点屠宰场由市副食品主管部门指定,其它屠宰点逐步撤销。
第九条 对核准经营的定点屠宰场,副食品主管部门、工商、物价、税收、环保、公安、卫生防疫、畜牧兽医等部门应派员管理,并由副食品主管部门牵头,成立场内监督管理机构。
第十条 集中到定点屠宰场屠宰的生猪,由畜牧兽医部门派驻的兽医检疫人员根据国家《家畜家禽防疫条例》的有关规定和《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进行宰前和宰后检验。经检验合格后,在胴体上加盖“兽医验讫”印章,并出具畜禽产品检疫证明,统一纳税、费后,方可上市。严禁
屠宰场自宰自检。
第十一条 定点屠宰场不得屠宰、加工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猪,不得加工灌水猪肉,严禁掺杂使假。对病死猪应在兽医检疫人员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二条 定点屠宰场必须自觉接受卫生部门和环保部门的监督,保持场内外环境整洁,做到四不落地(猪头、脚、体、内脏不落地),严防废水、污物污染环境。
第十三条 定点屠宰场必须健全和完善各项服务功能,为客户提供交易场所、交通、通讯设备、屠宰、加工、食宿、结算、保安和信息等系列服务。
第十四条 定点屠宰场可向货主收取加工费、水电费、柴火费等,代收检验费。各项费用在场内一次交清,费用标准由副食品主管部门提出报物价部门核定。
第十五条 场内监督管理机构会同物价部门每天公布各等级鲜肉批发价,各批发单位成交价不得高于所公布的价格。各集贸市场根据所公布的批发价,执行物价部门公布的零售最高限价的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税务部门进场征收屠宰税,亦可委托屠宰场代征。委托代征应付手续费。
第十七条 特区内所有鲜肉批发单位必须在定点屠宰场内挂牌经营,严禁场外批发交易。
被撤销的原屠宰场经批准可改为鲜肉批发单位。
第十八条 特区内鲜肉批发单位应进行工商和税务登记,并健全进销帐簿,依法纳税。鲜肉批发单位每天屠宰量不得低于50头。对被撤销的原屠宰场经批准改为鲜肉批发单位的,在一定时期内可适当放宽条件。
第十九条 鲜肉批发单位每天应将所联系的零售肉摊次日所需供应的生猪头数报定点屠宰场,由批发单位按时将生猪赶入候宰间待宰,宰后的鲜肉由各鲜肉批发单位送到所联系的零售肉摊。
第二十条 国营鲜肉批发单位在场内发挥主渠道的作用,及时根据供求的变化,吞吐资源,调控价格,平抑市场。
第二十一条 所有零售肉摊必须出具检疫证明和税务部门签发的已纳税证明,否则按私自屠宰和偷漏税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㈠ 违反第五条第二款的,每头处以100元罚款,屡教不改的,每头处以200元罚款;
㈡ 无许可证屠宰生猪的,没收屠宰用具,取缔屠宰场所,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第五条第三款规定,从无许可证屠宰场进货经营鲜肉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罚,具体办法由有关部门依法制定。
第二十五条 同安县、杏林区、集美区的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上述县、区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副食品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6年6月1日起施行。



1996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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