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财政部、民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使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1:55:13  浏览:93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民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使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民政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民政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使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8年2月3日 财社[2008]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民政厅(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民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为贯彻落实《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第413号令)和民政部、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关于印发〈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民发〔2007〕101号),规范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的使用管理,切实保障优抚对象医疗待遇的落实,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认真落实优抚对象医疗待遇,切实解决他们的医疗困难,是中央和地方政府共同的责任。中央财政安排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对优抚工作的重视和对优抚对象的关心,各级地方政府有关部门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多渠道筹集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制定和完善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和医疗优惠政策,建立解决优抚对象医疗难问题的长效机制,确保优抚对象医疗待遇的落实。
二、本通知所称优抚对象是指按规定享受国家抚恤补助和医疗保障的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和参战退役人员。
三、各地要根据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财政负担能力,合理制定各类优抚对象医疗补助标准和保障水平,并随经济发展有所提高。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主要用于:
(一)缴费补助。按照民政部、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印发〈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民发〔2005〕199号)规定,对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给予补助。
(二)医疗费用补助。
1.对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在规定范围内的、起付标准以下、最高支付限额以上,以及个人共付的医疗费用给予适当补助;
2.对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城乡基本医疗保障制度,按规定报销医疗费后个人自付医疗费较重的优抚对象给予适当补助;
3.对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城乡基本医疗保障制度,个人医疗费用负担较重的优抚对象给予补助;
4.对所在单位无力支付和无工作单位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给予补助;
5.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规定的其他医疗费用补助。
四、各地应通过财政预算、彩票公益金,以及社会捐赠等多种渠道筹集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央财政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优抚对象人数、财力状况和工作成效等因素安排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重点向优抚对象人数较多的困难地区倾斜。省级财政部门在分配中央财政补助资金时,应与地方安排资金统筹考虑。
五、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拨付,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医疗保障”款“优抚对象医疗补助”项下。用于补助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部分,由统筹地区财政部门根据参保人数和补助标准,直接核拨至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并纳入该财政专户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专账中核算;用于补助其他优抚对象的医疗补助资金应按县级民政部门提供的用款计划审核拨付。
六、县级民政部门应对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不得单独开设账户,不得与抚恤、城乡医疗救助等专项资金混用,不得用于优抚对象生活困难补助,不得用于医疗机构补助,不得用于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民政部门管理工作等支出。年末结余资金,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七、地方各级财政、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密切配合,制定措施,加强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的使用管理。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有条件的地区推行医疗补助资金银行发放,协商制定医疗费报销办法,既要保证优抚对象的医疗待遇,方便优抚对象就医,又要加强管理,防止浪费。省级财政、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工作指导,定期不定期地对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的使用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应及时纠正。财政部、民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根据需要,对各地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抽查。
八、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青岛市人事争议处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政发〔2003〕31号
关于印发青岛市人事争议处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青岛市人事争议处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青岛市人事争议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公正及时地处理人事争议,保护人事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下列人事争议:(一)国家机关与工勤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二)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以及履行聘用(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三)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处理的人才流动争议和其他人事争议。
  第三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为人事争议案件的当事人。
  与人事争议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仲裁活动,或者由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职权通知参加仲裁活动。
  第四条 当事人在人事争议处理中的法律地位平等。
  第五条 处理人事争议,应当遵循及时、公平、合理的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六条 人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条 市和区市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分别负责处理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区市仲裁委员会业务上接受市仲裁委员会的指导。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1人、副主任2至4人、委员若干人组成。
  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数应当是单数。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内设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度。仲裁庭由3名以上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组成人数应当是单数。仲裁委员会指定1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
  事实清楚、情节简单、争议不大的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1名仲裁员独任处理。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与仲裁庭工作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审理案件时实行一次仲裁制度。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聘任具备相应专业知识水平的人员,担任专职或兼职仲裁员。
  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在处理人事争议时享有同等权利。
  第十四条 市仲裁委员会管辖下列人事争议案件:(一)市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内发生的人事争议;(二)中央和省、外地驻青事业单位内发生的人事争议;(三)依照规定应该管辖的其他人事争议。
  第十五条 区市仲裁委员会以属地原则管辖第十四条规定之外的人事争议案件。管辖权发生争议时,报市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第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在人事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或者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提出。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超过前款规定时效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第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申请人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依据;(三)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的范围。
  第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仲裁申请书,并按照被申请人人数提交申请书副本。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住所及其联系方式。
  第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7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在3日内组成仲裁庭,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仲裁庭组成人员名单送达被申请人。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在3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状和有关证据。被申请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未提交答辩状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第二十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名律师或其他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二十一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仲裁员不主动回避的,当事人和代理人有权以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回避。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举证的责任。一切证据均应当经过质证,方可作为仲裁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应当公开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公开或仲裁委员会认为不宜公开的,可以不公开进行。不宜公开开庭的案件一般应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涉及国家秘密的;(二)涉及个人隐私的;(三)涉及技术秘密的。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应当在开庭前3日内,将开庭的时间、地点等书面通知当事人。
  仲裁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仲裁。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应当先行调解,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庭成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裁决。
  第二十七条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二十八条 仲裁庭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人事争议案件难以形成结论的,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应当在裁决作出后5日内制作裁决书。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查明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裁决书由仲裁庭成员签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的印章。
  第三十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一般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0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须经仲裁委员会批准,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三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仲裁:(一)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仲裁的;(二)当事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仲裁的;(四)本案须以另一案的处理结果为审理或裁决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处结的;(五)符合其他应当中止的情形的。
  上述中止的原因消失后,恢复仲裁。
  第三十二条 下列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一)委托调查取证、鉴定的期间;(二)交邮在途、公告送达的期间;(三)管辖权异议的处理期间。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单位所在区市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或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对发生效力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仲裁的,应当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仲裁委员会决定重新仲裁的,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人事争议案件处理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仲裁委员会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应受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干扰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二)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三)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四)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与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七条 仲裁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敲诈勒索、滥用职权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通过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的处理,依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管理规定(1996年)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管理规定(1996年)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74号


  《江苏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管理规定》,已于1996年5月23日经省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郑斯林
  
一九九六年六月十一日

江苏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对工程设施的破坏,合理利用建设投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管理和实施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以地震观测资料和地震地质、地球物理等科研和技术工作为基础,对工程建设场地未来可能遭遇到的地震及其不同风险水平所取概率、强度的预测和地震事件对工程建设场地的影响程度及安全程度的评价。其内容主要包括:工程建设场地的地震烈度复核、地震危险性分析、地震动参数的确定、场址周围活断层评价、地震小区划、场地震害预测等。
  第四条 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工程建设场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有关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审定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报告及其结果(含以地震动参数和烈度表述的抗震设防标准);核发承担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任务的许可证书和上岗证书,对省外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担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任务进行验证;依法查处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市、县(市)地震工作机构根据规定的职责范围,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的工程建设场地,按照国家地震局和建设部联合颁布的《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1990)》进行抗震设防,不另作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
  在《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1990)》基础上,下列工程建设场地和地区应当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抗震设防要求高于《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1990)》设防标准的重大工程、特殊工程、生命线工程、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这些工程系指地震破坏会造成社会重大影响和国民经济重大损失的工程;
  (二)位于地震烈度区分界线附近两侧各8公里内的新建工程;
  (三)某些地震研究程度和资料详细程度较差的边缘地区;
  (四)占地范围较大、跨不同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大城市、大型工矿企业和省级以上新建开发区。
  前款(一)所列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范围主要指:
  1.《建筑抗震设防分类标准》(GB50223-95)中的甲类建筑;
  2.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规章规定需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
  3.特种工程(如核电站、核废料储存等工程),公路、铁路干线上的特大桥梁,省级以上广播电视发射工程,省中心长途邮电通信枢纽,铁路特大型站的候车楼,国际、国内主要干线中航空站楼,新建大型易燃、易爆、剧毒的石油化工企业建设项目,百万人口以上城市的公安消防指挥中心,百万人口以上城市的医疗中心、海洋石油平台;
  4.省计划、建设、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商定需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
  第六条 对应当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其项目建议书和选址工作报告等中没有相应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内容的,计划部门不得审批立项,土地、建设、环保、银行等部门和单位不得办理有关手续。
  第七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报告及其结果,必须按照规定的权限范围经设区的市以上地震安全性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并报同级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方可作为工程建设场地抗震设防标准。
  第八条 承担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任务的单位,应当取得省级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相应等级许可证书。
  承担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任务的项目技术负责人,必须具备省级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等级上岗证书。
  省外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担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任务,必须持有国家地震局核发的甲级资格许可证书,并经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和当地设区的市地震工作机构验证。
  第九条 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必须遵守《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规范(DB001-94)》。
  第十条 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收费项目及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经费,在工程前期费用中列支。项目确立后,列入项目建设总投资。
  第十一条 工程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工程建设单位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相当于地震安全性评价费用1至3倍的罚款;后果严重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未按照规定办理许可证书或者超越许可证书范围,或者违反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规范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的,其评价结果无效,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