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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管理工作确保如期实现重点县建设目标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8:32:39  浏览:82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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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管理工作确保如期实现重点县建设目标的意见

财政部 水利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管理工作确保如期实现重点县建设目标的意见

财农〔201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水利(务)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水利局:
  实施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以下简称重点县)建设以来,在地方各级党委、政府的高度重视和支持下,在各级财政、水利部门的共同努力下,重点县建设管理各项工作稳步推进,取得初步成效。但是,与如期实现重点县建设目标的要求相比,目前的工作力度和管理水平尚有一定差距,对重点县建设认识不到位、地方财政投入不足、资金整合缺乏实效、建设进度较慢、建后管护责任不落实等问题不同程度存在。为进一步加强重点县建设管理,确保如期实现重点县建设目标,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提高思想认识,进一步明确重点县建设的目标任务
  (一)进一步提高思想认识。正确认识重点县建设的重要意义,将重点县建设作为新形势下推进农田水利工作的重要抓手,作为整合支农资金、推动县级农田水利建设规划全面实施的重要平台,作为全面提升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和管护水平,整体提高农田水利基础支撑能力的重大举措,按照集中资金、连续投入、连片建设、整体推进的总体要求,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认真抓好组织实施工作。
  (二)进一步明确目标任务。以县级农田水利建设规划为依据,分阶段确定重点县建设目标任务。要结合当地实际,采取切实措施、确保完成重点县三年建设方案确定的目标任务。
  (三)进一步突出建设重点。紧紧围绕重点县建设目标任务,结合本地水土资源条件、农业种植结构和农村水利设施状况,合理确定建设内容。当前要突出抓好现有小型水源工程更新改造、大中型灌区末级渠系和小型灌区渠系续建配套节水改造,因地制宜建设高效节水灌溉、雨水集蓄利用和排涝工程。山丘区要突出抓好小水窖(池)、小堰(闸)、小塘坝、小泵站、小水渠等“五小”水利工程建设。重点县在全面推进县域内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的同时,要积极打造连片集中、效益突出、群众欢迎的核心区。
  二、加大财政投入,确保重点县建设资金足额落实到位
  (四)进一步明确投入主体。重点县建设以中央和省级财政投入为主,省级财政安排的重点县建设资金原则上不少于中央补助资金规模。省级财政要大幅度增加本级投入,市、县两级财政也要切实增加对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的投入。
  (五)积极引导群众投入。要认真落实中央和地方政府关于积极引导和鼓励农民对直接受益的小型基础设施建设投工投劳的有关规定,积极引导农民筹资投劳参与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
  三、加强资金整合,确保重点县建设资金整合取得实效
  (六)加大省级资金整合力度。省级财政要积极协调、归并和整合本级安排的有关农田水利建设资金,集中投入重点县建设。中央对省(区、市)进行绩效评价时,省级财政须提供能证实开展省级资金整合的相关文件和材料。
  (七)提高县级资金整合实效。资金项目整合的关键在县,各地要依据规划将项目尽量在相邻相近区域安排,真正做到项目对接、集中连片、整体推进。未按照县级农田水利规划安排、没有整合方案、资金整合方案未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复、整合措施不具体、未按整合方案实施的项目资金,绩效评价时不计作资金整合规模。
  四、加大建设管理力度,确保建设进度和质量
  (八)做好项目公示。积极推行竞争立项、公开评选等重点县遴选方式。各地要将重点县遴选程序、入选名单及建设范围、建设内容、投资投劳等情况采取适当方式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九)规范建设管理。重点县建设要积极推行项目法人负责制、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招标法律法规中确定的规模以上的项目要严格执行招投标程序。各地要探索和建立适合小型农田水利特点的建设管理制度,强化政府有关部门质量监督责任,积极推行工程监理制和群众质量监督员制度,加强工程建设管理,严把质量关,确保工程质量。
  (十)提高前期工作质量。依据经审批的农田水利规划和相关规范,认真勘查确定建设地点、内容和标准,切实提高重点县建设方案和标准文本编制质量。合规性审查不合格的,相应扣减绩效评价得分,修改后再审仍不合格的,取消立项资格。
  (十一)加快资金拨付进度。合规性审查通过后,省级财政部门要在30个工作日内将资金分解下达到下级财政部门。各级财政部门要认真落实《关于进一步做好预算执行工作的指导意见》(财预〔2010〕11号)的有关要求,加强资金预算执行分析,及时掌握预算执行动态,切实加快预算执行进度。
  (十二)加快建设进度。合规性审查通过后,省级财政、水利部门要在30个工作日内批复下达重点县建设方案和年度实施方案。各重点县要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快建设进度,确保早开工、早完成、早见效、早受益。原则上每年7月底前完成上一年度重点县建设任务。
  (十三)严格控制建设内容变更。通过财政部、水利部合规性审查、经省级财政、水利部门批复的重点县建设方案,原则上不得调整。确需调整的,须报省级财政、水利部门重新批复,并报财政部、水利部备案。调整后的建设任务量不能少于原审批方案确定的任务量。追加重点县建设资金的,要及时补充完善重点县建设方案,落实建设任务。
  (十四)抓好中期检查。省级财政、水利部门要以建设质量和进度为重点,加强对重点县建设过程的监督检查,每年至少组织一次中期检查工作。财政部、水利部适时组织对重点县建设质量进行抽查。
  (十五)建立验收制度。重点县年度建设任务完成后,县级财政、水利部门要抓紧组织年度竣工验收,验收结论及时报省级财政、水利部门。省级财政、水利部门或其委托的市级财政、水利部门开展抽查验收。年度竣工验收或抽验不合格的要限期整改。重点县三年建设任务完成后由省级财政、水利部门组织总体验收,综合评价重点县建设目标完成情况。
  (十六)加强信息化建设。省级要加快建设完善重点县建设管理信息系统,把县级农田水利规划、重点县申报审批、工程建设管理、资金使用管理、验收情况等内容纳入信息管理系统,实现有效监管。
  (十七)建立建设进度月报制度。省、县两级要加强重点县建设信息采集、整理分析和上报工作,建立建设进度月报制度,落实信息报送责任人,及时报送建设进度及相关信息。建设进度及其报送情况纳入绩效评价范围。
  五、加强管护机制改革,确保管护责任落到实处
  (十八)建立长效管护机制。省级财政、水利部门应切实加强对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后管护工作的指导。重点县人民政府要出台加强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后管护的规定,着力推进产权制度改革和以用水户参与灌溉管理为重点的管理体制与运行机制改革,明确小型农田水利设施运行管理主体、落实管护责任、完善管理措施、筹措管护经费,逐步建立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后管护长效机制。
  (十九)重视运行管理考核。小型农田水利设施交付运行后,适时组织设施运行管理情况“回头看”检查,实行中央对省抽查、省对重点县检查,检查结果作为资金安排的重要依据。
  六、强化奖惩措施,确保重点县建设目标如期实现
  (二十)开展随机抽查复核。财政部、水利部根据省级财政、水利部门上报的重点县建设进度报表、总结报告、年度竣工验收报告和省级绩效评价自评报告等资料,不定期进行随机抽查复核。
  (二十一)强化省级奖惩措施。对省级绩效评价不合格、在抽查复核中发现重大问题、有重点县不能按期完成三年建设任务的省(区、市),扣减新增重点县名额。对上一批重点县全部如期完成三年建设任务的省(区、市),中央财政将进一步加大支持力度,在安排新增重点县名额时予以奖励,鼓励率先完成全部重点县建设任务。财政部、水利部通过一定形式对奖惩情况进行通报。
  (二十二)强化县级奖惩措施。对未按时完成三年建设任务的重点县,以后年度不再另行安排建设任务,未完成的建设任务由该县自筹资金完成。对如期完成三年建设任务的县,继续安排财政补助资金,支持开展更大范围和更高标准的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
  (二十三)实行重点县动态管理。省级财政、水利部门可根据上一年度重点县建设绩效评价结果,对本年度重点县补助资金规模进行调整,实行奖优罚劣。对绩效评价不合格的县,取消重点县资格,已提前拨付的下一年度资金,由省级财政、水利部门调整用于奖励绩效评价优秀的重点县开展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
                            财政部 水利部
                          二○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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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条例的决定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第六号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条例的决定》已于2012年5月31日经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6月13日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条例的决定


(2012年2月16日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2年5月31日经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查批准)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认真审议了州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条例的议案,决定《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猛洞河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损毁、擅自移动界标界碑和标志标牌的,由猛洞河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依法处理。”《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凤凰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乱搭、乱牵、乱挂、乱晒等影响历史文化名城风貌拒不改正的,由执法局依法处理。”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在凤凰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放养的家禽家畜、宠物,由执法局依法处理。”



  【内容提要】预防性羁押一直备受理论争议,但很多国家和地区都通过立法规定的方式明确确立了预防性羁押制度或者承认犯罪预防这一羁押理由,我国新修正的《刑事诉讼法》也承认了以预防犯罪为目的的羁押理由。面对预防性羁押适用的现实需要,只有通过立法严格规定其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使预防性羁押的潜在做法制度化、规范化,才更符合 权保障与权力规制的目的。

【关键词】预防性羁押 未决羁押 先行羁押 刑事诉讼法修改 无罪推定



  预防性羁押是一个较宽泛的概念,以特殊预防为目的、剥夺被处置对象人身自由的相应措施都可以纳入其中。⑴就刑事诉讼而言,大体可以将预防性羁押的概念划分为广义、狭义两大类。所谓广义的“预防性羁押”,是将“预防性羁押”等同于“未决羁押”,即认为预防性羁押就是在有罪判决生效以前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予以关押的一种制度,在羁押理由方面与“未决羁押”并没有显著的区别。例如在法国,1970年以前,其审判前羁押一直被称为“预防性羁押”(détention préventive),后改称为“先行羁押”(détention provisoire)。“当人们怀疑犯罪人有可能继续从事犯罪活动或者有可能为了逃避法庭审判而逃跑时,甚至有可能仅仅是采取各种手段阻止预审法官查明事实真相时(隐藏或销毁、湮灭证据,或者对证人施加压力),即使对受指控人实行司法监督的同时规定其履行特定义务仍然不足以阻止上述危险时,先行羁押看来是不可避免的。”⑵在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中,也是采用“预防性羁押”的概念来指称所有的未决羁押措施。在布莱克法律词典中,预防性羁押(Preventive Detention)是指:“对在等待审判的过程中有逃跑危险、有伤害他人危险或实施其他违法行为危险的被告人,或有精神疾病可能造成伤害的人的监禁。”⑶在我国,也有学者将“预防性羁押”的概念等同于“未决羁押”来使用。⑷

  从狭义的角度讲,“预防性羁押”是与“一般性羁押”相对应的概念,两者根据羁押目的的不同而被划分开来。其中,预防性羁押是以预防被追诉者再犯罪为目的的羁押,而一般性羁押是为了“确保被告于侦查及审判中出庭、确保判决确定后接受执行、确保其不会串证或湮灭证据”。⑸在狭义的概念之下,预防性羁押是“出于保护他人和作为社会整体的目的而对被告进行的审前羁押”,⑹“仅限于防止嫌疑人再犯新罪,以维护公共利益和维护公共安全。而其他诸如逃跑、自杀、妨害证据等防范内容(属于一般性羁押原因)不应包括其中。”⑺可以说,狭义的“预防性羁押”加上“一般性羁押”大体等于未决羁押(或广义的“预防性羁押”)的范围。⑻从学界有关预防性羁押的讨论来看,大多是从狭义的角度来界定预防性羁押的,本文也将从这一角度展开论述。



一、预防性羁押的理论争议



  自预防性羁押出现以来,有关其是否具备正当性的争论就始终存在。在正反两方的激烈争锋中,否定和批判的观点占多数,但持赞同意见的也不少。概括而言,两方争论的焦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预防性羁押是否有违无罪推定原则。无罪推定是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之一。在预防性羁押的情境下,基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再次实施犯罪的预测而对其予以羁押有违无罪推定原则的要求,这是预防性羁押广遭诟病的主要原因之一。反对预防性羁押者认为,“所谓的再犯之虞的判定,是以被告过去所犯之罪为基准,显然认为可以从被告过去之犯罪来推定未来之犯罪,就如同以被告过去之前科来推定被告未来之犯罪一样,也就是有罪推定,更何况所谓的被告过去之犯罪,在此阶段还只是嫌疑而已!”⑼美国大法官Thurgood Marshall在United States v.Salerno案中曾经就无罪推定与预防性羁押之间的关系有过如下经典阐述:“捍卫无罪推定原则经常是困难的,有些时候为了坚持这个原则,我们必须付出很大的社会成本。但是,到最后,这些原则必定能保护那些无辜的人。当我们通过走捷径来处理我们认定是有罪的人,不仅那些被错误指控的人会被伤害,我们自己也最终将被损害。”⑽赞同预防性羁押者认为,无罪推定原则仅仅是作用于审判阶段的一项证据方面的原则,并不要求所有被追诉者在审前阶段亦被作为事实上无罪者来对待。⑾多数赞同观点还认为,作为未决羁押的一种,预防性羁押是刑事诉讼中可以容忍的必要的“恶”;各国刑事诉讼制度包括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在内,都有未决羁押制度的相关规定;而在未决羁押的理由上,预防性羁押对无罪推定的违反并不比其他类型的审前羁押更严重。

  第二,预防性羁押是否构成对公民个人自由、平等、公平审判等基本权利的侵犯。对于该问题,美国法理学家罗纳德·德沃金有过专门的论述。他认为,“不管社会大多数人受益与否,一个被指控的嫌疑人在审判之前是自由的。当然,在这些原则和实际需要之间可能存在着冲突,但是这里不是公平妥协的场合,如果原则受到玷污,那就意味着耻辱和悔恨。”⑿同时,罗纳德·德沃金也认为:“依据某人如被保释将会继续犯罪的预测而把他监禁起来等待审判的作法很可能是错误的”,“因为任何这样的预测,如果它是合理的,则它必须基于这样的观点,即一个人是一个具有某些特点的阶层的成员,这一阶层比其他阶层更容易犯罪。……然而,以对某一阶层的判断为基础就把某人关进监狱是不公正的,不管这一判断有多么准确,因为它否认了该人作为一个个人而要求获得平等尊重的权利。”⒀对此,我国台湾地区学者也提出,“所谓防卫社会、预防将来犯罪之发生,本属行政警察之作用,并非刑事侦查及追诉之任务,将危险防卫之概念引进羁押之理由中,因权力滥用之结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人身自由将受不当之侵害。”⒁也有批评者从预防性羁押限制被告人身自由、构成审判前惩罚的角度,指出其触犯了被追诉者享有的防御权、公平审判权。⒂关于预防性羁押是否有违社会正义,赞成者认为,如果被告向法官明确表示:“你如果放我出去,我一定再犯罪”,难道不应该羁押此被告以防止其犯罪?释放被告难道与正义不相容?所以应该容许预防性羁押,但对于如何适用应该谨慎、正确。⒃而对预防性羁押是否妨碍被告行使防御权,有观点认为,事实上所有的羁押都会限制被告防御权的行使,并非只有预防性羁押才会如此,这也是羁押的决定应该特别谨慎的原因之一。⒄

  第三,预防性羁押是否违反正当程序。在美国,有批评家认为,有关预防性羁押的法律之所以违宪是因为它们缺乏足够的正当程序保护。具体地说,颁布的大多数州法律只是模糊地界定危险性,允许没有作出明确的危险认定就可以羁押被告人,并且没有提供充分的程序保障以保护被告人免被错误地认定具有危险性;而且,即使审前羁押制定法在表面上是合宪的,但适用到具体案件中也可能违宪。⒅对此,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United States v.Salerno案的判决中指出,被羁押者根据保释改革法享有包括获得律师帮助、出示证据、反询问控方证人以及要求控方通过清晰可信的证据支持己方观点等多项权利,而法官在作出羁押决定时要提供书面理由。因此,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在这些权利的保护下,审前羁押的程序并不违背美国宪法修正案规定的正当法律程序。⒆

  第四,预防性羁押是否有悖强制措施的本质属性。在传统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强制措施被界定为程序性保障手段,其基本属性为诉讼性与保证性⒇。即使在美国,学者们也认为,审前羁押唯一的合宪目的是保护审判程序。(21)基于上述认识,反对观点认为,以预防再犯罪为目的的预防性羁押与强制措施的本质属性是相违背的。例如,有学者指出:“本来,羁押乃为保全被告之最后手段,而非为预防被告再犯之手段;犯罪之预防乃行政执行法或是保安处分执行法之范畴,而非属刑事诉讼法之范畴。”(22)也有学者提出:“预防性羁押与羁押之制度根本格格不入,因为预防性羁押是预防未来犯罪的保护社会安全措施,已经脱逸羁押原来保全追诉、执行的目的。”(23)对此,赞同预防性羁押者认为,“这样的说法基本上并未清楚地说明,为何羁押制度只能为了保全本案追诉与执行的目的存在,而不能增添新的目的……事实上,在刑事程序中加入一个带有行政目的之羁押原因,真正需要去思考的,是再次国家能被赋予多大的行为尺度?针对这样的行为,我们应该用什么样的原则加以审查?”(24)“尽管审前羁押应当努力确保刑事审判的进行,但是也存在其他的同样被认为是审前羁押合法目的的一些目的。”(25)

  第五,预防性羁押是否具备对社会危险性的科学统计依据。预防性羁押是基于某人存在可能实施犯罪的重大危险而适用的,因此对危险性的评估、预测是否准确是预防性羁押适用中的关键问题。“如果审判法官不能预测危险的行为,那么审前拘押就不可能与减少审前犯罪的目的合理有关。”(26)批评预防性羁押者指出,“虽然被保释的被告所实施的犯罪被认为是‘打击犯罪中面临的主要问题之一’,但有关这种犯罪数量的统计却是零碎的,而且也没有相关信息显示这种犯罪能够被提前预测或预防。”(27)有数据显示,只有20%被预测危险的被告人如果被释放会确实犯暴力罪行,几乎没有理由相信法官的危险性预测会比这更准确。(28)对此,支持预防性羁押者认为,一些被告人具有明显的危险性,例如其具有非常多次犯罪记录等,以至于法官被强烈驱使不能在审前释放他们。(29)

  第六,预防性羁押是否不利于被追诉者的再社会化。有学者提出,预防性的羁押理由并不利于刑事政策,因为这种羁押有着众所皆知的极不良的执行条件,即违反再社会化的短期自由刑。(30)反对上述观点的学者指出,“这样的论点并未掌握预防性羁押在刑事政策上的意义。预防性羁押的执行是为了保护社会安全,从来不是为了受拘束者的再社会化……以减损自由刑之再社会化功能的角度去衡量羁押的正当性,是一种误会。”(31)

  预防性羁押的理论争议之大,从上述多个角度的正反两方意见对峙可见一斑。总体而言,反对预防性羁押的观点主要是从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和未决羁押制度的应然层面提出的,而肯定预防性羁押的观点则更多地是从现实需求的角度予以论证的。



二、预防性羁押的立法例



  与上述争锋相对的理论争议不同,预防性羁押在司法实践中呈现出“高歌猛进”的发展趋势。从各个国家和地区有关预防性羁押的规定来看,大致可以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是在立法中明确规定预防性羁押制度,采取这种方式的主要有德国、澳大利亚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第二种是虽然没有明确规定预防性羁押制度,但事实上包含或承认以预防犯罪为目的的羁押理由,例如英国、美国、法国、日本等。

  (一)明确规定预防性羁押的立法例

  德国是在立法中明确规定预防性羁押制度最为典型的一个国家。在德国,虽然预防性羁押一直饱受学界批判,但立法规定的适用范围却越来越广。1935年,纳粹在羁押理由中增加了两项规定:持续的危险性及造成公众的不安。依此,当衡量犯行之轻重以及因此罪行所造成的不安已达无可容忍被告再继续享有自由时,则羁押理由即告成立。(32)虽然上述羁押理由在二战后即遭废除,但由此也开启了德国在预防性羁押问题上不断发展的立法进程:1964年,德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法又将危险性规定为羁押理由,但将其限定在性犯罪案件中;1972年,进一步扩张预防性羁押的范围,将其适用于暴力犯罪、财产犯罪、烟毒犯罪及公共危险罪;1989年,通过刑法修正法将上述适用范围延伸至《刑法》第125a条的犯罪行为。(33)目前,德国的预防性羁押适用于有重要理由怀疑犯罪嫌疑人实施以下犯罪行为的情形:1.犯有与被保护人发生性行为、利用职务之便实施强奸、奸污儿童、强奸或强制猥亵罪;或者2.再犯或连续犯有情节特别严重的妨碍社会秩序、以危险方法伤害他人、伤害被保护人、致人重伤、故意重伤、伤害致死、情节特别严重的盗窃、携带武器进行盗窃或结伙盗窃、抢劫、敲诈勒索、职业性窝赃、诈骗、纵火等危害公共安全之罪以及重大毒品犯罪。就预防性羁押是否正当的问题,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曾针对有关性犯罪的预防性羁押作出裁判,认为在极其例外的情况下,为保护社会大众免于遭遇重大性侵害犯罪而发动羁押并不违宪。(34)据统计,在2000年,前西德各州共有1071人被采取了预防性羁押措施。(35)

  澳大利亚于2005年12月6日出台的《2005年第2号反恐怖主义法》对预防性羁押作出了明确规定。该法第四编“控制性和预防性羁押的命令”对1995年《刑法典》的相关内容进行了修改和增删。根据该法规定,基于以下目的,对犯罪嫌疑人可以进行短期羁押:(a)防止即将发生的恐怖主义行为;(b)为保全证据,或者涉及到了最近的恐怖主义行为。同时也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下列情况下,对其适用预防性羁押:(a)有合理理由怀疑犯罪嫌疑人:(ⅰ)将要实施恐怖主义行为;(ⅱ)持有与恐怖主义行为的准备、实施相关物品;(ⅲ)已实施恐怖主义行为的预备、计划行为。(b)预防性羁押可以预防恐怖主义行为的发生。(c)根据第(b)项的规定,对犯罪嫌疑人羁押是正当的。(36)

  我国台湾地区于1997年“刑事诉讼法”修订中增加了第101条之一第一项规定:“被告经法官讯问后,认为犯有下列各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实足以认为有反复实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羁押之必要者,得羁押之……”该项规定直接确立了台湾地区的预防性羁押制度。之所以在强调人权保障的司法改革潮流中增设预防性羁押,其修法理由是:“当前治安败坏之际,被告有继续或反复实施同一个犯罪倾向,如犯家庭暴力、纵火、恐吓取财、诈欺等罪行,将犯人放出去,其可能再次实施,如此将对社会造成安全上的威胁”。(37)台湾地区上述修法内容公布之后,虽然招致各界批判,但预防性羁押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却日趋频繁(38),而立法有关其适用范围的规定也呈日益扩大之趋势。2001年6月,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有关预防再犯羁押的上述条款又被修正,增加了可以实施预防再犯羁押的具体罪名。(39)

  上述国家和地区有关预防性羁押的规定虽不尽相同,但也包含一致之处,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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