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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6:04:35  浏览:81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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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管理规定

山西省建设厅


山西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管理规定

晋建标字〔2006〕49号


各市建设局(建委),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我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的管理,促进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的健康发展,我厅制定了《山西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西省建设厅
                            二○○六年二月十七日

山西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的管理,促进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的健康发展,根据建设部《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管理规定》文件精神,结合本省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受山西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省工程建设标准定额站是本行政区域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的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条 我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的任务是制订、修订本行政区域工程建设地方标准;贯彻实施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本行政区域的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条 对于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不具体,且需要在全省范围内统一的下列工程建设技术要求,应当制定相应的工程建设地方标准:

  ㈠工程建设规划、勘察、设计、施工及验收的质量要求;
  ㈡工程建设有关安全、卫生和环境保护的技术要求;
  ㈢工程建设有关试验、检验和评定方法;
  ㈣工程建设有关信息技术要求;
  ㈤工程建设有关管理技术要求;
  ㈥工程建设有关新技术、新工艺和新材料的应用;
  ㈦其他工程建设技术规定。

  第五条 在工程建设地方标准中,对直接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人身健康、环境保护和公共利益的条文,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后应列为强制性条文。

  第六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的经费来源,可从财政拨款、上级有关部门的拨款、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或个人的赞助、编制单位的资助、标准出版发行的收入、科研经费、标准培训收入等渠道筹措解决。

  第七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属于科技成果。对技术水平高、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应当纳入科学技术奖励范围,予以奖励。

  第八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成果应作为申报高级工程师或享受教授、研究员待遇高级工程师专业技术职务的工作业绩。

  第九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的主管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㈠对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实行统一计划、统一审批、统一发布、统一管理;
  ㈡组织贯彻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化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并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具体实施办法;
  ㈢制定本行政区域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的规划、计划;
  ㈣承担工程建设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制订、修订等任务;
  ㈤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工程建设地方标准;
  ㈥在本行政区域组织实施工程建设标准和对工程建设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
  ㈦负责本行政区域工程建设企业标准的备案。

第二章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制订、修订计划

  第十条 我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的制订、修订年度计划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并纳入全省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计划。

  第十一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制订、修订的年度计划,应由简要说明和项目申请表两部分组成。项目申请表应包括标准名称、制订或修订标准的适用范围及其主要技术内容、主编部门和主编单位、参编单位、起止年限、进度要求等。

  第十二条 列入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制订、修订年度计划的项目,应具备下列条件:

  ㈠有项目申请表和简要说明;
  ㈡相应的科研成果经过鉴定和验证,在工程建设中已有推广应用实例;
  ㈢不与现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相抵触;
  ㈣编制单位已落实。

第三章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制订、修订

  第十三条 制订、修订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必须贯彻执行国家的技术经济政策,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地方规范性文件,密切结合本行政区域的自然条件和实际情况,充分考虑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安全适用、确保质量的原则。

  第十四条 制订、修订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的工作程序,应分为准备、编制及征求意见、送审和报批四个阶段。

  ㈠准备阶段由编制单位根据计划要求,落实标准编制组成员,草拟工作大纲;
  ㈡编制及征求意见阶段编制单位根据工作大纲开展必要的调查研究和测试验证,按进度计划起草标准初稿;编制单位将标准初稿及其条文说明,印发各有关部门、单位征求修改意见;
  ㈢送审阶段由编制单位将反馈的修改意见进行汇总,对其中有较大意见分歧的应提出分析报告,并完成标准送审稿及其条文说明,编制单位将送审文件(一般包括送审稿及其条文说明、送审报告、主要问题的专题报告、试设计或施工试用报告等)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经同意后召开标准审查会议,并形成审查会议纪要。
  ㈣报批阶段编制单位应根据审查会议的审查意见对标准送审稿及其条文说明进行修改,形成报批稿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的编写,应符合建设部《工程建设标准编写规定》的要求。

第四章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批准发布

  第十六条 我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并发布。

  第十七条 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两种,实行全省统一编号,由山西省工程建设标准代号、标准发布顺序号和标准发布年号三部分组成,其格式如下:

  强制性标准:



  推荐性标准:



  第十八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应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经备案的工程建设地方标准,不得在建设活动中使用。对有强制性条文的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应当在批准发布前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没有强制性条文的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应当在批准发布后三十日内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的出版印刷,应符合建设部《工程建设标准出版印刷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由山西省工程建设标准定额站组织出版发行。未经批准发布和未经上级主管部门备案的地方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出版发行。

第五章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复审

  第二十一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实施后,应当根据科学技术发展和工程实践经验的积累,适时组织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

  复审工作由标准的主编单位负责。复审一般由参加该标准编制或审查单位的专家进行审查,审查后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标准废止、局部修订或继续有效的建议。

  第二十二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应当及时进行修订:

  ㈠标准的部分规定已经制约了科学技术新成果的推广应用;
  ㈡标准的部分规定经修订后可取得明显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
  ㈢标准的部分规定有明显缺陷或与相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相抵触;
  ㈣需要对现行的标准做局部补充规定。

  第二十三条 需要修订的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应当按本规定第三、第四章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工程建设标准实施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 工程建设标准的宣贯和培训活动,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进行。负责标准讲解的人员必须是参加标准编制的人员或经培训合格取得师资证的人员,以保证标准宣贯和培训的质量与水平。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举办以赢利为目的的各种形式的标准宣贯和培训班。

  第二十五条 工程建设标准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监督检查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工程建设管理的实际需要进行,并应符合《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应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工程建设标准实施的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及时上报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当发现标准的某些规定需要修改时,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并及时向标准的批准部门提出意见或建议。未经标准的批准部门同意,严禁擅自对标准的内容进行修改。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二○○六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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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开展企业效绩评价业务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开展企业效绩评价业务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2年6月6日 财统〔2002〕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上海市、深圳市国资办:
  为充分发挥社会中介机构的鉴证与服务作用,满足企业效绩评价工作深入开展的需要,规范企业效绩评价业务委托行为,我部制定了《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开展企业效绩评价业务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与我部统计评价司联系。
  附件: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开展企业效绩评价业务暂行办法

  抄送:中共中央组织部,中央企业工委,国家经贸委,劳动保障部,国家计委,铁道部,民航总局,国家邮政局,中央直属机关管理局,国务院直属机关管理局,国家烟草专卖局,国家黄金局,各中央管理企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附件:

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开展企业效绩评价业务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企业效绩评价工作深入开展,发挥社会中介机构的鉴证与服务作用,规范企业效绩评价业务委托行为,根据《国有资本金效绩评价规则》和《企业效绩评价操作细则(修订)》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财政部门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的效绩评价。
各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依照本办法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开展第四条规定的全部或部分评价业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中介机构是指依法注册、年检合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资产评估事务所(公司)。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企业效绩评价业务是指为真实反映企业经营效绩而需要完成的具体工作内容,主要包括:
  (一) 收集与审核指定企业效绩评价的基础数据资料;
  (二) 实施企业效绩的定量评价与定性评价;
  (三) 撰写企业效绩评价报告。
  第五条 受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应接受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或省级以上注册会计师协会(资产评估协会)的企业效绩评价业务知识培训,在近3年内没有发生违法违规执业行为;对大型国有企业的评价,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必须在20人以上,专职从业人员40人以上。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社会中介机构企业效绩评价业务知识培训的组织指导,为全面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开展企业效绩评价业务奠定基础。
  第七条 对社会中介机构的选择要坚持公开、公平、择优的原则,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
  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开展企业效绩评价业务,应签订评价业务委托协议书。协议书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 签约双方和被评价企业的名称;
  (二) 委托目的和委托业务的内容;
  (三) 评价工作安排与完成时间;
  (四) 签约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五) 评价费用与支付方式;
  (六) 违约责任;
  (七) 其他有关事项;
  (八) 双方签字、盖章及签约日期。
  第九条 财政部门作为委托方,负责对受托社会中介机构评价业务的技术指导,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评价标准,协调评价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审核企业效绩评价结果和评价报告。
  第十条 在受托社会中介机构进驻企业开展评价前,财政部门应提前10日向被评价企业下达评价通知书,并同时抄送受托社会中介机构。在评价通知书中要明确受托社会中介机构的名称,要求被评价企业支持与配合社会中介机构的工作。
  第十一条 受托社会中介机构根据评价业务委托协议书和评价通知书开展如下工作:
  (一) 制定具体的评价工作方案,成立评价项目组,然后将工作方案和项目组成员名单报财政部门备案;
  (二) 根据批准的评价工作方案,进驻企业收集基础数据资料,调查了解有关情况,发放和回收调查问卷;
  (三) 根据基础数据调查情况,核实评价基础数据,重大事项要报财政部门审定;
  (四) 根据核实后的评价基础数据和财政部门提供的评价标准值,实施定量评价;
  (五) 如果财政部门要求实施定性评议,则中介机构要聘请有关专家,实施定性评议工作,对拟聘的咨询专家要报财政部门备案;
  (六) 依据企业效绩评价结果,按照规定的格式撰写评价报告,并将评价报告反馈企业征求意见;
  (七) 向财政部门报送评价结果和评价报告(包括企业经营效绩分析报告);
  (八) 保留完整的工作底稿,以备检查,并向财政部门提供完整的工作资料。
  第十二条 根据评价业务的需要,受托社会中介机构有权查阅被评价企业及其下属公司财务会计资料和相关文件档案,查看业务现场和设备,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询问、核实。被评价企业有义务配合社会中介机构的调查核实工作。
  第十三条 受托社会中介机构开展企业效绩评价业务,要遵循以下执业道德规范:
  (一) 严格按照《国有资本金效绩评价规则》和《企业效绩评价操作细则(修订)》规定的技术方法和操作程序实施评价;
  (二) 坚持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不得受企业主观意愿的影响而弄虚作假,不能借评价业务从企业谋取其他经济利益;
  (三) 对被评价企业有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不得擅自对外提供企业效绩评价结果和相关资料。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受托社会中介机构评价业务质量的监督检查,对违背技术操作规范和独立、客观、公正原则的社会中介机构和评价人员,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社会中介机构企业效绩评价业务执业质量管理,建立企业效绩评价执业质量与职业道德档案。
  第十六条 对各级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过程中徇私舞弊,或授意中介机构作假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受托社会中介机构的评价工作费用,由委托方参考其他经济鉴证业务收费标准确定一定比例并结合评价工作量统一支付。
  第十八条 企业集团(总公司)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子公司实施评价,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劳动部关于加强工人培训工作的决定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加强工人培训工作的决定
劳动部

(1992年2月26日)劳培字〔1992〕3号

决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解放军总后勤部:
党的十三届七中全会确定了我国实现第二步战略目标的行动纲领,实现这个奋斗目标,必须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坚定不移地坚持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自觉地把经济建设转移到依靠科技进步和提高劳动者素质的轨道上来。大力发展职业培训事业,切实加强工人培训工作,全面提
高工人队伍素质,是实现本世纪战略目标和下个世纪经济振兴的紧迫任务。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特别是1981年2月党中央、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加强职工教育工作的决定》以后,工人培训工作出现了蓬勃发展的新局面。十余年来,我国工人培训工作紧紧围绕经济发展和科技进步,在
完成三千万青壮年工人初中文化、初级技术补课的基础上,适时开展了班组长培训、岗位培训、中级和高级工培训,以及群众性的岗位练兵和有计划的技术比赛活动,取得了显著成绩。但从整体上看,工人培训工作还不能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主要表现在对提高工人队伍素质的
战略意义认识不足,对加强政治思想、职业道德和法制教育重视不够,在宏观指导和综合管理上还不够协调,以及培训经费不足、师资和教材建设显得薄弱等等。为进一步加强工人培训工作,决定如下:
一、充分认识工人培训工作在国民经济发展中的地位和作用。
加强工人培训工作是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实现新时期经济发展战略目标的重要途径。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和科技进步,企业大量采用新技术、新工艺和新设备,自动化程度提高,产品更新换代周期缩短,对工人的素质会不断提出新的更高的要求。因此,大力加强工人培训工作,造
就一支高素质的工人队伍,对于进一步巩固以工人阶级为领导、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社会主义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各级劳动部门尤其是领导,要转变观念、提高认识,切实加强工人培训工作。
二、进一步明确工人培训工作的指导思想、目标和任务。
(一)工人培训工作的指导思想是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面向企业、结合生产,加强德育,突出技能,按需施教、注重实效,为两个文明建设服务。其目标是:努力培养一支思想好、技术精、作风正、纪律严,与经济发展和科技进步相适应的,以中级工为主体,
高级工和技师基本满足需要,技术结构比较合理的工人队伍。
(二)坚持经常地、有针对性地对工人进行政治思想、职业道德和法纪教育,把这类教育作为工人培训的重要内容,全面提高工人队伍素质。
(三)结合实际需要做好技术业务培训工作。对技术工人的培训,应根据企业生产发展和技术进步的需要,以工人技术等级标准为基本内容,紧密结合生产岗位的实际要求,开展技术等级的达标培训;对非技术工种(普通工、工序工)等的工人,要按岗位规范的要求进行岗位培训;对
技师、高级技师的培训,应以开展技术讲座,经验交流,丰富科技知识为主,提高其对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应用的适应能力。
(四)贯彻《工人考核条例》,建立和完善技术工人的初、中、高三级技术等级考工晋级制度和技师、高级技师工人技术职务聘任制度,以及培训、考核与使用、待遇相结合的制度。今后企业对工人要进行实际技能的考核和对岗位劳动责任、劳动强度、劳动条件的测评,并以这四项要
素及劳动贡献为确定其岗位技能工资的依据。因此,试行岗位技能工资制的单位必须先搞好培训并严格考核;未试行岗位技能工资制的单位,晋升工资时也要进行考核,考核不合格者不能晋升工资。
(五)凡有条件的地区、部门和企业要逐步实行“先培训后就业,先培训后上岗”。在“八五”期间,首先在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等经济、教育比较发达的大中城市,以及航空航天、铁道、邮电、汽车等产业部门的大型企业,做到“先培训后就业,先培训后上岗”。在具体
实施中要切实加强岗前培训,把好新增工人进入企业的“入口”质量关。对班组长、生产骨干和关键岗位的工人要逐步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六)加强对企业富余人员和停工停产人员及解聘、辞退人员的转业培训工作。各地区、各部门要根据产业结构、产品结构的调整和社会生产、生活服务的需要,充分利用技工学校、职业学校、就业训练(培训)中心等培训基地,及时地、有针对性地组织他们进行转岗、转业培训。
(七)开展广泛的岗位练兵活动和有计划的工人技术比赛活动。各地区、各部门和企业要按照劳动部、中华全国总工会和共青团中央《关于开展工人技术比赛的意见的通知》(劳培字〔1991〕11号)的精神,结合各自实际情况,有计划地开展这项活动。要宣传技术比赛优胜者的
事迹,以形成重视技能和尊重人才的社会风气。
(八)要切实加强对工人的劳动安全卫生宣传教育工作。教育工人严格遵守各种安全操作规程,树立“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思想;要通过报刊、电台等宣传劳动安全卫生的重要性。锅炉压力容器等特种设备的作业人员要严格执行特种作业安全操作证书制度,并由各级劳动部门加强
对“证书”的核发与管理。
(九)在加强国营大中型企业工人培训工作的同时,要积极为小型企业、集体企业、乡镇企业和“三资”企业的发展培养技术骨干。
(十)要加强师资队伍的建设。要努力建设一支以适应技能训练为主的、工人岗位技术(业务)培训需要的,既懂专业又懂管理、以专职教师为骨干,专兼职相结合的教师队伍。在充分利用职业技术师范学院、高级技工学校、高级职业技术培训中心培养后备师资和组织在职师资进修提
高的同时,应聘请有生产实践经验的工程技术人员、技师担任技能训练指导教师。要努力改善教师待遇,开展优秀教师表彰活动,调动广大教师的积极性。
三、各级劳动部门要加强对工人培训工作的综合管理。要根据党和国家有关职业培训的方针、政策,结合各地区、各部门的实际情况,制订工人培训工作的有关法规;研究制定岗位培训,技术等级培训,班组长、生产骨干和关键岗位工人培训,技师、高级技师培训,特种作业人员和富
余人员培训等有关政策、标准考核、证书管理的实施办法,并指导协调、监督检查有关方面贯彻实施;组织推动工人培训先进单位和个人的表彰与经验交流;指导、协调开展工人技术比赛活动。
各地区、各部门的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应调整和充实工人培训工作的管理机构和力量;同时,要充分依靠和发挥行业(企业)主管部门,职教、经济部门以及工会、共青团、民主党派和社会团体等各方面的力量,切实做到相互配合、通力协作,开展多形式、多层次的工人培训工作。
四、各行业主管部门的劳资、职教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加强对本行业工人培训工作的指导和管理。从各自的实际情况出发,制定本行业指导性的工人培训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修订《工人技术等级标准》和行业指导性岗位规范,并按照《工人技术等级标准》编制教学计划、大
纲,并根据实际需要编写有关教材;组织推动工人培训工作的经验交流和开展工人技术比赛活动;要充分尊重和保证企业开展工人培训工作的自主权,把工人培训工作真正落实到企业,纳入厂长(经理)目标管理责任制和生产承包责任制。
企业应调查、分析本单位工人的素质,进行人才需求预测,根据生产发展和技术进步的实际制定工人培训的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纳入企业生产发展计划,使工人培训的人、财、物得到保证。
五、要逐步增加对工人培训的资金投入,使工人培训工作同企业生产和技术进步协调发展。要按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职工教育工作的决定》所规定的占职工工资总额1.5%的比例安排职工教育经费,以切实保证技术工人培训的需要。按国务院批转的《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改
革与发展成人教育的决定》(国发〔87〕59号)的规定,企业开发新技术、研究新产品的技术培训费用,可直接在成本中列支,其他的职工培训费用,应在企业利润留成、包干结余和税后留利中开支,为技术开发、技术引进、技术改造项目或某个产品创优服务的培训费用(包括出国培
训费用),可在项目费用中开支。各企事业单位要积极开辟新的资金渠道,力争工人培训工作有较充裕的经费保障。



1992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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