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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保安服务业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0:36:06  浏览:87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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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保安服务业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保安服务业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保安服务业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保安服务业管理,规范保安服务活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保安服务公司、保安机构,招聘保安人员,从事保安服务及其他相关活动,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保安服务公司是指经公安机关批准,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为社会提供门卫、守护、巡逻、押运等保安服务的治安防范专业性企业。
保安服务公司实行有偿服务、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营体制。
第四条 保安机构是指经公安机关批准,由企业、事业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设立的从事内部门卫、守护、巡逻、押运的治安防范组织。
第五条 市公安局是保安服务业的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对全市保安服务业实施管理、监督、指导。各公安分(县)局负责本辖区内的保安服务业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保安服务公司和保安机构
第六条 设立保安服务公司应当经所在地公安分(县)局审核,报市公安局批准,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第七条 设立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服务设施;
(二)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三)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
第八条 保安服务公司进行保安服务,应依法与客户签订保安服务合同,明确保安服务范围、方式、期限、劳务费用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第九条 保安服务公司的经营范围如下:
(一)为客户提供门卫、守护、内部巡逻以及押运货币、贵重或者危险物品等保安服务;
(二)为展览、展销、文娱、体育、旅游等活动提供保安服务;
(三)为客户提供礼仪护卫保安服务;
(四)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经营防盗、防火、防爆、报警、保安通讯等安全防范器材;
(五)公安机关许可的其他项目。
第十条 保安服务公司承接押运货币和贵重或者危险物品、守护银行或重要仓库保安服务的,必须安排经过专门培训的保安人员承担。
第十一条 禁止保安服务公司经营下列产品:
(一)军、警用枪支、弹药;
(二)钢珠枪、仿真手枪、管制刀具及公安机关严禁售卖的其他危害社会治安的器械;
(三)军队、公安及其他国家职能部门的专用服装和标志。
第十二条 保安服务公司及其保安人员不得参与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调查处理,不得参与客户的经济纠纷或者为客户催款讨债及其他国家禁止的服务和经营项目。
第十三条 单位申请设立保安机构,经所在地公安分(县)局审核,报市公安局批准。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市公安局核发《天津市保安机构合格证》。
《天津市保安机构合格证》每年审验一次。
第十四条 单位设立保安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熟悉保安业务的负责人;
(二)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
(三)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五条 保安机构只承担本单位内部治安防范任务,不得对外提供有偿保安服务。
第十六条 未经市公安局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开办保安培训机构和培训保安人员;
其他省、市保安服务公司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为客户提供保安服务,应经市公安局批准。

第三章 保安人员
第十七条 保安服务公司的经营管理人员和保安机构的负责人必须经公安机关审查批准。
招聘的保安人员必须经其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审核并签署意见。
第十八条 保安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纪守法,品行良好,自愿从事保安工作;
(二)身体健康,年满18岁;
(三)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四)无违法犯罪记录。
从流动人口中招聘保安人员,应当按照本市流动人口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保安服务公司和设立保安机构的单位与被录用的保安人员,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劳动合同。
第二十条 被录用的保安人员,应当经岗前培训,并考试合格后持《上岗证》从事保安服务。
在岗的保安人员必须参加规定的保安业务轮训。
第二十一条 保安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纠正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
(二)做好执勤区域的防火、防盗、防爆炸、防治安事故的工作,发现不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消除,不能消除的,及时报告;
(三)保护执勤区域内的刑事、治安案件和灾害事故现场,维持现场秩序。
保安服务公司保安人员还应当依照合同规定,保护客户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保证客户的安全。
第二十二条 保安人员执行勤务可以配备国家统一规定的保安器械和通讯、报警等设备。
保安人员执行勤务时,人身安全受法律保护;对无理辱骂、殴打执勤保安人员的,公安机关应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保安人员上岗执勤,必须身着统一的保安服装,佩戴统一的标志符号。
保安服装、标志符号和证件,由市公安局统一设计、制作和供应。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保安服务公司、保安机构和保安人员,应当予以奖励:
(一)预防、制止违法犯罪或者在同犯罪分子作斗争中表现突出的;
(二)抢险救灾,预防治安事故或者其他事故,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成绩显著的;
(三)其他保安服务成绩显著应予以表彰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活动,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设立保安服务公司或者从事保安服务的;
(二)未经批准,设立保安培训机构或者培训保安人员的。
未经批准,设立保安机构或者招聘保安人员的,由公安机关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未经市公安局批准,擅自生产、销售保安服装、标志符号和证件的,由公安机关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非法持有或者使用保安服装、标志符号和证件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并处警告或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保安服务公司或设立保安机构的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责令撤销保安服务公司或保安机构:
(一)参与治安案件、刑事案件调查处理或者参与客户经济纠纷以及为客户催款讨债的;
(二)经营本规定第十一条所列项目的;
(三)雇用非保安人员从事保安服务的;
(四)不履行规定职责,致使发生重大刑事案件或者治安灾害事故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设立的保安服务公司和保安机构,须于本规定施行之日起60日内,依照本规定补办审批领证手续。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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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债券存续期监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债券存续期监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办财金[2011]17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

随着我国多层次资本市场的不断发展,近年来我国债券市场发展很快,企业债券发行规模逐年上升。企业债券作为企业直接融资的重要手段,为企业改善融资结构、筹集投资项目中长期建设资金,发挥了积极作用。
发行人依法发债、合规运作、履约披露、保障兑付,是企业债券市场健康发展的基石。随着发债主体不断增多,加强债券存续期监管,保护债券持有人权益,促进债券市场健康发展,是当前各级发展改革部门需要上下配合、认真做好的一项重要工作。为促进发债企业严格履行相关义务,规范运作程序,及时诚信披露信息,合规使用债券资金,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强化债券市场责任意识
企业发行债券构成了发行人与投资者之间的契约关系。债券募集说明书规定了发行人及其股东或地方政府相关部门、投资者、中介机构的权利义务,是一个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性文本,必须严格遵守。相关企业和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必须按照国家有关债券市场法律法规,切实树立责任意识、合规意识、履约意识。各地发展改革委要加强对发债企业及其主管部门的辅导和培训,通过宣传教育及辅导督查,确保企业负责人及其主要股东或管理部门树立明确的债券市场责任意识。
二、规范企业资产重组程序
在债券存续期内进行资产重组,事关企业盈利前景和偿债能力,属于对债券持有人权益具有影响的重大事项,政府部门或主要股东在做出重组决策前应充分考虑债券募集说明书规定的相关义务,并履行必要的程序。一是重组方案必须经企业债券持有人会议同意。二是应就重组对企业偿债能力的影响进行专项评级,评级结果应不低于原来评级。三是应及时进行信息披露。四是重组方案应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省级发展改革部门要对企业债券发行人的重组过程进行监管,督促发行人按照合规的程序进行资产重组并履行相关义务。
发债企业应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维护法人财产完整。坚决杜绝平调企业资产资金或干预企业决策,影响企业未来偿债能力的行政行为。发行债券的投融资平台公司,要按照国务院有关文件要求提高企业资产质量,通过做实做强,成为具有自我发展能力的市场主体。对在债券发行人资产重组中未按有关规定履行法定程序,损害债券持有人权益并造成恶劣市场影响的,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三、完善信息披露
企业债券发行人及其中介机构(为企业债券发行提供中介服务的承销机构、信用评级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及其他出具专业报告和专业意见的相关机构),应严格按照《公司法》、《证券法》等有关规定和债券交易场所有关要求,切实履行其在债券募集说明书及其他相关文件中承诺的信息披露义务。
除定期披露信息之外,在企业债券存续期内,发行人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发生重大变化,生产经营外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未能清偿到期债务,净资产损失超过10%以上,作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决定,涉及重大诉讼、仲裁事项或受到重大行政处罚,申请发行新的债券等重大事项,均应及时披露相关信息。如发行人拟变更债券募集说明书约定条款,拟变更债券受托管理人,担保人或担保物发生重大变化,作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决定等对债券持有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事项,应当召开债券持有人会议并取得债券持有人法定多数同意方可生效,并及时公告。
发行人应加强与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和证券交易所的联系与沟通,及时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对于媒体、投资者及中介机构重点关注的问题,发行人要及时给予回应,并提出切实可行的解决措施。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要加强对本地区发债企业信息披露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定期将有关情况报告我委。对于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企业,要限期改正,未按期改正的将暂停受理其新的发债申请。
四、加强债券资金用途监管
企业债券募集资金必须依照募集说明书披露的用途使用。债券资金托管银行、债权代理人必须履行监督债券资金流向的责任,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加强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建设进度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应及时协调解决,确保债券资金切实发挥作用。确需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应经债券持有人会议法定多数通过,投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经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同意后方可实施,同时还要及时进行信息披露并报我委备案。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对本地区发债企业的募集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并将有关情况报告我委。
五、实施企业偿债能力动态监控
债券发行人要采取措施切实充实偿债资金专户。抵押资产监管人必须切实履行诚信勤勉义务,对抵押资产状况实施监管。主承销商应于企业财务报表发布同时,发布该企业履约情况及偿债能力年度分析报告。地方发改委应建立企业债券偿债动态监督机制。在当地债券发行人偿还本息前6个月与发行人进行沟通,督促发行人做好偿还本息准备。
六、强化市场约束机制
加大中介机构责任。对中介机构应承担相关义务但不作为的,取消其从事企业债券市场服务的相关资格。加强主承销商的机构责任,主承销商应该建立承销债券的信息档案,在债券存续期中勤勉尽责。凡因机构变动、人员流动等因素,致使债券工作出现缺失的,将追究相关主承销商及相关中介机构的责任。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水利部信息化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水利部


水 利 部 文 件

水办[2003]369号




关于印发《水利部信息化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部直属各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水利(水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
为加强水利部信息化建设管理,规范水利部信息化建设程序,有效整合水利信息资源,克服重建轻管、资源浪费、低水平重复建设与开发等不合理现象,推进水利信息化建设有序发展,我部组织制定了《水利部信息化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在实施过程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告水利部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附件:1、水利部信息化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2003年8月28日




水利部信息化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部信息化建设管理,规范水利部信息化建设程序,积极推进水利信息化有序发展,根据国家信息化建设及水利基本建设管理等有关规定,结合水利部信息化建设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利信息化建设是指水利信息基础设施、水利业务应用及水利信息化保障环境建设。
水利信息基础设施由水利信息采集设施、水利信息网络、水利数据中心构成。
水利业务应用由利用信息技术来处理的各类水利业务应用系统构成。
水利信息化保障环境由水利信息化标准体系、安全体系、建设和运行管理机制、相关政策、投资和人才队伍等构成。
第三条 水利信息化建设包括水利部信息化建设和地方水利信息化建设。水利部信息化建设是指水利部机关和直属单位的水利信息化建设以及中央投资的其他水利信息化建设。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水利部信息化建设。地方水利信息化建设可参照执行。
第五条 水利部信息化建设必须严格遵循水利信息化标准。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六条 水利部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是水利部信息化建设的领导机构。
第七条 水利部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部信息办),是水利部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的日常办事机构,负责水利信息化建设的统筹规划,受部委托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水利部信息化建设项目审查(包括前期工作),组织水利部信息化建设的协调、检查和监督,推广通用业务应用软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水利信息化标准。
第八条 各单位应当加强水利信息化建设的组织领导,明确水利信息化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水利信息化建设的管理工作。

第三章 前期工作
第九条 水利部信息化建设必须在国家有关信息化规划和全国水利信息化规划的框架下进行,必须按照部属单位基础设施建设投资计划管理等有关规定,履行相应的立项程序。
第十条 水利部信息化建设的前期工作,包括水利信息化规划,立项阶段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实施方案)等。由部审批的限额以下项目,可将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合并为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
第十一条 水利信息化规划包括全国和部直属各单位的水利信息化规划,各业务应用规划及其他水利信息化专项规划。
第十二条 《全国水利信息化规划》由部信息办组织编制,报部审批。部直属各单位的水利信息化规划由本单位信息化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部审批。各业务应用规划由相应的司局组织编制,报部审批。
第十三条 各单位的信息化建设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实施方案)应当由本单位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初审并经单位同意后报部,由部信息办组织审查,部审批。
第十四条 水利工程基建项目中包含信息化建设内容的,仍由水利部水利水电规划设计总院组织审查,部信息办参加,部审批。
第十五条 关系全局的重大水利部信息化建设项目,立项前应当报水利部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批准。

第四章 项目实施
第十六条 水利部信息化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审批的设计方案实施,不得擅自变更。因特殊原因确需修改变更设计方案的,须经原设计单位同意,报原审批单位审批。
第十七条 水利部信息化建设项目的实施,应当严格实行项目法人制、招标投标制和建设监理制。
第十八条 各单位应当对水利部信息化建设项目经费的使用进行严格管理。
第十九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水利部信息化建设项目,应当同步设计安全保密方案,报保密部门批准。
安全与保密系统建设必须采用国家有关部门认定的产品。重大信息化项目应当通过国家认定的信息系统安全测评认证,未经测评认证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 承担水利部信息化建设项目规划、设计、软件开发、设备供应、安装、培训服务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资质或同类项目建设的成功经验。

第五章 项目验收
第二十一条 部信息办或部信息办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专家对水利部信息化建设项目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条 涉及安全保密的项目,其安全保密部分由保密部门组织验收。
第二十三条 项目建设单位在项目峻工验收前必须提交竣工报告、技术文档和财务决算报告。

第六章 成果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应当加强对水利部信息化建设项目的硬件和软件资产的管理工作,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固定资产登记。
第二十五条 水利部信息化建设项目建设成果(主要包括基础设施建设、应用系统、数据库等)必须报部信息办备案。
第二十六条 水利部信息化建设项目验收合格并投入运行半年后,项目建设单位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项目成果进行综合评估。评估的内容主要包括:系统设计是否合理,功能是否完善,能否满足实际工作需要,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存在的主要问题和改进的意见等。
第二十七条 部信息办会同有关部门统一组织基础性的或对水利系统有较大影响的应用软件的测评和推广工作。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 9月 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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